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王銘勇
- 當事人成霆科技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成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書華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李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04,020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業務員依被告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下稱放行單),收取待維修貨品,並於維修完成後,由被告人員簽收如附表所示出貨單,經被告工程師測試維修貨品合格後,再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門發出訂單,原告亦因此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即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提供維修後之貨品予被告,經被告工程師於機台上使用後,被告方發訂單予原告,原告再為請款。經查,原告自96年9 月21日至97年8 月28日將六組維修貨品交付被告物管人員,並由被告物管人員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工程師於機台上使用,而被告僱用之人員既簽收及收受系爭貨品,則兩造之系爭貨品交易業已完成,被告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使用,然被告卻未依約支付承攬報酬,尚積欠維修報價金額計704,020 元,為此,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貨品等語,原告否認之,蓋依簽受系爭貨品之人員,除陳文殿已離職外,其餘簽收人即吳海發、湯兆燻目前均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上開人員係由被告選任、監督、授權及代理,處理或執行職務相關之事務;且被告為上櫃之大公司,員工皆係依職權行使職務,代表被告,被告並不因內部管理有誤或員工離職,而得否認所屬員工依被告業務營運所生債權。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付款日為系爭貨品交付日後一年,與出貨單上所載「付款方式為月結120 天」矛盾,然查,依兩造之交易模式,付款方式通常為60~120 日,入帳日並不明確,惟考量被告經營困難,故原告減縮請求系爭貨品款項之付款日為交付日後一年,並未自相矛盾。 ⑶被告另辯稱兩造並未就承攬金額達成合意,惟查,兩造間之維修承攬交易模式行之多年,而附表編號2 、3 、5 、6 筆皆有被告之訂購單,出貨單之維修報價金額並依訂購單價格定之,且附表編號1 、4 之維修金額較小,原告亦為誠實報價而無虛灌價格之情事。是被告之辯稱,尚難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原告否認之,蓋按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規定,原告業已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接獲被告通知於期限內修補之告知;而按民法第498 條規定,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不得主張系爭貨品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至被告雖又辯稱放行單與系爭承攬工作無關,且部分放行單上亦記載退貨情事,可證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惟放行單上之料號、序號,與系爭貨品之出貨單相符,並經被告之物管人員簽名,且上開放行單上所載退貨為5 月份而非8 月份。是以,被告前開辯稱,難謂可採。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僅以訴外人簽收本件系爭貨品即率爾主張系爭交易業已成就,實與法律相關規定相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兩造就系爭交易於交易前所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內容究為何,亦即原告就本件交易前兩造就系爭貨品所約定驗收標準、驗收程序內容為何仍未具體加以指明。被告於原告未加證明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已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前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⒉有關原告主張對被告「一貫」交易模式為由原告業務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及採購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兩造間「一貫」交易模式: ⑴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一貫」交易模式為由原告業務人員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及採購;惟查,原告前開說辭明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物管人員其工作執掌內容並不會涉及被告公司對外任何交易報價程序,其僅負責貨品之出貨、收貨程序,從而,原告謂其會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物管人員,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按,即令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一貫交易模式為由原告業務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及採購情節為事實( 然被告否認) ;惟原告業務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及採購,並不能就此代表被告即同意原告前開報價內容,而依市場交易慣例,至少被告應將前開報價單蓋章簽收擲回予原告,如此方能代表被告已同意原告前開報價內容,更遑論如同被告前所陳述及所提證據,兩造間夙來交易慣例,仍須經過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與原告間議價程序,如此議價所決定價格方為兩造間交易之最終確定交易價格。 ⒊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與出貨單二者即令所標示之維修物件料號等資料相符,但並無法表示系爭維修貨品之承攬報酬業經被告同意: 按如被告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價單於本件系爭交易交易前業提供予被告( 雖原告提出部份系爭電子郵件主張已將系爭報價單於本件系爭交易期間業提供予被告;惟被告對此予以否認) ,且業經被告同意該系爭報價價格,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出貨單其上亦皆未載明系爭維修貨品之維修價格,依此,原告執以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出貨單二者所載維修物件料號等資料相符而主張系爭報價價格業經被告同意,即顯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系爭報價單上所註日期有部份逾系爭出貨單上所註日期係因被告要求更新報價單之時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按商場交易慣例,承攬人於施作承攬工作前皆會先提供報價單予定作人,並請定作人若同意其報價內容,則於報價單簽收後擲回承攬人。然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交易之報價單,卻存在諸多如報價日期晚於出貨日期、付款日期二者未相符之違背常理、商場交易慣例之處,就此,原告雖稱於本件「可能」係因其所提諸原因而由被告要求其更新報價單之時間云云,然被告對此鄭重予以否認,請原告對此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而不應泛以「可能」係因某某原因而誤導本事件之真相。況者,倘立於原告之商場利益觀點而論,亦殊難想像倘原告於與被告合意報價( 然被告否認有合意系爭報價) 「而將系爭貨品維修交付被告( 然被告否認系爭貨品已維修完成) 後」,原告復願接受被告之要求更改系爭報價單( 然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更改系爭報價單) ,此顯有違市場交易常態,不合常理。再者,原告於本件亦自承兩造於「採購於議價時需求」會更新報價單,就此即應證被告於本件所言,兩造間向來交易之最終合意交易價格乃係透過兩造間採購人員之議價程序所決定,而絕非如原告所誆稱僅由原告之業務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人員即可決定。 ⒌原告執以兩造間96年2 月5 日、96年12月21日二筆訂單其中三個品項與本件系爭交易系爭出貨單其中第(2) 、(3) 、 (5) 、(6)品項相同,而主張於本件因係提供相同維修勞務,故依循前開二筆訂單價格即應視為被告合意價格云云,惟此係顯為原告單方說辭: ⑴按原告所提兩造間於前該二筆訂單交易其中三個品項即令與本件系爭交易系爭出貨單其中第(2)、(3)、(5)、(6)筆品項相同;惟僅能證明前後交易維修之貨品相同,但並無法證明該相同貨品之瑕疵問題亦相同,就比如同樣是維修二台相同款式之電器用品,倘若該二台電器用品之須維修之瑕疵零件、配備相異,則其維修費用勢必亦必相異。故原告僅以前後交易之部份維修品項相同,而主張依前交易之訂單價格即應視為被告合意價格,過於擅斷,自不足採信。 ⑵另縱令本件系爭出貨單其中部份品項與兩造於前交易部份品項相同,甚者待修瑕疵問題亦異( 然被告否認待修瑕疵問題相同) ;惟是否於本件前開相同品項之承攬報酬即當然爾與於前交易相同品項之承攬報酬相同,就此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因按交易商場之承攬人就承攬報酬之決定應絕非單純取決於維修內容而已,實際上尚會考量當時市場環境之維修材料成本、工資之漲跌( 因材料成本、工資價格本即會隨不同時空環境而作漲跌波動) ,而相對應調整其承攬報酬之高低,甚者,若定作人之維修數量較多,承攬人亦多會考量就承攬報酬相對給予一定成數之折扣,凡此種種皆會納入承攬人最終決定承攬報酬之因素。基此,原告僅以前後交易之部份相同品項而主張其訂價應視為被告所合意,實有所謬誤。 ⒍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所呈院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容,其中「貳、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提兩造間歷來交易模式,被告否認其為兩造間「歷來」交易模式。事實上依商場上交易慣例,交易雙方於完成訂單簽收程序後方進行交易,此方乃交易之普遍常態。 ⒎原告另主張其所提之97年7 月29日放行單上所備註之「品質ISSUE 退貨」並非瑕疵貨件,更係與事實不符,因按原告既已單方自承謂該系爭維修物件由其維修後出現異常狀況,故原告嗣後復取回檢測維修於先,則即代表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確實出現瑕疵情事,依此,原告於本件猶仍強辯其承攬系爭工作未有瑕疵,實過於牽強。 ⒏原告於本件已自承其所提系爭維修檢測報告係作為被告驗收之依據,則於原告未舉證其已提供系爭維修檢測報告予被告,且業經被告認同該系爭維修檢測報告前,自應認為本件系爭貨品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於維修完成後皆會由原告業務人員將系爭維修檢測報告( 惟被告否認系爭維修檢測報告形式、內容之真正)以 電郵方式寄送予被告工程師或物管人員,就此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於99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陳述兩造間以往交易須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向被告請付交易款項,及原告於本件所自承其所提系爭維修檢測報告乃作為系爭貨品驗收之依據,則於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維修檢測報告業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且與系爭交易貨品相關,及系爭維修檢測報告內容業經被告簽收認可,倘原告對於前揭應待證事項未加舉證證明,則於本件自應認為系爭貨品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⒐原告於本件因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曾事先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驗收條件及承攬報酬數額有過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於法未合: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明文可稽。基此,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本件系爭交易,於交易前兩造業就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工作內容、驗收條件及其報酬「有所合意」之部份負起舉證之責,譬如被告就系爭交易業向原告下訂單等。 ⑵次按前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既明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後方負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且原告於前呈民事準備書狀(二)其中「貳、事實及理由」中第三點亦自承「原告已提供或完成應具備『約定之品質』------」,是則,於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交易於交易前兩造所約定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應完成之品質內容究為何?且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完成之驗收合格標準究為何?又本件系爭交易業經原告完成工作暨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為何?因按即令原告業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已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然並不當然代表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工作內容。 ⑶按一般商場交易,以承攬交易而言,依慣例皆為承攬人先就承攬標的提供報價單予定作人,經由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議價程序,再由定作人就議價後雙方所議定之成交金額,由定作人下訂單予承攬人後,方由定作人將訂單所載承攬標的交付予承攬人,就此為一般商場交易模式、慣例,亦為兩造間向來交易所採取之方式,此可由兩造間於前其他交易中,原告於被告將承攬標的交付予原告前,原告皆會先提供被告報價單,且嗣後兩造皆會再進行議價( 參被告於99年10月6 日呈院之民事答辯四狀之被證三、四) ,以決定最後之承攬報酬,即足為證。依此,原告於本件自應提出本件系爭交易「當時」原告確曾有向被告發出系爭交易之報價單(非系爭交易後原告為應付本訴訟所補製作之報價單)之文件資料以為佐證,且亦應舉證證明其於本訴中所訴請給付之系爭交易金額(即承攬報酬)係業經兩造於前透過議價程序合意之成交金額。 ⑷原告於前呈庭之證物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證明) 單」上「物品出區原因」既記載「其他- 退貨」,即意謂原告並未完成其單方所提兩造間所約定系爭承攬工作,即原告單方所提系爭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則原告自應證明其嗣後業改善前開工作瑕疵。 ⑸關於原告於前所呈民事準備書狀(二)其中「貳、事實及理由」中第二點所陳內容之部份,經查全非事實,原告在此予以否認。 ⒑原告依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已完成,故被告不得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情事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顯於法無據: ⑴按民法第498 條係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據之,即令於本件被告已逾前開時效( 惟被告否認之) ,亦只能解釋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諸如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不應如原告所曲解被告即不得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情事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因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究兩造有無事先約明系爭承攬工作之驗收條件,且其驗收條件內容為何( 因按商場交易慣例,定作人、承攬人間當會於承攬工作施作前先有所約定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品質、驗收條件等) ,唯有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交易之驗收條件內容,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系爭貨品真正符合前開驗收條件及經被告確認後,如此才該當前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完成一定工作」,也唯有前開條件皆具備下,被告方有依「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金額」( 惟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系爭原告單方所主張之維修費用) 給付予原告之理。 ⑵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 條本文、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復作有94年台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在案。茲如被告前所陳述,依原告於前呈庭之證物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證明) 單」其上「物品出區原因」既記載「其他- 退貨」,即表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作具有瑕疵,則原告自應於本件舉證證明其嗣後業改善前開工作瑕疵,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不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⒒原告於本件仍未確實舉證系爭報價單於系爭交易施作前已提供予被告,且業經被告同意其報價內容: 本件原告於前呈院之民事準備書狀( 三) 雖提出數紙其所指稱系爭交易之報價單,然經被告將其與原告前所提系爭交易之出貨單內容相核對後卻發現存有諸多如報價日期晚於出貨日期、付款日期二者未相符之違背常理、商場交易慣例之處。再者,依原告所出示之前開報價單( 惟被告否認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 亦無從證明於系爭交易施作前原告確已提供予被告,且業經被告同意其內容,進而以該報價內容委請原告承攬系爭交易。 ⒓有關證人謝其叡所證述之部份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謝其叡證稱於被告公司經營後期,採購流程才變成確定價格後才實際維修,於該後期之前可能由廠商先維修之後才進行議價與採購,早期雙方有默契,未必經過被告同意價格才維修乙節,被告於此鄭重否認,因按前開證人謝員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僅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物控工程師,而關於被告公司自經營迄今所規定之公司採購流程,並非物控工程師所執掌工作項目,故前開證人謝員以其物控工程師之身分實無權亦無立場代表被告公司說明被告公司之實際採購流程與被告公司任何之內部政策。 ⑵按被告公司採購流程自經營迄今皆係依循公司所訂之「採購與驗收程序」規範,其中明揭公司內部使用部門若有對外採購必要,應依前開規範所規定採購作業流程圖進行採購作業(詳參被告前呈之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之被證七) ,而依前開採購作業流程圖所示,被告公司之對外採購皆應於採購單位完成採辦作業( 諸如採購單位與廠商完成議價等等) 及製作、寄發訂單予廠商後才進行出、收貨程序,絕非如前開證人謝員所證述之程序內容。就此如再參於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詢問前開證人謝員是否知悉被告公司之採購規範規定,前開證人謝員答稱並未看過被告公司規定,及證述其不確定本件系爭交易是否先維修再議價云云,益足證前開證人謝員當庭所證述之被告公司採購流程洵為謝員單方之錯誤認知、揣測,與被告公司實際採購程序存有相當差異之處,深究其因,應為關於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並非身為物控工程師之謝員所執掌工作項目所肇致。另關於前開證人謝員當庭所證述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位於開過會議後有通知謝員有關被告公司政策改變乙節,經被告庭後詢問被告公司採購部門其回覆並無謝員所述之事,故前開謝員所證述內容應非事實。 ⒔有關證人林昆鴻所證述之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 證人林昆鴻於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於維修完成後,其會將檢測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出貨單之客戶聯絡欄所載之工程師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呈庭之系爭出貨單(1) 其上所載客戶聯絡人為「楊彰文」,然依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之系爭附件六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收件者卻載為「Promos盧寶后」,並非「楊彰文」,明顯悖於證人林昆鴻於庭上所述之前開證詞,故前開證人林昆鴻於前開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⒕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六其中韓國廠商維修報告文件,其無法證實與本件系爭交易有關聯,且亦存在有違經驗法則之處,故不應採為本件證據: ⑴按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六其中韓國廠商維修報告文件,其內容並未註明客戶名稱及ProMOS P/N號碼,故無從證實該維修報告文件與本件之系爭交易貨品有任何關聯性。 ⑵次按承攬交易之一般經驗法則,維修檢測報告應係於承攬人完成維修將貨品交付予定作人前即應製作完成;然依原告所提附件六其中韓國廠商(ITQA)出具之「FINAL INSPECTION REPORT」,其製作日期為97年5 月21日,而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1) 之出貨日期? 為96年9 月21日,即存在出貨日期早於檢測日期之有違常理現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就此如再輔以原告於前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六其中電子郵件內容,其陳述原告有乙筆96年9 月送回被告之維修 Parts ,然對照原告所提前狀附件六其中前開維修檢測報告其製作日期為97年5 月21日,再次證明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1)所示交易確實存在出貨日期早於檢測日期之與經驗 法則相背離之現象,故可證前開原告所提檢測報告文件非旦與本件系爭交易無涉,且亦不足供為本件證據資料,甚者,基於前開理由,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1) 所示交易之真實性亦有疑義。 ⑶末按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六其中電子郵件,雖其內容述及提供被告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然單就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六其中該電子郵件紙本,實亦無從證明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即為本件原告於前狀附件六所附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如此情形亦存在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七至九其中電子郵件內容,即亦無從證明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即為本件原告於前狀附件七至九所附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 ⒖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七其中其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文件,無從引為證明有本件系爭交易之存在: ⑴按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提呈附件七其中其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文件,無非係用以證明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與前開其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之交易品相同;惟查,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2) 其所載維修品之品名為「101 Heater Eellow Repair 」,而前開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其上所載之交易品名係為「101 heater bellow 」,二者相照,實無從證實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與前開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其上所載之交易品二者品名相同。 ⑵次按,本件原告於前狀所提之附件七其中前開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由該訂單內容僅顯示其交易品項為「101 heather bellow」,然無從判視其交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者,是否即為承攬關係。