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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告
偉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蔡浩適
被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温永宏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告
陳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張維正為其代表人,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9樓設有辦事處,有原告提出周年申報表、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外國發生之私法上爭訟,我國法院並非絕無管轄權(如合意定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或被告不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時,即有管轄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原告與被告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簽訂之系爭設備機械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卷第24頁)。是以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永宏為被告漢科公司負責人、陳智杰為副總經理,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與被告漢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誆稱1999年產製之機器,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106,437元。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審卷第17 2頁),訴之聲明不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漢科公司係專營二手機械設備買賣之公司,被告温永宏為漢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智杰則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漢科公司於96年3月間,由被告陳智杰以二手設備銷售規劃書向原告表示希望合作,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漢科公司負責尋找目標機台、銷售、機台翻修及安裝,雙方利潤再按比例分配,原告雖否決合作案,然同意向被告漢科公司買進二手設備,被告漢科公司即提出(美商應用材料公司(AMAT)在1999年生產之AMAT Endura 5500二手設備(S/N:P327、P333、P306、P256,計4套)價值美金350萬元之報價單予原告公司,並表示該二手設備現放置於Intel公司愛爾蘭廠,買進後每套之轉售單價可達美金120至130萬元,且該公司會將S/N:P306及P256整理成完整機台,並協助原告公司銷售,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6年5月7日與被告漢科公司簽訂設備機械買賣契約,以美金35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設備,並依約完成付款。

㈡、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後,由被告陳智杰偕同原告公司員工阮鈺智前往設備置放地Intel公司愛爾蘭廠驗機,當時被告陳智杰並未主動將烙印於設備上之年份、型號提示與原告公司職員確認商品,而原告公司職員亦疏未要求查看,乃同意將設備裝箱運送台灣,系爭設備於96年6月運抵台灣後,因原告未尋得買主,原告公司均未將該設備開箱檢視,直到98年3月間,原告因潛在買方要求查看系爭機器設備,原告查看設備始發現該機器設備型號下方竟烙印為1997年生產,而非被告公司於報價單、發票上所載之1999年產製,原告公司始知被告漢科公司為獲取較高之交易價格,竟以不實之報價單、發票向原告公司誆稱為1999年產製,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原告。

㈢、被告温永宏、陳智杰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公司受騙與之簽訂設備買賣契約,交付美金價款,於被告漢科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亦記載該產品為1999年所產製,均使原告公司對其所稱深信不疑,被告温永宏、陳智杰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温永宏為被告漢科公司之代表人,其就本件二手設備之銷售,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漢科公司應就被告温永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温永宏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智杰受僱於被告漢科公司,為其服勞務並受被告公司之監督,其於執行銷售職務時,故意以虛偽不實之報價單使原告公司誤認所銷售者確為1999年產製之設備,具有轉售利潤,施用詐術致原告與被告漢科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漢科公司應與被告陳智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漢科公司將1997年產製之半導體設備佯稱為1999年產製銷售原告公司,然其所交付之設備並未具備有其所稱1999年產製之價值,該等設備價值之差額,自屬原告公司因被告温永宏、陳智杰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系爭設備於一般業界均以5年計算耐用年數,系爭設備有2年之年數差,被告等施用詐術詐取此2年之設備銷售差額,如以原告買進價美金350萬元計算,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計算,2年折舊美金2,106,437元(3,500,000*0.369) +〔3,500,000-(3,500,000*0.369)〕*0.369=2,106,437),此應即屬原告公司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

㈤、原告向被告漢科公司所購買者既為1999年產製之AMATEndura5500設備,被告漢科公司卻交付1997年產製之設備,其所為之給付,顯未符債務本旨,已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公司前業於98年3月30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漢科公司,然被告漢科公司並未處理,原告公司日前再於 100年3月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漢科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設備,然未獲置理,不得不於100年3月10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漢科公司於函到3日內履行債務,逾期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被告漢科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交付,甚且表示其僅仲介係爭設備之出賣,並非出賣人云云,毫無商業誠信可言。則被告公司既經定期催告後未履行債務,原告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即發生解除雙方間之設備買賣契約之效力,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設備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漢科公司前自原告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應返還,因本件買賣交易金額過鉅,爰先請求被告漢科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美金2,106,437元。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06,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漢科公司及被告温永宏部分─

