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

  • 當事人
    高愛增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高愛增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號召開之100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備位聲明: 1.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 1鄰9 號召開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假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案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惟被告公司設址新竹縣竹北市○○街28號2 樓之3 ,不知何以股東會竟須遠赴嘉義縣召開,實造成公司股東交通往返上的不便。原告與訴外人嚴志文均係被告公司股東,分別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楊長岳律師、陳立偉代理出席,而受託人楊長岳律師、陳立偉二人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到達通知書上所載之會議地點,發現該址為一寺廟「西林寺」,楊長岳律師等人以禮佛名義入寺拜訪,惟未見被告公司有在該址舉行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楊長岳律師等人等候至晚間7 時30分許,確認當日並無召開之任何會議後,始行離去。 (二)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有參與公司股東會並表示股東意見之權利,詎被告公司未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即擅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顯然企圖以「黑箱作業」完成董監事之改選,致原告等少部分股東之意見無從表達,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至鉅,是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自有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三)又被告公司沒有在前述時、地召開股東會之事實,亦無任何股東現身出席參與該會議,自無作成改選董監事決議之可能,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竟偽造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變理變更登記以行使,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根本沒有舉行會議及進行議決,竟虛偽捏造有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決議方法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且該決議方法亦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是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當然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違法之股東會決議,並以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0 年 1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便利公司之作業使然,倘股東於開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者,公司僅有權拒絕受理,但並非表示該委託即屬無效或出於偽造。況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有無進行會議並改選董監事之事實,並給予少數股東參與股東會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而非委託書之效力。至於有關被告公司爭執原告有無委任楊長岳律師,及訴外人嚴志文有無委任陳立偉代理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1 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以及楊長岳律師及陳立偉先生有無於該日前往嘉義市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之會議地點?於何時到達、何時離開?被告公司有無於該日在該地點召開臨時股東會?等待證事實,可經由傳喚楊長岳律師及陳立偉出庭作證,以查明實情。此外,被告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其股東臨時會竟遠至嘉義縣中埔鄉之山區召開,被告公司辯稱在郊外風景區舉行,蓋求清靜以舒暢身心云云,惟被告公司此舉前所未有,被告公司根本不曾在他縣市召集會議,況其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間是晚上7 、8 點,夜間之山區偏僻荒涼,實不知如何觀覽風景舒暢身心!足徵被告公司所言虛假。 2.另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護照影本二份,主張該二名股東有回國參與股東會云云,惟其中一護照影本英文姓名為「GO NG MIIN-HWA」,對照其中英發音,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二本護照之人為股東龔志成及羅敏華為真,且有返台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有至嘉義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五)證人揚長岳及陳立偉均證稱100 年1 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通知書所載會議地點並未看到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卻虛偽製作會議事錄,其所為決議應不成立: 1.查依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楊長岳、陳立偉證述可知,渠等二人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確實有前往被告公司會議通知單上所載之開會地點即西林寺,並在西林寺停留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惟上開證人並未見到被告公司有於該日、在該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2.是被告公司並未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卻虛偽製作開會決議之記錄,其所為決議自始不存在。