就此如參照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九其中其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購單內容,於其品項後有註明「repair」字樣,即代表前開原告與力晶公司間訂單交易為維修貨品之關係,應足證前開原告與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應為承攬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援引前開其與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證明原告於本件所提系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之承攬報酬為合理,自顯無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令前開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為承攬關係( 惟被告仍否認之) ,且其維修品與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相同( 惟被告仍否認之) ;然被告主張即令前開二者維修品相同( 惟被告仍否認之) ,但無從證實二者維修品其內之故障、損害之零件亦相同,倘二者維修品其內之故障、損害之零件不同,則因其故障、損害之零件成本不同,加以維修之工法亦不同,當然爾所造成之承攬報酬自亦會有所差異。基此,原告就本件其所提系爭出貨單 (2)之維修品,於未舉證證明其維修品種類及維修內容與前開其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相同前,驟然援引前開其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之單價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之承攬報酬合理,自顯有失當。 ⒗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八其中報價單、維修報告文件內容存有許多前後矛盾之處,故無從證明有系爭交易: ⑴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八其中電子郵件,雖其內容述及提供相關報價單與維修報告( 惟被告仍否認之) ,然查其中所附系爭出貨單(5) ,並未附有其相關報價單與維修報告,故無從證明本件原告於前所呈庭之系爭出貨單(5) 之報價單與維修報告業已於本件系爭交易期間提供予被告。 ⑵關於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八其中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3) 之檢測報告,其所載檢測日期為97年5 月9 日,惟依原告於前所呈庭之附件四其中所附之系爭出貨單(3) 之檢測報告,其檢測日期卻記載為97年8 月21日,前開二者檢測日期明顯不同,故前開原告所提二份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即有可質疑之處。 ⑶原告於前所呈庭之附件一其中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之負責業務人員載為「Claire Tseng 」,而另原告所提呈之附件八其中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所載之負責業務人員為「Claire Tseng」,雖二者報價單所載負責業務人員相同,但關於該人員人名之字體? 不同,易言之,既然原告援引其所提附件八其中電子郵件主張就系爭出貨單(3)之報價單於系 爭 交易期間即已提供予被告,則依理該時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應只有特定乙份,然為何原告於前所呈庭之附件一所出示之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與嗣後呈庭之附件八所出示之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二者關於所載前開負責業務人員人名之字體不同,由此可證前開原告前後所提二份系爭出貨單(3)之報價單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 所製作,絕非於系爭出貨單(3) 交易當時即已提供予被告。 ⑷關於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八其中系爭出貨單(6) 之報價單,與原告於前所呈庭之附件一所提之系爭報價單,二者相較,無論於日期、業務員、交期、付款方式、原告料號、貨品說明、備註欄之簡述等等皆有所差異,足見被告所提系爭出貨單(6) 之報價單之內容應非真實。 ⒘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之附件九,因其中電子郵件內容未載已就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4)之維修報告提供予被告,故就原告於前庭期所呈庭之系爭出貨單(4) 之檢測報告,亦無從證明於該系爭交易時已提供予被告。另就原告於前狀所提之附件九,其中其與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訂單,因其上所載維修品名模糊難以辨識,故被告於此先予否認其與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 (4)所列之品名相同,且即令二者維修品相同,正如被告於於前所述,亦無從證實二者維修品其內之故障、損害之零件亦相同,從而,原告就本件其所提系爭出貨單(4) 之維修品,於未舉證證明其維修品種類及維修內容與前開其與訴外人力晶公司間訂單交易相同前,自不得援引前開其與訴外人力晶公司間訂單交易之單價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4) 之維修品之承攬報酬合理。 ⒙針對原告於本件所呈庭之附件七~ 九資料,退步言之,即令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交易當時已將其所提系爭報價單提供予被告( 惟被告否認之) ,但亦無從證明被告就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價格業已有所合意。 ⒚按原告於本件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自承兩造間之歷來付款方式只有一種即月結120 天,且皆係以出貨單為依據云云,倘原告前開陳述非虛,則依理原告於本件系爭交易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所載付款方式應皆為月結120 天;然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4) 所載之月結方式並非120 天而為90天,明顯與原告前開所陳述內容不一致,故其所提供之系爭出貨單內容之真實性即足堪質疑。 ⒛關於原告就其所提系爭出貨單(2) 、(3) 、(5) 、(6) 所主張之承攬報酬,據引兩造間於前訂單價格為其習慣云云,被告予此否認,其理由同被告於本狀前所陳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出貨單(2) 、(3) 、(5) 、(6) 之維修品之實際維修內容與原告所提兩造間於前訂單之維修品之實際維修內容相同。另就原告對於系爭出貨單(1) 、(4) 之部份主張其於附件六、九中所附相關電子報價單即為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所稱價目表乙節,被告亦否認前開原告所提電子報價單即為前開法律所定義之價目表。 綜合前開說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附表所示之出貨單之機器零件維修事務,完成工作後,將該零配件貨品交還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該報酬;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契約存在,且縱有該契約存在,原告亦不能證明已完成該承攬之工作,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04,020 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為98年8 月29日,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依據,原係依買賣法律關係,其後改主張承攬法律關係,惟原告起訴時即係以前開出貨單為證據,兩造自本件訴訟之始即就兩造就該出貨單是否有契約關係加以攻防,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前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五、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維修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貨品之維修?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所為原告維修未完成,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非被告員工所親簽,否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之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所維修、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所為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因系爭貨品之交付已超過一年時效,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是否有據? ㈣、系爭貨品之維修費用為何?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數額應為何? 六、法院判斷: 就兩造前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維修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有維修承攬關係存在: ⒈原告提出如附表所出之出貨單以證明兩造確就該貨品有維修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則否認有該承攬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在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 出貨單上簽名之陳文殿在本院證稱,其在97年6 月前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物管之倉管工程師,如附表編號1 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確係其所簽名,並證稱「這是一個維修品,料號上面有顯示,流程是送貨員送貨到庫房,送貨的可能是原告公司人員或委外人員,會有一個物件跟單據,我們會看到東西才會簽收送貨單,之後就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收貨之後庫房會有管理料件的人,簽收單會有專門收貨的人簽,再由負責人開立收貨報告。」(本院卷第239 頁) ,另在附表編號2 、3 、5 、6 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之曾任職被告公司之證人吳海發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簽過兩造零配值維修之送貨單,前該4 張出貨單上,確係其所為之簽名,一般處理之流程係收貨後,如工程師急用就會把維品領到機台上面用,若不急就會在倉庫擺著( 參見本院卷240 頁) 。另證人即在如附表編號4 出貨單上「客戶簽收」處簽名之湯兆燻亦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名於該維修之出貨單上( 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 ,核前開證人陳文殿、吳海發與湯兆燻證述內容與出貨單之記載相符,且該等證人均曾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所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詞應可採信。 ⒊另證人即曾職被告公司負責機台上零配件請購及與廠商聯給維修事宜之謝其叡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零配件維修之採購流程證稱「被告公司流程,物控是聯絡,先由設備工程師提出需求,我們去聯絡廠商即原告,一種是原告先給報價單,但因為沒有看到東西,只是代表性大概的價格,或是他們的定價,這樣就可以先給報價單,另一種是原告拿到東西會先評估,評估後會把報價單寄給我,給我報價單的時間點就不一定,因為未必原告修好後我們當時就有需求,我拿到報價單之後就會開請購單(PR),議價可能是在我們跑請購單之前就議價,正常情形是我開請購單之後,採購單位會去與原告進行議價,議價之後由採購單位開訂單,後續流程我不清楚。到後期約2009年某月之後,會先把報價單給我們之後,我們先請設備工程師確認價格是否合理,採購要同意這價格,所以採購會在此時與廠商議價,流程完後我們才會請廠商去維修。」