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蔡孟芳
- 當事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被 告 張國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林鈺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錡公司)以損害原告之目的,先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以email 向原告之客戶散布原告產品不得進入美國之不實訊息;嗣由被告立錡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張國城,於同年7 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原告「同意其DC-DC 電源控制晶片10年期間不得進入美國」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訊),並向新聞媒體散布、陳述被告立錡公司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nited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下稱美國ITC )申請調查原告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 條規定案件(下稱系爭ITC 調查案)已大獲全勝等不實訊息,使新聞媒體作成不實之報導。其後被告立錡公司之業務人員復大量將該等不實報導散布予原告之客戶,並脅迫原告客戶若持續使用原告之產品,將有不得進口產品至美國等嚴重後果,已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並已侵害原告權益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登報道歉,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1 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二、按原告確曾因系爭ITC 調查案於99年7 月20日向美國ITC 申請合意令,惟原告申請合意令係與ITC 和解而非敗訴,且依該合意令之內容所示:「A.…未經立錡公司同意或協議,力智公司不得進口至美國、為進口至美國而銷售、或進口至美國後為銷售或銷售之要約,或明知地幫助、教唆、鼓勵、參與或引誘進口至美國、為進口至美國而銷售,或進口至美國後為銷售、銷售之要約或使用,任何會侵害190 號專利權項第1 至11項及第26與27項、470 號專利權項第29與34項、717 號專利權項第1 至3 項及第6 至9 項,或利用、包含立錡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所生產之特定DC-DC 控制器或包含該等DC-DC 控制器之產品。」、「G.本合意令並不構成力智公司承認侵害原告(按即被告立錡公司)任何智慧財產權、原告專利有效或可執行或被侵害、立錡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有效,或力智公司有竊用或不當使用該營業秘密,亦不構成違反1930年修訂關稅法第337 節之認定。」(下稱系爭合意令)。足見美國ITC 同意原告合意令之申請後,即不再就原告是否侵害被告立錡公司專利權與營業秘密作任何裁決,且原告並未因此承認原告所生產之任何DC-DC 電源控制晶片侵害被告立錡公司之專利權或營業秘密,原告亦從未同意其所有DC-DC 電源控制晶片均不得進口至美國。被告張國城以被告立錡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向不特定大眾公布:「力智電子…,同意其DC-DC 電源控制晶片10年期間不得進入美國。」等語,即有不實。又被告張國城公布系爭不實重訊後,進而使新聞媒體為與ITC 合意令內容不同之不實報導,引發原告客戶之疑慮及恐慌,影響市場自由競爭,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立錡公司與原告同屬IC設計產業,均有DC-DC 電源控制晶片產品,具有競爭關係,詎被告立錡公司竟為競爭之目的,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重大訊息之不公平競爭手段,使新聞媒體為不實報導,進而誇大渲染且散布該不實報導予原告客戶,已重大限制公平競爭且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並嚴重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而屬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且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單透過經銷商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遠公司)出售與客戶英業達公司部分,損失即已達新臺幣(下同)680 餘萬,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並無不當。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爰聲明: (一)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刊登載明「道歉人張國城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捏造不實訊息並散布之,致使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譽信用受損,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張國城、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錡公司發現原告製造銷售至美國之DC-DC 電源控制晶片產品涉嫌侵害被告立錡公司所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三件專利權及營業秘密,遂於98年12 月2日向美國ITC 提出系爭調查案之申請。