又倘依被告公司所辯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地點係在西林寺後方穿越三百公尺樹林的彌陀園表紀念館召開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將召開會議之確切地點詳載於開會通知書上,且未在該地點之出入口或明顯位置標示會議召開之確切地點或樓館,以使欲參加會議之股東得以知悉並出席股東會,可見被告公司不願其家族成員以外之人參與會議,其蓄意阻撓一般股東出席會議,與公司法上所謂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召集股東會應依法通知或公告,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會議之機會的立法精神相違,被告公司秘密所為之決議,其決議成立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應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六)證人郭秀娥、龔文華、龔志菁、龔志民分別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或董事等,均係家族成員,亦係在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虛偽簽名之人,渠等為脫免自己的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並避免系爭股東會議遭法院判決不成立或撤銷,渠等證詞顯有虛偽之虞,應非可採。再者,被告公司乃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其召開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地點竟選在嘉義縣中埔鄉之西林寺的偏遠山區召開,造成股東們必須交通往返奔波,已屬不當,且該地點偏僻荒涼,又為寺廟,焉係召開公司股東會之過當場所?此外,被告公司在西林寺之出入口或明顯位置並無張貼任何召開會議之告示或標語,從西林寺主建物也看不到彌陀園紀念館,外來之人若無他人帶領,根本無法知悉西林寺尚有彌陀園紀念館之內院,連西林寺之住持印證人陳丈盛也不知道證人龔志菁借用場地係為供被告公司開會使用,則欲前往參與會議之股東焉能知悉系爭股東會是在西林寺後方穿越三百公尺樹林的彌陀園紀念館召開? (七)證人郭秀娥、龔文華、襲志菁、龔志民等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渠等陳述不實,不可採信: 1.被告公司自本件起訴後之100 年3 月至9 月間歷次開庭審理時,均不曾提出系爭股東會是在西林寺後方穿越三百公尺樹林的彌陀園紀念館開會之說詞,另在刑事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148號),該案被告郭秀娥、龔文華、龔志菁、龔志民等人在前二次開庭訊問時,亦不曾提出上述辯解。直至本件100 年11月8 日開庭審理時,及刑事案件第三次開偵查庭時,被告始提出系爭股東會是在西林寺後方穿越三百公尺樹林的彌陀園紀念館開會之說法。 2.事實上,被告公司在100 年6 月間亦曾通知在同一地點召開股東會(註:原告知道被告公司此次應會確實開會,故並未出席參加該次會議),該次被告公司應有確實到現場實際模擬演練召開股東會,故在本件第四次開庭審理及刑事第三次開庭訊問時,證人郭秀娥、襲文華、龔志菁、龔志民等人對於召開會議之時問、地點及其他細節幾乎都對答如流;縱係如此,惟在本件有關:⑴(問:有無等候其他股東?證人龔文華、郭秀娥、龔志菁答:有。證人襲志民答:沒有。)(問:開會時有幾人?龔志菁答: 六人,我先生也在旁邊。龔志民答: 有簽到的六人,我沒有注意龔志菁的先生有無在場。);另在證人郭秀娥等人涉嫌刑事偽造文書偵查訊問時:⑶有關參與股東會之人進入會議場地之先後順序乙節,被告郭秀娥、龔文華、龔志菁、龔志成答稱:是龔志菁先進入會場開燈,其他人再魚貫進入等語,被告龔志民則答稱:大家一起進入會場,沒有先後順序等語;⑷有關被告公司在西林寺召開股東會有無支付費用給廟方乙節,被告龔文華答稱:有支付1000元給廟方,是伊女婿拿給廟方的,是清潔費,不是香油錢,是第二天才拿的等語,但其他被告郭秀娥等人卻答稱: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廟方等語【註:此部分證人龔文華在本件民事審理時卻答稱: 「是證人龔志菁接洽的,據我所知是沒有(支付費用給西林寺)」等語,證人龔文華在刑案與民事事件之陳述,二者明顯矛盾不符】,可見被告公司及證人郭秀娥等人大費周章的到現場實際演練的結果,仍有上述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龔文華在刑事與民事案件就有無支付費用予西林寺乙節,竟為全然相反的陳述,足見證人郭秀娥、龔文華、龔志菁、龔志民等人之證述不實,不可採信。 (八)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有參與公司股東會並表示股東意見之權利,詎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根本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議,卻虛偽製作股東會議記錄,即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企圖以「黑箱作業」完成董監事之改選,致原告等少部分股東之意見無從表達,影響公司經營之策略與方向,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至鉅,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不存在)。退一步言,縱依被告公司所辯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地點係在西林寺後方穿越三百公尺樹林的彌陀園紀念館召開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將召開會議之確切地點詳載於開會通知書上,且未在該地點之出入口或明顯位置標示會議召開之確切地點或樓館,致一般股東根本無從知悉並出席該股東會,可見被告公司不願其家族成員以外之人參與會議,其蓄意阻撓一般股東出席會議,其決議成立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該股東會之決議已有效成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委託書、台灣高鐵車票、照片、西林寺文宣資料、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2005年1 月21日股東名簿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長岳、陳立偉、郭秀華、龔文華、龔志菁、龔志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據原告所稱,其係委託楊長岳律師及陳立偉於1 月15日開會當日搭乘高鐵南下,代理原告及嚴志文先行出席,並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到達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會議地點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是否事後捏造,不能無疑?2.原告所附之台灣高鐵南下車票,乘客1 人,何能乘坐 2人於1 月15日開會當日搭乘高鐵南下?且該車票係單程票,到達嘉義時間為下午1 時,不可能在30分鐘抵達該會議地點,使用如何交通工具抵達,原告均不能舉證。 3.受委託人何時離去,亦不能證明,且無回程車票供證。 4.所攝之照片,既為供證之用,為何並無時日記錄,應不能證明為該日所攝。 5.基此,足證原告及嚴志文並無委託訴外人楊長岳律師及陳立偉代理先行出席,而原告及嚴志文其後亦無出席。