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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
被告
彭玉玲
被告
兆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春益
被告
天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新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天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兆新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玉玲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以訴外人陳志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名稱為「吳昌螢菇類栽培場;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嗣被告彭玉玲自98年3 月起至99年8 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貨,貨款金額共計188 萬元,惟被告彭玉玲均未付款,僅透過陳志文交付由被告彭玉玲背書之票號EN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被告兆新有限公司(下稱兆新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50 萬元支票);及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100 年2 月15日、發票人為天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8萬元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持系爭2 紙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均遭退票,且追索無效,故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與被告彭玉玲間供貨之買賣關係並非單一之貨項交易,而係維持一段期間之供貨關係,原告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即依約將被告彭玉玲所訂購之混凝土送交指定之地點,而相關貨品訂購過程中,皆由被告彭玉玲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陳志文與原告接洽實際訂貨數量,並於供貨地點簽收原告所出具之送貨單,因訴外人陳志文與被告彭玉玲關係密切,且被告彭玉玲與原告簽約當時,訴外人陳志文亦併同議定合約內容,簽約後關於訂貨細節,皆係透過訴外人陳志文與原告聯繫。據此,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志文之訂貨當可信賴為被告彭玉玲之授權,故被告彭玉玲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上開貨款應如數向原告為清償。被告彭玉玲雖辯稱伊業已付清系爭合約之貨款,無須就訴外人陳志文未經授權而向原告訂購之貨品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訴外人陳志文於系爭合約訂定後,隨即陸續向原告請求供貨至其指定之送貨地點,至訂約後約二個月,始陸續於98年4 月3 日、4 月17日、6 月19日、99 年1月5 日就系爭合約所示工程之貨料向原告訂貨,且系爭合約之貨款總計僅343,000 元,惟被告彭玉玲卻於98年8 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志文,交付面額898,405 元之支票(票號:WU000 0000,參理查卷宗第50頁)予原告收執,則被告彭玉玲應有容任陳志文向原告購買貨料之情事,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彭玉玲所辯,自非可採。

三、系爭支票既分為被告兆新公司、天心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彭玉玲背書,而原告遵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玉玲為給付;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兆新有限公司、天心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且因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之責。

四、爰聲明:

(一)被告彭玉玲、兆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玉玲、天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玉玲應給付原告1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一、二、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玉玲部分:

(一)被告彭玉玲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工程名稱僅限於「吳昌螢菇類栽培場;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並非所謂維持一段期間之供貨契約,且其後吳昌螢菇類栽培場因故並未施作,而就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之貨款,被告彭玉玲已於98年8 月間連同所欲借給陳志文之款項,一併匯款至陳志文指定之彭淑連支票帳戶,使陳志文交付原告之訴外人彭淑連簽發之面額898,405 元支票得以兌現而給付完畢,對原告並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玉玲應就訴外人陳志文向其訂貨之情事,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彭玉玲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授權行為,原告未經被告彭玉玲之同意,即將貨物送至契約以外之地點,並以被告彭玉玲之一次訂約行為,即謂被告彭玉玲應就訴外人陳志文之訂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依據。另被告彭玉玲係因訴外人陳志文持訴外人彭淑連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影本,向被告彭玉玲表示該支票面額內,約有50萬元係要給付系爭工程貨款,另外30萬元則欲向被告彭玉玲借貸現金,故被告彭玉玲乃匯款80萬元至訴外人陳志文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可言。此外,被告彭玉玲並未於系爭150 萬元、38萬元之支票上背書,該背書印文之印章並非被告彭玉玲所有,被告彭玉玲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天心公司部分:系爭38萬元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確為該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大小章,但該公司大、小章均已遺失,且該系爭30萬元支票亦非其所開立,不知何人、為何簽發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兆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彭玉玲於98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證一),並由訴外人陳志文擔任被告彭玉玲之連帶保證人,而就系爭合約之買賣事宜,被告彭玉玲均授權訴外人陳志文接洽處理。

二、系爭合約所載工程之一,即吳昌螢菇類栽培場因未施作,故此部分工程並未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至另一工程即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彭玉玲付清此部分工程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

三、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交貨地點「新豐鄉○○路(小叮噹遊樂區旁)」即為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原證三)所記載「新豐莊敬街46巷6 號松柏林土雞城邊: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

四、原告曾因訴外人陳志文之指示,而送貨至下列地點即「二重埔民族路69號-伍聯社對面」、「竹東北興路火車站對面」、「竹東北興路火車站對面-全細料」、「竹北溝背街1 巷」、「竹北光明二街84巷」、「竹東中豐路3 段45巷」、「竹北新興328 巷」、「許瓊玲農舍新建工程竹科綠地寶山聯華山莊後面」、「中坑往玉玲瓏方向」、「寶二水庫攔砂壩邊」等地。