⒈被告温永宏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94號、99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3號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原告無從對被告温永宏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系爭機器設備原為全球半導體中央處理器龍頭Intel 公司所有,被告漢科公司獲悉Intel公司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與報價單上記載出廠年份為西元1999年,均係依據韓國公司People& People Communication Alliance(下稱P&P公司)員工Lawrence, Kim(下稱Lawrence)所提供之資訊,系爭機器設備既非處於被告漢科公司、温永宏與陳智杰等所得以支配掌控之狀態,被告等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相關資料,須仰賴Intel公司或P&P公司提供資料,自不能排除Intel公司或P&P公司提供資訊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

⒊中古機台年份只是辨識機台參考,機台實際現狀才是買方所關心,實務上買賣雙方多會檢查機台現狀,並多約定以現狀交付,以杜爭議。報價單Trade Terms (交易條件)欄註明「As-is,Where is /Ex-Work Ireland 」(依現狀交貨、於愛爾蘭工廠交貨)等字樣,即以Intel 公司愛爾蘭廠之現貨為買賣標的,經買方驗機後由買方自行運回台灣。被告並無驗機義務。

⒋被告漢科公司業務採授權分層負責,二手機台買賣細節主要由被告陳智杰負責,被告陳智杰有無提供原告或格雷蒙公司二手設備銷售規劃書或表示轉售單價可達美金120 萬至130元,被告漢科公司、温永宏並不知悉,上開銷售規劃書內容乃就系爭機器設備當時轉售金額之合理評估,並非保證系爭機器設備之轉售價格,無從以預估金額與市場行情有落差即稱被告温永宏等有詐欺行為。況上開機台及零件自96年5 月7 日簽約購入迄今已歷經數年,殘值自亦隨時間遞減,實難以購入後無法以預期之價格轉手出售,遽認被告有何浮報價格之行為。被告温永宏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漢科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温永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智杰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確定,原告無從對被告陳智杰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漢科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被告陳智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即訴外人Steamboat Semiconductor 員工Greg Pele 於96年6 月26日來台查看機台後,被告陳智杰隨即於同年6月28日接獲原告公司阮鈺智來信確認系爭機器設備年份,阮鈺智於96年10月3日回覆另1潛在客戶訴外人CapEx Outsource,Inc.副總裁Bruce Schmall電子郵件中,於附件提供CapEx Outsource,Inc.系爭機器設備相關資料,包含系爭機器設備之4套設備序號分為P327、P333、P306與P256,而各機台之年份分別已更正為:P327、P333、P306出產年份為西元1997年;P256則為西元1998年。是原告所稱其遲至98年3月間始發現系爭機器設備年份為西元1997年,顯非事實,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始提起侵權行為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⒍原告為系爭機台買受人,依設備機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3項及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責驗收系爭機台,且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義務,被告漢科公司無協助原告驗收義務。製造年份非系爭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漢科公司未為年份之確認不構成義務之違反,被告漢科公司無過失。被告漢科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本件報價單雖記載產製年份為西元1999年,惟此僅係援用P&P公司提供資訊供原告參考,且按中古機台買賣過程慣例,買方係透過驗機來確認貨品是否為買賣標的物,被告陳智杰與P&P公司Lawrence曾會同原告公司之阮鈺智至愛爾蘭驗機,原告在驗機後始同意交貨,即表示買賣標的為系爭機器設備無誤。再系爭契約書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描述,僅於第2條載明標的物名稱、型號與序號,被告漢科公司與原告雙方並未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之產製年份。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本合約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合約簽訂前,經雙方協議但未記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皆無拘束力」,即明文約定雙方不受合約未載事項拘束,是合約既未記載年份,即雙方無任何年份之約定,被告漢科公司未曾為系爭機台設備製造年份之保證。且原告購買此系爭機器設備已使用多年,年份之差異顯已非重要因素故被告漢科公司實已依系爭契約書之本旨為給付。依專家意見,出廠超過5年之機台,其年份差異對其價格之影響微乎其微,可略而不計。