( 本院卷第242 頁) ,另證稱在被告公司經營的後期,採購流程才變成確定價格後才實際維修,在該後期之前有可能由廠商先維修之後才進行議價與採購( 本院卷第242 頁) ,證人謝其叡雖已離職,但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前開證述,亦應可採信,被告主張該證人之證詞係其推測之詞,並不是事實,故不應採納證人謝其叡之證詞,惟證人謝其叡既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負責相關採購事務,其對維修採購事務之流程,應知之甚詳,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上既有客戶、編號、品名規格、單價、金額之記載,並分別有被告公司職員陳文殿、吳海發、湯兆燻在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兩造就該零配件貨品之維修如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職員自無可能收受原告所交付該維修後之零配件並簽名,況依證人謝其叡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公司之委外零配件維修,有可能廠商先維修再議價,則原告主張其係將該出貨單上之貨品零配信維修後,交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後簽名乙節,應可採信。且比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與被告公司將維修零配件貨品送至原告公司之放行單,品名內容亦相符( 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93 頁) ,兩造間如無零配件貨品之維修契約存在,被告何以會將該貨品送至原告公司,綜合前述說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零配件貨品維修事務,有承攬契約。至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價格,自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為依據,被告一再堅稱兩造間就該零配件貨品並無維修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貨品之維修?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所為原告維修未完成,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非被告員工所親簽,否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至就兩造前開維修承攬契約,原告就編號1 、2 、4 、5 、6 部分,已將維修完成之零配件貨品交回被告公司,並由證人陳文殿、吳海發、湯兆燻簽收,如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成該維修事務。 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完成該維修事務,惟被告所屬人員既收受該原告負責維修後零配件,且該收受文件上並無任何未成該工作之記載,此外被告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未完成該維修事務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維修事務為真正。 ⒊至前開出貨單上確客戶簽收欄係證人陳文殿、吳海發、湯兆燻收受原告交付維修後零配件時所簽名,如前述說明,故被告主張原告維修未完成,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非被告員工所親簽,否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之抗辯,自無可採。 ⒋至另就編號3 部分,依被告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證明) 單」之記載係以「其他─退貨」原因於97年7 月29日退回原告處,有該證明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 ,就該部分既係退貨原因退回原告處,被告主張該部分零配件尚未完成維修應可採信。而原告就該部分未另行舉證證明已完成維修事務,故原告主張該部分已完成維修事務,自無可採。 ㈢、原告所維修、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所為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因系爭貨品之交付已超過一年時效,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是否有據? ⒈原告所維修、交付之前開零配件貨品,就附表編號3 部分未完成工作,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係已完成維修事務,如前開說明。 ⒉就編號1 、2 、4 、5 、6 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所維修、交付之前開零配件貨品有瑕疵,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其拒絕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⒊就編號3 部分,既係未完成維修事務而退貨,則被告主張未完成工作拒絕給付報酬,應有理由。且就該部分零配件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即已退貨,自難認有民法前開1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瑕疵之時效已消滅,亦無可採。㈣、系爭貨品之維修費用為何?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數額應為何? ⒈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係已完成維修事務,則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⒉至編號3 部分因工作未完成,原告請求報酬即無理由。 ⒊故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 20,790+74,130+24,990+240,870+225,827=589,607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以承攬法律關係,主張工作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6 出貨單之報酬,因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酬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07 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政雄 附表 編號 單據號碼 金額 客戶簽收簽名者 1 SZ000000000 00000 陳文殿 2 SZ000000000 00000 吳海發 3 SZ000000000 000000 吳海發 4 SZ000000000 00000 湯兆燻 5 SZ000000000 000000 吳海發 6 SZ000000000 000000 吳海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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