被告立錡公司向美國ITC 請求調查之範圍,包含原告所有侵害專利權及營業秘密之電源控制晶片,不限於特定型號;經美國ITC 行政法官於99年3 月5 日初步決定同意被告立錡公司普遍禁制令之申請,並於同年月31日通知不審查行政法官之初步決定,即同意被告立錡公司普遍禁制令之申請;嗣原告於99年7 月20日主動提出合意令之申請,明示同意若干不作為以終結美國ITC 調查程序,被告立錡公司得悉此事後,遂於翌日即99年7 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重訊。 二、被告立錡公司及被告張國城發布之系爭重訊內容屬實,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或有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一)被告立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依法公布重大訊息。系爭重訊乃單純就系爭ITC 調查案件之發展為事實之陳述。原告確實於合意令中同意未得立錡公司同意,不得進口、販賣... 其侵害系爭專利及營業秘密之產品至美國,且明示同意關於不進口、販售等義務至少於10年內均有效力,故被告所為系爭重大訊息之發布,與原告合意令之意旨並無不符。系爭重訊並未提及原告「所有」DC-DC 電源控制晶片至少10年間不得進入美國,原告卻誣指被告惡意曲解合意令內容,指稱系爭重訊論及原告「所有」DC-DC 電源控制晶片均至少10年間不得進入美國,顯非可採。(二)被告立錡公司向ITC 申請核准禁制令之範圍與原告所提出之合意令申請內容相同,故系爭重訊謂合意令提供的救濟內容與ITC 所核發的禁制令有相同效果並無不實。另被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合意令申請等同於原告承認侵害被告立錡公司之系爭專利權或營業秘密,亦未主張只要是被告立錡公司主張遭侵權的產品即是原告同意不進口美國之產品,系爭重訊亦僅係單純揭露系爭ITC 調查案之發展情形。原告稱系爭重訊之發布曲解系爭合意令,誤導他人以為原告承認侵害被告立錡公司之專利權或營業秘密,並使人誤以為原告所有DC-DC 產品均不得進口美國云云,亦乏依據。 三、被告立錡公司及張國城均未促使媒體為不實報導,媒體報導內容與重訊內容不符部分,與被告無涉: (一)被告張國城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重大訊息之前後均未召開記者會,亦未接受記者採訪。且被告張國城於99年7 月21日出差日本,記者也無從透過電話進行採訪。媒體報導內容復未經被告立錡公司或被告張國城同意,顯係記者依據系爭重訊片面解讀後撰稿,報導內容既非被告所言,自難歸咎於被告。又相關媒體報導中所載「大獲全勝」、「力智認輸」、「也就是說,力智的動作等同認輸,而立錡與力智多年懸宕不決的侵權官司也大獲全勝」等文句均為記者主觀片面撰述,與被告立錡公司發布之系爭重訊內容不同,自與被告無涉,不應歸咎或無端誣指被告有何促使媒體為不實報導之行為。 (二)況前開媒體報導並未誤解原告同意不進口產品至美國之範圍,如鉅亨網報導:「力智已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申請Consent Order ,…同意未來10年只要有侵害立錡擁有的0000000 、0000000 與0000000 專利疑慮的產品皆不得進入美國銷售。」工商時報報導:「力智向ITC 申請的合意令(Consent Order )…同意未來10年有侵害立錡擁有的0000000 、0000000 與0000000 專利疑慮產品,均不得進入美國銷售。」經濟日報報導:「力智電子已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聲請許可令(Consent Order ),未來十年只要有侵害立錡0000000 、0000000 與0000000 三項專利商品皆不得在美國銷售。」此與被告所發布系爭重訊之原意相符,足證媒體報導並未誤解重訊之內容,上開媒體報導並非全部不實,應不致誤導讀者之認知。原告刻意就報導內容斷章取義,空言泛稱被告等促使媒體為不實報導,其主張顯不足採。 四、被告立錡公司員工應客戶要求,以電子郵件說明美國ITC 調查經過及,其收件人特定且內容均屬真實,自無損害原告信譽可言: (一)被告立錡公司員工李馥君於99年7 月間應客戶緯創資通公司之要求,提供系爭ITC 調查案之相關資料予該公司,因當時ITC 已於同年3 月5 日初步核准被告立錡公司普遍禁制令之申請並於同年月31日認可,是李馥君乃將相關資料及ITC 之通知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緯創資通公司。又李馥君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引用法務經理所為「ITC 准許我們 Gener al Exclusion Order的申請,只要是包含uPI 被控侵權晶片的下游產品,均在禁制令的範圍」等語,係因系爭ITC 調查案之調查範圍包含DC-DC 電源控制晶片產品及包含DC- DC電源控制晶片之產品,不以特定型號為限,且ITC 既核准被告立錡公司普遍禁制令之申請,其調查範圍即包括被檢舉人之產品及其下游產品,足證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不實。另依該電子郵件附帶之ITC 通知函第2 段記載,系爭ITC 調查案之相關公開紀錄可自ITC 網站上取得,客戶如認有必要亦得依附件說明進一步查詢該案資訊,該員工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實在,非侵害原告信譽之行為。緯創資通公司通盤考量相關因素並於原告提出合意令之申請後,始於99年8 月3 日去函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產品,距李馥君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已有相當時日,亦即李馥君上開電子郵件並未造成緯創資通公司斷絕與原告交易之結果,原告所言該公司係受被告脅迫而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產品,亦與事實不符。 (二)另被告立錡公司業務部門員工羅珮玟於99年7 月21日因接獲客戶來電詢問有關ITC 調查案之進展,而自網路搜尋相關新聞報導提供客戶參考,惟其轉寄之對象僅該員工主要負責客戶(如仁寶公司、華碩公司)之聯絡窗口,並無大量散布予不特定客戶之行為,更無原告所謂恫赫客戶之行為。