五、訴外人陳志文曾交付由訴外人彭淑連所簽發,以玉山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為98年8 月25日,支票號碼為WU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898,405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給付系爭合約及其他另所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兌領完畢。

六、訴外人陳志文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兆新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E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天心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10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80,000元之支票共2紙予原告收受,而系爭2紙支票背面均蓋有被告彭玉玲姓名之印文,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七、被告彭玉玲與訴外人陳志文先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99年2、3月間分手。

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執範圍,不再主張其他:

一、被告彭玉玲是否需就除系爭合約外,由訴外人陳志文自98年3月起向原告訂購本件共計1,880,000元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系爭38萬元支票是否係被告天心公司所簽發?被告彭玉玲有無於該支票上背書?原告請求被告天心公司及彭玉玲應連帶給付38萬元票款,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彭玉玲有無於被告兆新公司所簽發系爭150 萬元支票上背書?原告請求被告兆新公司與彭玉玲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票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彭玉玲無須就系爭合約以外之其餘貨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玉玲就訴外人陳志文於系爭合約範圍即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以外之訂貨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既為被告彭玉玲所否認,則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彭玉玲並沒有表見代理的授權人行為一節,業已自承在卷(參審理卷第12頁反面)。而訴外人陳志文與被告彭玉玲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訴外人陳志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依系爭合約所示,原告與被告彭玉玲約定買賣預拌混凝土之工程名稱已特定為「吳昌螢菇類栽培場;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交貨地點亦明確註明為「湖口鄉○○段412 、413 地號;新豐莊敬路(小叮噹遊區旁」,故系爭合約並非一段時期之供貨契約,而係特定範圍單一之買賣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彭玉玲所應負之買受人義務,應僅限於系爭合約所示範圍,而不及於其他,尚難以被告彭玉玲與訴外人陳志文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訴外人陳志文曾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謂被告彭玉玲對於陳志文所為其他訂貨,皆有授權陳志文訂貨之表見代理行為。而訴外人陳志文係持彭淑連簽發之面額898,415 元支票,給付原告連同系爭合約貨款在內之買賣價金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審理卷第23頁反面),上開支票之交付既係由訴外人陳志文為之,被告彭玉玲並未在場,則被告彭玉玲即無可能在原告面前為任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自無從以被告彭玉玲曾協助訴外人陳志文兌現上開面額898,415 元支票以支付系爭合約之貨款,即謂被告彭玉玲有授權訴外人陳志文訂購其他貨物之表見代理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彭玉玲就訴外人陳志文其餘訂貨有任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彭玉玲就系爭合約以外之訴外人陳志文訂貨欠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洵非有據。被告彭玉玲所辯伊無庸就訴外人陳志文之其餘貨款負責云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兆新公司應就系爭150 萬元支票、被告天心公司應就系爭38萬元支票負票據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兆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50 萬元支票、被告天心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8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參審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兆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有利之陳述或舉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兆新公司應就系爭150 萬元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一節為真實。另被告天心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男對於系爭38萬元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公司大小章均遺失,遺失後並未報案,不能證明印章被盜蓋,亦不知系爭38萬元支票係何人簽發、為何簽發云云為辯。然查,被告天心公司既主張系爭38萬元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就支票上之印文係被盜蓋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天心公司就此,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辯天心公司曾請領支票帳戶使用,公司大小印章均已遺失,未為任何報警備案,亦未為任何防免支票被盜開之行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被告天心公司既為系爭38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兆新公司、天心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上被告彭玉玲之背書為真正,尚無從令被告彭玉玲就系爭2紙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係由被告彭玉玲背書,應由被告彭玉玲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彭玉玲所否認,並以伊並無系爭2 紙支票上之印章,亦未曾在系爭2 紙支票上背書等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2 紙支票上被告彭玉玲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彭玉玲確曾於系爭2 紙支票上為背書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2 紙支票上彭玉玲之背書印文是否真正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志文交給原告,並非被告彭玉玲所交付,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參審理卷第23頁反面)。衡諸被告彭玉玲既僅就98年2 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負買受人之責任,且系爭合約之貨款已於98年8 月間即已付訖(參審查卷宗第50頁),嗣被告彭玉玲於99年2 、3 月間即與訴外人陳志文分手(參審查卷第94頁反面),殊難想像就票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2 月15日之系爭2 紙支票,仍願背書而與訴外人陳志文有所瓜葛,是被告彭玉玲所辯伊未於系爭2 紙支票上為背書,系爭2 紙支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等語,尚非無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紙支票上被告彭玉玲之背書為真正,自難令被告彭玉玲就系爭2 紙支票負背書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兆新公司、天心公司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據此請求被告兆新公司給付原告150 萬元、被告天心公司給付原告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兆新公司自100 年8 月19日、天心公司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彭玉玲應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價金及給付票款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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