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4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告
戴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告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4 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等人分別訂定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於張金練等人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35-1、35-51 、35-13 、35 -153 、3 6-87、34-407地號土地上之「長春帝國」L棟7 樓乙戶預售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44期房屋款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代書費6萬元、鋁門窗製作費18,0 00 元、44期土地款95萬元,且被告興建完竣後,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又兩造於84年9 月9 日簽訂交屋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交屋契約),被告於系爭交屋契約內保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坪數並無不足,且停車位屬合法(獎勵、增設、法定)之停車位,被告若有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時,應購回系爭房地,並返還原告所繳交之款項,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詎兩造簽訂系爭交屋契約後,原告發現房屋坪數不足及停車位不合法,乃拒絕給付尾款,並要求被告補正,否則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即以被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504 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48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74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 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㈡字第115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原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中,已向被告表示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意定解除權,要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並返還原告已繳價金,惟被告除未買回原告之系爭房地及加計百分之15之利息返還外,又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549號事件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於86年間遭拍賣,被告並取得拍賣價金2,967,125 元。

二、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之用語雖係「購回」,惟兩造之真意係如被告未能給付坪數相符之房屋及合法之停車位時,則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已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行使意定解除權,則被告依約即應買回系爭房地並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自該時起,即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並持無實質確定力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參照8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被告透過上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款,顯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358,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雖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曾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行使買回請求權即意定解除權,惟系爭前案訴訟並未將之列為爭點而漏未裁判,原告自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買回請求權即意定解除權,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案係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行使意定解除權後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不同,並非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原告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就系爭本票逾327,779 元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惟該判決係因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債權受償達2,967,125 元,始認原告就該部分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而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至少在上開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告自得據以主張不當得利。被告稱本件為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所及,自非可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即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行使系爭交屋契約上權利,而為競合請求。其本於系爭交屋契約所為請求,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欄第四項論述明確。嗣上揭事件雖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惟原告未以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方式,對系爭交屋契約之買回請求權之判斷表明不服,且原告在同一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內,復就系爭交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上訴加以主張,但其後又撤回該法律關係之主張,則原告就該權利之主張已遭駁回確定,並無裁判脫漏之問題,故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已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請求權。另原告在系爭前案訴訟之事實審中,不斷以系爭交屋契約主張被告之給付不合法,業經該法院為實質之審查,則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當然包括原告在訴訟中得以主張之請求或攻擊防禦方法,至為正當,自足認本件為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退步而言,至少亦可認本件應為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或遮斷效效力所及。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違反既判力、爭點效及遮斷效等效力,應予駁回。

二、被告依法行使本票債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一)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存在,原告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原告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拍賣受償,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欲給付予原告之停車位,從無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且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判決所稱「…本件車位之不完全給付情況輕微…」等語,雖用詞不夠嚴謹(不完全給付兼有侵權行為,不可能情況輕微,故被告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並非不完全給付),惟該判決亦不許原告解除契約,故該停車位之現狀實乃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後段但書「減少之程度(即物之瑕疵),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就車位有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三)系爭交屋契約明示原告之權利為「要求被告買回」,乃一獨立之權利,並非所謂意定解除權,原告如欲行使「要求被告買回」之權利,必須維持「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狀態,始存在要求買回之標的(即給付可能),然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董傑隆名下,原告當然無法行使該權利。則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1年4 月19日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簽立原證一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價金為139 萬元、土地價金為323 萬元。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共交付房屋款408,000 元、土地款95萬元予賣方。

三、兩造於84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交屋契約,並分別簽立聲明書,交付對方,原告並於當日簽署面額為300 萬元、到期日為84 年11 月5 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作為交屋尾款之擔保。

四、原告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面積坪數不足及車位不合法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最後經確定判決認定房屋面積坪數並無不足,雖認定車位有不完全給付,但認為原告據以解除系爭房地之契約並不合法,並駁回原告之前案訴訟確定。

五、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後,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包含停車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594號執行事件,於96年間予以拍定,被告所受償之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數額為2,967,125 元(其中受償本金2,672,221 元、利息294,904元、執行費32,654元)。

六、原告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起訴狀及嗣後全案審理時,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且一併主張依系爭交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屋及返還原告所繳之款項及利息。

七、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於理由第四項中,認定:「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戴素貞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八、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一至八證物及被告所提之被證一至九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以系爭前案訴訟漏未就原告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之買回請求權部分為裁判,認其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即已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買回請求權(意定解除權),被告對原告已無尾款價金請求權,不得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就被告以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因而取得之款項,於原告所繳價金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買回請求權,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且前案訴訟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事件,並業已駁回原告除327,779 元外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依買賣契約,行使本票權利並據以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則本院自應就下列爭點以為判斷、論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訴訟時,業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權利,訴請被告無條件購回系爭房地(參卷一第113 頁至第122 頁),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款項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參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之主文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四中論及「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外,尚得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且負責所有過戶之手續費部分。因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戴素貞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等語(參卷一第74頁)。是系爭前案訴訟就原告得否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及返還原告所繳款項加計百分之15利息一節,自屬已為判決。三 )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就原告得否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訴請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或返還已繳價金一節,既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50 4號事件審理時,並未為附帶上訴,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就原告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買回並返還已繳買賣價金之訴訟標的,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已確定,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漏未審判之問題。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事件審理中,雖另於93年1 月14日之答辯狀中述及追加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並追加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參卷一第293 頁)等語,惟因此部分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判決過,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事件之93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交屋契約第3 條的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並於同次期日撤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參卷二第36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全卷,查核屬實。是系爭前案訴訟已就原告得否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或返還已繳價金一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謂系爭前案漏未判決,其所提本件訴訟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云云,殊非可採。

