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劉東益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遠紅外線烤箱一台,被告前往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00號5樓房屋內安裝烤箱後,因自信系爭烤箱具有定時及溫度過熱自動斷電功能,於啟動電源試機運轉中未切斷電源之情形下即行離去,嗣上開烤箱於試機運轉中引發火災,導致上開房屋發生裝潢、電機機房、五樓房屋水泥構造變質、1至4樓內部受煙燻波及等損害,修復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513,764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頁)。嗣於101年7月6日具狀減縮原告之「修復工程總請款單」(見卷一第10頁)中所列其中第1、2項有關「建築拆除」及「建築修復」費用為1,000,00 0元、捨棄第3項有關「電梯外牆石材修復」費用66,000元、減縮第5項有關「隔音窗修復」費用為210,000元,減縮第7項有關「其他工程修復(5F/6F)」費用為320,074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7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二第 76頁);嗣於101年11月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81,16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三第15頁);嗣於102年4月3日具狀 增列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三第14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同時具有定時自動斷電及溫度過熱自動斷電功能之遠紅外線烤箱一台(下稱系爭烤箱),被告於同年月29日與訴外人高志榮至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5樓新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現場 組裝烤箱零件之安裝工作,於安裝完成後,應予試機測試安裝是否確實並無缺失後始得離去,惟被告啟動電源試機運轉後,因自信該烤箱具有前揭自動斷電功能,於應原告之要求設定最高溫繼續運轉並定時99分鐘後自動關機後,即先行離去,原告因信賴系爭烤箱具有被告所保證之自動斷電功能,亦於烤箱試機運轉中離去現場,詎當日晚上,系爭房屋於系爭烤箱試機運轉中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系爭房屋內所有裝潢、電梯、機房,並造成 5樓房屋水泥構造變質、1樓至4樓內部受煙燻波及,致原告受有如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新建房屋火損修復求償表」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2,281,164元之損害(見卷三第20頁)。 二、被告辯稱系爭烤箱並非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惟查,當時系爭房屋甫興建完成,系爭火災發生當晚,除系爭烤箱因試機而用電外,並未啟動其他電器用品,且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安裝烤箱之位置,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安裝烤箱試機運轉所引起。且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劉晏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1757號、100年度偵字第4086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均認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烤箱運轉中產生高溫起火所引起,故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安裝系爭烤箱不確實之行為,引發系爭火災。被告又辯稱系爭烤箱已完成試機,係應原告要求繼續開機測試,始讓烤箱繼續運轉而未關機,並已告知原告離去時應將烤箱關機等語,惟證人高志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證述被告安裝系爭烤箱電器線路設備後,有測試燈管熱源運作、線路安全如電流量、自動斷路器、保險絲及定時功能是否正常,而系爭烤箱確能於所定3分鐘時間內自動斷電 停止運作等語(見該案100年1月6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測 試定時功能時係設定極短時間關閉電源,是測試過程當中並未發生因溫度過熱而自動斷電,被告辯稱自動斷電功能均已測試完成,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高志榮雖又證述被告有告知原告離去時應關機等語,惟高志榮為被告所僱請之員工,其證詞偏頗被告,並不可採。原告因被告上揭定時功能測試,見系爭烤箱確有於所定時間內自動關機,因而相信該烤箱定時功能正常無虞,方要求被告在系爭烤箱啟動後,設定最高溫繼續運轉、定時99分鐘後自動關機,而被告亦接受原告之要求,而設定最高溫繼續運轉、定時99分鐘後自動關機。又當時原告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一般電器用品既有為使用人之便利而設計之定時關機功能,如定時設定後仍須使用人於時間屆至時手動操作關閉電源,則定時裝置有何功用?是原告於被告將該烤箱設定99分鐘後自動關機完成後,即先行離去,亦屬正常。況上開烤箱既具有定時及溫度過熱自動斷電功能,應會於所定時間屆滿自動斷電關機,被告於烤箱尚在運轉中離去,即係自信烤箱有自動斷電功能,故被告辯稱曾告知原告須關機始得離開乙節,並不足採。 三、系爭烤箱為被告出售並至現場組裝安裝之產品,並具有定時及溫度過熱自動斷電二種功能,原告亦因信賴系爭烤箱具有上開二種具有安全保障之功能,始願意購買安裝。被告安裝完成後已就定時功能測試完成,並依原告要求設定定時99分鐘後關機後離去,該烤箱在開機運轉中產生高溫而起火燃燒,致發生系爭火災,無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烤箱產品之瑕疵或被告安裝系爭烤箱不確實之行為,導致系爭烤箱於試機運轉中產生高溫起火而造成,被告就系爭烤箱起火燃燒,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顯然具有過失,且未依買賣之本旨為給付,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因被告安裝系爭烤箱之過失行為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有裝潢、電梯、機房等因而燒燬,5樓及屋突層內牆及天花板水泥粉刷嚴重燻黑、 龜裂,部分混凝土發生爆裂,鋁門窗框變形全毀,裝潢也全毀,電梯主機、車廂、門框,及電梯管道間表面全部燻黑,外牆表面明顯龜裂等毀損情狀,此有建築師陳國禧勘驗及鑑定火災現場後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雇工修復上開受損項目前,已先以口頭要求被告修復而未獲置理。茲將系爭房屋各項修復工程所需費用,匯總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新建房屋火損修復求償表」(見卷三第20頁): ㈠第1項「建築拆除(5樓)」及第2項「建築修復(5樓)」部分,合計1,012,400元: 第1項「建築拆除(5樓)」及第2項「建築修復(5樓)」部分,廠商請款金額分別為435,000元、577,400元,合計1,012,400元,經廠商同意減為1,000,000元,有廠商嘉志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建築拆除工程請款單及收據可證。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已建築及裝潢完成,有訴外人嘉志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及各項施工明細單據附卷,足證原告自行修復之上開項目於火災發生前均已施作完成。又 5樓外牆修復部分之施作費用,係因 5樓窗戶毀損,須敲除破壞外牆磁磚再為防水處理,始有此部份費用。又牆面及地板磁磚部分,則係火災後燻黑龜裂致不堪用,始予修復。被告辯稱並無進行上述修復工程之必要云云,洵不足取。 ㈡第4項「電梯修復」365,600元部分: 第 4項「電梯修復」部分,有廠商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含9項修復項目之「電梯整修更換報價單」(見卷一第 33頁)及業務技術人員謝㷡煥證述可證,原告因資金不足,先行修復該報價單1、4、7項,金額合計 66,000元,惟其餘待修復項目亦屬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且有更換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全部金額。 ㈢第5項「隔音窗修復」210,000部分: 第5項「隔音窗修復」部分,廠商請款金額220,000元,經廠商同意減為210,000元,有廠商陳澤龍證述及收據可證。 ㈣第6項「裝潢修復」387,090元部分: 廠商請款金額 387,090元,有廠商鄭國宏出具之裝潢修復請款單及收據可證。系爭房屋除起火點 5樓房間內部毀損外,其餘地下室至 4樓之樓層部分,亦因濃煙竄入導致燻污,是原告請求其他樓層之清潔費用或無法清潔之木質裝潢部分之更換費用。 ㈤第7項「其他工程修復」378,474元部分: 第7項「其他工程修復」部分,廠商請款金額為318,474元,包含磁磚材料96,700元、磁磚貼附86,000元、衛浴設備70,774元及建築師鑑定費65,000元,均有單據可證。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281,164元(計算式:1,000,000元+365,600元+210,000元+387,090元+318,474元=2,281,164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系爭烤箱之安裝並無不確實之過失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依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二點㈡13記載,系爭烤箱並無發生電路短路情形,足見起火原因並非安裝不當所致。又被告曾將同型號遠紅外線烤箱,送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中心進行溫升測試之試驗,經該中心以24小時不斷電方式進行運轉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同型號之遠紅外線烤箱並無因溫度過高而發生燃燒情形,有該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可證(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26至37頁),足見被告安裝之系爭烤箱於當時縱因溫度過高未自動斷電或定時自動斷電功能未發生作用,亦無可能引發系爭火災。是被告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論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又被告於安裝系爭烤箱完成試機後,係因原告要求繼續開機測試,方讓烤箱繼續運轉而未關機,且被告離去時已告知原告應將烤箱關機方可離開,故原告對系爭烤箱運作產生之高溫可能造成火災,應有所認識,卻枉顧被告提醒,仍於系爭烤箱運轉中離開而造成系爭火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原告於離去時未關閉系爭烤箱電源所造成,難謂被告就此負有過失之責任或可歸責之事由。縱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安裝烤箱未妥當所致,然因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於離去前將烤箱關機,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以減輕賠償金額。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義務,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現有裝潢、電梯、機房及5樓水泥構 造因此次火災而燒毀或變質等事實,否認原告受有如其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新建房屋火損修復求償表」所示之損害: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當時,僅進行初步木工裝潢,天花板、地磚、門等多未施作,部分樓層進行油漆工程,且依消防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僅 5樓西側房間西、北側牆面有受燒、剝落,及其餘 5樓各房間部分並無受燒僅有煙燻之情形,其餘1至4樓內部均未受火勢及煙燻波及,足見系爭房屋外觀及1至4樓內部均未受火煙波及,原告並未受有系爭房屋之5樓內部以外之損害,是就5樓西側房間以外部分,尚無修復或更換之必要,然原告所主張之修復範圍,包括系爭房屋 5樓全部(含牆面、隔音窗、磁磚、地板、馬桶、衛浴設備、木作工程、油漆等)、外牆補強防水、內牆防水、施工架、3、4、5樓樓梯平台板及清潔等,地下1樓至4樓室內燻污清潔、3至 4樓之木作櫃燻污表面清潔等損害,顯逾修復之必要範圍。 ㈡又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前裝設之設備、完成工程項目與進度,及發生火災後之各項裝潢、牆面、地磚、天花板、電梯、機房之毀損情形,是否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之程度等情為鑑定或舉證證明,即全部採用更換之修復方式,且原告始終未曾催告被告先為修復,亦未會同被告勘查即自行進行更換工程,其請求被告以金錢支付其更換部分之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 5樓起火點附近地板、頂板、梁處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之試驗,未就原告主張之受損鋁窗、門、電梯、裝潢等為鑑定。且依鑑定報告照片編號77至80所示,系爭房屋於新竹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及建築師會勘同時,部分牆壁呈現磚牆未上水泥,部分地板未鋪設地磚,仍處於進行工程狀態,況原告就其需進行室內粗底粉光、磁磚粗底之位置、面積及該處於受燒前之狀況,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因火災受有需重新進行室內粗底粉光、磁磚粗底等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氣密窗、衛浴設備、磁磚受損或電梯損害,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澤龍、鄭國宏、吳源忠、黃貴仁、謝㷡煥等人到庭作證,惟各該證人均係向原告承包請款之廠商,係應原告之要求作更換,渠等證述偏頗原告,亦非本件火災損害之鑑定人,且無論係原告或證人,就其等主張現場發生損害之氣密窗、衛浴設備、磁磚、電梯等,於更換前並無留存損壞照片,是渠等證稱現場氣密窗、衛浴設備、磁磚、電梯受有損害且有更換之必要,不足採信。原告之賠償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遠紅外線烤箱一台,被告並於同月29日率同訴外人高志榮至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00號房屋5樓安裝,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烤箱,具有自動斷電功能。被告於安裝遠紅外線烤箱後,因原告要求繼續開機運轉,被告方讓烤箱繼續運轉而未關機。 二、98年6月29日下午 6時30分,於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5樓西側房間西北側遠紅外線烤箱處發生起火,起火原因為遠紅外線烤箱持續運轉未關機造成火災。 三、原告就被告涉嫌上開過失燒燬非現住建物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0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中原告所有住宅發生火災之原因,業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7月28日鑑定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遠紅外線烤箱之安裝及測試部分,是否存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二、被告離去時,是否已告知原告應將烤箱關機方可離開?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損害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81,164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並安裝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遠紅外線烤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係存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㈠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並安裝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遠紅外線烤箱,於被告安裝後試機運轉中引發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9日下午6時30分發生火災後,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劉晏誠於98年7月1日到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後,於 98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作成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依該鑑定書三、火災原因研判載明:「㈠火災概要:1.本局於98年6月30日接獲新竹縣竹 北市○○○街0段00號屋主劉東益來電指出,上述地址當日 早上8時裝潢工程施工時發現5樓西側房間有火勢燃燒後痕跡,希望能協助鑑定起火原因。2.依據屋主劉東益筆錄:「…油漆師傅於6/30早上8點發現後告知發生火災,但已經沒有 燃燒情形…5樓西側房間除了烤箱外無其他電器設備,6/29 三、四樓僅進行油漆工程,但當日房間內有安裝烤箱並有進行試機,隨後於18時30分離開。…我與安裝烤箱師傅林明輝於施工中皆有抽菸。…6/29離開的時候,因為要測試機器(長時開機)狀況,所以並未將烤箱關機」。3.依據烤箱安裝師傅林明輝筆錄:「…6/30早上 9點30分屋主通知後才知道發生火災,我於 6/29下午18時與2位員工離開…離開的時候因為屋主表示要測試烤箱長時開機狀況,所以未將烤箱關機,…我與屋主皆有抽菸,但我先離開現場,且確認菸頭熄滅。」