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淦 被 告 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建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名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莉莉,有股東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58 至161 頁),經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ELS3604 FAA Auto SpinCoater自動光阻塗佈機一台(下稱系爭塗佈機),依兩造就塗佈機所訂立之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應就其所售出之設備負擔查驗及驗收合格之責任,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改善者,依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退還已付之貨款並不需承擔違約責任及乙方損失,驗收之測試項目則包括連續跑片、潔淨度、搬送時間、塗佈外觀、膜厚均勻度、正面EBR 表現、背面EBR 表現、轉送精準度、溫度量測、最大加熱溫度、光阻吐出精度等十一項。 ㈡、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塗佈機交付原告後,因系爭塗佈機陸續發生手臂抖動、2 吋及4 吋藍寶石晶圓製程未驗證完成、藥液台車漏液、廢液無法排出、機器手臂吸不到晶片造成掉片等情形,雙方遂於99年2 月2 日至10日進行第二次驗證,其中99年2 月2 日膜厚均勻性驗證未通過、99年2 月3 日2 吋連續跑片152 片,未達合約規範、99年2 月4 日2 吋搬運時間測試結果每小時91片,未達合約要求、99年2 月5 日塗佈外觀驗證有箭影異常、99年2 月8 日4 吋連續跑片驗證結果425 片,未達合約要求、99年2 月8 日4 吋連續跑片驗證結果91片,未達合約規範,因上述問題,以致原告無法生產,兩造遂於99年4 月14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塗佈機再為測試,其中就連續跑片500 片連續驗證5 次,5 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任何異常,若有一次無未達500 片,被告同意無條件退機,若被告無法於99年5 月14日前完成問題之改善及達成雙方約定之驗收條件規範,雙方將進行退機程序,被告並應無條件於三個工作天內歸還原告前已給付予被告之所有款項。嗣兩造自99年5 月7 日起,開始進行連續跑片500 片之機器驗證,於99年5 月11日第四次驗證時,跑片至147 片即顯示異常,顯未達協議書驗收條件所載之標準,被告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返還予原告,查原告已給付8,061,000 元予被告,扣除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1,425,000 元後,被告仍應返還6,636,000 元予原告。另原告已依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以100 年5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00 年8 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6,636,000 元。 ㈢、被告雖辯稱協議書有關五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任何異常之約定非出於其真意,且被告先前均已通過驗證,原告一驗再驗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已於98年11月13日由其張瑛蘭協理回覆之e-mail中表明,若被告無法於2010年1 月15日前驗機,即同意驗退並返還貨款之旨,因事後繼續測試仍未達合約標準,雙方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違背原告之自由意思,況依被告之專業背景、雙方合作狀況,被告應能充分了解契約及協議書所訂立之內容,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定。而被告所指先前已通過之驗收均係單筆逐項進行之單項驗證,惟進行單項驗證時,被告得在驗證個別項目時針對驗證對象個別調整項目參數,使該項目符合驗收標準,未必代表該機器在一致參數值下得全面驗證通過,被告既未通過系爭塗佈機整體運作之全面性驗證,自難認機台已得穩定運作。 ㈣、基上,爰依系爭協議書、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約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塗佈機交付予原告,並配合原告完成各項驗收工作,其中膜厚均勻度已於98年11月19日即經驗收通過,連續跑片亦於98年12月25日即達跑片2, 000片以上無異常,遠逾500次無異常之驗收標準,原告員工洪國淦均有簽名驗收核可,系爭塗佈機亦已於98年12月29日與原告另行購置之另一台SVS塗佈機進行塗佈外觀之比對通 過,經原告人員王德明簽名核可,足證系爭塗佈機早已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詎原告事後竟否定先前各項驗收完成之記錄,一再重覆已驗收通過之項目,且拒絕就搬送時間進行驗收。