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莊銘華
- 原告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葛娟、共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銘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葛娟 劉鴻達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為責任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自民 國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7頁);復於100年6月21日以補充理由 (二)狀 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同一下追加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自96年3、4月間起,即陸續以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 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之名義,親自出面向原告訂購觸摸屏材料,詎料,被告2人自97年3月起即開始有積欠款項之情,直至97年8月27日止,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美金164,074元(原證1)。期間原告雖屢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681條之合夥法律關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2人為愛尼亞士公司之合夥人: ⑴據被告劉鴻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中所提之98年8月12日書狀(原證4)稱:「我于2005年和朋友(葛娟、羅世瓊等等)合夥去大陸深圳開公司(愛尼亞士移動光電),創業做生意…」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31號偵查卷 第55、56頁),足證被告劉鴻達與葛娟確係愛尼亞士公司之合夥人。 ⑵退萬步言之,縱認如被告所言,出貨單、運送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愛尼亞士」,並非被告2人,或其設於中國大 陸之愛尼亞士公司,係屬外國法人獨資之公司組織,並非合夥事業云云。惟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既代表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 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即應依上開規定認為被告2人係行為人,就買賣契約 負連帶責任,被告2人一再執詞置辯,甚而主張原告並無 請求權之存在,實屬無據。 2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訂購「摸屏材料」,並成立買賣契約: ⑴依上揭被告劉鴻達於詐欺案件之98年8月12日書狀,亦已 證實被告2人確實有向原告訂購「摸屏材料」。 ⑵且據被告2人以愛尼亞士公司名義委由鉅業國際法律事務 所,向任職於其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訴外人羅世瓊所發之存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63頁,原證5 )內容觀之,亦足以證實被告2人確有與原告就訂購「摸屏材料」 成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⑶再據原告實際負責人莊銘鴻於被告之詐欺案件98年8月21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你要告劉鴻達詐欺?)對。之前我是以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有與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公司做生意。是從2007年4月或是5月開始與對方做生意」(同上偵查卷第133頁)、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 時復稱:「(問莊銘鴻:葛娟是向應用開發科技訂貨,並非向你東莞應用訂貨,意見?)應用開發是我臺灣公司,東莞應用也是我的公司」及「(問莊銘鴻:那你要以何名義提告?)那我要臺灣應用開發科技提告」等語。足證被告劉鴻達與葛娟是與臺灣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 ⑷又被告辯稱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係向設於中國大陸東莞地區之應用科技公司採購,非向原告公司訂約云云,惟原告在大陸之應用開發公司只是負責生產、出貨,接單仍是臺灣公司即原告公司負責,且實際訂貨者為被告2人,只是以愛尼亞士公司的名義訂貨 ,故本件買賣契約仍成立於兩造之間。 3被告2人有積欠原告貨款未付,其金額為美金164,074元: ⑴再由上揭被告劉鴻達於刑事案件之98年8月12日書狀,以 及被告葛娟與劉鴻達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1日、9月14日之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0頁,原證6),顯已證明被告2人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未付之事實。 ⑵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詐欺案當庭提出之對帳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22頁,原證7),亦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積欠未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164,074元。 4被告劉鴻達及葛娟既係愛尼亞士公司之合夥人,則按民法第6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 告2人就積欠貨款未清償之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向其採購之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移動光電公司」係屬外國法人獨資之公司組織,並非合夥事業: 依鈞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閱之98年度他字第931號偵查卷第35、36頁(被證一),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 亞士移動光電公司」全稱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係由外國法人獨資設立,並為有限責任公司之型態,故原告一再指稱係屬合夥組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稱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本件原、被告之間: 1原告固提出原證8之出貨單及原證9之運送單為證,惟姑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徵之該出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愛尼亞士」,並非被告2人;又該運送單所載之寄件人係設於廣 東省東筦市大嶺山鎮大沙工業區之「運用開發」,亦非原告,原告指鹿為馬,將之混為一談,所指即屬子虛。況且,出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愛尼亞士」,自應運送予「愛尼亞士」,然運送單所載之收件人竟非「愛尼亞士」,是出貨單、運送單二者間即有所齟齬,然無論如何,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運送單,其客戶名稱、收件人均非被告2人,故原告以 出貨單、運送單指稱被告2人向其訂購「摸屏材料」,誠不 知何所據而云然? 2實則,系爭「摸屏材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況且,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公司以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亦係向設於中國大陸東莞地區之應用科技公司採購,而非向原告公司,換言之,原告及被告並非本件「摸屏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顯屬無據。