4.鑑識人員到達現場發現五樓西側房間內受燒嚴重,因起火處無人發現燃燒報案,導致起火物長期燃燒後可鑑定物少。㈡起火戶研判:由房屋使用人描述及現場燃燒後情形可知,火災現場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號五樓西側 房間,其餘僅受煙燻影響,火勢沒有波及鄰居,故可知新竹縣竹北市○○○街 0段00號為起火戶。㈢起火處研判:1.據燃燒後狀況㈡、1.可知該址僅五樓受煙燻黑影響,其餘樓層未波及,研判火流由五樓開始延燒。2.據燃燒後狀況㈡、2 ~10可知該址五樓以西側房間內受燒最嚴重,研判火流由五樓西側房間向外側延燒。3.據燃燒後狀況㈡11~13可知該址五樓西側房間內僅西北側裝潢有受燒情形且牆面水泥有剝落情形,另天花板西北側碳化最嚴重且有燒失情形;西北側地面則有烤箱受燒後遺留痕跡,研判火流由五樓西側房間西北側烤箱開始延燒。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1~3研判起火戶五樓西側房間西北側遠紅外線烤箱為起火處。(四)起火原因研判:1.據屋主劉東益先生筆錄及現場表示,6/2918時測試烤箱後離開有關門窗,且火災現場門窗無破壞跡象,故排除人為縱火可能。2.起火處為施工裝潢房間,無炊事及火爐等用具,故排除用火及烹調不慎可能。3.據屋主劉東益先生及師傅林明輝先生現場及筆錄表示,6/29當日安裝烤箱機台時皆抽菸,但離開前確認菸頭已熄滅,因此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小。4.屋主及安裝廠商均表示29日當日遠紅外線烤箱安裝完畢,安裝廠商應屋主要求測試烤箱「長時間開機加熱的安全性」,屋主最後離開後亦未關機持續測試。起火處由於燃燒時間過久,烤箱木頭碳化、燒失嚴重,無法有效研判出烤箱的起火位置,但依據燃燒後狀況㈢可知烤箱為電功率消耗較大之電器產品,且本身為易燃木頭所構成,所以人員離開時必須關閉電源,否則容易發生火災,因此研判起火原因以烤箱不當測試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遠紅外線烤箱不當測試造成火災的可能性大。㈤結論:從建築物燃燒後情況可知本件僅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號五樓受燒,故可知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號為起火戶。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處為五樓西側房間西北側遠紅外線烤箱。依據現場勘查、相關人員談話筆錄及現場訪談供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遠紅外線烤箱不當測試造成火災的可能性大。」,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28日製 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以下簡稱99他1757卷》第41至74頁)。 ⒉又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劉晏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屋 5樓始初步裝潢,天花板及牆壁釘少數木條、烤箱旁放置一些裝潢用木條,可燃物很少;伊研判本件火災應該是烤箱之電路設備起火,因為烤箱上方有電路板及漏電斷路器,現場的電線雖有部分燃燒,但銅線完整,研判非電線短路而係系爭烤箱之電路板或漏電斷路器造成起火,有可能是烤箱長時間運作或安裝不確實造成等語(見99他1757卷第90頁)。並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是否記得當天到現場勘查之情形?)98年6月 30日屋主有打電話到我們消防局說他房屋發生火災,但我們 6月29日當天消防局並沒有出勤紀錄,就約定7月1日去現場協助火災原因勘查。勘查當天我到現場時因為起火地點是在 5樓西側房間,原則上1至4樓都沒有被火災波及也沒有燻黑現象, 5樓部分西側房間安裝烤箱位置有發生火災部分, 5樓其他部分也只有燻黑的情形。(被告訴代:火災原因研判載明電線沒有發生短路情形,現場是否如此?)殘留的電線沒有發現短路的情形,但是烤箱本身還有電路板及漏電斷路器,安裝在烤箱頂板上,但現場已經燒失沒有看到,因為烤箱本身是靠電路板來做機器的驅動,電線只是連接電路板與烤箱各部分紅外線感應器。(被告訴代:你前述現場並沒有看到電路板及漏電斷路器,是否能夠確認火災原因就是這兩項引起?)如果火災原因沒有很明確的話,我們會使用造成起火原因的排除法,當時到現場時我們排除人為縱火及用火不慎、遺留火種的情形,因為當時房間內也只有這台烤箱有做通電的使用,據屋主及被告向我們表明 98年6月29日下午 6點離開後有持續做長時間的測試,就表示他們離開後機器還是在運作中,所以我們當時研判是因為這台機器造成起火原因。(被告訴代:使用排除法,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火災原因就是電路板及漏電斷路器造成?)是。(被告訴代:有無可能火災造成原因是因木頭燃點較低,在高溫運作下達到木頭燃點的可能性?)據被告表示烤箱的遠紅外線最高溫度不高,印象中不超過 100度,所以我們當時研判不可能是因為溫度過高導致木頭著火,原則上木頭的燃點是要到攝氏260度。(被告訴代:根據偵卷第 45頁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研判第1點6月29日記載,依據屋主表示 6月29日18時測試烤箱後離開有關門窗,有無可能在高溫悶燒持續加熱導致木頭著火?)根據被告表示機器最高溫不達攝氏 100度,即使持續運作也不可能達到200度以上。」等語(見卷二第107頁至108頁背面)。並於 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除了排除法,除了電路板及漏電斷路器外,還有其他可能造成火災?)沒有。(依剛剛說明書到90度就會斷電,是否可能漏電斷路器故障,故沒有自動斷電導致溫度持續升高?)是有可能的。(電路板與漏電斷路器可能造成火災?)如電路板本身有故障,一直通電的話它就可能起火燃燒;漏電斷路器不會自己燒起來,不太可能引起火災,但是可能因為它故障,沒有自動斷電導致溫度持續升高至攝氏 260度而引起火災。(被告訴代:你前述如電路板發生故障,就有可能達到燃點發生火災,那如果電路板發生故障時,是否可能引起電線短路?)如果電路板起火燃燒,就不會通電到電線上,電線自然不會短路。事實上會不會短路要看電線怎麼拉,但依據本案烤箱的電線拉法,電路板發生故障燃燒,是不會造成電線短路。(被告訴代:電路板故障時,電流不會通過電路板由電線傳到烤箱各感應器上,那烤箱是否還會繼續運作?)不會,但是電路板已經燒起來了。(被告訴代:你所謂的電路板故障就是指燒起來?)是。(被告訴代:當電路板故障時,電流是從源頭接到電路板,再由電線連接到各感應器,如電路板故障,傳進電流源頭的電線是否可能短路?)有可能,但本案傳進來的電線我們有看過沒有短路。(被告訴代:電路板故障發生燃燒有無可能傳進來這端電線不會短路?)有可能。」等語(見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1頁)。⒊另證人即偕同被告至原告系爭房屋安裝烤箱之工人高志榮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烤箱形狀為 何?)烤箱是由立體之木頭木質組成,共有上下左右前後共六片組合而成之木箱,我們到現場才用螺絲組合而成,搬進原告家是六片木板。(你會組裝烤箱嗎?)被告教我我就會做。烤箱是慢慢加溫,溫度會到四十二度,該溫度最適合人體,一般不會加到四十二度以上。(你是否知道該烤箱有無自動斷電功能?)被告跟我講機器上面總開關好像兩重斷電開關,如果短路的話自己會斷電。(這是你第一次裝這種形式之烤箱嗎?)應該不是第一次,之前有去組裝的經驗,被告每次會給我車馬費約12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卷三第74 頁); ⒋再觀之系爭烤箱除了正面外觀上有安裝電腦控制面板,上方設置電路板、漏電斷路器、二極體、溫度感應器等少數電子類零件、內部頂端安裝音響喇叭、照明燈、排氣孔,及內部側面、木質椅背及腳底按摩器均設置有遠紅外線加熱器外,餘均為木質材質所組成,需於現場施工進行組裝完成,有系爭烤箱之原型照片可證(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24至32,見99他1757卷第69至73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烤箱燒失碳化嚴重,僅餘部分電線接頭、金屬材質零件,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12、13、23(見該鑑定 報告附件7第1、3至4、6頁)及原告所提照片22(見證物袋 )附卷可佐。復佐以系爭烤箱之使用手冊上載「操作方式及說明:初開機倘若現在『室內溫度』高於『設定溫度』則『加熱器』將不加熱,且『加熱氧氣狀態』控制面板上指示燈⑼滅。倘若『室內溫度』加熱高於90度時本機將切除加熱器、持續鳴叫並閃爍電燈以告知使用者錯誤發生。…PS1.本機在溫度及時間設定使用後皆有記憶作用,唯在停電或將供電無融絲開關切除後,失去記憶作用,須重新設定。」,有三溫暖遠紅外線能量屋專用控制器之使用手冊(說明手冊)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內可佐(見99他1757卷第19至23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見99他1757卷第26至40頁),於24小時內不裝置恆溫器於環境溫度25℃+-3℃連續操作之試驗條件下, 依本試驗過程中溫度記錄器數值顯示,靠近遠紅外線加熱器之第7至15、17至20測試點之終值溫度分別為攝氏127.1、110.1、147.0、117.6、101.5、81.8、109.2、147.2、196.4 、283. 