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鄭政宗、林宗穎、王佳惠
- 原告呂榮鐘
- 被告姜仁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呂榮鐘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盧秀蓮 被 告 姜仁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00年6月18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公告被告姜仁煌為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之當選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查詢明確,此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 100年7月29日以竹市選一字第1000000601 號函檢具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則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均係參選新竹市舊港里第19屆之里長補選候選人,此有附呈候選人選舉公報可參,被告為求當選,竟於選舉投票日前,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透過綽號「阿財」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現金交付予助選員蕭潤淇以供賄賂選民,使其當選,並交待該7 萬元要買60票,目前已知接受賄賂者約有30位選民。又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選偵字第4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則被告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既足以左右相當數量獲利選民之投票意向,復枉顧選舉乃民主重要之表徵,而以金錢賄賂選民,實為敗壞選風之重要根源,被告所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範之構成要件。 二、再者,依據證人蕭潤淇在本案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均為詳實之敘述,而證人郭林雪亦坦誠收受蕭潤淇交付之賄款,並說明其收受賄款後,將賄款用於繳交孫子學費,並於里長投票之際,將選票圈選投給二號之被告,是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均與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一致,對證人方秀美所為之回答,就其對被告有賄選之情事並不知情,是關於賄選之部分答以沒有或不知情等,又關於前任里長陳欽銘擔任里長之任期、支持度及其評價、是否痛恨買票、是否為突然過世等均與本案無關,就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調查所得證據及證人之供述均相符合,應堪認定被告有賄選之事實甚明。 三、原告為此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本件當選無效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原告依選罷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就被告有賄選行為等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稱被告透過綽號「阿財」之男子,以7 萬元現金交付予助選員蕭潤淇以供賄賂選民,使其當選云云,惟綽號「阿財」之男子是否果真存在?抑或係蕭潤淇所編織之幽靈人口?蓋因蕭潤淇對於綽號「阿財」之身份均不能明確指出,足見綽號「阿財」之男子係杜撰之人。再者,蕭潤淇並非被告之助選員,且上任里長選舉時蕭潤淇係支持原告,為原告之助選員或椿腳,本案係里長補選,屬於小區域之地方選舉,候選人對於選舉區域內選民之屬性及投票意向均已十分熟稔,被告斷不可能透過所謂「阿財」之男子,交付賄款7 萬元予蕭潤淇以供行賄選民。 三、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是新竹市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候選人,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公報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 二、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於100年6月18日新竹市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人人數合計為553人,並於100年6 月24日公告原告得票數為144票,被告得票數為196票,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0頁)。 三、再者,訴外人蕭潤淇有行賄選民投票給被告的事實,而訴外人蕭潤淇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透過綽號「阿財」的男子交付7 萬元的現金予蕭潤淇以供行賄選民?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透過綽號「阿財」的男子交付7 萬元的現金予蕭潤淇以供行賄選民?