經被告多次請求儘速完成驗收工作,原告竟擬具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將早已驗收通過之連續跑片500次無異常、膜厚均勻度及塗佈外觀三項目仍列為未達驗 收條件,且要求須重新連續跑片驗證五次、五次皆應連續跑片500片無異常及將塗佈外觀送樣三家原告的客戶作驗證, 惟5天連續跑片500片以上無異常之變數甚大,況原告指示被告交付系爭塗佈機之地點係原告新設之工廠生產線,所有廠務設備穩定性不足,廠務端之因素如無預警高頻經過、瞬間壓降、機台搶氣等環境因素,均可能造成跑片中斷,負責協商之原告副總經理王昱霞亦自知5天連續跑片500片以上無異常之要求極不合理,當時即向被告承諾只要機台停機因素非重大異常,均為可接受範圍,此僅為形式上約定,原告不會就連續五天跑片皆達500 片上為難被告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聽信王昱霞所言,乃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利驗收工作之完成,而系爭塗佈機連續五天之進行連續跑片測試,測試結果為第一天1,998片、第二天2,309片、第三天660 片、第四天147 片、第五天1,705 片,原告當時對驗收結果亦甚滿意,否則第四天既未連續跑片500 片,何須繼續進行膜厚均勻度驗證、復於第五天進行連續跑片及曝光與顯影膜厚之測試?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五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任何異常,若有一次未達500 片,乙方同意無條件退機」之約定,並非出於兩造之真意。且原告就已驗收通過之項目,一驗再驗,嗣後並誘騙被告簽訂不公平之系爭協議書,並背信毀諾,欲以毫無重要之其中一次連續跑片未達500 片為解約理由,已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出售之系爭塗佈機早已通過各單項組件精度調校及再現性測試,更已進行完整之連續測試產出LED光阻晶片,始會 於98年12月29日與原告之韓製SVS塗佈機各生產100片晶片,進行成品品質之比對,原告並於99年5月12日持該光阻晶片 向其客戶即訴外人燦圓公司進行測試,皆符合標準,足見系爭塗佈機並無任何價值、效用上之瑕疵,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通過之測試僅為單項驗證、並非全面驗證等語,惟查機器之驗收本係針對各個單項驗收,並無全程跑完流程之驗收項目。而依系爭協議書進行5天連續跑片測試之結果,平均連續 跑片亦達1,363 片,足見系爭塗佈機之穩定性甚佳,雖有一次未達500 片之標準,惟此係因原告工廠高頻經過、瞬間降壓、機台搶氣等因素所致,系爭塗佈機有防呆機制而暫時停機,按復原鍵後即可恢復,並非機台有瑕疵,縱認因此認定系爭塗佈機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有理由,被告亦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塗佈機,被告並於98年 10 月15日將系爭塗佈機交予原告。 ㈡、兩造於99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4月14日前完成改善機台的問題並達成雙方簽訂之驗收條件,如被告無法於99年5月14日前完成問題改善及達成驗收條件規 範,雙方協議,被告應無條件於3個工作天內歸還原告所有 已支付貨款,原告於收到貨款後3天內通知被告將設備退回 。 ㈢、兩造自99年5月7日起,開始進行連續跑片500片之機器驗證 ,第一天1998片、第二天2309片、第三天660片、第四天( 即99年5月11日)147片、第五天1705片。 ㈣、被證一之二規格驗收文件(見卷一第77至78頁),其附註欄內之簽名係原告公司人員所親簽,兩造已完成被證一之一、被證一之二(見卷一第75至78頁)之驗收。 ㈤、系爭塗佈機採購合約驗收規範所載設備之驗收條件,有連續跑片、潔淨度、搬送時間、塗佈外觀、膜厚均勻度、正面 EBR 表現、背面EBR 表現、轉速精準度、溫度量測、最大加熱溫度、光阻吐出精度等11項目,為兩造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 ㈥、協議書、採購合約、存證信函及99年5 月8 、9 、10、11、12日之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塗佈機是否具備約定之規格及效用?若不具備約定之規格及效用,減少之程度是否微小,而不得視為瑕疵?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符合兩造真意?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塗佈機是否具備約定之規格及效用?若不具備約定之規格及效用,減少之程度是否微小,而不得視為瑕疵?