9、144.8、94.5、237.8度,最高溫度分別為135.2 、122.7、158.4、121.3、117.3、89.1、123.0、152.3、201.3、401.4、189.2、101.2、25 9.5度,第17個測試點溫度可達 401.4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中心測試方法及經過,經覆以:「㈠測試方法:溫升試驗24小時連續操作且不裝置恆溫器。㈡測試經過:該樣品由業者到本中心進行安裝後進行試驗,其溫度測試點如試驗報告中之位置,試驗過程中,該樣品並未安裝任何溫度控制裝置(恆溫器),通電後連續操作24小時並紀錄各測試點之溫度值後,結束試驗。…『終值溫度』係指測試結束時之溫度;『最高溫度』係指測試24小時中,溫度紀錄器所紀錄到最高溫度;依本試驗過程中溫度紀錄器數值顯示,第17個測試點溫度可達攝氏401.4度。 」等語,有該中心101年8月17日(101)財機研字第082 1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32頁)。故系爭烤箱產品本身既 然具有超過最高溫度攝氏90度自動斷電及設定定時自動斷電之功能,並經被告手動設定99分鐘後自動斷電,則於系爭烤箱經被告設定後功能運作正常之情形下,系爭烤箱應於99分鐘後自動斷電停止運作,然當日晚上系爭房屋竟於系爭烤箱運轉中發生系爭火災,烤箱本體嚴重燒失碳化,據此,系爭火災可合理推知應是系爭烤箱安裝後漏電斷路器或電路板發生故障或起火,其溫度控制裝置(恆溫器)及自動斷電功能並未發揮功能與作用,使得遠紅外線加熱器加熱源持續加溫,溫度不斷升高,過熱形成著火源引發火勢,高溫亦足以達到烤箱木質材質之燃點下延燒火勢而發生系爭火災。 ⒌被告雖辯稱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編號23均說明系爭烤箱接連至電線插頭處未發生短路之現象及消防局鑑定人員只用排除法方式,尚無法確認系爭火災起因為系爭烤箱所引起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起火點係源自被告安裝系爭烤箱之房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54頁);當時系爭房屋甫興建完成,家具尚未遷入,並處於裝潢期間,現場尚無其他易燃物品,參以被告甫於系爭房屋內組裝系爭烤箱測試後未關機情形下離去,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承:伊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全家木桶能量屋工程企業社負責人,系爭遠紅外線烤箱是伊公司開發之產品,伊與員工高志榮至現場安裝後,有測試溫度、時間、自動斷電系統、測量電流量等功能,當時已測試定時裝置設定 3分鐘後自動關機功能正常而試機完成,伊有跟原告說烤箱會自動關機及斷電,後因原告要求烤箱繼續測試,才再設定最高溫繼續運轉、定時99分鐘後自動關機後,才未關機,烤箱最長可以運轉99分鐘,並於99分鐘自動斷電,如果立刻重新開機也無問題等語(見99他1757卷第17至18、77至78頁),是當時系爭房屋除系爭烤箱未關機繼續運轉之外,並無其他電器產品使用,且當日晚上即發生系爭火災,加上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系爭烤箱除電線未被燒失、電線均無短路現象之外,整台烤箱均已碳化燒失,足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烤箱之所在位置,且在系爭烤箱運轉中引起,又證人劉彥誠證述起火原因以烤箱不當測試造成火災可能性較高等語,係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專業之專業判斷意見,應足採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烤箱經多項測試絕不可能因溫度過高起火,且溫度點無法達到起火點,跟自動關機功能無關云云,惟查,倘如電路板設備故障、恆溫器功能喪失,依證人劉晏誠上開證述及上開之產品溫升測試報告所載,烤箱加熱之溫度,亦可能達到烤箱木質材質之燃點而引發火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據上情,被告係開發並製造系爭烤箱產品之全家木桶能量屋工程企業社之公司負責人,系爭烤箱屬於高度精密並具有加熱源之產品,兩造於訂立系爭烤箱之買賣契約時,當已就系爭烤箱必須具備被告所保證定時及溫度過熱自動斷電等安全功能,達成合意,被告將系爭烤箱出賣予買受之客戶即原告時,即應交付功能正常無瑕疵之烤箱產品,及確實安裝該烤箱產品,以維護安裝烤箱處所之安全及烤箱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如系爭烤箱產品無瑕疵並確實安裝,即會具備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定時自動斷電及溫度過熱自動斷電等功能,並正常運作,惟系爭烤箱經被告手動設定最高溫繼續運轉並於99分鐘後自動關機後,竟未能安全運作而引發系爭火災,則被告既未提供原告具有其所保證之自動斷電及溫度過熱自動斷電功能正常之烤箱,所交付之烤箱有上開產品功能瑕疵存在,顯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且此一不完全給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結果,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告離去時,應已告知原告應將烤箱關機方可離開,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有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離去前有告知原告應將烤箱關機始可離開,原告離去未關機,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證人高志榮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你是否記得烤箱開關是誰開的?)被告有測試給原告看,因為面板在前面,被告在教原告如何操作烤箱,當時烤箱有在運轉,因為面板有亮,所以應該有在運轉,但我不記得烤箱是誰開的,他們在教,我在收工具,我慢慢在撤工具了,因為原告家在四樓還是五樓。(原、被告在測試烤箱時你人是否在場?)沒有,我在搬工具,包括鐵鎚、電鑽、釘槍、螺絲、木材剩料、砂磨機。…(你工具收好後你有再上去原告的家嗎?)我收完工具後我在樓下等,我最後一次上去看到他們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被告應該有在教原告操作,及談價錢的事。(你在樓下等的時候,原、被告是否還是在樓上?)是,他們還在樓上,我一個人在下面等,被告先下來,等了蠻久了原告才下來。他們又在談費用了,我不清楚,後來我跟被告就先開車走了。這個烤箱是低溫,最高可設到七十幾度,但被告都不建議客戶設定到那麼高,因為四十二度最適合人體。(你最後一次離開五樓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烤箱測試完畢?)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說使用烤箱完畢,一定要將總電源關掉。(被告訴代:你在跟林先生要一起離開房子時,你是否知道烤箱仍持續在運轉?)我不清楚。我在上上下下五樓搬東西時,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要關掉,但原告好像跟被告說不要關要再測試這樣的話。…(被告訴代:你跟林先生要離開這房子時候被告有何表示?)被告有跟原告講使用完了,測試完電源都要關掉,一般都會這樣告訴使用者。離開烤箱一定要將電源關掉。(原告訴代:這個烤箱除了自動斷電,有無定時功能?)有。如果設定三十分鐘的話,三十分鐘後烤箱溫度就不會再上升,不會再加熱了。(原告訴代:既然有定時功能為何一定要把開關關掉呢?)這要問被告比較清楚,我們一般使用電器完畢,還是會把插頭拔掉,被告也有教客戶這樣做,因為還是比較安全嘛。(原告:這個烤箱有定時功能也有自動斷電功能,等於有雙重保護,請問你認為還需要手動關機來確保安全嗎?)因為我不是專業,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原告:你不止一次協助被告安裝這種烤箱,你有每次都有聽到被告教導客戶要拔掉電源?)這個我可以確定被告都會教客戶這麼做。…(本件你是否可以確認親耳聽到被告跟原告說烤箱要關掉?)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離開時要拔插頭要關機。(如果這個烤箱自動斷電或者定時功能故障,會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三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且於上開偵查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予以隔離訊問,證人高志榮亦證稱:我們(指證人高志榮與被告)離開時,業主沒有說要離開,林明輝有提醒業主離開前一定要關機等語(見99他 1757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離開前有告知業主離開時烤箱要關機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相符。 ⒉綜據上情,被告抗辯離去時,已告知原告應將烤箱關機方可離開,被告先行離開後,原告亦離去,兩造先後離去未關機等情,應堪信實,則倘原告於後離去時,有聽從被告之言,將系爭烤箱關機,衡情,應可降低系爭火災發生之機率。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應可採信。惟系爭烤箱係被告開設之全家能量桶工程企業社自行設計開發之烤箱產品,經被告於現場安裝後,經由被告啟動電源測試後設定99分鐘後關機之定時自動斷電功能,原告並未於系爭烤箱安裝後自行設定或更動烤箱的功能。且系爭烤箱既經被告向原告保證具有定時及溫度過熱之自動斷電功能,所謂自動斷電功能,即是為電器產品使用之便利與安全性所設計之保護機制,一旦電器產品定時或溫度有異常即會自動斷電停止運作,衡情,一般人均會謹慎小心使用電器產品,不致使該電器產品持續運轉中離去,原告因相信被告向其保證之定時與自動斷電雙重保障之功能,始放心不阻斷被告所為之系爭烤箱啟動電源使其運轉及設定99分定時關機之行為,而離去系爭房屋。