⒎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智杰部分─

⒈被告陳智杰前任職於被告漢科公司「第三事業部」,擔任副總一職,負責二手機械之媒介及買賣,於96年1 月間洽尋系爭機械設備之可能買主─即原告公司,原證1 為被告陳智杰為謀求兩造未來可能之合作模式所提出之單方建議,非兩造就「本案交易」之具體約定。被告漢科公司就本案交易,僅係受原告公司之託,執行系爭機械設備之購置行為,依約亦僅負「協助」將系爭機械設備整理成完整機臺及「協助」銷售之責任而已,被告漢科公司並無就任何交易條件(含系爭機械設備之年份或其他狀況)做何保證之表示。原告公司既為系爭機械設備之實質買受人,依法自應自負「依通常程序檢查」之義務。

⒉被告漢科公司雖居間仲介買賣雙方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交易,惟於歷所呈交予原告公司之文件中,均特別於交易模式欄位(Trad e Terms)中表明「依標的於愛爾蘭之現況交付」(As is, Where is/EXW Ireland )。雙方乃議由被告陳智杰前於96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4 日,陪同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前往系爭機械設備當時所在之愛爾蘭,經9天驗機期間、自行檢視系爭機械設備現狀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出貨,是依兩造本案約定,被告漢科公司依約既僅負「依標的於愛爾蘭之現狀交付」義務,而無保證系爭機械設備年份之必要,則被告陳智杰自無就此欺瞞原告之動機與必要?原告既係依其自行檢視之結果決定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陳智杰係基於訴外人韓國籍廠商Lowrence所提供之原始資料填具系爭機械設備年份,並無明知不實而為虛偽告知。被告陳智杰所提供之報價單及發票係分別於96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所簽發予原告公司收執,彼時被告陳智杰尚未前往系爭機械設備所在之愛爾蘭驗機(96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被告陳智杰並無明知而故為欺瞞之情。

⒊又系爭機械設備為「二手設備」,原告身為二手設備之專業買家,對二手機械設備之價格評估自非陌生,當知二手設備之年份差異,究對市場價格有無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應以市場之需求高低、市場稀有性…等因素定之,尚非單以一般貨品之折舊率計算,是原告逕以折舊率計算損害,尚難採信。

⒋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前於96年6 月28日傳予被告陳智杰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公司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機械設備之年份載為1997年,而非1999年」乙情並已據向被告追究,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依法成立,惟其遲至100年3月25日始具狀訴追,依法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漢科公司係專營二手機械設備買賣之公司,被告温永宏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智杰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漢科公司曾提出美商應用材料公司(AMAT)在1999年生產之AMAT Endura 5500二手設備(S/N :P327、P333、P306、P256)4 套,價值美金350萬元之報價單予原告,並表示該二手設備現放置於Intel公司愛爾蘭廠,嗣雙方於96年5月7日簽訂設備機械買賣契約,以美金35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設備,並完成付款。

㈡、被告陳智杰曾偕向原告公司員工阮鈺智前往設備置放地Intel 公司愛爾蘭廠驗機,系爭設備並於96年6 月運抵台灣。

㈢、原告就被告陳智杰及温永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94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83號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106,437美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漢科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給付,是否未符債務本旨?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漢科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美金2,106,437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106,437美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28號裁判要旨)。

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陳智杰及温永宏分別為被告漢科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負責人,明知系爭機臺及零件係於1997年間出廠,向原告訛稱係1999年間出廠,購入後每台轉手可賣得美金120萬元至130萬元,對被告陳智杰及温永宏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94號、99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83號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屬實。

