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李漢忠 被 告 張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4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3673Y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1號前之中央分向島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橫越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對向路旁之亞當翌加油站,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號320CQB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造成原告右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股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⑴醫藥費(包含交通費及後續醫療費用):122,287 元;⑵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14,300元、安全帽:2,000 元;⑶生活無法自理所需之看護費:90,000元(由親人代為看護三個月);⑷七個月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失:234,822 元;⑸精神賠償200,000 元,合計663,409 元。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00 年度偵字第33號)等語。 三、證據:提出員工薪資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學士學位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員工請假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收據、匯款通知單、復健治療健保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速低於每小時50公里,且已過對方來車道逾半車道,但因原告騎乘機車逾時速60公里,致煞車不及追撞上來而發生車禍,原告亦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被告僅願意賠償給付有單據金額67,974元,其餘無醫療單據與交通費,拒絕賠償給付。 2.有單據修理費與安全帽費用,願意賠償給付16,300元。 3.醫院僅建議被告宜續休養三個月,並非原告主張七個月,據此金額為25,300元×3 個月=75,900 元;另原告自己承 認其公司員工因公受傷,公司會持續給付薪資,原告並無喪失底薪收入,拒絕賠償給付。 4.針對精神賠償費用,醫師診斷既無精神耗弱,亦無精神疾病,拒絕賠償給付。 5.針對生活無法自理,醫師診斷既無重傷害,亦非自己無法行走與自己無法進食,且無須親人停職看護,拒絕賠償給付。 6.綜上,被告應賠償給付為84,274元。 (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畢業;又被告自97年底至今無薪資收入,駕駛車禍的自用小客車為他人財產,名下無任何財產,單親撫養幼女,三餐無繼求助母親,並央求母親幫忙撫養幼女。 參、本院依職權⑴調取兩造財產所得;⑵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⑶向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任職及薪資等相關資料;⑷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治療期間看護及未來回診等相關資料;⑸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9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時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前揭彎道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時,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成原告右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股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肇事責任之歸屬、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所致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於事發當時係左轉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其自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雖被告辯稱其時速未逾50公里,且已過對向車道半車道,原告時速逾60公里等語,然依其於警詢所陳:「(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10公尺,我想說趕快通過,我就踩油門。」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53頁)觀之,可見被告於左轉時確有並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 50~51頁),前揭肇事地點為彎路,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時速約50~60 公里(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78頁背面),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前揭彎道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係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後側,顯見原告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瑞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島缺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漢忠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44頁以下),亦同此見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受損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122,287 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前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69,384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8~33頁、第112~ 113頁)為證,被告就有收據之此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何數額及單據以為說明及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難認有理由,故無從准許。 (二)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14,300元、安全帽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300元、購買安全帽費用2,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爰予准許。 (三)生活無法自理所需之看護費90,000元(由親人代為看護三個月): 雖被告辯稱原告受此傷害,並未至無法自行行走及進食之地步,故無需親人停職看護,並拒絕賠償等語;惟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受護金額等節,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復稱:病人於99年5 月17日因車禍至本院就醫,依其病狀約於入院起,應由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六個月,惟住院手術治療期間(99年5 月17日至99年5 月24日、99年7 月28日至99年7 月30日、99年9 月28日至99年10月1 日)宜全日看護照料,而居家生活期間宜半日看護照料;本院轉介之全日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型看護費用為1,200 元等語,有該院100 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100 頁)。查本件原告僅請求三個月看護費用,是原告主張之需看護照料期間應至99年8 月16日止,合計為92天,再參以前揭醫院來函示,其中99年5 月17日至99年5 月24日,及99年7 月28日至99年7 月30日,合計11日應全日看護,故看護費用應為22,000元(11日×2,000 元),其餘81日需 半日看護,看護費用應為97,200元(81日×1,200 元), 以上合計119,200 元,原告僅請求90,000元,未逾所得請求之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234,822 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請假期間均有受領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任職之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94頁)11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顯未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嗣後原告亦表示此部分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股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則原告等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畢業於明新科技大學,目前在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9,87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69,384元、財產損失16,3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應為275,684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92,979 元(275,684 元×〈1-30% 〉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63,224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經扣除保險領取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755 元(192,979 元-63,224 元)。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29,7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