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則所為之決議即改先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被告公司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會議具備成立要件,有西林寺住持之證明附卷,且出席率達98.2% ,依法完成董、監事改選,符合召集事由,並依法作成議事錄送交經濟部備查,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4040 號函覆可稽,此外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影本為憑,足證被告公司確有於100 年1 日15日假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故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然查: 1.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日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 1鄰9 號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71 條由董事會召集,以及依同法第172 條第2 項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依第5 項載明召集事由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程序均依法辦理。至決議方法亦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l,473,000 股出席,出席率98.2% ,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外,並無其他決議,選舉董事、監察人則採累積投票制,結果通過由原董監事繼續連任,各得1,473,000 股權,有議事錄可稽,並經經濟部100 年1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160154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是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2.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之」。是以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法有明定。按股東之持股除董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滅時,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2 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外,至於其餘股東股份之自由轉讓則毋庸申報。查訴外人吳堂文之持股早於95年2 月23日讓與龔志民,茲原告以94年10月21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指龔志民非公司股東,並非以股東臨時會前15日內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實有違公司法規定,顯無足採信。 3.另就被告提出羅敏華護照,以資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公司股東羅敏華確自美國返台,而原告質疑該護照非羅敏華本人乙節,實則,係因股東羅敏華乃美國籍,所以持用美國護照,依美國護照妻僅冠夫姓不冠妻之己姓使然,況且護照上貼有其本人照片,出生地臺灣(TAIWAN),且查國語辭彙「敏」譯為「MIIN」、「華」譯為「HWA 」,核與護照拼音相符,該護照確係羅敏華本人無訛。三、證據:提出證明書、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信封、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護照節本、被告公司2008年6 月4 日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盛(法名釋悟本)。 參、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索被告公司100 年1 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5日下午7 時,假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 1鄰9 號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二、訴外人吳堂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750 股,已於95年2 月間轉讓與訴外人龔志民,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公司有無於100 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公司有於100 年1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以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會議,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為由,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及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嗣於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之更正為確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有無於100 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被告公司既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一事,因決議事項所涉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關乎被告之股東權益,自堪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1.查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 鄰9 號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中並選任董事、監察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核對無訛,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2 日函附之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並有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之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憑(見卷一第66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根本沒有在西林寺召開股東會議,並虛偽製作簽到簿,及股東會議記錄即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云云,並舉證人楊長岳、陳立偉證詞為證。 