另被告立錡公司員工葉爾仁雖曾轉寄鉅亨網報導予精英科技公司(ECS )Daniel Yu 、Andy Chen ,惟其寄送之對象特定,亦無所謂大量散布與原告客戶之可言。且上開客戶本即得自媒體獲知報導內容,不因羅珮玟、葉爾仁有無發送電子郵件而影響其結果。事實上仁寶公司、華碩公司至今仍持續與原告維持交易關係,足見原告並未因上開電子郵件而受有損害。原告指稱被告立錡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亦非可採。 (三)至被告立錡公司員工高蘭菁於99年7 月21日下午4 時18分寄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記載:「7/21發佈重大訊息,請暫停股票交易12小時」、內文記載:「各位內部人大家好:公司已於7/214:15pm發佈重大訊息,請各位於7/214:15pm ~7/22 4:14am 勿買進或賣出立錡股票,謝謝!!」足證高蘭菁寄發系爭重訊與該公司內部人員,其目的係為提醒公司內部人暫停股票交易,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並無任何與原告公司競爭之目的,遑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損害原告信譽可言。至高蘭菁寄送之電子郵件其後由華晶公司人員輾轉寄送,並非高蘭菁或被告立錡公司所能預見或控制,實難究責於被告。尤有甚者,華晶公司獲悉系爭重訊後向原告函詢以確定涉案產品及牽涉之主體範圍,此實屬華晶公司經營之正常反應與衡平事實之查詢,嗣後該公司亦未斷絕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殊難逕憑高蘭菁上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暨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 (一)系爭重訊內容係依原告於ITC 調查案提出之合意令申請狀而為發布,並就原告明示同意之不作為內容於美國法制下發生之實質效果予以客觀說明,並無任何不實情事。媒體報導內容與被告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不符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促使媒體為不實報導之行為,縱報導內容有部分誇飾,亦不能謂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另被告員工寄發給客戶之電子郵件,均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不實消息之散布,並未損害原告之信譽,被告自不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訴請被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並賠償其金額,即非有據。 (二)況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散布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設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並未為適當之舉證。原告所提原證19不知為何人製作,能否作為證據尚有疑問,且依該表所載,亦未能證明英業達之採購數量變動係受系爭重訊影響所致。再者,原證19所列之產品原即為原告於ITC 合意令中同意不銷售至美國之產品,原告本即不得販賣,原告產品之實際銷售量下跌,實為原告申請合意令必然造成之結果,與被告發布系爭重訊無關。原告刻意避談系爭合意令將發生妨害其產品銷售之必然結果,空言其營業信譽因被告發布重訊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求應無理由。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立錡公司曾於98年12月2 日,以原告公司涉嫌侵害該公司所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專利權及不法侵害營業秘密,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 條為由,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起系爭ITC 調查案,而美國ITC 於98年12月29日正式通知將展開調查。 二、美國ITC 行政法官於99年3 月5 日,以系爭ITC 調查案具有難以確認全體涉案侵權行為人之情形,符合美國關稅法第337 條(d )(2 )(B )規定之情事,初步決定同意被告立錡公司修訂起訴狀。 三、原告於99年7 月20日主動向美國ITC 提出合意令申請,該申請狀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立錡公司之美國訴訟代理人,而美國ITC 於99年8 月13日發布系爭合意令,終結系爭 ITC 調查案。 四、被告立錡公司曾於99年7 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主旨:本公司對力智電子(uPI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案說明」,內容記載『有關力智電子....產品侵害本公司... 三件美國專利與不當使用本公司營業秘密一事,本公司此案審理進度提出說明... 力智電子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聲請consent order ,同意其DC-DC 電源控制晶片10年期間不得進入美國』」,而被告張國城則為被告立錡公司發言人。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起訴書,就原告公司員工黃雲朋等11人(即被告立錡公司前員工)違反洩漏工商秘密罪提起公訴。 六、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100 年4 月19日台青行發字第1000362 號函表示,該社99年7 月21日所發有關被告立錡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美國ITC 調查案之報導,係依據被告立錡公司於當日16 時15 分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容,該篇報導未曾另獲被告立錡公司提供任何新聞稿、郵件、書面或口頭聲明或說明。 