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傅炳輝 傅忠民 傅仁良 傅東山 傅惠珍 傅政敏 傅建中 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彭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劉金英 被 告 王文芳 王文城 王煥一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86-39、86-38、86-37 、86-42、86-36、86-5、86-43、86-44、86-45、93-2 、93-4、83、83-12、83-13、83-1、83-3、83-11、84-3、84-22、84-4、86-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 ),分別由附表一~六所示之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亦訂有竹三字第178號私有耕地租約(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約 ),出租人原為原告傅炳輝、承租人為被告三人。又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三人,並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 如83地號、原來之86-3地號【按86-39、86-38、86-37、86-42、86-41、86-36地號均係由原來之86-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者】土地之一部分 )供作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如餐廳、洗車廠、停車場等使用),並有轉租之情事,此參系爭83-11、83-3、83、83-13、83-1、84-3、84-22、84-12、84-4地號並未從事耕作之用,而係轉租予訴外人陳添福鋪設水泥地面,訴外人陳添福並以貨櫃、鐵皮屋頂搭成之洗車場、快炒店及停車棚作為停車、快炒店、洗車場清理車輛等營業使用,此有本院另案99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案件勘驗測量,如附件附圖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測繪序號A、B部分係由訴外人陳添福作汽車美容室,序號C、D、E、F、G、H、I、J、K 則係訴外人陳添福以貨櫃、鐵皮屋頂搭成之洗車場、快炒店及停車棚作為停車、快炒店、洗車場清理車輛等營業使用,並在如附圖二鋪設水泥地面甚明。另系爭86-39、86-36、86-5地號亦未從事耕作之用,而係由訴外人林志鴻鋪設水泥地面,以貨櫃屋、鐵皮棚架、桶仔雞烤爐等地上物作為品味屋、桶仔雞、炭烤、停車場等營業使用,此有如附圖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測字第1000005650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二)及本院卷10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甚明。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 號判例要旨、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70年臺上字第4637 號判例要旨、64年臺上字第571 號判例要旨,96年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85年臺再字第76號判決要旨、85年臺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83年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66年臺上字第761 號判例要旨,該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因而全部無效。 二、退而言之,若認原訂系爭耕地租約非為無效,因原承租人即被告已將部分耕地交予他人作餐廳及洗車場、停車場等其他使用,放棄其耕作權利,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原租賃之系爭土地既已作耕地目的以外之使用,未保持其生產力,業已違反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原告復已於99年4月27日寄發原證五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既已全部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等按時繳納租金,且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添福、林志鴻作為洗車場、餐廳使用,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耕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無租約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上開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係經過被告同意,而交付訴外人陳添福、林志鴻,作為洗車場、停車場及餐廳等使用。至被證二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係記載為原告傅炳輝,惟此係因原告傅炳輝當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方列名出租人,而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乃被告所找來,租約保證金亦由被告保管,且就該等租約之租金,原告傅炳輝雖收取2/3 ,但被告亦收取1/3 ,故被告始是實質上之出租人,其等自仍係該租約之轉租人;是本件被告確有轉租行為,且被告亦未自任耕作,縱該等轉租行為經原告同意,系爭耕地租約仍係無效。另原告雖有收取被證一收據之金額,惟此僅係被告將來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因此使無效之系爭耕地租約變為有效。被告前開辯稱,難謂可採。 (二)又證人陳添福於本院另案99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拆屋還地案內已確認:其係與王煥一一起去簽約;且經王煥一、王文芳、王文城同意而使用竹東鎮○○○段83地號;並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知悉前即經王煥一同意,而於83地號土地內鋪設水泥以供洗車停車使用,及將上開聲明檢卷。嗣因陳添福夫妻於前揭拆屋還地案初步調解協議原稱願於100年3月31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及水泥地面全部拆除及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陳添福夫妻卻延展稱於100年4月30日前才要自行拆屋還地,惟迨至調解筆錄所載之100年4月30日期限屆至後,陳添福夫妻卻仍未拆屋還地,原告於是發函催告,陳添福夫妻為拆遷耗費對原告心生不滿,又不想得罪居住於新洗車場附近之被告,故渠到院證述時頻觀被告臉色而為應答及為部分偏頗迴護被告之詞。綜上所述,證人陳添福夫妻到院所為偏頗迴護被告之部分陳述應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裁判之依據。