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塗佈機,依兩造 間所簽立之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合約及生效之訂單,且甲方可要求乙方(即被告)退還已付之貨款,並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及乙方損失,而依採購合約所附之驗收條件,包含連續跑片、潔淨度、搬送時間、塗佈外觀、膜厚均勻度、正面EBR 表現、背面EBR 表現、轉速精準度、溫度量測、最大加熱溫度、光阻吐出精度等11項目,其中連續跑片須達500 片測試無異常、搬送時間須每小時大於105 片、塗佈外觀須無箭影、膜厚均勻度須小於2%,有採購合約為證(見卷一第3 至27頁),而被告已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塗佈機交予原告,原告則已給付8,061,000 元予被告,扣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1, 425,000 元後,共計支付價金6,636,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匯款憑條、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4至36-1頁),堪信為真。原告以系爭塗佈機未通過驗收條件,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及效用為由,於100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驗收事宜未果,再於100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採購契約,業經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7至50頁、第54至57頁、卷三第102 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塗佈機已具備契約約定之規格及效用,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塗佈機是否已符合約定之規格及效用乙節,即存有爭議。 2、經查,被告將系爭塗佈機交付原告後,兩造曾於99年1 月13日就系爭塗佈機進行測試,其中膜厚均勻度、搬送時間未達標準,有出機後作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9頁),原告復於99年1 月20日至99年1 月27日進行廠內自行驗證,驗證結果為連續跑片、搬送時間、塗佈外觀、膜厚均勻度、EBR 背面表現結果異常,業據原告提出廠內驗證報告為證(見卷三第71至78頁),雙方於99年2 月2 日至10日再度就系爭塗佈機進行驗證,其中於99年2 月3 日就2 吋連續跑片 進行驗證,測試結果為連續跑片152 片,未達合約約定連續跑片500 片之標準、99年2 月4 日就2 吋搬運時間進行驗證,測試結果為每小時91片,不符合約約定每小時105 片之標準、99年2 月5 日塗佈外觀驗證結果為有箭影異常,未達合約規範、99年2 月8 日進行4 吋連續跑片驗證,測試結果為連續跑片425 片,未達合約約定連續跑片500 片之標準、99年2 月9 日就4 吋連續跑片進行驗證,測試結果為連續跑片91片,未達合約約定連續跑片500 片之標準,有驗證報告及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卷一第101 至122 頁),足證系爭塗佈機交付原告後,膜厚均勻度、連續跑片、塗佈外觀、搬送時間等項目未達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次查,兩造因系爭塗佈機有上述四項驗收條件未達標準,而於99年4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5 月14日前改善系爭塗佈機至達到驗收條件之程度,其中有關連續跑片部分,因之前驗證有時可連續跑片1,000 多片,有時未達500 片,兩造協議同意連續驗證5 次,5 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任何異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卷一第28頁),兩造遂於98年5 月8 日至98年5 月12日連續五天就系爭塗佈機進行驗證,其中於99年5 月8 日連續跑片1,988 片、99年5 月9 日連續跑片2,309 片、99年5 月10日連續跑片660 片、99年5 月11日連續跑片147 片、99年5 月12日連續跑片1,705 片,有出機後作業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29至33頁),則系爭塗佈機於該連續五次之驗證時,連續跑片項目仍未能完全達到契約約定之連續跑片500 片標準,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塗佈機膜厚均勻度、連續跑片、塗佈外觀、搬送時間未達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膜厚均勻度、連續跑片、塗佈外觀已分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驗收通過,且系爭塗佈機曾與韓製 SVS塗佈機各生產100 片晶片,進行成品品質之比對,皆符 合標準,足見系爭塗佈機並無任何瑕疵等語,並提出膜厚均勻度驗證報告、規格驗收文件、出機後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7至80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已通過之測試僅為單項驗證,不足為系爭塗佈機已具穩定性之佐證等語。