且自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稱:「緣債務人渠等2人,自96年3、4月起,即 陸續以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之名義,親自出面向債權人訂購觸摸屏材料」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2人,被告等既非契約當事人,何來給付義 務之有? (三)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爭執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數額。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美金164,074元,若兩造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以如此鉅額之交易金額,斷無事前不簽訂買賣契約或訂購單之理?然原告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或訂購單,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訴即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愛尼士亞移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尼亞士公司)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深圳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愛尼亞士公司由被告葛娟擔任負責人,被告劉鴻達則係總經理,惟該公司現已停業,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二)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為臺灣「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東莞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由莊銘鴻擔任法定代理人,臺灣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由莊銘華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負擔人為莊銘鴻,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三)原證8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為「愛尼亞士」,原證9快遞運貨單上之出貨人為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96年3、4月間起,即陸續以愛尼亞士 公司之名義,親自出面向原告訂購觸摸屏材料,詎料,被告2人自97年3月起即開始有積欠款項之情,直至97年8月27日 止,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美金164,074元;期間原告雖屢向 被告2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 、民法第681條之合夥法律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1條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向原告採購者係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公司,該公司屬外國法人獨資之公司組織,並非合夥事業;原告所稱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大陸地區之「愛尼亞士公司」與「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間,並非存在於本件原、被告之間;縱認兩造間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爭執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數額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摸屏材料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為出賣人?被告2人是否為買受人?㈡ 愛尼亞士公司是否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業?原告依據民法第 681條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愛尼亞士公司負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固為系爭摸屏材料之出賣人,惟被告2人並非買受人, 兩造間無原告所指買賣關係存在: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出貨單上載客戶為「愛尼亞士」(見本院卷一第77-101頁),另快遞運貨單寄件人為「運用開發」,收件人則為「大耀塑膠有限公司」、「宜良企業」、「威信物流」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2-115頁),均非被告2人;即便原告提出由其單方製作之對帳單上載客戶名稱亦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66 頁),均非被告2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買賣交易相對人,已嫌無據。 2原告固以被告劉鴻達於98年8月12日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之 書狀上載:「我于2005年和朋友(葛娟、羅世瓊等等)合夥去大陸深圳開公司(愛尼亞士移動光電)創業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主張愛尼亞士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 業云云。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數人在籌組公司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成立後即歸於公司行使或負擔,此為公司法人格同一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查「愛尼士亞移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深圳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而公司法人格一經設立即已存在,此為設立主義之立法例,各國均同,與合夥組織實際上無從併存,是以原告主張愛尼亞士公司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業,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已 非可採。次查,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用語之了解並不精確,此由證人即愛尼亞士公司採購副總羅世瓊於本院證稱:「(問:愛尼亞士是公司或合夥,你知道嗎?)我知道一件事實,我有出錢,葛娟說我是股東,但是卻沒有把我列在公司登記資料上,財報也都不給我看」、「(問:所以你認為愛尼亞士是公司?)當然是公司,因為是很多人出錢」、「我知道愛尼亞士是很多人合夥,不是個人的資金」、「(問:公司跟合夥組織是不同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即知一般民眾對於合夥、公司 之法律用語混淆誤認未能區辨。故被告劉鴻達雖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撰寫上開書狀,惟稽諸該書狀格式及內容,係由被告劉鴻達自行繕打簽名,自難僅憑該書狀上載「合夥開公司」一語,即認定愛尼亞士公司為合夥組織或被告2人為愛尼亞 士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3原告復引用「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向該公司採購副總羅世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訂購摸屏材料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係愛尼亞士公司向設於大陸之「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採購,被告2人非買受人等語置辯。