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綽號「阿財」之男子,以7 萬元現金交付予蕭潤淇以供賄賂選民,使其當選,並交待該7 萬元要買60票等情,業據證人蕭潤淇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有無幫忙被告參選這次里長的補選? )答:幫忙是沒有,是被告在跟我們拜票的時候,有朋友在場說如果真的要出來參選里長就要出錢買票,有朋友要我給他幫忙,因為我的親戚住在舊港里有20多個,原告也有找我來幫忙,要我的親戚投票給他,隔一個禮拜,被告就來我家找我,叫我幫忙他,說一票1 千元,要買6萬元的票,另外1萬元是給我走路工的錢,我有答應要幫忙他,他跟我說他現在沒有這筆錢,他要跟朋友調錢,他說等兩天他朋友會打電話,後來我在下午一點半有接到一個叫阿財的人打來電話,要我去南寮公園拿錢,我本來要當場數錢,他說裡面是7 萬元叫我趕快走,我回家數錢是7 萬元,我就用這些錢幫被告跟我的親戚、鄰居總共買了28張票,我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說的都是實在話。」、「( 問:你買了28張票,有無把剩下的錢退回給被告? )答:沒有,我找他找不到人,他也沒來找我。選完時,被告有來我家,我說他當選,我要跟他講這個事,他說其他的不要講,他拿7 萬給我買票時他有說他當選會另外包紅包給我,我們為了這件事情開庭有碰面一、兩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叫我不要跟他聯絡,回家後第2 天,被告有帶一個人來我家說,叫我認他是拿錢給我的那個人,因為拿錢給我的人有戴帽子,我其實認不太出來,調查局有拿六張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亂認。第二次我去被告家找他,要跟他說我沒有錢請律師,我要被告幫我出律師錢,還有要問他說他帶一個朋友要我說是拿錢給我的人,我要怎麼說,他就說那個不要講,沒有了。」、「( 問:你說在南寮公園有一個綽號阿財的人拿錢給你,你怎麼知道他叫阿財? )答:是被告在我家跟我講,過兩天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他叫阿財。」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審證人蕭潤淇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蕭潤淇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蕭潤淇對於綽號「阿財」之身份均不能明確指出,足見綽號「阿財」之男子係杜撰之人乙節,惟蕭潤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時,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在大家聊天時,大家問被告是單純想選看看,還是一定要選中,被告說一定要選中,有人說要選中一定要花錢,意思就是要買票,但當時還沒有說要真的買,一直到6 月12日禮拜天,姜仁煌自己一人來我家找我,說買票需要錢,他會去跟人家調錢,大概在星期三左右,會有一個叫阿財的人跟我聯繫,我不認識阿財,但是在禮拜三6月15日下午約2、3 點時,真的有一個叫阿財的人打我手機找我,約我去南寮外面公園那裡,就是人家租腳踏車那邊見面。我去的時候在腳踏車店沒見到人,有二個人看到我,就問我是否來找人,確認我是要找阿財後,就跟我說阿財在公園裡面,我進入公園後,阿財只有一個人在那裡,就當場把錢拿給我,我本來想點鈔,但阿財就叫我趕快走,他是用一個黃色厚紙袋裝著。我把錢拿回去後有清點,全部是千元鈔共7 萬元。」等語,則證人蕭潤淇與綽號「阿財」之男子在會面前既互不認識,且因見面時間甚為短暫,自對於綽號「阿財」男子之面貌會隨時間之經過,記憶逐漸消退,即難據蕭潤淇無法指出綽號「阿財」男子之身份,遽謂並無綽號「阿財」男子之存在。參以蕭潤淇平日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並非甚佳,偶爾作粗工及資源回收,太太為聾啞人士,平日在家幫忙照顧孫兒,於99年度名下僅有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萬元收入,別無其他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蕭潤淇所有之財產所得收入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8頁),足見蕭潤淇資力狀況既非寬裕,倘非被告提供資金央請其行賄選民,蕭潤淇何來資金為被告買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又訴外人蕭潤淇有行賄選民郭林雪、邱筱華、解琇惠、龍靜雯、陳年文、古家帆、古若萱等人投票給被告: (一)訴外人蕭潤淇有以每票5百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郭林雪再轉交予其知情之媳婦龍靜雯,要求郭林雪及其家人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節,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證人蕭潤淇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說幫被告買了28張票,是跟哪些人買票? )答:我家中自己五票,我、我太太蕭古珍美、我大兒子媳婦余曉玲、我大兒子蕭文忠、我二兒子蕭俊翔。親戚我太太的弟弟古金統,他家中五票,我太太的弟弟古金運,家中也兩票古昌明、古若萱。鄰居郭林雪四票,林峰磐兩票,陳年文兩票,還有一個太太每天騎腳踏車從我家經過一票,有5 、6 個人住在我家後面的鄰居,名字不知道。」、「( 問:你跟親戚、鄰居買票時,是怎麼告訴人家的? )答:我問他們選里長要選誰,他們說看看,我就說如果選二號會有1千元。」、「(問:你跟郭林雪買四票,為何只給他2千元非4千元? )答:我是先找郭林雪,問他一張5 百元投二號要不要當票,他說好,他們一家四口,所以我給他2千元,後來旁邊的人說一張5百元沒有人會當票,所以才提高一張1千元。」、「(問:本來不是已經跟被告說好一張1 千元,為何決定要給郭林雪一張票5百元?)答:本來有旁邊的人說里長選舉的票錢比較低,所以才會一張變成5百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 )。 2、又證人郭林雪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蕭潤淇是支持哪個候選人?)答:二號。」、「(問:你如何知道蕭潤淇支持被告?)答:我做生意晚上回來,他問我要支持什麼人,我說我還不知道,他說不然我投給二號,會有錢可以拿,我說好,我投給他。他就說一票5百元,他當時拿2千元給我,是在外面拿給我的。」、「(問:一票5百元,為何蕭潤淇拿2千元給你?)答:因為他問我們家有幾票,我說我們家有四票,除了我,還有我女兒、我兒子、我媳婦。」、「(問:你拿到2千元以後如何處理?)