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9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
帝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影響被告之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有關TSK UF200 prober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採購部分,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先提及雙方買賣契約成立,而被告不肯支付價金,併提及若被告認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請求因信賴契約成立之損害;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先位主張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主張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本院認原告前揭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元、日幣5,048,430 圓,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2,900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Trust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TTC 公司)為一日本公司,係二手半導體機器供應商,透過原告向被告洽談系爭機器採購事宜,並約定以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付款。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傳送訂單予訴外人TTC 公司,然因系爭機器在日本,被告要求驗機,雙方約定由被告於97年8 月31日、9 月1 日兩日前往日本驗機,驗機回國後,雙方對於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再進行協調,訴外人TTC 公司於97年9 月4 日依據協調內容修改報價單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TTC 公司發出訂購單,訴外人TTC 公司亦於同日回簽予被告,故雙方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訴外人TTC 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傳送付款通知單予被告,並安排出貨事宜,惟出貨事宜確認後,訴外人TTC 公司請求被告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時,被告卻拒絕開立,雙方多次協調未果,後訴外人TTC 公司委託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置若罔聞,迄今仍不肯支付價金,訴外人TTC 公司爰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訴外人TTC 公司新臺幣13,400元及日幣5,048,430 圓之損害賠償金。

(二)又訴外人TTC 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即透過原告向被告接洽系爭機器買賣事宜,訴外人TTC 公司因信賴契約業已成立,開始購置被告所需機器安排出貨事宜,並支付設備保管費及工作費等費用。惟被告於回簽訂購單並安排出貨事宜後,卻拒絕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而買賣二手機器之廠商一般需先購置被告所需之機器後,才能將機器交付給客戶,且購置客戶所需之機器需投入大量成本,倘被告要取消訂單或停止交易,應及早通知,避免訴外人TTC 公司因信賴契約成立而投入過多成本而受損害。但被告在未為任何通知之下,一再拒絕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訴外人TTC 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置若罔聞,迄今仍不肯支付價金,顯然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訴外人TTC 公司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生損害,茲就損害計算如下:

1.前往日本驗機之機票支出:新臺幣13,400元。

2.前往日本驗機之接待人員及被告驗機人員交通費:日幣24,810圓。

3.3 至6 月之設備倉儲保管費:168,000 日(計算式:日幣42,000日×4 個月)。

4.設備保管及工作費:日幣4,855,620 圓(計算式:174,720 +42,000+4,638,900 =4,855,620 )。

5.綜上,訴外人TTC 公司原告信賴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13,400元、日幣5,048,430 圓。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致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TTC 公司,訴外人TTC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所生之上開損害。

(三)另被告曾委託原告向訴外人TTC 公司購買機器用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被告迄今亦未支付價金予訴外人TTC 公司,該材料價金合計為日幣32,900圓,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之。

(四)又訴外人TTC 公司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9 號給付償金事件中,於98年10月13日將前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原告爰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元、日幣5,048,430 圓、日幣32,900圓,及均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本件僅涉契約條款之「Payment term:By irrevocable L/C 100% after acceptance」(付款方式:不能取消(變更)信用狀之後承諾/接受)即是國際貿易上「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付款」,並不是如被告所稱其中之「after acceptance」是指驗收後才付款。雙方就契約解讀不同,惟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2.本件已有債權轉讓事實,且依債權讓與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債權契約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債權讓與通知已生效力。

3.又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依所訂立契約有效成立時履行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價金請求係15年,所以本件請求權係15年而消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第153 條規定意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本件各訂購單均已載明付款條件(Payment term)為:By irrevocable L/C 100% after acceptance(驗收後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一次全額方式付款),惟訴外人TTC 公司竟執意要求被告先行開立信用狀付款,就此交易之重要之點即價金給付方式,竟有不同認知下,可見雙方對此必要之點顯未能合致。又其他相關要素如驗收條件皆未約定,且訴外人TTC 公司未與被告簽署書面契約,自未成立契約。

(二)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經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此部分係屬於原告就事實之自認,已經發生自認之效力。且原告所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蓋被告前於答辯狀已經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被告解除而失效,原告無從再為解約。

(三)若認雙方契約已成立,本件訂購單已載明交期日為2008年9 月25日,且注意事項3.「逾期交貨者,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訴外人TTC 公司迄今已逾二年未交貨,被告依前述約定,取消本訂單(解除契約)。

(四)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定,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應以契約未成立,及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民法第 245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為要件。然民法之基本原則「契約自由」,係指締約雙方有「締約內容」及「締約與否」之自由。因此在民法就契約成立要件有明確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開立信用狀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能成立,將使締約過程存在不可控制之風險,原告豈非主張被告應無條件接受TTC 公司主觀要求之付款條件,如此顯然違反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並有違該條之規範意旨。且被告於本件各訂購單均已載明付款條件為By irrevocable L/C 100% after acceptance(驗收後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一次全額方式付款),然本件二手機台尚未試用驗收,致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續行契約,被告並無任何所謂締約過失行為。況原告提出之原證7 至10之證物,除屬私文書外,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締約所生之損害有關。