⒊次查,證人阮鈺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臺及零件原係Intel公司愛爾蘭工廠之設備,實際賣方為Intel公司,原告簽約購買後支付美金350萬元予被告漢科公司再轉付給Intel公司,及曾與被告陳智杰前往Intel公司愛爾蘭工廠對上開機臺進行驗機,驗機時並沒有注意到機臺製造年份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9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智杰說漢科對很多設備很了解,由漢科負責挑選設備、買賣,原告負責提供資金。最早合作是談五五分帳,後來談是漢科分3成,原告分7成。陳智杰(即陳冠宏)建議以境外公司簽約節省關稅,所以才用偉悅的名義簽約。Intel的人有帶我們去看設備打包裝箱,我只看到打包過程。韓國的經理有確認主機部分,因為很多東西已經包裝好了,我有看到機台,韓國經理確認完後,我繞一圈看一下。因為我對這機台不了解,我想都委託專業人士,漢科要負責選設備、復原,因為其中2台有缺零件,陳智杰說韓國分公司的經理會帶零件到台灣再裝上去。推銷當時有講是要買1999年的機台,陳智杰說1994年的比較舊,漢科自己會買。我問陳智杰說機台是97年還是99年的,陳智杰就很生氣,我的英文名字是TONY、陳智杰是JASON。與陳智杰至Intel 愛爾蘭廠,陳智杰沒有確認機台年份。我辨識的結果是3台1997年、1台1998年。系爭機台總價美金350萬元,付給漢科,漢科再轉給Intel,陳智杰說漢科得到美金10萬元,是仲介服務費。陳智杰跟我說Intel拿美金320萬元,差額是韓國公司要拿去買缺的零件。系爭機台是供半導體使用,機台回台後,陳智杰曾有介紹我認識聯電的人,我去接洽後,聯電的人說沒有預算,要等一段時間看看。除了聯電陳智杰還有介紹蠻多的人,但我問過的都沒有人有確實購買的意願。雙方約定三七分帳未載明於契約,因為陳智杰說寫在契約上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陳智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選中Intel的機台,我們就按一般業界程序,報價、帶他們去驗機,運機台回來。當時原告董事長要求我保證每1台都要用美金100萬元賣掉,我拒絕,原告還是認為有利可圖,所以案件還是繼續進行。平均進價是1台美金85萬元、美金310萬元是付給Intel、美金10萬元是付給漢科,美金30萬元是買零件。先前我有成交1台美金100萬元,進貨價是美金90萬元,我們是先找好買方再去買的,也是客戶去驗機台,驗好後客戶直接拆機台走。這個案子我也是帶阮鈺智去驗機。我們的合作模式是偉悅分7成,漢科分3成,但這個案子在簽約之前,原告董事長後悔,說只願給漢科百分之3服務費,就是美金9萬3千元,我問說可不可以直接拿美金10萬元給漢科,追加美金30萬元的零件費用,原告董事長也同意了。所以後來漢科只拿服務費,就是幫他們買機台的費用。當時韓國P&P公司給我的資料是機台是1999年份。年份是機台價格的參考,機台價金是驗機前匯,如果驗機完,買方有異議,我們可以請Intel退錢。阮鈺智並沒有表示異議。因為P&P公司給我的資料是1999年,所以我的報價單是寫199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又依被告陳智杰於偵查中提出其當初與韓國廠商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韓國廠商所報之上開機臺之年份確為西元1999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1頁、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報價單記載Trade Terms(交易條件)欄亦已記明「As-is」(依現狀)、「Ex-Work」(工廠交貨)等字樣,被告陳智杰曾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至Intel公司愛爾蘭工廠就上開機臺及零件進行驗機,尚難認被告陳智杰、温永宏有何詐騙原告之情,被告陳智杰、温永宏並無對原告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⒋再查,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於96年6月28日[email protected]寄予被告陳智杰[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們買的Endura5500是1997還是1999年的(見審卷第86頁、第159頁)。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於96年10月3日回覆[email protected]所附之產品表,就P327、P333、P306、P256之年份記載為1997、1997、1997、1998(見審卷第159頁反面、165頁反面)。參酌原告公司系爭機器買賣係由阮鈺智負責,阮鈺智為原告公司債務履行輔助人,足認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3日即知悉系爭機器非1999年生產。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是以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審卷第3頁),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尚未符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無何因侵權行為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足憑。

⒍小結: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106,437美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漢科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給付,是否未符債務本旨?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漢科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美金2,106,437 元,有無理由?