答:我孫子唸書不夠錢,我就給他繳學費,我把錢拿給我媳婦,我有跟我媳婦說是對面的拿給我的,我有跟我媳婦說要投給二號,她如果不夠繳幼稚園的學費,我來給他添一些。我有跟我女兒說我有拿到錢,我說我把錢拿給孫子,我有跟我女兒說對面拿錢給我要我投給二號,我也要我女兒投給二號,我也有跟我兒子、媳婦說我們有拿到錢要投給二號。」、「( 問:你確實有收到蕭潤淇給你的2千元嗎?)答:有。」、「(問:你這次選舉是投給誰?)答:二號。」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潤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3、復經證人龍靜雯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時,在偵查中證述:「 (問:你婆婆郭林雪是否有將2 千元之賄選金交予你收受? )答:是,她是在選舉前2、3天左右晚上,她拿2 張千元鈔給我,跟我說到錢是對面鄰居給的,是關於選舉的事,候選人是姓姜的,一票5 百元,我們家有四票。」等語,並經證人郭林雪之女郭蓉榕在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知悉你母親郭林雪有拿到一票5百元,四人共2千元之賄款?)答:知道,選舉前我母親有跟我說有人給她一票5 百元,我們家有四人,共2 千元之賄款,但我母親沒有說是誰給她的,當時我母親有說到要投哪1 號,但我現在忘記號次了。」、「( 問:是否知道係一、二號候選人?抑或知道候選人之名字? )答:應該是姓姜的吧,我沒有特別去記號次。」等語,且經證人郭林雪之子郭建維在偵查中證述:「(問:你母親真的有拿到一票5百元的賄款嗎? )答:有。」、「(問:你怎麼知道的?)答:不是我媽媽就是我老婆跟我說的,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她們二人其中一人跟我說的。」、「( 問:有無說一票5百元是要投給哪個候選人?)答:有說是姜仁煌。」等語。 4、從而,蕭潤淇確有以每票5百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郭林雪再轉交予其知情之媳婦龍靜雯,要求郭林雪及其家人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洵堪認定。 (二)又訴外人蕭潤淇亦有以每票5百元之賄款,交付1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陳年文,要求陳年文及其家人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陳年文在刑案偵查時證述:「...那時他是有提到二號,一票 5百元,我那時小孩不舒服,所以就口頭上跟蕭潤淇說好啦好啦,並把1千元收下。」等語。 (三)再者,訴外人蕭潤淇另有以每票1千元之賄款,交付3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妻舅古金統之配偶解琇惠,要求解琇惠及其夫古金統、子古解嘉倫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復以每票1千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妻舅古金統之媳婦邱筱華,要求邱筱華及其夫古翊廷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復以每票1千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妻舅古金運之子女古家帆(原名:古昌明)、古若萱,要求其等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蕭潤淇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解琇惠、邱筱華、古家帆及古若萱在刑案偵訊時均自承確有收受蕭潤淇交付之上開賄款,要求其等在本次里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二號之被告候選人等情無訛。 (四)參以邱筱華、解琇惠、龍靜雯、郭林雪、陳年文、古家帆及古若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因自白犯行,且立具悔過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訴外人蕭潤淇確有行賄選民,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的事實( 詳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且因被告透過綽號「阿財」的男子交付7 萬元的現金予蕭潤淇以供行賄選民,足見被告確有與訴外人蕭潤淇共同行賄選民,要求其等投票支付被告之意,佐以被告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核屬有據,洵堪認定。 三、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此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示之選舉行賄行為,且因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除將修正前第103 條之條號修正、將當選無效提出之法定期間,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延長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外,並於修正後之第120條第1項第3款條文,將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3 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刪除。故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時,不論其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100年 6月18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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