如系爭烤箱所具備之定時或溫度過熱之自動斷電功能正常,則原告未關機離去之行為,尚不致發生本件火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行為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力,原告之行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雖具有關連性,惟因系爭房屋係處於甫興建完工之狀態,原告尚未遷入居住,原告因當時天色已近傍晚須先行離開,因信賴被告保證之自動斷電功能始放心離去等情,認兩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各別應負之過失之比例,應以被告十分之七,原告十分之三為適當。 三、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81,164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烤箱既具有產品功能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烤箱引發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依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所示(見新竹地檢署99他1757卷第58至69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㈠外觀:⒈該址正面外觀(東側)未受火煙波及,且未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參照照片1)。 ⒉該址側面外觀(北側)未受火煙波及(參照照片2)⒊該 址背面外觀(西側)未受火煙波及,且未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參照照片3)。㈡內部:⒈該址一樓至四樓內部均未受火 煙波及(參照照片4~10)。⒉該址五樓東側房間有煙燻黑 情形(參照照片11、12)。⒊該址五樓走道內部有煙燻黑情形(參照照片13)。⒋該址五樓中間房間有煙燻黑情形(參照照片14)。⒌該址五樓通往六樓樓梯間有煙燻黑情形(參照照片15)。⒍該址五樓西側房間南側裝潢牆面上半部有煙燻黑情形(參照照片16)。⒎該址五樓西側房間東側裝潢牆面上半部有煙燻黑情形(參照照片17)。⒏該址五樓西側房間西側牆面上半部有煙燻黑情形(參照照片18)。⒐該址五樓西側房間北側有受燒情形,並以西側較為嚴重,牆面水泥亦有剝落情形(參照照片19)。⒑該址五樓西側房間天花板有燻黑及碳化情形,另西北側天花板受燒最嚴重有燒失情形(參照照片20)。⒒該址五樓西側房間浴室未受燒但有煙燻黑情形(參照照片21)。⒓該址五樓西側房間西北側地面有木板嚴重碳化、燒失情形(為遠紅外線烤箱)(參照照片22)。⒔該址五樓西側房間西北側烤箱燒失後遺留電源線於地面上,但並未發現有短路情形(參照照片23)。」,是消防局認定之火災現場情況,除5樓西側房間內西北側有受燒、 牆面水泥剝落情形,以及5樓其餘房間有受煙燻黑之影響外 ,其餘1樓至4樓內部和房間外部均未受火勢和煙燻波及,火勢也未延燒或波及其他建築物。消防局調查鑑定書雖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集中於5樓,其中之西側烤箱所在房間有受燒 、牆面水泥剝落情形,其餘房間受煙燻影響,1至4樓未受煙燻波及等情,惟消防局進行火災鑑定之目的主要在研判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之調查,並未全面檢視建物受損情況,且證人即消防局實際勘查現場之課員劉晏誠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未至地下室及電梯機房勘查,僅就火流延燒情況判斷,一般浴室各樓層有通風管,如果有通是有可能會燻黑地下室或1至4樓浴室等語(見卷二第109頁背面) ,又該消防局鑑定書所攝照片亦主要集中於5樓各房間受損 情形,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外觀及1至4樓各房間、樓梯間、浴室均未有細部特寫,是尚難僅以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意見內容,為系爭火災損害情況之認定。次查,原告委請陳國禧建築師至現場鑑定火災損害並出具鑑定報告,證人陳國禧於101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代:本件系爭房 屋是否有去鑑定?何時?)大約是發生火災後1個星期等語 (見卷二第106頁背面),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見卷一第 68頁)所載:「六、履勘經過:㈠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檢視。㈡鑑定標的物之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㈠鑑定標的物為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造。㈡鑑定標的物供住宅使用,會勘時尚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鑑定標的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為民國97年5月12日。㈡鑑定標的物於民國98年6月29日發生火災,起火點於五樓三溫暖烤箱處。㈢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查結果,五層及屋突層之內牆及天花板之水泥粉刷有嚴重燻黑、龜裂現象,部分混凝土發生爆裂,鋁門窗框變形全毀,裝潢也全毀,電梯主機、車箱、門框、及電梯管道間之表面全部燻黑,外牆表面明顯龜裂。㈣鑑定標的物於五樓起火點附近之地板、頂板及梁處鑽心取樣共三顆,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後結果,三處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66kg/c㎡、204kg/c㎡、215kg/c㎡,抗壓平均強度為 228.33kg/c㎡,其中頂板處低於設計抗壓強度210kg/c㎡。 ㈤鋼筋混凝土購材受火燒時由於熱力作用發生剝落現象,會降低鋼筋、混凝土、防水等構材之強度與耐久性。」。準此,該鑑定報告製作之動機與目的,係以火災發生後建物受損現況與修復為主,是該鑑定報告所提各處損害及修復照片及原告100年8月22日陳報狀所提出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後之照片(見證物袋),其等所顯現之外觀情形,本質上應屬客觀可信,足資反映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後受損之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將原告請求修補之項目,比對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原告所提照片,綜合考量實際受損情況是否已達燒燬或更換必要之程度,以酌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始屬客觀公平。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就「建築拆除(5樓)」435,000元及「建築修復(5樓)577,400元」共計1,000,000元: ⑴原告請求之「建築拆除(5樓)」部分,包含「1.裝潢拆除15,000元;2.清運12,000元;3.鋁窗及牆面拆除45,000元;4.清運30,000元;5.壁磚及樓梯地磚拆除40,000元;6.清運 18,000元;7.試水試壓25,000元;8.管路清除20,000元;9.內牆與天花板油漆面敲除230,000元,合計435,000元,及請求之「建築修復(5樓)」部分,包含「1.室內粗底與粉光 108,00 0元;2.磁磚粗底26,000元;3.外牆磁磚修補86,400元;4.門窗修補收邊54,000元;5.浴室門更換8,000 元;6.鍛造門70,000元;7.天花板批土30,000;8.內牆防水24,000元;9.外牆防水修補及補強35,000元;10.施工架16,000元 ;11.水電管線與衛浴安裝120, 000元,合計577, 400元」 ,經廠商減為1,000,000元,業據其提出建築拆除工程請款 單、建築修復工程請款單、轉帳證明、收據為證(見卷一第212至214頁、卷三第21至24頁)。 ⑵又據證人即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於10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否已交屋?交屋後是否有因任何情形去系爭房屋修繕?)是,交屋時間我不太記得。後來房屋有發生火災,火災後原告有請我們去修復,就是本件遠紅外線烤箱引起的火災。我去看過系爭房屋後,我認為受損部分沒辦法修復,應該要拆除重新施作,包括系爭房屋之結構、粉刷、裝修、磁磚及外牆磁磚。(修復費用大約多少?)包含拆除及修復總共約 100餘萬元。(修復所用之材料與原來營建所用之材料是否相同?)是一樣的。(提示卷一第212至214頁,此請款單是否你們所出具?是否有收到匯款?)這些都是我送去給原告的請款單,我們也有收到款項。我們修復的部分都是必要的修復項目。…(被告訴代:當初營造之款項原告何時付清?)當初交屋前就已經付清了,詳細資料我要再回去看,因為原告都是用匯款方式支付,此部分要回去問公司會計。(被告訴代:火災後你有去看過現場?現場情形如何?)我是在火災後隔一天就去看系爭房屋,起火的房間全部燒毀,有幾扇落地窗全部熔化,我安裝的兩扇鐵門也燒壞,外牆的磁磚也燒到脫落,裡面的洗手間、浴室也全部燒毀,全部都不能用。