查 上開存證信函係「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其採購副總羅世瓊應負責取回寄放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之貨品、對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持續向應用開發科技公司訂購品質不佳之貨品應負損害賠償及背信刑責、暨不得對愛尼亞士公司員工葛娟、劉鴻達等人騷擾、恐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48頁),全然無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觸摸屏材料買賣契約買受人之隻句片語,故原告系爭存證信函為據,主張被告應負買受人之價款支付義務,殊屬無據。 4至於系爭買賣之出賣人部分,經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銘鴻於本院證稱:「我是應用開發的實際負責人,這家公司經營業務是電子觸摸屏製造、販賣,公司在臺灣,生產工廠是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的電話、傳真,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地址是東莞市大嶺山鎮大沙村;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有出貨給愛尼亞士移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一開始是愛尼亞士主動到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去找我們,談生產的東西,包括尺寸、規範、標準,我們就根據訂單分批出貨,雙方沒有先簽訂書面契約,是我們依據愛尼亞士的採購訂單出貨,愛尼亞士是傳真訂單到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我們就根據訂單出貨到香港以及愛尼亞士指定的交貨地點(也有在大陸)。香港也有付款,大陸也有付款,臺灣就不知道,是匯款到香港、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帳戶…。臺灣應用開發接單,大陸運用機械生產。(問:可是依你上開所述,是在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接單嗎?)臺灣應用開發百分之百投資大陸運用機械有限公司,臺灣應用是大陸運用的股東,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的主管、幹部還有員工,有些是臺灣派過去。(問:依你上開所述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是臺灣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投資的公司,並不是由臺灣應用科技來接單?)一開始是羅世瓊、劉鴻達以愛尼亞士及廣華彩晶公司名義在臺灣來跟蔡明樹接洽,他們問我們有無生產工廠,我們表示有工廠在大陸,基於大家都是臺灣人,我們就開始交易。剛開始在臺灣接單,轉單到大陸生產,後來2005年之後就整個轉到大陸接單生產。(問:何時開始跟愛尼亞士交易?)2007年3月左 右。我們跟愛尼亞士是在臺灣接洽,但是下單交易都是在大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核諸被告所提出之 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採購訂單上載「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惟下方之聯絡電話、傳真及地址均為證人莊銘鴻所述之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之電話、傳真及地址(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參以證人即愛尼亞士公司採購副總羅世瓊證稱:「我在大陸所有的採購窗口就是蔡明樹副總或是莊銘鴻總經理,至於他們代表的身分我確實不清楚」、「(問:愛尼亞士公司有無在臺灣與應用開發或大陸東莞運用開發或莊銘鴻或蔡明樹交易,你清楚嗎?)我知道的是我們都是與應用開發公司交易,因為他們在大陸給我的名片都是應用開發,直至今天才知道有運用開發」(見本院卷二第18及20頁)。堪可認定本件因接單名義人為原告即「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雖原告利用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電話、傳真接單,並由「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生產出貨,惟此不影響買賣觸摸屏材料之出賣人仍為原告之事實。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觸摸屏材料買賣之出賣人,惟被告2人並非為買受人。 (二)愛尼亞士公司非被告2人之合夥組織,原告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惟查「愛尼士亞 移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雖由被告葛娟擔任負責人,被告劉鴻達擔任總經理,惟該公司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深圳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愛尼亞士公司並非被告2人合夥事業,已 詳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貨款,即乏依據。 (三)原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愛尼亞士公司負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亦非有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固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故若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依證人莊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剛開始在臺灣接單,轉單到大陸生產,後來2005年之後就整個轉到大陸接單生產,原告約2007年3月左右開始跟 愛尼亞士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證人 羅世瓊亦證稱:跟蔡明樹、莊銘鴻談生意在大陸,付款在香港,交貨理論上也是在香港,但是特殊的商業模式,所以有時候在大陸交貨,採購訂單也是在大陸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見,原告於西元2007年3月開始與與愛尼亞 士公司交易時,買賣方式已改為在大陸地區接單,在大陸地區生產交貨,而非由臺灣地區轉單到大陸生產交貨,此情亦與被告提出之華彩晶電子採購訂單上雖出賣人為原告公司名稱之「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惟聯絡地址、電話、傳真均係位於大陸地區之「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準此,愛尼亞士公司縱有發出採購訂 單予原告,為買賣法律行為之地點亦係「大陸地區」,非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愛尼亞士公司在臺灣地區與 其為法律行為,應與愛尼亞士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摸屏材料之出賣人,惟被告2人並 非買受人,兩造間無原告所指買賣關係存在;又愛尼亞士公司非被告2人之合夥組織,原告依據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此外,愛尼亞士公司縱有發出採購訂單向原告購買觸摸屏材料,惟買賣法律行為之地點亦係在「大陸地區」,非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愛尼亞士公司在臺灣地區與其為 法律行為,應與愛尼亞士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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