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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告
高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彰
法定代理人
劉莊秀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劉彥良
被告
朱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高陞公司)於民國98年7月9日邀同被告朱文立、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 月14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即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3%計息,分36期,每期1 個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陞公司自99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高陞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135 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朱文立、劉彥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高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高陞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業經經濟部核准解登記在案,惟被告高陞公司並未依法辦理清算,爰以被告高陞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6,31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彰、劉莊秀部分:

1、被告高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彰、劉莊秀二人僅為被告高陞公司之股東,僅負責出資,從未管理過公司財務,前後投資3 年期間並未有任何收益,本件借貸款項之簽名、連帶保證人並非股東,且股東亦非董事及負責人。

2、又被告高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彰、劉莊秀二人對於被告高陞公司之原任負責人即被告劉彥良的借貸過程並不知情,而本件借款尚未攤還之緣由,係因被告劉彥良替朋友作保,朋友跳票導致被告劉彥良周轉不靈而倒閉,並非惡意不還。再者,被告高陞公司當初在辦理解散時,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有委任並推派負責人即被告劉彥良為清算人,應當由公司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主張股東須連帶給付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彥良、朱文立部分:被告劉彥良、朱文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末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此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陞公司確已於99年10月14日業經經濟部核准解登記在案,惟被告高陞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清算,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高陞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11月17日新院燉民慎99年度慎字第24984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目前並無受理被告高陞公司呈報清算人案件無訛,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被告高陞公司之股東雖選任被告劉彥良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既未向本院呈報就任之清算人為被告劉彥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高陞公司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該公司。是以,原告以被告高陞公司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萬泰銀行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高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彰到庭所不否認本件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償情事,而被告劉彥良、朱文立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高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彥良、朱又立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1,316,31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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