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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告
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文立
被告
彭楷晴即彭素紅
被告
梅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5日邀被告朱文立、彭楷晴即彭素紅、梅秀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101年6月30日,按年息5.75%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並約定未能按期繳付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3頁第5條第1款),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計息(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2頁第3條第2項),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起未付款時,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為3.99%,加計2%,即依5.99%計息;遲延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3頁第6條)。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8日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且經向本院查詢皆無被告公司聲請清算等事件,爰將唯一股東朱文立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本金2,008,317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99年10月26日函、基準利率表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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