經查,系爭塗佈機雖曾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通過膜厚均勻度、連續跑片驗證,並經原告之員工洪國淦簽名認可,有上開驗證報告及規格驗收文件可參,惟證人洪國淦於 100 年6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98年11月19日膜厚均勻度驗證報告,是單項驗收通過。被證1-2 (即規格驗收文件)的表是連續跑片的驗收記錄,被告公司把我們導向單項驗證,但驗收過程發現單項驗證可能會有一項過,另一項未過,所以才要求全面驗證,實際上線操作從頭跑到尾,所有的驗收標準一次跑完。被證1-2 (即規格驗收文件)是單項的驗證。2009年11月13日開始我們要求全面驗證,因為2009年10 月15 日機台進來,一直到2009年11月12日我們沒辦法生產,連續跑片會有異常,連續跑片調穩定後又無法達到我們的產量,因為速度變慢,因為被告把速度調慢。2009年11月13日之前就契約的單項驗證,連續跑片有通過,背面EBR 有檢測,沒有通過,其他有通過。但搬送時間從來沒有通過,搬送時間我有做兩次,一次是2009年12月21日,搬送時間每小時只跑了91片,與合約書105 片差距太大, 2010年2 月10日做第二次驗證也是跑91片。我們都是先做連續跑片驗證,才做搬送時間的驗證,協議書簽立後,搬送時間的驗證沒有再做,因為連續跑片沒有過。」等語,足認系爭塗佈機先前已通過之連續跑片、膜厚均勻度測試,係針對個別驗收條件所為之單項驗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塗佈機亦可通過於一致參數值下之全面性驗證;又系爭塗佈機雖曾於 98年12月29日與韓製SVS 塗佈機各生產100 片晶片進行成品比對,有出機後會議記錄可參(見卷一第80頁),惟依規格驗收文件、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所示,該次成品比對結果,僅可證明二塗佈機所生產成品之塗佈外觀水準相同,有規格驗收文件、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77至79頁),是否足證系爭塗佈機於該次生產流程亦皆符合其他驗收條件之標準,亦非無疑;參以系爭塗佈機於通過被告所指上開連續跑片、膜厚均勻度、塗佈外觀之單項驗證後,依兩造其後於99年2 月2 日至99年2 月9 日就系爭塗佈機之整體功能進行全面驗證結果,連續跑片、搬送時間、塗佈外觀復未通過標準,搬送時間更未有通過驗收之紀錄,已如前述,準此,尚難僅以系爭塗佈機曾於兩造進行全面驗證前,曾通過連續跑片、膜厚均勻度、塗佈外觀之單項驗證,即認定系爭塗佈機已通過所有驗收條件標準,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4、被告復抗辯系爭塗佈機於99年5 月8 日至99年5 月12日依系爭協議書進行5 天連續跑片測試之結果,5 日平均連續跑片達1363片,雖有一次未達500 片之標準,惟係因原告工廠高頻經過、瞬間降壓、機台搶氣等因素所致,縱因此認定系爭塗佈機有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減少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不得視為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廠房雖屬新廠,廠房內之其他設備均正常使用中,並無被告所指高頻經過、瞬間降壓、機台搶氣之情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連續跑片未達500 片係因原告廠房設備因素所致,且該瑕疵係屬微小,不得視為瑕疵之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塗佈機歷次連續跑片之驗收結果,系爭塗佈機時而通過驗證、時而遠低於500 片標準,且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為5 日連續跑片測試之結果,於五次測試即有一次未達標準,已如前述,難認系爭塗佈機運作時具有足夠之穩定性,自不得率以5 次連續跑片平均結果超過500 片,即認系爭塗佈機已具備應有之穩定性;而原告生產流程之效率及品質,繫於系爭塗佈機之穩定性,倘系爭塗佈機不具備應有之穩定性,對原告使用系爭塗佈機之實際生產流程將造成重大影響,被告抗辯此效用之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應屬無據。次查,被告就系爭塗佈機無法通過連續跑片測試係因原告廠房因素所致乙節,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塗佈機並無瑕疵,亦乏所據。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符合兩造真意?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1、依兩造於99年4 月14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達驗收條件有連續跑片500 片無異常、膜厚均勻性、產能、塗佈外觀等四項,其中有關連續跑片部分,上次驗證有時可以連續跑片1 千多片,但有時也未達500 片,兩造協議應連續驗證5 次,5 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任何異常,若有一次無未達500 片,被告同意無條件退機,後續若持續有取片異常,被告同意無條件更換整組手臂;被告應於99年5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塗佈機問題改善及完成驗收條件規範,倘被告無法於99年5 月14日前完成問題之改善及達成雙方約定之驗收條件規範,雙方將進行退機程序,被告並應無條件於三個工作天內歸還原告前已給付予被告之所有款項,原告於收到貨款後三天內通知被告將設備退回,此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甚明(見卷一第28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協議書變更原採購契約有關驗收條件之約定及未達驗收條件之法律效果。