七、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8日工公法字第100006 6號函表示,該報社之報導乃係記者參酌被告立錡公司於99年7 月21日證交所公開資訊站公告之「本公司對力智電子(uPI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案說明」內容所撰寫。 八、聯合報100 年7 月26日聯法字第100318號函表示,該公司所屬記者陳碧珠撰寫本件新聞前,曾嘗試以電話採訪之方式,訪問被告立錡公司發言人張國城,惟當時電話並未接通,陳碧珠遂參考被告重大訊息及中央社即時新聞撰寫而成,且表示報導中並未提到任何「立錡大獲全勝」或類似之字眼。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是否故意於99年7 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散布對原告不利之不實訊息?被告所發布之系爭重訊是否為不實? 二、被告等是否誤導媒體為不實報導?被告等是否散布上開不實報導予原告客戶?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如有,係造成何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於99年7 月21日所發布之系爭重訊,與系爭合意令及原告合意令申請狀之內容相符,並無不實: (一)查被告立錡公司曾於98年12月2 日,以原告公司涉嫌侵害立錡公司所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專利權及不法侵害營業秘密,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 條為由,向美國ITC 提起系爭ITC 調查案,經美國ITC 於98年12月29日正式通知將展開調查;另美國ITC 行政法官於99年3 月5 日,以系爭ITC 調查案具有難以確認全體涉案侵權行為人之情形,符合美國關稅法第337 條(d )(2 )(B )規定之情事,初步決定同意被告立錡公司修訂起訴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起訴狀、美國ITC 核准原告修訂起訴狀與調查通知申請之文件原文及其中譯本(參被證4 至被證6 ,卷一第84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系爭ITC 調查案進行中,於99年7 月20日主動向美國ITC 提出合意令申請,該申請狀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立錡公司之美國訴訟代理人,並經美國ITC 行政法官於99年7 月21日為終止調查系爭ITC 調查案之初步決定,嗣美國ITC 並於99年8 月13日發布系爭合意令,終結系爭ITC 調查案,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合意令申請書、系爭合意令、99年7 月21日美國ITC 行政法官初步決定及同年8 月13日決定不審查行政法官初步決定之通知函原文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查(參被證7 至被證10,卷一第128 至第16 0 頁 )。應堪信兩造系爭ITC 調查案,確係因原告提出合意令申請狀,並經美國ITC 核發系爭合意令(如原證一所示)而終結。 (二)依系爭合意令A 點之內容觀之,原告於系爭合意令發布後,未經立錡公司同意或協議,不得進口至美國、為進口至美國而銷售、或進口至美國後為銷售或銷售之要約,或明知地幫助、教唆、鼓勵、參與或引誘進口至美國、為進口至美國而銷售,或進口至美國後為銷售、銷售之要約或使用,任何會侵害190 號專利權(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權項第1 至11項及第26與27項、470 號專利權(即美國專利0000000 號)權項第29與34項、717 號專利權(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權項第1 至3 項及第6 至9 項,或利用包含立錡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所生產之特定DC-DC 控制器或包含該等DC-DC 控制器之產品;另該合意令之E 點載明系爭合意令A 點關於190 專利、470 專利或717 專利之要求,於該等專利期限屆滿後不再有效;F 點亦稱系爭合意令A 點關於立錡公司所主張營業秘密之要求,於合意令發布滿10年後不再有效(參原證一,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原告提出上開內容之合意令申請後,美國ITC 之行政法官於99年7 月21日作出終止對系爭ITC 調查案調查之初步決定,嗣於同年8 月3 日並因合意令之核發而終結被告立錡公司於美國所提起有關原告侵害其上述專利權及營業秘密權之系爭ITC 調查案。對於被告立錡公司而言,系爭ITC 調查案之終結,確屬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2 款所稱「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之重大訊息,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 之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始屬合法。 (三)被告立錡公司之發言人被告張國城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2 款、第3 條之規定,於接獲被告立錡公司美國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知悉原告向美國ITC 提出合意令申請之內容後,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張貼系爭重訊,揭明「主旨:本公司對力智電子(uPI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案說明」,內容記載「3 、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有關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PI Semiconductor Corp oration)產品侵害本公司U.S.Pat.No6,414,470 、U.S.Pa t.No7,132, 717 三件美國專利與不當使用本公司營業秘密一事,本公司此案審理進度提出說明。