被告既未自任耕作本件土地,且本件耕地係經被告同意而予他人作餐廳及洗車場等非耕作使用,則原告主張原租約關係應為無效(得終止)為有理由。 (三)再者,被告從84年起迄今,並未繳納系爭土地中供第三人作為餐廳、停車場等使用之該部分土地的耕作租金予原告;且與林志鴻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保證金是由被告收取並保管,租金由被告收取三分之一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是原竹三字第178 號租約部分土地,原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至為彰著。又系爭土地乃經原承租人同意而將土地交予第三人(林志鴻)使用,此觀證人林志鴻到庭證述:「( 問:證人使用86-3地號土地時,被告有無反對的意思? )沒有」即明,本件耕地既係經被告同意而未自任耕作,則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為無效( 且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已將耕地予林志鴻作餐廳及停車場等其他使用,放棄其耕作權利;又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且原租賃土地已作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未保持其生產力,違反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不得備位主張終止租約 )。 (四)另證人林志鴻於本院詢問是否認識被告王文芳、被告王文城、被告王煥一時,雖稱承租時那塊地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是我跟被告是鄰居,很早就認識。但證人林志鴻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載明保證金由佃農收執保管,佃農同意出租,且被告王煥一、王文芳、王文城亦於租賃契約上同意人欄用印,則證人林志鴻陳稱不知道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顯屬不實。又證人既與被告是鄰居,很早就認識,又豈會不知本件土地原係由被告耕作?再者,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載明保證金由佃農王煥一收執保管且被告亦自承收取並保管該契約書之保證金及收取三分之一租金,則證人林志鴻稱沒有付租金給被告等人,亦屬迴護被告之詞。證人林志鴻與被告交情匪淺,此由證人林志鴻於100 年7月7日未經本院傳票通知即陪同被告到院開庭可見端倪。另因原告傅炳輝不同意證人將本件土地作餐廳使用,證人林志鴻卻仍執意占用土地經營餐廳,嗣後林志鴻又向原告要求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之金錢遭拒,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故於100 年10月27日到院故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與原告傅炳輝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傅炳輝。 (三)確認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與原告傅炳輝、傅建中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傅炳輝、傅建中。 (五)確認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與原告傅炳輝、傅政敏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傅炳輝、傅政敏。 (七)確認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與原告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八)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 (九)確認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與原告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十)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 (十一)確認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與原告傅建中、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間就附表六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十二)被告王文芳、王文城、王煥一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傅建中、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前開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聲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縱認有效,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中部分耕地,出租予他人為餐廳、洗車廠等使用,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故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被告否認之,概查,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業經數十餘年,皆依法於系爭土地農耕,並按時繳交地租予原告,有被證一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中,遭訴外人陳添福、林志鴻等作為停車場、洗車場、餐廳等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之耕地租金,則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出租給訴外人使用,故被告未支付該部分土地租金予原告。又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本應交付承耕之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耕作,惟原告卻將部分土地另出租予訴外人陳添福、林志鴻,作為洗車場及餐廳、停車場使用,且該租約亦係由原告傅炳輝與訴外人所簽訂,亦有被證二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耕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租約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雖又主張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添福、林志鴻乃被告找來,被告係轉租人云云,被告否認之,概前開訴外人乃係原告傅炳輝自己找來,且被告之所以會收受租金1/3 ,則係因被告無法於上開傅炳輝出租予訴外人之土地上耕作,地主為補償被告而讓被告收取1/3 租金;且被告保管押租金,則係為免向地主承租土地之該等訴外人,日後不再承租而未將土地恢復原狀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可採。 