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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明
- 被告
- 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倫
- 被告
- 彭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被告李明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群創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李明倫、彭垣宏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3 月12日至100 年3 月11日,被告群創公司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繳清,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應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 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計息時,則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群創公司自100 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有本金5,708, 604元尚未清償,被告群創公司即應償還系爭借款,且應依100 年2 月12日之定儲利率百分之1.2 加計百分之3即百分之4.2 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10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李明倫、彭垣宏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其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群創公司就上開欠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彭垣宏雖抗辯其已於99年6 月7 日辭去群創公司董事之職,依民法第753條之1 規定,就其離職後所生之債務不再負保證責任,惟本件保證契約係於該條規定公佈施行前所簽訂,即無溯及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況依雙方保證契約約定,雙方如更換保證人,亦需於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並徵得其他未更換原保證人之同意,辦妥換保手續作業後,被告彭垣宏之連帶保證責任方得免除,雙方既未完成上述換保手續,被告彭垣宏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繼續存在。是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彭垣宏、李明倫仍應與借款人即被告群創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彭垣宏則以:
㈠、被告彭垣宏係自98年10月起接替原董事韓式瑛,擔任被告群創公司之董事,並於99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任被告群創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彭垣宏後已於99年6 月7 日離職,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乃為任期制,且被告彭垣宏擔任被告群創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2月29日屆滿,是被告彭垣宏自99年6 月7 日離職起,即解除被告群創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彭垣宏既已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職務,依99年5 月26 日新增訂之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其僅需就其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責,於離職後無需再負擔此連帶保證債務。況依民法第745 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本件原告既尚未向主債務人即被告群創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不得向被告彭垣宏為本件之請求。
㈡、被告彭垣宏於99年6 月7 日離職後,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及被告李明倫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及被告李明倫均置之不理,明顯限制被告彭垣宏行使權利;且依約借款期限僅為一年,被告為擔保系爭債務所簽立之本票卻未載到期日,加重被告彭垣宏之責任,系爭保證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於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並未告知被告彭垣宏需找到新的保證人後,始得辦理更換保證人手續,且依約借款期限僅為一年,被告為擔保系爭債務所簽立之本票卻未載到期日,顯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亦不成立。
㈢、再被告彭垣宏離職當時,被告群創公司營業狀況尚屬正常,就系爭借款亦正常繳付利息,被告彭垣宏無法預料被告群創公司爾後營運會出現危機,且被告群創公司目前尚未重整清算,仍有眾多資產,原告要求被告彭垣宏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減其給付。
㈣、基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群創公司、李明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彭垣宏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群創公司於99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李明倫、彭垣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借款金額總計700萬元。
㈡、被告群創公司僅繳款至100 年2 月12日止,後即因停業而未繼續依約償還,迄今尚有5,708,604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彭垣宏係自98年10月起擔任被告群創公司董事,並於99年6 月7 日辭去被告群創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之職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群創公司邀同被告李明倫、彭垣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被告群創公司自100 年2 月12日起即未清償借款,迄今尚有5,708,604元之本金欠款尚未清償,且依約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綜合歸戶查詢資料、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彭垣宏所不爭執,被告群創公司、李明倫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群創公司、李明倫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惟被告彭垣宏就其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加以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 、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㈡、被告彭垣宏是否得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㈢、被告彭垣宏是否僅就原告對被告群創公司求償不足之部分負責?㈣、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而減輕被告彭垣宏應為之給付?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 、247 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3 款所明定。是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且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並不當然宣告全部契約均無效。本件被告彭垣宏抗辯其於99年6 月7 日離職後,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及被告李明倫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及被告李明倫均置之不理,明顯限制被告彭垣宏行使權利等語,經查,雙方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係原告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而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基於申請或其他具體事由而更換保證人時,經更換之保證人不論係一人或數人,其保證責任於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並徵得其他未更換原保證人之同意,始免除其保證責任,惟新保證人對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如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則該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俟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完全清償,且換保手續業已辦妥後方得免除,有該放款借據1 份在卷可稽,惟該契約條款係就更換保證契約當事人之程序加以約定,並未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且該條款亦未限制保證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尚難稱上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亦不受影響。