(四)原告雖謂系爭前案訴訟乃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行使意定解除權,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起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約定行使意定解除權後,被告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惟被告仍據以強制執行,並受償2,967,125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已繳價金,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參卷二第40頁)。惟查,就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訴訟標的部分,原告於前後二訴均係主張其得行使買回請求權,解除契約,經其行使意定解除權後,被告已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參卷二第43頁),其前後二訴就系爭交屋契約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受領系爭買契約之價金而生,且就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均係主張依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訴訟即為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並不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是否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受領價金而有異。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所提訴訟,既已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則先前兩造協議整理爭點時所認列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上確定判決的爭點效之拘束?」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其於本院85年重訴字第81號事件之起訴狀中,已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意定解除權,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持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因而受償,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於前案訴訟中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並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原告復依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主張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不得受領買賣價金云云,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不當得利請求,洵非有據。二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交屋契約第3條既係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若有違反前兩條款之內容時,甲方(按即被告)願無條件按當初售與乙方(按即原告)的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乙方所繳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且所有過戶之手續費並由甲方負責。」等語,則依該約定之文義觀之,該條係約定原告於符合前2 條之情事時,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明。此由該條約定之主體為兩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當事人,即可知之。若該條乃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出賣人張金練等人,應一同與原告訂定有關意定解除契約之條款,殊無由被告單獨與原告訂定之理。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意定解除權之約定,一經行使,被告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縱認本件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而許原告得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權利,原告亦僅得訴請被告依約買回,兩造成立一新的買賣關係,互負出賣人及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而非如原告所稱其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而主張被告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因而認被告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為不當得利。是原告謂系爭交約契約第3條之意定解除權,經其行使後,被告無價金請求權,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於原告已繳價金之範圍內返還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價金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86年6 月17日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且於86年8 月20日辦理分配,由被告受領分配款2,967,125 元,此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卷二第27頁)及分配表影本(卷二47頁至第48頁)可稽。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再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售回與被告,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並返還已繳價金云云,即乏依據。而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因未依約給付買賣尾款,被拍賣求償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稱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係被告未依誠信履約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復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其行使意定解除權後即不存在,被告依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所受清償為不當得利,其得訴請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法律見解,乃針對票據債務人以本票不備要式,且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於訴訟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已於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提繳票款而為清償,並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原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為研討,與本件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無理由,須視被告是否具備受領買賣價金之權限而定,並無關聯。況兩造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已終結,與上開研討案例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所為法律意見,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謂其得依上開實務見解,受有利之判決,實有誤認,無從採信。

(五)此外,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業就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作成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於327,779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認定,並駁回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判決,則原告於該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2,967,125 元部分係受敗訴判決確定,亦即被告依系爭本票所為執行程序,於本票債權金額2,967,12 5元範圍內之受償核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甚明。於上開案件中,原告亦持系爭交屋契約書第3 條之權利,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參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經審酌後,該法院認上開事由已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未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參卷一第206 頁)。被告依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既未逾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消極確認之訴之2,967, 125元範圍,所受清償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即無從再執陳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認被告因執行程序受領之價金為不當得利。

(六)原告雖謂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係就被告因執行程序受償之2,967,125 元部分,認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認無確認利益存在,故駁回原告之請求,並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固係因原告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就逾327,779 元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惟於判決理由中,亦因系爭車位之不完全給付,准許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於被告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前,拒絕停車位部分之價金給付,認原告得拒絕該部分價金617,800 元之給付,惟因系爭本票僅於327,779 元範圍內有確認利益,因而為上開裁判(參卷一第208 頁),並非未對被告得否依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權利而為認定,原告稱上開判決未確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而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事件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上開認定,至多僅肯認原告得就車位不完全給付部分之價金617,800 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認定被告無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權利,況原告自始自終,均未主張車位瑕疵給付須依減少價金之方式解決,是縱依上開判決於理由中之認定,亦無從認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358,000 元及因系爭本票執行程序所受清償之2,967,125 元(本金2,672,221 元、利息294,904 元、執行費32,654元)為不當得利。況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乃係就原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貸款金額之給付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而為審理(即就原告未繳之價金部分所為審理),與本件原告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主張其行使意定解除權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須返還原告已繳金額1,358,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無關聯。縱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曾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得就系爭本票(未繳價金)中之617,800 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從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而認被告受領原告已繳價金為不當得利。被告既係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並於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存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受領價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稱本件訴訟至少應於本院96 年 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權利,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依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該交屋契約第3 條亦非兩造意定解除權之約定,原告無從據以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其行使系爭交屋契約第3 條之意定解除權後,被告即無受領價金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執行程序所受領之價金為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