兩造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8年5 月8 日至98年5 月12日連續五天就系爭塗佈機進行驗證,其中於99年5 月8 日連續跑片1, 988 片、99 年5月9 日連續跑片2,309 片、99年5 月10日連續跑片660 片、99年5 月11日連續跑片147 片、99年5 月12日連續跑片1,705 片,有出機後作業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29至3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有關五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任何異常之約定非出於其真意,且被告先前均已通過驗證,以系爭協議書變更原採購合約內容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塗佈機交付原告後,於99年1 月20日至99年1 月27日進行廠內自行驗證,有連續跑片、搬送時間、塗佈外觀、膜厚均勻度、EBR 背面表現等項目未通過,雙方於99年2 月2 日至10日再度就系爭塗佈機進行驗證之結果,連續跑片、搬送時間、塗佈外觀等項目亦未達驗收之標準,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未達驗收條件之項目係連續跑片、膜厚均勻度、搬送時間(即產能)、塗佈外觀等四項相符。次查,原告之員工王德明於100 年6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機台進廠有12項的驗收,會逐項簽名,驗收過程中發現連續跑片、搬送時間的穩定度有問題,我們才另外有協議書,另外針對連續跑片5 次,做穩定度做檢驗。連續跑片跟搬送時間有相關性,要確認連續跑片的穩定性後,再驗證搬送時間才有意義。因為發現被告機台有不穩定才在協議書上特別列連續跑片這一項。」等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王昱霞於100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合約書是在我任內簽訂,驗收的標準都有相關的附件在後面,如果雙方對合約增修的內容有意見,必須要經過雙方的協議,並以書面簽訂,驗收標準還是以工程單位提出的相關附件為準,我不是工程這方面的工程人員。連續5天5次皆應連續跑片500片無任何異常,這是依據工程單位提出來的驗收 標準。」等語,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劉緒東亦於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協議書上語意非常明確,跑五次,每次500片要過,為何要要求被告公司連續跑五次, 就是要求機台的穩定度,協調會的當時,機台在我們廠裡六個月,我們發現機台不太穩定,所以做這樣的要求。第二項、第四項是釐清驗收方法及標準,第三項我們要求產能,就是速度,速度如果慢穩定性會好,但第三項產能就不會出來,這四項都是我們對機台的要求。第二項驗收完成,沒有做第四項的驗收,協議書第一項寫得很清楚,一次未達500片 就無條件退機,既然沒有達到第一項的標準就不用做第四項的驗收。」等語,足證兩造係因系爭塗佈機連續跑片、膜厚均勻度、搬送時間、塗佈外觀未達驗收標準且穩定性不足,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再行驗收。況查,被告之員工張瑛蘭亦曾於98年11月13日寄發email予原告,表明「若無法於 2010年1月15日前驗機,被告同意依採購合約之第6條第5點 進行驗退,ELS(即被告)應退還所有TXT(即原告)所支付的貨款,ELS不得有異議。」之旨,有email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6頁),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曾因系爭塗佈機無法通過驗收標準而多次進行協商,並已達成若無法通過被告即應返還貨款之初步共識,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塗佈機始終無法通過全面驗證,故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尚未通過驗收之部分再行驗證,倘仍未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準,被告即同意返還已支付之貨款,並非無稽。 2、被告復抗辯5 次連續跑片皆達500 片無異常之要求至為苛刻,係因原告副總經理王昱霞當場向被告承諾此僅為形式上約定,原告不會就連續五天跑片皆達500 片上為難被告,被告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有關連續跑片之約定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9年4 月14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副總王昱霞):那這樣你時間點壓出來,那這些點都沒有通過的話,那鄧董你的意思就是舊設備你要拉回去,換新設備給我,你是不是要換新設備給我?