…」等語(見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 ⑶再依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6、17、18、19、20、21所示,系爭烤箱所在房間即五樓後側房間,其中:南側(牆壁有釘木條)、東側、西側之裝潢牆面未受燒但上半部有煙燻黑情形(照片16、17、18);北側有受燒情形並以西側較嚴重明顯,牆面水泥亦有剝落情形(照片19);天花板有燻黑及碳化情形,另西北側天花板受燒最嚴重有燒失情形(照片20);浴室未受燒但有煙燻黑情形(照片21)。西北側地面有木板嚴重碳化、燒失情形(為遠紅外線能量屋烤箱,照片22)。參以證人劉晏誠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5樓西側房間有燃燒情形,對於該房間 燃燒後狀況是否記得?)房間初步看起來是作浴室使用,房間內西北側有安裝烤箱,已經燒失,在機器上方裝潢木條也燒失,牆壁側的水泥有剝落,其他部分(如浴室及烤箱所在房間之正在裝潢中的工程)都沒有燒到,只有燻黑。」等語(見卷二第109頁),及證人陳國禧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大約是發生火災後1個星期。…因為火災是 在5 樓發生,5樓的天花板及牆壁有燻黑及龜裂現象,部分 牆面混凝土有爆裂…」等語(見卷二第106頁至背面頁), 又依證人陳國禧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及所出具之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烤箱所在房間即5 樓後側之健身房,在靠近烤箱所在之位置,天花板木料建材受燒嚴重、內牆燻黑,烤箱燒失碳化嚴重(照片編號12至14 ),於修補時刮除牆面水泥後仍有部分明顯之燻黑痕跡 (照片編號49),該房間其餘位置之地板磁磚、已裝設及現場放置之木材、牆壁均燻黑、隔音窗燻黑變形(照片編號1 至26),修補時係將牆壁面水泥粉刷層刮除,施作混凝土表面的打底,再施作粉光、地板磁磚敲除(照片編號45至48、77至80、89)。位於烤箱附近且位於露台右側之浴室燻黑受損嚴重,浴缸內窗戶燻黑破裂變形(照片編號3、7至10),浴缸修補時係因更換大面積的隔音窗,窗戶外緣內外牆重砌水泥、磁磚、更換浴室門(照片編號50,85至87、93)。6 樓機械室之對外鍛造門、磁磚、牆壁壁面均受煙燻黑、裝設之窗戶均燻黑變形(照片編號26至28,58,66與58為同一張),修補時係破壞門框及窗框外緣水泥拆除並重新裝設鍛造門及窗戶(照片編號56,64與56為同一張),5、6樓之樓梯間附近之電路管線已裝設(照片編號29),牆壁受煙燻黑、修補時拆除對外門窗(照片編號59,67與59為同一張)等情,足徵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 5樓後側房間即烤箱所在房間、健身房與相鄰之浴室牆面、磁磚、內牆及天花板燻黑、牆壁水泥龜裂剝落,5、6樓之牆面、管線均有部分受燒、部分嚴重燻黑,門窗均受煙燻污變形等受損嚴重之情形。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建築拆除」部分之「1.裝潢拆除15,000元」、「2.清運12,000元」、「3.鋁窗及牆面拆除45,000元」、「4.清運30,000元」、「5.壁磚及樓梯地磚拆除40,000元」、「6.清運18,000元」、「7.試水試壓25,000元」、「8.管路清除20,000元」、「9.內牆與天花板油漆面敲除230,000元」及「建築修復」部分之「 1.室內粗底與粉光 108,000元」、「2.磁磚粗底26,000元」、「3.外牆磁磚修補86,400元」、「4.門窗修補收邊54,000元」、「5.浴室門更換8,00 0元」、「7.天花板批土30,000元」、「8.內牆防水24,000元」,因修復項目與位置與烤箱所在位置相近,為系爭火災直接受損之區域,且確實有發生磁磚破裂、牆面煙燻龜裂、牆面水泥剝落、窗戶燻黑變形等現象,且5、6樓房間天花板均受燒或煙燻受損嚴重,各房間天花板均需重新批土,牆壁面需刮除粉刷層重新作防水等情,並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 24、25、45至49、77至80 、83、85至92(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6、7、12、13、2 0、22、23頁)及原告所提照片編號3、4、8至11、13至21、33 至41、44(見證物袋)附卷可佐,是均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之「6.鍛造門2組70,000元」,為系爭房屋6樓(屋突層)對外之門,受往上竄升之高溫煙霧燻黑影響,並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26、40、56、59、60、64、67(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7、10、14、15、17頁)及原告所提照片編號 2、23(見證物袋)可證,均應准許。至原告請求之「9.外牆防水修補及補強35, 000元」,因拆除 5、6樓燻黑變形之隔音窗並更換新窗,勢須敲除 5樓外牆磁磚並重新作防水,亦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75、76、87附卷可佐(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19、22頁),均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之「10.施工架16,000元」、「11.水電管線與衛浴安裝120, 000元」,有 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29、30、36(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8至9頁)及原告所提照片編號 24(見證物袋)附卷可佐,確有進行更換之必要,應予准許。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日即 98年6月29日僅進行木作及油漆工程,不可能完成交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火災發生時已有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之設備及建築,證人黃友嘉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情,建物之買受人通常係在建商興建完工交屋後,始會進行建 物內部之木作裝潢及油漆工程,且當時火災係由油漆工人於翌日早上發現,當時正進行系爭房屋3、4樓之油漆工程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當事人談話筆錄在卷可證(見99他1757卷第52頁),則被告以火災當日系爭房屋尚在進行木作及油漆工程,不可能已完成交屋為詞,辯稱證人黃友嘉證述不可採云云,即難憑採,且因證人黃友嘉所施作之牆壁、磁磚等工程,乃係於木作及油漆工程之前,是其證述上開牆壁、磁磚工程已施作完成乙節,其證詞並無矛盾,並有嘉志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及各項施工明細單據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5至159頁),應屬可信。是本院認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 5樓內,就原告上開主張修復之項目及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因火災而燬損,被告所辯,尚非足取。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00,000元。 ⒉就「電梯修復」365,6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電梯修復部分」,包含「1.電梯主控制盤更換(電腦主機板含變頻器及線材鐵箱)整組120,000元」、「2. 電梯主機馬達含捲揚機組更換(不含主機座)9,300元」、 「3.乘場門框(大框)更換(全鏡面不繡鋼白鐵)一組5樓 14,000元」、「4.乘場外門板更換(全鏡面不繡鋼白鐵包含壓花龍鳳呈祥)兩片5樓24,000元」、「5.電梯內門腳踏板 更換一組(強化鋁製品)4,800元」、「6.電梯乘場外門腳 踏板更換六組(強化鋁製品)28,800元」、「7.電梯5樓外 叫面板更換(不繡鋼白鐵全鏡面包含顯示幕傳輸機板按鈕)一組8,000元」、「8.電梯車廂上主控機板含開關門機板紅 外線樓層演算光電更換整組35,000元」、「9.按裝工資加整理工資含吊運及升降路線材38,000元」,共計365,600元, 業據其提出電梯整修更換報價單、其中之53200元、130 00 元轉帳證明、收據為證(見卷一第218至220頁、卷三第28至31頁)。 ⑵又據證人即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於10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火災後你有去看過現場?現場情形如何?)…,電梯間與樓上梯間、機房已經全部薰黑,電梯是否可以使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26頁),並據證人謝㷡煥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系爭房屋後來發生火災,我們電梯的機房剛好就在火災旁邊,當時電梯已做好但尚未驗收,機房裡電梯控制箱的控制系統包含IC板等主控程式也有受到損壞。壞掉部分總共9項, 就是我提出給原告的更換報價單,已更換包含5樓電梯的外 門板(白鐵不鏽鋼特殊鏡面及龍鳳呈祥雕花)、主控IC機板、門框,上述報價單所列的9項是我建議原告應該要更換修 復,因電梯是屬於公共安全之交通設備,會要求更換是因為火災後有些電線熔化,絕緣效果也不好,有可能產生短路,會有安全問題,且檢查可能不通過,所以才要更換」等語(見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並據證人鄭國宏於101 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火災後施作時建材如何搬運?)