2.惟證人即參與該次股東會之被告公司股東龔文華、郭秀娥、龔志菁、龔志民於10 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均證稱渠等確有出席該次股東會,且證稱出席股東有龔文華、郭秀娥、龔志成、羅敏華、龔志菁、龔志明等共六人,核與前揭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相符;另渠等對於出席股東到達西林寺時間及先後次序、出席股東前往西林寺股東所乘坐交通工具、開會地點在西林寺中彌陀園紀念館、股東會簽名簿由龔志民攜帶前往、渠等未曾在西林寺用餐、渠等未支付費用予西林寺等重要之點經隔離訊問後均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證人龔文華、郭秀娥、龔志成、羅敏華、龔志菁、龔志明所言非虛;參以證人即西林寺住持陳文盛(法名釋悟本)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確有出借彌陀圖表紀念館予證人龔志菁等人等語,並審酌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確有選任董事、監察人會議內容,應可認被告公司於該日確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進行改選董監事之情事。 3.再查,雖原告所舉之證人楊長岳、陳立偉於同日到庭具結後均證稱渠等二人約於該日下午4 日場30分許即到達西林寺,並在西林寺用餐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始離去,期間並未見該處有召開股東會或公告之情等語,然證人楊長岳、陳立偉於該日到達西林寺後,於下午7 時許至離去西林寺時止,均在西林寺餐廳用餐,此為證人二人所自承,證人楊長岳甚且證稱當日下午6 時30分即進入餐廳,復參以證人陳文盛證稱:(問:當天照片中二人是否在100.1.15找過你?)有,來參觀西林寺,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本還我以為他是要來吃尾牙的;(問:這二人何時離開?)約八點;(問:這二人是在什麼地方見面的?)當天我下午四點多回來,在客廳遇到他們,後來他們約我到大廳照相;(問:這二人有無問你說被告公司開會地點?)沒有,他們很神秘一個從高雄來一個從台北來;(問:這二人你說八點多才離開,被告公司也是到八點多結束,兩方有無碰面?)我不知道;(問:為何都是八點在西林寺離開,但會沒有碰到?)西林寺晚上很暗,這二人是在大殿前,開會是在後院;(問:你意思是說你見過這兩人之後才看到證人龔志菁他們過來?)這二人下午就來了,證人龔志菁他們是七點我們吃飯的時間進來的;(問:證人龔志菁進來時,這兩人在哪裡?)這兩人跟我們一起吃飯;(問:在哪裡吃飯?)大殿旁邊餐廳;(問:法官證人龔志菁他們有無到餐廳去?)沒有進來,證人龔志菁說在大門口等人;(問:幾點在餐廳吃飯?)七點;(問:法官這二人幾點到餐廳吃飯?)也是七點,吃到八點多,他們兩人都一直在餐廳,吃完飯後就離開的;(問:法官七點之前這兩人在哪裡?)在大殿旁邊的客廳;(問:從客廳可以看到大殿外嗎?)要走出客廳才看的到大殿外面,那兩人沒有說要做什麼,且都在餐廳,另外證人龔志菁他們也沒進餐廳,所以才沒有碰面;(問:這兩人有無跟你聊天?)有,聊一些人物、建廟等話題;(問:這兩人有無跟你提到有公司在這聚會?)沒有,所以我才會說他們很神秘等語觀之,可知證人楊長岳、陳立偉二人並未向證人陳文盛表明來意,且至遲於該日下午7 時許,即已進入西林寺餐廳用餐,而被告公司股東等人係於渠等用餐時到達西林寺,並於大門口等候,是證人楊長岳、陳立偉未遇見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且未發現西林寺內有召開股東會之情,亦為事理之常,且被告公司股東既已在大門口等候,準此,即難執證人楊長岳、陳立偉證稱渠等未發現有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及召開股東會公告之情,即認被告公司該日未召開股東會。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者,即非有據。 三、如被告公司有於100 年1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以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會議,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為由,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1.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根本沒有舉行會議及進行議決,竟虛偽捏造有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認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當然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其論據。 2.查被告公司確有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西林寺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龔文華、郭秀娥、龔志成、羅敏華 、龔志菁、龔志明等六人,於會議中並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為全部股東人數九人中之六人,出席股數合計1,473,000 股,占被告公司全部股數1,500,000 股之98.2% ,各董事、監察人各自當選權數1,473,000 等情,亦經本院核對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卷一第86頁)、被告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卷一第33頁)無訛,均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並未見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另被告公司雖選擇被告公司以外之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地點遠離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既已事先通知各股東,於情雖有未合,但於法難認有違,況原告亦已委託證人楊長岳等人到達西林寺;又被告公司雖未於西林寺張貼開會地點,然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確有按時於西林寺大門處等候等情,業經證人陳文盛證述在卷,故倘證人楊長岳、陳立偉未至西林寺餐廳用餐,當可遇見於西林寺大門等候之被告公司股東,而可得知股東會係於西林寺中之彌陀園紀念館開會,故亦難被告公司該日股東會程序有何違法。從而,原告備位訴請撤銷前開決議,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詩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