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除為盡地利,實亦有保障經濟弱勢承耕人之意旨;而查,被告等人專職農務、勤於耕作,半百歲月一直有耕作之情事,然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人卻未依約交付所有耕地,被告因迫於現實而接受,且礙於教育程度低,亦不知主張自己權益。詎原告等人為收回耕地,竟將被告無法依約耕作事由,全推諉於被告,被告雖因此寄發被證三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交付全部租約之耕地,使其等能依約耕作,且於新竹縣政府調處時,亦再次表明實欲耕作全部系爭土地,惟皆未獲原告等人回應。次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另出租與訴外人,盡坐收租之利,最後欲將系爭土收回它用,竟將責任皆歸予被告,而所有利益全歸予原告,豈非欺被告等垂垂老叟於太甚,實不符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精神,亦難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 三、綜上,被告並無轉租及放棄耕作系爭土地之情狀,即未有原告所指稱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終止之事由;且轉租之行為人係出租人即原告,皆非被告,與原告所舉上開判例之行為主體須為承租人,顯有未符,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不成立。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6 日府地權字第0990159400號函暨申請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私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原登記的租約為竹三字第178 號耕地租約,而該租約所登載的承租人為被告三人,出租人為原告傅炳輝,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調閱兩造間竹三字第178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登記簿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反面)。 二、又系爭83、83-1、83-3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原告傅炳輝;系爭83-12、83-13、83-11、84-3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傅炳輝、傅建中所共有;系爭86-39、84-22、84-4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傅炳輝、傅政敏所共有;系爭86-38、86-37 、86-42、86-43、86-44、86-45、93-2、86-4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所共有;系爭86-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所共有;系爭86-36、93-4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傅建中、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所共有,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112頁)。 三、兩造就系爭83、原來86-3地號(按86-39、86-38、86-37、86-42、86-41、86-36地號,均係由原來之86-3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者 )原承租土地內之一部分,迄今已經有繼續一年以上,作為停車場、洗車場、餐廳等之非耕作使用之情形,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另案99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案件勘驗測量,如附件附圖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測繪序號A、B部分係由訴外人陳添福作汽車美容室,序號C、D、E、F、G、H、I、J、K 則係訴外人陳添福以貨櫃、鐵皮屋頂搭成之洗車場、快炒店及停車棚作為停車、快炒店、洗車場清理車輛等營業使用,並在如附圖二所示位置處鋪設水泥地面(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99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另系爭 86-39、86-36、86-5 地號則係由訴外人林志鴻在如附圖三所示位置處鋪設水泥地面,並以貨櫃屋、鐵皮棚架、桶仔雞烤爐等地上物作為品味屋、桶仔雞、炭烤、停車場等營業使用,此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565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0頁),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 四、被告已收訖原告於99年4 月27日所寄發之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原證五存證信函。 五、被告自84年起迄今,並未繳納系爭土地中,為訴外人作為停車場、洗車場、餐廳等使用之該部分土地的耕地租金予原告。 六、就被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99年12月6 日庭呈之租賃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詳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6頁 ),而該契約書之保證金係由被告收取並保管,租金由被告收取1/3,原告傅炳輝收取2/3。 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就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且將部分土地轉租他人之情形?是否因而導致系爭土地之全部租約均無效? 