我記得當時電梯壞了,只能從外面用吊掛或走樓梯搬運的方式運到5樓,當時電梯不敢用,甚至也好 像不能用。」等語(見卷二第31頁)。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謝㷡煥為原告之承包廠商,電梯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及修復費用須經專業鑑定人鑑定,且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未提及電梯有發生損害云云。惟證人即製作系爭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之證人劉晏誠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在現場時有無注意到現場有電梯?)有,在樓梯旁。(被告訴代:當天有無人使用電梯?)我沒有,但我沒有注意有沒有其他人搭乘。(被告訴代:是否記得電梯受損情形?)就我印象中當天只有5樓西側房間內有 燒黑情形,房間外的電梯並沒有被燃燒到。」等語(見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是消防員劉晏誠雖表示房屋外之電梯並未被燃燒到,但並未實際勘查電梯受損情形,且其於當時至現場勘查著重於起火點之調查,並未全面檢查火災受損情狀,參以電梯門有明顯燻黑、電梯門與各樓層間均有空隙,此部分並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8、52、57、58、65、66、72、72、81(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5頁、附件8 第13頁、附件7第5、13、17、18、21頁)及原告所提照片編號25至27、47、49(見證物袋)附卷可佐,核當時系爭房屋電梯設備裝設完成,系爭烤箱起火後,必然使周圍環境之溫度升高,且火舌所產生之煙霧必然竄往其他空間,電梯所在位置適正位於烤箱所在房間之鄰近,而電梯相關設備及製品均為高度精密之電子控制產品,均為電梯使用運轉上所必要,性質上確實不堪火災產生高溫或濃煙侵襲,是原告主張該等電梯設備因火災受損,基於安全維護之必要,須予更換新品等語,尚堪信採。被告所辯,並不足取。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600元。 ⒊就「隔音窗修復(5樓/6樓)」210,000元部分: ⑴原告就「隔音窗修復」部分,請求「1.W1橫拉格子窗(2拉 )20,750元」、「2.W5L型右側隔音窗(含摺紗)21,000元 」、「3.W5L型左側隔音窗(含摺紗)21,000元」、「4.W7 橫拉格子窗(2拉)21,414元」、「5.DW1橫拉隔音窗(3 拉)95,890元」、「6.DW2橫拉隔音窗(2拉)43,758元」,共計223812元,經廠商減價為210,000元,業據其提出隔音窗 報價單、付款之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一第221至224頁、卷三第32至36頁)。 ⑵又據證人陳國禧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大約是發生火災後 1個星期。…鋁門窗變形…(鋁門窗玻璃是否有破裂)有。」等語(見卷二第 106頁至背面頁)。又據證人即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於 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火災後你有去看過現場?現場情形如何?)…,起火的房間全部燒燬,有幾扇落地窗全部融化。」等語(見卷二第26頁)。並據證人即施作本件隔音窗工程之安固麗公司經理陳澤龍於10 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整棟的隔音窗都是我們公司承作的,原始興建時有合約書。後來因為火災我有去修理,是火災後第 2天我就去修理,當時有烤箱的那層樓裡面的隔音窗全部薰黑,但沒有烤箱的樓層也都因為受熱變形,有些配件都熔化,所以一定要更換。(提示卷一第221至224頁報價單及匯款證明,是否你們公司所出具?有必要修復或更換之項目是否均已記載在該報價單?原告是否已將款項付清?)是我們公司所出具,項目我們都記載在報價單上,這些項目是我們到現場看之後,認為有必要更換或修復的。我們也全部都修復完畢,原告也有將款項匯款給我們。(提示原告100年8月22日提出之照片,該等照片有無當時火災後去現場看到之情形?)第28 至32、12、1號是有關隔音窗的部分,隔音窗是有包含落地窗的部分,第1號有出現我們窗框的部分。(報價單上金 額與匯款總額不符,何故?)因為業主發生火災,我覺得同情,所以後來就以21萬元為總價,之前的價款都已經結清了,這21萬元是針對火災後修復的費用。(被告訴代:火災後修復隔音窗之時間大約多久?何時修復完畢?)我們是先在公司將產品先做好,再到現場去做更換,前後約2個星期的 時間,因為必須要拆除舊的再裝新的。我們做完產品後有先通知業主我們要去更換,詳細時間我要回去公司查維修單。(被告訴代:隔音窗之拆除是否由你們公司負責?)是,但我們裝上隔音窗更換回復後,之後水泥牆的修邊、填縫是由營造廠商負責,本件有無填縫及是否由我們公司負責我要再回去查。(拆舊的框時對框邊的水泥牆是否會有損壞?)一定會破壞,但是是由誰施作修補水泥的部分,我要回去查明維修單。(原告訴代:隔音窗之報價單並未記載拆除舊框之費用,拆除是否確由你們公司負責?)如果報價單上沒有記載,就是我們沒有負責拆除的部分,我們只有製作及安裝,拆除與填縫可能就是泥作或其他人負責。(被告訴代:如果窗框有拆除是否會另外計價?)會。(被告訴代:當時到現場看或安裝時,現場是否有泥作人員在施作?)我們是最後進場做的,我們進場時裡面幾乎都已經完成。(被告訴代:第一次到系爭房屋裝隔音窗時,其他工程是否均已完成?)我們會先裝框,等到其他工程完成後我們才會裝玻璃,當時全部都有裝好,火災後有些玻璃破裂、有些玻璃薰黑。」等語(見卷二第29頁至30頁)。 ⑶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當時系爭房屋甫興建完工,無人居住、門窗均裝設完成,5及6樓之隔音窗之窗戶因受系爭烤箱起火後產生之高溫煙霧影響而燻污、不堪受熱而變形、玻璃產生破裂現象,此情並有建築師火損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4 、5 、8、9、19、20、21、24、27、28、33、39、40、43、56、59、64、67、74、75、76、84(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1至3、5至7、9至11、14至19頁、21頁),及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12、28至32(見證物袋)附卷為佐,足徵上開隔音窗 之窗戶受損經高溫煙霧侵襲變形,使用上已難以回復原狀,確有全數更換之必要,是此部份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0,00 0元。 ⒋就「裝潢修復(地下1樓至6樓)」387,090元部分: ⑴原告就「裝潢修復(地下1樓至6樓)」部分,請求「1.5F健身房杉木天花板19,250元」、「2.5F健身房杉木壁板63,000元」、「3.5F健身房浴室天花板(台杉)7,590元」、「4.5F健身房/右牆開放展示孔 4,000元」、「5.5F書房雙拉門木框玻璃門(含門框) 27,000元」、「6.5F書房造型框(L型)14,400元」、「7.5F書房層板(4片)4,000元」、「8.5F書房窗前壁板+窗簾盒10,400元」、「9.5F書房樑下包板7,000元」、「10.5F電梯間立體天花板8,600元」、「11.5F梯前腰高壁板5,250元」、「12.上項門片4,400元」、「13.5F走道+梯間坪頂天花板 16,500元」、「14.5F神明廳天花板間接層板 5,400元」、「15.5F神明廳包柱壁板4,000元」、「16.3F/4F/5F樓梯樑上平台板6,300元、「17.3F-5F木作櫃內外燻污表面清潔20,000元」、「18.5F屋凸照明迴路30,000元」、「19.5F屋凸室內油漆90,000元」、「19.B1F~4F室內燻污清潔40,000元。」共計 387,090元,業據其提出裝潢修復工程請款單、收據、轉帳證明為證(見卷一第225至226頁、卷三第37至39頁)。 ⑵據證人即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於10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火災後你有去看過現場?現場情形如何?)我是在火災後隔一天就去看系爭房屋…外面的公共走道及神明廳牆面及外牆全部薰黑…燃點應該有延燒到4樓,因為4樓的牆面及地磚也都燻黑無法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6頁)。並據證人即承包系爭房屋裝潢木作及修復工程之新竹上揚公司負責人鄭國宏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我是在系爭房屋蓋好後才去裝潢,價格大約是100多萬元,絕大部分的工程都已完成,油漆也施作8成左右(整棟約8成),後來就發生火災,火災的樓層當時都 已完成,包含油漆也都全部施工完畢。(火災後是否仍由你們公司負責修繕?)是,原告於火災後請我去估價,就燒毀的部分要維修。(提示卷一第225、226頁請款單及匯款證明,是否你們公司出具?是否有確實施作?原告是否已給付該款項?)是,該請款單上的項目都有施作,且是火災毀損必須施作的。匯款單50萬元我們確實有收到,其中387,090 元是火災後的修復費用,其餘是我們之前施作的工程尾款。(提示原告100年8月22日提出之照片,該等照片有無當時火災後去現場看到之情形?)第33至39、28、41、46號是我可以辨識火災後我到現場看到有關我木作工程部分的情形。(被告訴代:照片第41號之情形是施作何部分?火災前是否已完工?)