這個部分你要確認喔。(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志明):我設備拉回去我就不會再送回來了。(王):那你的意思是什麼?退機嗎?(鄧):因為都一樣,我的設備都沒有兩樣啊。(王):我們不要談過去的問題,我們現在要談的事情是針對問題解決嘛,那對於這個四項問題我們已經有一個因應方式了嘛,你就是把時間講出來要多久時間克服這個問題嘛,那再來跟我說沒有的話,你這個設備你也不想賣了,所以你就是想要作這個退機的動作是不是?(鄧):是。(王):那退機的動作可以,我們接受這個退機的動作,那這個退機的動作是,你把時間壓出來,那如果說沒有辦法的話,那同時麻煩我們同時作退機你同時把款項退回來給我們,這個東西我也接受。我想這些東西都是鄧董你說的,那我在我的立場來說,我就是盡可能的解決問題,那今天如果說你的設備確實也沒有辦法達到符合我們的驗收標準,那當然,今天這個交易,我們就要重新把他cancel掉。那到時候你要不要再賣我設備,我們再重談,你不賣也沒有關係,你不要換我設備也沒有關係,那你今天就是同樣退款給我,那我想鄧董這件事情大家有共識嗎?(鄧):是。(王):確定有共識嗎?(鄧):確定。(25分14秒至26分24秒)」、「(王):我這邊一個禮拜,那你那邊呢?這邊幾個問題解決要多久?(鄧):大概三個禮拜。(王):你要三個禮拜我大概一個禮拜,這樣total 是四個禮拜,好那今天是四月十四,那個明德你再幫我簽個雙方協議書,就我們今天談的這個問題,雙方同意以五月十四號作為一個deadline,把相關的問題要一律全部解決,那至於塗佈外觀的部分,可以註明就是我們會請我們的客戶作一個認證,那其他的問題必須接受我們的驗收規格,ok,請把協議書擬好,那個聰棋這個部分麻煩你,因為我後面還有一個會議,請把這份協議書擬好,請鄧董、我跟你代表兆晶簽這個協議書,那我請協理跟我公司的兩位工程人員作見證人,把這個事情作一個見證,那確認再這個時間這個東西還沒有驗收通過的話,那就是退機,那鄧董你就是沒有通過後三天之內把款項退還給我們,那三天之內你退回來我們就讓你機器拉回去,這樣子大家o 不ok ? 好不好?鄧董?確認喔(38分27秒)?ok喔?簽一下。那麻煩一下馬上作這件事情,我那邊有個會議我先過去,你這邊東西弄好我再過來(36分54秒至38分35秒)。」,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72 至180 頁),則依兩造於99年4 月14日會議協調之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99年5 月14日前完成改善;塗佈外觀送3 家兆晶的客戶作驗證;若無法於99年5 月14日前改善被告應於3 日內返還貨款,原告於收到貨款後將設備退回」等語相符,堪認兩造於99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依據當日兩造會議協調之共識而作成,且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於會議中亦已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條件表示同意,即難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驗收條件違反被告之意願。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副總經理王昱霞係於上開錄音結束之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不會以連續跑片之驗收條件為難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協理張瑛蘭於100 年8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上是鄧董的簽名,沒有被強迫或違反自由意志下簽名。簽系爭協議書我也有在場,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當時我方有我和董事長在。協議書雖然有這樣的記載(連續5次,5次皆應連續跑片500片無任何異常),但是簽協 議書之前,我們董事長有跟王副總作成口頭協議,因為連續5次,5次皆應連續跑片500片無任何異常,條件是很嚴格的 ,可能不是我們的問題,是客戶端廠務問題,王副總有說,假如只有一次、二次的偶而異常,他不會刻意的刁難我們,我們董事長說,王副總快人快語,也是解決事情,我們就簽了。我們那次會議時間進行了壹個半小時到兩個小時左右,那天錄音我有看過,我剛才提到的口頭約定,是在紀錄完錄音之後,王副總說他有其他的會,要先離開,等一下再過來,後來她再次進來的時候,我們才做剛才所說的口頭協議。王副總離開的時間大約有半小時左右,大約是在三點半左右達成剛才所說的口頭協議。」等語,為被告上揭抗辯之佐證;然查,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王昱霞100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應該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我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當時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談過這件事情,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驗收條件,鄧董事長當時有同意,我不記得他有反對,在我記憶中他是同意的。