至被告彭垣宏另稱其為擔保系爭保證債務所簽立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情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係依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彭垣宏為本件之請求,而非依據票據權利而為主張,被告彭垣宏上述所辯,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情事並無關涉,當非得援此認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2、另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締約上過失係限於契約未成立時始有適用,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彭垣宏雖抗辯原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其需找到新的保證人後,始得辦理更換保證人手續,且依約借款期限僅為一年,被告為擔保系爭債務所簽立之本票卻未載到期日,系爭保證契約依第245 條之1 規定不成立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彭垣宏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已於99年3 月9 日有效成立,有放款借據1 紙在卷可稽,本件當無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彭垣宏此部份抗辯,當屬無據。
㈡、被告彭垣宏是否得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1、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99年5 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3 條之1 所明定。惟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753 條之1 之適用設有特別規定,於民法第753 條之1 增訂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之規定。
2、經查,被告彭垣宏係自98年10月起擔任被告群創公司董事,並於99 年6月7 日辭去被告群創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之職務,該屆董監事任期亦已於99年12月29日屆滿,此業經被告彭垣宏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及經濟部100 年3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1757240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彭垣宏於被告群創公司之任職期間已於99年6 月7 日屆滿,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均發生於99年3 月9 日,已如前述,本件既係民法第75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債務,自無適用新增之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餘地,被告彭垣宏抗辯其於離職後,即無庸就被告群創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應非可採。
㈢、被告彭垣宏是否僅就原告對被告群創公司求償不足之部分負責?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彭垣宏為被告群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1 紙附卷足憑,其自無法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
2、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當時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3 項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足參,該條之立法意旨側重在保護消費者,而於銀行對企業戶放款之情形,因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故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內。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群創公司係企業戶,其借貸系爭借款,係供作公司之週轉資金,與消費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者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之「消費性放款」,均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彭垣宏抗辯依該條規定,其僅就原告對被告群創公司求償不足之部分負責等語,應屬誤會。
㈣、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而減輕被告彭垣宏應為之給付?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該條所謂情事變更,應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無法事先防範或為契約變更之突發、急遽之狀況,且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料,且該契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可替代性而言。
2、本件被告彭垣宏雖抗辯於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當時,無法預料主債務人即被告群創公司爾後營運會出現危機,應屬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情事變更之情況等語。惟查,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範圍既繫於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被告彭垣宏於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應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群創公司之償債能力進行評估,此並非於簽約當時雙方所無法預料,被告群創公司營運出現危機之情,亦非因社會經濟狀況突發之客觀事實變更所致,並未使被告彭垣宏受不可預見之損失。被告彭垣宏此部份所辯,核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不符,則其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應為之給付,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垣宏、李明倫就被告群創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於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公佈施行前有效成立,本件非得溯及適用該條規定,免除被告彭垣宏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被告彭垣宏所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5條之1規定而無效,其依民法第745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減其給付等情,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8,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原 貸 金 額 │請 求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年 利 率│起迄日 │起迄日 │ 計 算 標 準 │ ├───┼──────┼──────┼────┼────┼────┼──────┬──────┤ │ 01 │1,400,000元 │1,141,720元 │ 4.2﹪ │自100年2│自100年3│逾期6個月以 │逾期6 個月以│ │ │ │ │ │月12日起│月13日起│內按上開利率│內按上開利率│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10﹪計付 │20﹪計付 │ │ │ │ │ │止 │止 │ │ │ ├───┼──────┼──────┼────┼────┼────┼──────┼──────┤ │ 02 │5,600,000元 │4,566,884元 │ 4.2﹪ │自100年2│自100年3│逾期6 個月以│逾期6個月以 │ │ │ │ │ │月12日起│月13日起│內按上開利率│內按上開利率│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10﹪計付 │20﹪計付 │ │ │ │ │ │止 │止 │ │ │ ├───┼──────┼──────┼────┼────┼────┼──────┼──────┤ │合 計 │7,000,000元 │5,708,60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