此部分是廁所天花板部分,當時火災前有部分天花板必須等烤箱完成後才能收尾,火災時有部分天花板尚未完工,但材料都在現場也被燒掉,且我必須要拆掉舊的重新做新的,所以每坪折價 200元,我前述所說的全部完工是不包含我必須配合其他工程收尾的部分。(被告訴代:請求提示原證 3第9至11頁(即卷一第165頁),該報價單是否原承作原告工程之報價單?)是。本來健身房的天花板每坪是3, 300元,但後來燒毀後要拆除天花板,價格加上拆除費用變為每坪 3,500元,但因尚有部分板材未釘,扣除工資所以折為每坪 3,300元。(被告訴代:裝潢拆除部分是由你們公司或營建廠商負責拆除?)營建廠商拆除天花板時並沒有拆除乾淨,還留下一些鋼釘,所以 200元的費用是專門清除那些鋼釘的費用等語(見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⑶被告雖辯稱依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原告僅得請求 5樓燻黑部分云云,惟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僅集中於起火點之調查,尚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為判斷,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迴護原告之動機,且五樓後側房間內牆面已完成油漆及大部分木板裝潢工程,尚有部分木板擺置現場未完工,此部分並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至3、6、7、10、11、12、14至17、22、35、43至44、51、73(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1至6、9頁、11頁、附件8第13 頁、附件7第19頁)及原告所提照片編號28、33至39、41、46 (見證物袋)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其中「5.5F書房雙拉門木框玻璃門(含門框)27,000元」、「6.5F書房造型框(L型)14,400元」、「7.5F書房 層板(4片)4,000元」、「8.5F書房窗前壁板+窗簾盒10,400元」、「9.5F書房樑下包板7,00 0元」、「14.5F神明廳 天花板間接層板5,400元」、「15.5F神明廳包柱壁板4,000 元」,依建築師鑑定報告及原告所附照片尚無法證明於火災發生前即已施作並因而燬損,其餘部分確因火災而毀損無法回復原狀,有全面更換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890元(計算式:387,090─27,000─14,400─4,000─10,400-7,000-5,400-4,000=314,890)。 ⒌就「其他工程修復(5樓/6樓)」318,474元部分: ⑴原告就「其他工程修復」部分,請求「1.5F樓梯與衛浴磁磚96,700元」、「2.5F樓梯與衛浴施工86,000元」、「3.5F電腦馬桶28,200元」、「4.5F浴櫃祖21,870元」、「5.5F衛生紙捲紙架1,026元」、「6.6F晾衣架1,488元」、「7.5F浴缸龍頭組7,470元」、「8.5F衛浴乾燥機10,720元」、「12.5F結構安全檢驗 65,000元」共計318,474元,業據其提出其他工程修復請款單、銷貨單、轉帳證明、收據、建築物火損鑑定費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227至236頁、卷三第40至54頁)。 ⑵上開「1.5F樓梯與衛浴磁磚96,700元」部分,又據證人即銷售磁磚、砂石等材料予原告之建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志標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們有賣磁磚、砂石給 原告,原來興建工程的部分都已經完成結清,我之所以知道完成是因為我們會到現場去退貨,就會知道用掉多少、退貨多少。(後來是否有向你們第二次購買?總共賣了多少錢?)有,原告後來因為火災又來我們公司說他磁磚有燒毀,要換掉舊的磁磚。5樓浴室的部分確定有更換,我有拍照存證 ,因為更換後的磁磚與更換前的磁磚是不一樣的。總共大約賣給原告96,773元。(提示卷一第195、196頁,是否即該火災訂購之磁磚及付款的證明?)是,這是實結的金額。(當時火災後是否有到現場看過磁磚是否有更換的必要?)火災後我沒有去過現場,但確實原告有更換該等磁磚。(原告訴代:第一次與第二次所購買磁磚之單價是否有差?)單價是一樣的,只是顏色不同等語(見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 ⑶上開「2.5F樓梯與衛浴施工86,000元」部分,估價單雖係90, 880元,惟實際轉帳金額為86, 000元。又據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及外牆磁磚施工之黃宏濱於10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承作原告房屋的廚房、浴室及外牆磁磚施工,不含料純施工,我施工的範圍主要是牆面及小部分地板,吳源忠主要是施作地板及小部分牆面,因為我和他不同部門。(總共去過系爭房屋施作幾次?工程款是否已結清?)火災前我有去施作過一次,當時全部完工了,火災後我沒有再去系爭房屋。有,已結清,工程款多少我忘記了,但我有簽收等語(見卷二第33頁)。並據證人即施作本件系爭房屋磁磚工程之吳源忠於 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負責施工的部分包含吊料、施工、垃圾清運及水泥沙材料。火災前去施作一次,當時有完工,後來火災後我也有再去施作,火災後施作牆壁、地板、樓梯的磁磚。(提示卷一第171至172頁,該估價單及明細表是否你所修復之相關工程?)是,都是我們確實有施作的部分。(當時已做好的磁磚是否都已燒毀?)是,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很多磁磚都裂掉了需要更換,估價單上的項目確實是我施作更換。第二次修復的磁磚都是必須要更換的,因為牆面的都裂掉、地面的都拱起來。(總共修復之金額多少?)第171頁的27萬多 元是第一次火災前施作的工程款,第172頁的是火災後修復 的工程款。(第一次與第二次施作磁磚的單價是否相同?)不一樣,因為第一次施作的時候電梯尚未做,我們是利用電梯間使用工具以吊掛的方式吊到樓上,火災後電梯已經裝設但無法使用,所以我們只能用人工將材料背到樓上,所以工資價格會不同」等語(見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⑷被告雖辯稱依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所示,五樓前廳、走道內部及通往樓梯間未受燒但有煙燻情形,僅需清潔燻污而無修繕更換之必要,且原告未舉證火災前已安裝上開磁磚及設備云云,惟查,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僅集中於起火點之調查,尚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為判斷,而相關情狀業經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31、50、55、82、85、86(見該鑑定報告附件7第8、13、21、22頁)及原告所提照片6、7、43、45(見證物袋)附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因上開「4.5F浴櫃組21,870元」、「5.5F衛生紙捲紙架1,026元」、「6.6F晾衣架 1,488元」、「8.5F衛浴乾燥機 10,72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受損及修復後照片,而「3.5F電腦馬桶28,200元」及「7.5F浴缸龍頭組7,470元」部分,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之編號 32及原告提出之編號48之照片所示,該電腦馬桶、5F浴缸龍頭組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且上開「12.5F結構安全檢驗65,000元」部分,核非屬修復之必要項目及費用,均不應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2,700 元(計算式:318,474-28,200─21,870-1,026-1,488-7,470─10,720-65,000=182,700)。 五、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73,190元(計算 式:1,000,000+365,600+210,000+314,890+182,700= 2,073,190),本院審酌被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之過失比例為7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 1,451,233元(計算式:2,073,190×70%=1,451,233)。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購買被告製造生產並組裝、且被告保證具有定時及溫度過熱二項自動斷電功能之遠紅外線烤箱1 台,卻因被告所交付、組裝之系爭烤箱,未具有上開功能,致該烤箱未能安全運轉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一部有理由,在該有理由之範圍內,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理。至原告被駁回部分,既因其未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則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隨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