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已經放棄耕作權,且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且轉租,未保持耕地生產力,主張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及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 款規定,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的全部耕地租約,是否合法有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5年臺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供作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並有轉租予第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業經數十餘年,皆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農耕,並按時繳交地租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中,遭訴外人陳添福、林志鴻等作為停車場、洗車場、餐廳等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之耕地租金,則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出租給訴外人使用,故被告未支付該部分土地租金予原告,是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耕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並無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原就系爭86-39、86-38、86-37 、86-42、86-36、86-5、86-43、86-44、86-45、93-2 、93-4、83 、83-12、83-13、83-1、83-3、83-11、84-3、84-22、84-4、86-41地號土地合計承租面積9,042 平方公尺訂有系爭竹三字第178 號私有耕地租約,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調閱兩造間竹三字第178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登記簿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反面)。 (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要件,亦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69年度臺上字第71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再者,系爭租約之部分土地於84年間,由出租人即原告傅炳輝徵得承租人即被告之同意,陸續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傅炳輝與訴外人沈春琴於84年4 月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原告傅炳輝與訴外人徐佩勝於88年1月7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傅炳輝與訴外人林志鴻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傅炳輝與訴外人陳添福訂立之土地租約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5頁),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均記載出租人為『傅炳輝』、同意人為佃農,及租金於當月匯入出租人銀行帳戶等字樣,且經證人陳添福之妻呂碧玲於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當初是頂讓沈春琴的洗車廠嗎?)答:是。」、「(問:頂讓時,沈春琴介紹你們認識地主嗎? )答:地主、佃農、林先生,他說要頂讓給我們要跟他們說,87年9 月20幾日去認識地主、佃農、林先生,是用林先生住家的名義申請用電,要我過年過節要送禮物給三方。」、「( 問:你們跟地主傅炳輝訂立租約是佃農帶你們去找地主的嗎? )答:不是,是沈春琴介紹我們認識後,說條件照舊,價格都一樣3萬5千,都講好後,我們就跟佃農一起去地主家簽約蓋章。」、「( 問:當初沈春琴介紹你們認識佃農時,佃農有無反對你們承租的表示? )答:地主、佃農都同意。」、「(問:你每個月的租金是如何付的?)答:開支票,一次開12張,交給地主。」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之前是否曾經承租過系爭86-3地號土地?)答:對。」、「(問:你一開始承租土地是做何使用? )答:一開始是賣現宰屠殺的雞。」、「(問:你有無在承租的土地上養雞?)答:有。」、「 (問:你還記得最早是何時開始承租土地? )答:92年12月25日開始接洽承租事宜。」、「( 問:你在承租土地前,土地是做何使用? )答:我是跟人家頂讓,人家也是做宰雞場,設備跟雞隻都是跟人家頂過來做。」、「( 問:是誰介紹你認識傅先生? )答:是之前的出讓人林昌文介紹。」、「( 問:你跟傅先生訂立租約時,是否認識被告王文芳、被告王文城、被告王煥一嗎? )答:承租時那塊地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是我跟被告是鄰居,很早就認識。」、「(問:你如何付租金給地主?)答:我每個月拿現金到他家。」、「(問:你有無付租金給被告等人?)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應認將系爭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使用者,為出租人即原告傅炳輝,並非承租人即被告,蓋被告如與出租人有共同出租系爭部分土地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要求次承租人直接交付租金予被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系爭租約之部分土地係由出租人即原告傅炳輝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四)至系爭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時,雖由被告保管押租保證金,惟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押租保證金係作為租約關係消滅時,次承租人應予回復原狀及保證租金支票會按期兌現時所用,而由被告配合地主同意出租,地主並將向次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1/3 金額交予被告所有,核出租人即原告傅炳輝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就此部分之約定真意,已寓有合意中止兩造間就系爭轉租予他人之土地原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變更原承租土地範圍,由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即陳添福等人,俟訴外人陳添福等不使用時再返還原承租人繼續耕作之情,顯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情形不符,揆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自不生兩造間原訂立系爭租約無效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轉租予他人使用,因而導致系爭土地之全部租約均為無效,要無足採。 (五)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已經放棄耕作權,且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且轉租,未保持耕地生產力,主張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4 款及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的全部耕地租約乙節,惟查: 1、系爭部分土地既因出租人傅炳輝出租予訴外人陳添福等使用,被告於出租期間不能為耕作,並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自難令其等承受此不利益。 