重要的會議一般都會錄音,100年4月14日公司的會議是否有錄音,我不記得,我不記得會議進行多久的時間。」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原告總經理劉緒東復於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時簽協議書我有在場,被告法代在簽名時我有在場,當天我是在當天雙方達成結論後我才到場,大概10分鐘雙方就簽了協議書。我沒有聽到王副總說除非有重大機故,不會在這個地方挑剔被告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張瑛蘭上揭證述互有捍格,是否得僅以證人張瑛蘭之上開證述,即認原告副總王昱霞曾承諾不會在連續跑片驗收項目為難被告,已非無疑。況查,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有關連續跑片之驗收條件對其影響至為重大,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名之前,當已充分考量驗收條件之法律效果,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才簽名(見卷二第16頁背面),足認其係於充分認知系爭協議書所載驗收條件之情況下簽名,難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定非基於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憑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塗佈機於5 次連續跑片驗證中雖僅有一次未過,然由系爭塗佈機交付原告後就連續跑片驗收之情況觀之,系爭塗佈機時而通過驗證、時而遠低於500 片標準,難認系爭塗佈機已得穩定跑片,參以系爭塗佈機於先前進行全面驗證時,連續跑片、搬送時間、膜厚均勻度、塗佈外觀等項目尚未通過全面驗證,已如前述,為求確保系爭塗佈機實際生產運作之穩定性,避免機台不穩定造成之營業損失,原告自有就尚未通過驗證項目再行驗證之必要,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就相同項目一驗再驗、違反誠信原則,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 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依兩造原採購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之變更或修正,除經兩造以書面同意外,任何變更或修正均應視為無效,有採購合約可稽(見卷一第12頁),而系爭協議書並無違背兩造之真意,亦與誠信原則無違,已如前述,兩造自得合意以系爭協議書變更、修正原採購契約有關驗收條件之約定及未達驗收條件之法律效果,是倘系爭塗佈機未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連續驗證5 次、5 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異常」之驗收標準,被告依約即應將已給付之款項歸還予原告。經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9年5 月8 日至99年5 月12日就系爭塗佈機進行驗證之結果,其中99年5 月11日僅連續跑片147 片,不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連續驗證5 次、5 次皆應連續跑片500 片無任何異常」之標準,被告復未於99年5 月14日前改善系爭塗佈機之上述問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即應辦理退機手續,被告應於3 日內將已付之貨款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6,636,00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先前之採購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加以論究。 2、被告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先於三個工作天內歸還原告前已給付予被告之所有款項,原告則於收到貨款後三天內通知被告將設備退回,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卷一第28頁),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既有先返還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自非得主張其於原告返還系爭塗佈機前,得拒絕其對原告應為返還價金之給付,是被告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返還價金予原告,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塗佈機,未具備契約約定之規格及效用,兩造遂於99年4 月1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塗佈機再行驗證,亦未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6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