4 、處理過程:力智電子(uPI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聲請consent order ,同意其DC-DC 電源控制晶片10年期間不得進入美國。... 」等語,其重訊之揭露,已清楚載明係針對與原告間就原告產品有無涉及侵害被告立錡公司美國第0000000 、0000000 與0000000 號專利及有無不當使用被告立錡公司營業秘密一事所為重大訊息之發布。依系爭重訊之文義解釋,應認有關「力智電子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聲請consentorder,同意其DC-D C電源控制晶片10年期間不得進入美國。 」之文字,係指與上開3 件美國專利侵權及系爭ITC 調查案有關之DC-DC 電源控制晶片產品於10年期間不得進入美國之意,並未意指所有不論有無涉及侵權之DC-DC 電源控制晶片產品於10年期間內均不得進入美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各媒體報導,均提及兩造間系爭ITC 調查案,而非毫無限制地指稱所有原告之所有DC-DC 電源控制晶片產品,即可知之(參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指稱系爭重訊泛指原告所有DC-D C電源控制晶片均不得進入美國,乃截取片段,任作主張,並非可採。此外,核對系爭重訊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合意令申請狀意旨及美國ITC 所核發之系爭合意令內容A 、E 、F 點所示內容並無不符。原告摭取系爭重訊息之片段,曲解被告系爭重訊之原意,而謂被告故意核發不實之訊息,與事實尚有不符,自無從採信。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誤導媒體為不實報導: (一)系爭合意令G 點載明「本合意令並不構成力智公司承認侵害原告(指被告立錡公司)任何智慧財產權、原告(指被告立錡公司)專利有效或可執行或被侵害、立錡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有效,或力智公司有竊用或不當使用該營業秘密,亦不構成違反1930年修訂關稅法第337 節之認定。」,上開合意令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發布系爭重訊時,亦無任何一語表明原告有承認侵害被告立錡公司之專利權或營業秘密,僅簡單敘述合意令之內容及效力,並未扭曲原告合意令申請狀之意旨,尚難認系爭重訊之發布引導新聞媒體為系爭ITC 調查案勝負之不實判定。 (二)原告就被告等曾引導新聞媒體為不實之報導一節,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函查之結果,上開新聞媒體均函復稱除參考系爭重訊內容外,並未向被告等另為採訪(參卷一第194 頁、第236 頁、卷二第43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等曾誤導上開媒體為不實內容之報導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另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工公法字第1000115 號函雖提及「本報於99年7 月22日刊載『立錡告力智侵權』一文,主要消息來源係記者依據立錡公司於99年7 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網頁公告之資料,並電訪立錡公司相關人員確認該訊息內容,再綜合新聞同業解讀文義方向後所撰寫。」(參卷二第45 頁 ),惟該函亦明確表示電訪被告立錡公司相關人員係在確認系爭重訊之內容,並未言及記者因電話訪問而獲得被告立錡公司大獲全勝或力智認輸之結論,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等於系爭重訊內容之外,另有誤導媒體記者為「大獲全勝」、「力智認輸」等報導。此外,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9 日100 亨法字第011040906 號函(參卷一第192 頁)、100 年7 月16日100 亨法字第011071606-1 號函(參卷二第48頁)就報導形成之原因函復稱:該公司記者係依據系爭重訊去電被告立錡公司進行採訪報導,了解公告(即系爭重訊)意含,新聞內文多為被告立錡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上傳的內容,並詢問公告內容之意函等語。由該公司之函復,亦僅能知悉被告立錡公司之員工有為系爭重訊內容之說明,尚無從認被告等逸出系爭重訊內容,自行作出勝負之判斷,並引導新聞媒體作出「力智認輸申請終止ITC 調查」、「立錡與力智多年懸宕不決的侵權官司也大獲全勝。」之報導。原告對於被告等曾誤導媒體為不實之報導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系爭合意令G 點,雖載明原告並未承認侵害被告立錡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惟原告確實已就系爭ITC 調查案件主動提出合意令所載之各項讓步,以求終止系爭 ITC 調查案件,而使被告立錡公司提出系爭ITC 調查案申請所欲達到之目的,得以實現。各大新聞媒體以「立錡大獲全勝」、「力智認輸」等語為標題,雖顯誇大,但仍有所根據,尚難謂上開媒體之報導為不實,亦難謂上開報導乃被告等誤導新聞媒體所致。 三、被告立錡公司員工李馥君、羅珮玟、葉爾仁向特定人所發之電子郵件及高蘭菁寄送予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均不能認為係散布不實訊息予原告客戶: (一)被告立錡公司員工李馥君於99年7 月8 日寄送與緯創資通公司之電子郵件(參卷一第41頁)係引用被告立錡公司法務經理之聲明,並以附件方式寄送美國ITC 於99年3 月5 日就系爭ITC 調查案核准修訂起訴狀之相關文件。