2、況本件兩造在系爭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時,既已合意中止兩造間就系爭轉租予他人之土地原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變更原承租三七五租約土地之範圍,已如上述,此亦可參原告傅炳輝於98年9 月間出具予被告之收租收據上記載係就重劃後面積0.5526公頃收租,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78頁及其反面),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承租土地之分耕圖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5頁 ),而被告現亦確在如附圖四所示系爭86-43、86-38、86-44、86-37、86-45、86-41、93-4、86-42及93-2 地號土地處耕作種植水稻,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5650號函檢附如附圖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第90頁),及被告提出其在現場種植稻穀之照片十一幀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等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等語,亦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土地法第108條、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 款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思璟 ┌─────────────────────────────┐ │附表一(所有權人為原告傅炳輝) │ ├──┬───┬───┬───┬────┬─────────┤ │編號│鄉鎮○○ 段 │地 號│面積(平│ 備 註 │ │ │ │ │ │方公尺)│ (租約字號) │ ├──┼───┼───┼───┼────┼─────────┤ │ 1 │竹東鎮│三重埔│83 │ 1508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2 │竹東鎮│三重埔│83-1 │ 48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3 │竹東鎮│三重埔│83-3 │ 300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附表二(所有權人為原告傅炳輝、傅建中) │ ├──┬───┬───┬───┬────┬─────────┤ │編號│鄉鎮○○ 段 │地 號│面積(平│ 備 註 │ │ │ │ │ │方公尺)│ (租約字號) │ ├──┼───┼───┼───┼────┼─────────┤ │ 1 │竹東鎮│三重埔│83-12 │ 16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2 │竹東鎮│三重埔│83-13 │ 32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3 │竹東鎮│三重埔│83-11 │ 38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4 │竹東鎮│三重埔│84-3 │ 4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附表三(所有權人為原告傅炳輝、傅政敏) │ ├──┬───┬───┬───┬────┬─────────┤ │編號│鄉鎮○○ 段 │地 號│面積(平│ 備 註 │ │ │ │ │ │方公尺)│ (租約字號) │ ├──┼───┼───┼───┼────┼─────────┤ │ 1 │竹東鎮│三重埔│86-39 │ 1240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2 │竹東鎮│三重埔│84-22 │ 11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3 │竹東鎮│三重埔│84-4 │ 28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附表四(所有權人為原告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 │ 珍) │ ├──┬───┬───┬───┬────┬─────────┤ │編號│鄉鎮○○ 段 │地 號│面積(平│ 備 註 │ │ │ │ │ │方公尺)│ (租約字號) │ ├──┼───┼───┼───┼────┼─────────┤ │ 1 │竹東鎮│三重埔│86-38 │ 1696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2 │竹東鎮│三重埔│86-37 │ 1717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3 │竹東鎮│三重埔│86-42 │ 572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4 │竹東鎮│三重埔│86-43 │ 153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5 │竹東鎮│三重埔│86-44 │ 131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6 │竹東鎮│三重埔│86-45 │ 15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7 │竹東鎮│三重埔│93-2 │ 1099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8 │竹東鎮│三重埔│86-41 │ 2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附表五(所有權人為原告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 │ 珍) │ ├──┬───┬───┬───┬────┬─────────┤ │編號│鄉鎮○○ 段 │地 號│面積(平│ 備 註 │ │ │ │ │ │方公尺)│ (租約字號) │ ├──┼───┼───┼───┼────┼─────────┤ │ 1 │竹東鎮│三重埔│86-5 │ 161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附表六(所有權人為原告傅建中、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 │ 珍) │ ├──┬───┬───┬───┬────┬─────────┤ │編號│鄉鎮○○ 段 │地 號│面積(平│ 備 註 │ │ │ │ │ │方公尺)│ (租約字號) │ ├──┼───┼───┼───┼────┼─────────┤ │ 1 │竹東鎮│三重埔│86-36 │ 17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 │ 2 │竹東鎮│三重埔│93-4 │ 159 │竹三字第178號租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