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慧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被 告 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隆 黃文隆 黃吉松 甄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準用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參照),故原告以形式上之原董事身分對被告 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自應以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原告起訴以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董事代表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自非適法。嗣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新院燉民捷99審訴字第389號通知原告應於9日內查明本件是否應以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補正以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9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非但逾期迄未補正,且具狀陳稱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監察人已不存在,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應由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董事為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有原告99年11月3日陳報狀在卷稽。 三、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未以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係未由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嚴 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