就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所示相關文件是否真實,及其解讀是否正確,收件者緯創資通公司均得自為查證判斷。該電子郵件雖引用被告公司法務經理之聲明稱「ITC 准許我們General Exclu sion Order的申請,只要是包含uPI (按即原告)被控侵權晶片的下游產品,均在禁制令的範圍(請參考第二頁第一段後兩行內容)。這文件是ITC 正式文件,若他們ODM 廠商執意要用,將來包含uPI 被控侵權晶片的下游產品無法進入美國,那些ODM 廠商將賠償客戶的損失。 ... 」等語,而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法務經理上開聲明與事實不符,惟細究其內容,確與被告立錡公司提出禁制令申請之內容並無不符,上段文字,確為被告立錡公司對系爭ITC 調查案之立場與看法,被告立錡公司法務經理既係本於對於禁制令申請之認識,而提供相關文件與立錡公司員工李馥君,李馥君再應客戶要求,被動提供法務經理之意見及系爭ITC 調查案相關文件給特定之客戶,應認上開電子郵件係在表明被告立錡公司對系爭ITC 調查案之立場及意見,尚難謂被告李馥君向特定人所為電子郵件之寄發,即屬原告所稱大量「散布」原告產品不得進入美國、恫嚇原告客戶之不實訊息。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立錡公司之員工Maya Lo (羅珮玟)、 All en Yeh葉爾仁、高蘭菁寄送大量新聞資料給原告之客戶(參卷一第262 頁),係以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立錡公司之員工羅珮玟、葉爾仁傳送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自網路搜尋所得之鉅亨網相關報導,該報導於刊登於網路時起,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讀知悉,不因被告立錡公司員工羅珮玟、葉爾仁有無轉寄而有異。且羅珮玟寄發之2 份電子郵件,乃寄送至其負責之客戶仁寶、華碩公司聯絡窗口處(參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葉爾仁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 份係寄至精英公司之採購人員 Denny Hsu 及Andy Chen 之信箱(參卷二第11頁),均係向特定人寄發媒體報導之電子郵件,收信人員特定,且郵件數量僅各2 封,亦無原告所稱大量寄送不實報導之情事,況媒體之報導並非全然無據,已說明如前,則被告立錡公司員工羅珮玟、葉爾仁寄送媒體報導與他人,亦難認係散布不實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立錡公司之員工羅珮玟、葉爾仁散布足以影響原告信譽之不實情事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高蘭菁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參卷一第29頁)係對被告公司內部之員工通知有關被告立錡公司發布重訊,禁止於12小時內買賣被告立錡公司股票之情事,發送之對象並非原告之客戶,其中僅引用系爭重訊,並無一語論及任何對原告營業不利之情事,而系爭重訊之內容與原告合意令申請狀之意旨,並無不符,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為競爭之目的而對外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訊息。 (三)綜上,被告立錡公司之員工李馥君、羅珮玟、葉爾仁上開寄發媒體報導之行為,或係被動提供法務部門之意見,或係單純轉發所有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網路新聞,且寄件對象均係特定人,渠等之行為自無被告立錡公司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可言,另被告立錡公司員工高蘭菁通知內部員工,禁止於12小時內買賣被告立錡公司股票之電子郵件,亦難認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洵屬無據。 四、被告等發布系爭重訊及少數員工傳送與特定人電子郵件之行為,均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一)被告立錡公司發布系爭重訊,乃係根據原告合意令申請狀之內容而為系爭ITC 調查案件進行情況之說明,並未逸出原告合意令申請之範圍,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等系爭重訊之發布,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從認系爭重訊之揭露,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何侵害。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有誤導新聞媒體作出不實之報導,所為上開之主張,自非有據。另被告立錡公司員工李馥君、羅珮玟、葉爾仁、高蘭菁等人或寄送電子郵件與主動詢問系爭ITC 調查案件發展情形之特定客戶,或通知內部員工於重訊發布後12小時內禁止買賣公司股票,所發郵件並非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已說明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即非有據。 (二)此外,原告對於其因被告等發布重訊或被告員工寄發電子郵件所生之損害,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明,縱認被告等上開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從徒憑原告自製之振遠公司依客戶英達業公司需求而預估之訂單與實際訂單之差額表格,即認係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行為致生損害云云,亦無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至少 100 萬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