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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告
陸曉慈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陳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8 日透過訴外人林志鴻之帳戶將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元)匯入原告母親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約定此款係借貸,且日後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嗣被告表示因財務出現問題,故須借用該筆款項,其後被告雖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2月17日匯款400 萬元、813,500 元以為還款,然尚有120 萬元未返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已承認還欠原告120 萬元借款。

2.否認將系爭600 萬元透過訴外人林志鴻匯給被告是為脫產,也否認曾承諾要給被告80萬元當作報酬;系爭600 萬元是借給被告,因為沒有書立借據,所以才會訴外人林志鴻匯給被告,用以佐證是原告借予被告。因被告當時稱只借一個月,所以未簽立借據,惟屆期後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不同意且避不見面。

3.原告所有房產先前即曾向銀行貸款,原告清償剩400 多萬元,因該房產價值約1,000 萬元,被告當時稱要投資要向原告借600 萬元,故原告乃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轉借予被告,並先將系爭600 萬元匯入訴外人林志鴻帳戶再轉匯予被告,被告當時還說願幫原告承擔系爭600 萬元之貸款利息,但事後被告卻未支付此部分利息。

4.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匯款813,500 元,係因雙方講好13,500元是抵其中80萬元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切結書、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錄音譯文、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98年5 月間,因在外結識外遇對象,乃預謀先行脫產,再與前夫協議離婚,以備將來離婚訴訟時,讓原告所有之房屋無剩餘價值,使其前夫請求財產分配時,無法獲得分配,故請求被告協助其脫產,並言明以其中之80萬元作為報酬;嗣原告即將所有房產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再透由訴外人林志鴻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內,並約定事成後,被告應將剩之520萬元返還原告。

(二)嗣原告辦妥離婚後,要求被告返還520 萬元,但因被告已將其中120 萬元作為投資使用,遂與原告協議先返還 400萬元,被告並已將400 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中;後原告再於98年12月17日再匯予原告80萬元(共計已匯回480 萬元)。是被告既已應允將系爭600 萬元中之80萬元作為被告保管之款項之報酬,則被告僅須負有返還40萬元之責。98年12月17日共匯813,500 元,其中13,500元是其中80萬元之利息,且是原告要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

(三)又剩餘之40萬並非借款,故無支付利息之必要,被告願於101年12月取得退休金後返票。

(四)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第一、二頁,確實是兩造間之對話,但時間是在98年12月17日被告匯予原告80萬元之前,並非在錄音譯文所載之日期,且對話中亦未提到係借款。

(五)若果系爭600 萬元係借款,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即可,何以須透過訴外人林志鴻帳戶。原告是在她家與被告口頭約定80萬元報酬之事,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但事後被告有將此事告知原告弟弟陸雲龍。

(六)原告將系爭6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前,並未約定以相金額返還,亦未約定利息,原告是將之暫放在被告處,但因被告需要用錢,故同意支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陸雲龍、張美玲。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8年5 月8 日透過訴外人林志鴻之帳戶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已先行匯回400 萬元,並於98年12月17日再行匯回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於98年5 月8 日透過訴外人林志鴻之帳戶所匯款之600萬元,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抑或消費寄託?

二、兩造就系爭匯款之法律關係若為消費寄託,是否曾合意給付保管報酬80萬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8年5 月8 日透過訴外人林志鴻之帳戶所匯款之600萬元,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抑或消費寄託?

(一)查被告係原告之母親,原告於98年9 月25日與其配偶吳華書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8 日透過訴外人林志鴻帳戶轉匯予被告之600 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內容有被告坦承尚積欠原告100 餘萬元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此筆款項係原告為減少其將來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而將其所有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請求被告協助而暫置於被告處,故並非借貸;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話係在伊返還原告80萬元之前等語。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600萬元之交付係屬消費寄託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暨被告之兒子陸雲龍於100年11月22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有600萬金錢往來?)我知道;(問:如何得知?)當時我與證人張美玲去原告家時,原告跟我說因為離婚的關係,原告不想把房子分給前夫,原告會貸款600萬元交給被告,先放在被告那邊;(問:放被告那邊是什麼意思?)原告請我們想辦法把錢藏起來的意思等語在卷足憑,而證人陸雲龍雖為被告之子女,但同時亦係原告之兄弟,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有偏袒原告之情;且原告於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亦表明系爭600萬元係暫時借放於被告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第142號裁定影本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600萬元係原告暫放伊處等語,應非虛妄。況倘若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而交付系爭600萬元予被告,原告理應將款項由原告帳戶逕匯入被告帳戶方是,而非透過第三人將錢匯予被告,蓋透過第三人轉匯反而無法取得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憑證;參以原告於匯款600萬元後,即於98年9月25日與其前配偶吳華書離婚,被告隨即於98年10月2日先匯還400 萬元等情,可認系爭600萬元之交付,應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為脫產而暫置被告處無誤,而可認係屬消費寄託。

(四)雖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被告曾自承尚有100 餘萬元未歸還,且於原告提及120 萬元時未予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稽。然被告否認此等對話係於原告所主張之99年8 、9 月間,並稱該等對話係於98年12月17日被告匯還原告80萬元之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否認前揭對話係於原告所主張之期日所為對話,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始終未就此提出事證以為證明,原告既無從證明前揭對話係發生於被告返還系爭80萬元之後,即不足執此等對話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原告雖又稱其交付系爭600 萬元時,雙方曾約定由被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所言即無從採信,既無從採信,即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至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匯還原告系爭80萬元時,雖併同匯付13,500元利息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然此係因原告將錢挪用遲延清償,雙方就此80萬元部分另為約定所致,此可由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陳稱:我們雙方有講好只抵其中80萬元利息,而13,500元係當中80萬元的利息等語即知,故此事後之利息約定,亦無足證明98年5 月8 日匯款當時兩造間之600 萬元金錢往來係屬消費借貸。

(七)末系爭600 萬元既屬消費寄託,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僅負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故縱因被告挪用部分款項而一時無法返還原告,亦無礙於消費寄託之認定。

(八)綜上,系爭600 萬元之交付既經認定係屬消費寄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爰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兩造間曾否合意給付保管報酬80萬元,即無進一步審究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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