(五)被告固不否認曾委請訴外人TTC 公司人員代為購買系爭材料,且代購價金日幣32,900圓尚未支付予訴外人TTC 公司,惟訴外人TTC 公司與原告間轉讓債權不生效;況訴外人TTC 公司並未將所購系爭材料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 29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在訴外人TTC 公司及原告交付該材料前,被告自得拒付此筆費用。

(六)本件訴外人TTC 公司於97年10月30日發函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迄至99年11月9 日起訴時止,顯已逾民法第 245條之1 第2 項規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將系爭機器之買賣訂購單傳送予訴外人TTC 公司,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為:「By irrevocable L/C 100% after acceptance 」,訴外人TTC 公司亦於同日回簽予被告。

二、被告曾委託訴外人TTC 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價金合計為日幣32,900圓,且被告尚未支付款項。

三、原告曾於9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貨與付款。

肆、兩造爭點:

一、訴外人TTC公司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是否有效?

二、被告與訴外人TTC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三、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及購買系爭材料之價金32,900日圓,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其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TTC公司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是否有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查訴外人TTC 公司已於98年10月3 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乙節,據業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原證11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又訴外人TTC 公司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9 號給付償金事件中將此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再次通知,此有起訴狀,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9 號給付償金事件卷核對無訛,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與訴外人TTC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無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若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時,則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傳送訂單予訴外人TTC 公司,經訴外人TTC 公司依據協調內容修改報價單回傳給被告,被告復於97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TTC 公司發出訂購單,訴外人TTC 公司遂於同日回簽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真之訂購單、訴外人TTC 公司傳真回覆之暫時付款通知單(Profor ma Invoice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上開訂購單、暫時付款通知書就付款方式均有表示為「Payment term:By irrevocable L/C 100% after acceptance」,原意應為「經承諾後出示不能取消(變更)信用狀」,即是國際貿易上「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中之「after acceptance」是指「驗收後」才付款,因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揆之上開條文及判例要旨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付款方式是否為必要之點、雙方是否已就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等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積極舉證證明訴外人TTC 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已就付款方式合致其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國際貿易對「By irrevocable L/C 100% after acceptance」此種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解釋;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結果,僅得「尚須綜合考量訂單中各項其他條件、客戶買賣方合約內容及交易習慣與已判定」之函覆結果,此有該會100 年12月2 日全國字第1000002400A 號函在卷可參,是渠等間約定之方式為何、締約當時是否已存有共識,仍須賴原告積極說明舉證;又前揭訂購單和暫時付款通知單雖已就產品之規格、數量、價金等通常之必要之點為約定,然衡諸高額或大量之商場交易,付款方式與出貨日期之確定,往往影響公司財務甚鉅,尤其在國際貿易中,由於交易雙方處於不同之地域,距離遙遠,因時空之阻隔,雙方之信用不易得知確定,付款方式、裝船日期等一般契約成立之要素,應格外重視。惟本件就付款方式雙方對英文名詞「acceptance」之解讀不一致,因而雙方遲遲無法信賴、達成共識,進而履約,是付款方式於本件買賣契約影響甚鉅,應屬必要之點,就此必要之點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TTC 公司與被告意思表示有合致,應認該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三、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及購買系爭材料之價金32,900日圓,是否有理由?

(一)就系爭機器買賣債務不履行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契約成立後而不履行所生之債務,而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訴外人TTC 公司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無從以依人之地位為請求,從而,被告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二)就系爭材料買賣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反之,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亦得拒絕支付約定之價金。

2.查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材料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價款之支付,故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自屬理由。

四、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其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款、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9 月10日傳真訂購單予訴外人TTC 公司,嗣訴外人TTC 公司於同日回傳暫時付款通知書與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其後並未開立信用狀予訴外人TTC 公司,從而,訴外人TTC 公司於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即處於可得請求之狀態。次查,雖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貨款或給付賠償損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存證信函可稽,惟原告斯時既尚未受讓本件債權,且於該存證信函中亦未表明受託催告之意旨,要難以「原告」所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即認「訴外人TTC 公司」已對被告為請求。又訴外人TTC 公司固於98年7 月20日就本件債權對被告起訴,然嗣後已98年11月23日撤回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9 號給付償金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故訴外人TTC 公司對被告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嗣原告迄99年11月9 日始以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二年之時效,故應可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受讓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況縱認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245 條之 1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惟本院認在訂約準備及商議期間,雙方交涉方式、態度,以及其後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約,此即屬私法自治及自由競爭原則之範疇,故除有惡意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顯然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否則尚難謂拒絕締約一方須就他方因準備締約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負責。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未為任何通知,一再拒絕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經訴外人TTC 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置若罔聞,迄今仍不肯支付價金,顯然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訴外人人TTC 公司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生損害,並請求接待被告員工前往日本驗機之交通費、倉儲管理費、設備保管及工作費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無諸如積極以惡意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等其他顯然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提出證明,被告消極未交付信用狀僅屬雙方契約約定不明之結果,非屬顯違反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以受讓人地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請求被告信賴利益之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TTC 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以受讓人地位,先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既無理由;又系爭材料部分,原告尚未為對待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即屬有據;另關於原告所謂之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信賴利益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致訴外人TTC 公司信其契約成立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以受讓人地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請求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準此,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