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98年上第4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設備機械買賣契約書記載:立約人Rickeed Industries Ltd(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暨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緣甲方向乙方進行購置行為,特立本合約,並同意議定條件如下:第1 條:乙方特此同意甲方購買機台,乙方同意受託,依本合約之規定,執行購置行為。第2 條:標的物名稱、型號、序號:⑴AMATEndura 5500 S/N :P327。⑵AMAT Endura 5500 S/N:P333。⑶AMAT Endura 5500 S/N:P306。⑷AMAT Endura5500 S/N:P256。(簽訂日期96年5 月7 日)。第6 條:... 二、乙方將協助甲方把S/N :P306、P256整理成完整機臺,以利甲方銷售。三、乙方同意協助甲方銷售上述標的物(見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被告漢科公司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96年4月9日)記載:Trade Terms(交易條件)欄亦已記明「As-is」(依現狀)、「Ex-Work」(工廠交貨)產品名稱:AMAT Endura5500 :SPT410 S/N:P327,Vintage 1999 。SPT411S/N :P333 ,Vintage1999 。⑶SPT4 13S/N:P306,Vintage1999。⑷SPT414S/N :P256,Vintage 1999 (見審卷第20頁);被告漢科公司交予原告之發票(96年 5月11日)就產品內容亦同此記載。前開契約書第9 條雖約定:一、本合約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合約簽訂前,經雙方協議但未記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皆無拘束力。前開契約書雖就機臺年份未載明1999年,然而觀諸被告漢科公司於簽訂前開契約書後交予原告之發票中就貨品內容仍與報價單相同記載機臺年份為1999年,且前開報價單、發票均係由被告漢科公司向原告提出,應可認購買之機臺年份應為1999年,而該機臺狀況雖依報價單記載為依現狀交付,然仍指依1999年份之機臺現狀交付。且被告漢科公司亦援引報價單「As-is」(依現狀)、「Ex-Work」(工廠交貨) 之記載,主張其無驗機義務,足認報價單、發票之記載內容應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漢科公司負責執行購置系爭機台,且就此被告漢科公司亦收取原告美金10萬元,並委由韓國公司人員,陪同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前往Intel 公司愛爾蘭廠驗機,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漢科公司就系爭機臺負有驗機義務。本件被告漢科公司由被告陳智杰負責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陳智杰為被告漢科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陪同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前往Intel公司愛爾蘭廠驗機,然而並未仔細查驗,且亦未要求Intel公司提供機臺年份相關證明資料,依被告陳智杰亦稱:年份是機台價格的參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二手機台之年份仍係價格參考指標之一,被告漢科公司未盡其驗機義務,而系爭機台年份均非1999年,亦已如前述,復有原告提出之機器拓印年份資料、被告漢科公司提出email資料足證(見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59頁至第166頁),被告漢科公司未盡其驗機義務,致原告未能即時就系爭機臺年份向Intel公司異議,請求退款或換貨,以符合原告預期購買之機臺年份,是以被告漢科公司就系爭契約給付未符債之本旨。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公司人員阮鈺智會同被告陳智杰前往驗機,亦未仔細查驗,系爭機臺年份依通常之檢查即可查知,原告受領後亦未依從速檢查,依前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再者,系爭機臺之價格依Intel提出之資料,原即為310萬元(另30萬元為零件),有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函附買賣價金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被告漢科公司並未從中獲取價差,而係收取10萬元費用,被告漢科公司亦有依約協助原告銷售,經原告委請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偵訊中陳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第2149號卷第41頁)。原告於偵查案件中亦稱:經訪價後得知每臺機臺之行情價格僅為美金64萬元至80萬元,4臺機臺總價僅值美金250萬元至320萬元,衡酌系爭機臺前開價格與原告訪價行情並差異不大,系爭機臺之年份雖或與報價單、發票記載不符,然尚難認即影響其價格,亦難認被告漢科公司之給付已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是以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尚不足憑。

⒊參酌系爭機臺年份既與原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漢科公司未盡其驗機義務,致原告未能即時就系爭機臺年份向Intel公司異議,請求退款或換貨,以符合原告預期購買之機臺年份,被告漢科公司就系爭契約給付仍未符債之本旨,原告仍得向被告漢科公司請求賠償(原告亦已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依5 年計算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計算,總計2,106,437 元,然而此係是指自出廠新機器之折舊計算,系爭機器為西元1997年、1998年,與約定之1999年,距系爭契約96年5 月7 日(西元2007年5 月7 日),分別為8 年至10年,均已超越依原告提出之5 年計算耐用年數。又衡情超過耐用年數之機器,其市場行情,機器年份雖為參考指標之一,然並非價格之絕對因素,仍應視機器狀況、消費者需求,市場供需等經濟因素以決定之。Intel 公司就系爭機臺出售價格既本即為美金310 萬元(零件30萬元),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迄今未能銷售出系爭機臺係單純因年份因素,尚難遽認系爭機器因年份誤差以致其價格有所差異,惟被告漢科公司既未盡此執行購置機器驗機義務,就此原告給付被告執行購置機器驗機等費用10萬元,即未能達其契約約定目的,原告就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漢科公司賠償之損害,應以美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第272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漢科公司簽訂,被告温永宏為被告漢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智杰則為副總經理(債務履行輔助人),尚無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漢科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請求賠償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漢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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