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盧玉潤
- 原告黃惠良
- 被告田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惠良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田臨文 訴訟代理人 鐘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協同被告辦理將原告所有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伍拾萬股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3元,向原告購買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價金合計1,650 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9年1 月29日前,將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內,並將匯款憑條影本交付原告,且兩造需於被告匯款同一日,共同向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登記。原告事先已備妥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所需之資料,並經雙方約定於99年1 月29日共同前往訴外人大華證券公司辦理。然被告卻未於該日給付價金,亦未配合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手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知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前或收函日起三日內(以先到達日為準),依約給付價金並完成系爭股份交割事宜。詎料,被告於99年2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為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購買者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非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實際上並無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本件買賣標的屬給付不能云云,惟﹕ ⑴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0年6 月26日成立,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高科技公司,原告為創辦人,所營事業以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光筆主要元件、背光源、電子幕輸入關鍵元件、控制裝置、影像軟體等高科技產品。被告因看好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前景而欲投資,經人引介,曾多次前往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參觀,除聽取相關簡報及觀看展示之產品外,並進行實地查核,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財報供被告查閱。嗣被告認為值得投資,乃與原告達成系爭股份買賣之合意。 ⑵又國內除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亦無以劍揚為名之公司。而被告亦多次前往參觀,並實地查核後始決定購買,可見被告購買之標的確為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即原證一)係證人林信玄所擬,誤繕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顯然之錯誤,原告於發覺後即將「科技」二字刪除,況兩造合意之買賣契約並無要求載明「科技」二字,故此不影響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2.另兩造約定一同至訴外人大華證券公司即可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係被告未給付價款,亦未到場致未能辦理過戶,只要被告付錢,即可辦理過戶,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訴外人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駐台辦事處之負責人,受該公司之指示,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在台投資買受未上市之科技公司股票,其買受之標的以科技公司為對象,如非科技公司之股票,則不予買受。於99年1 月間被告經由未上市股票之仲介商即證人簡正國之游說,親至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故被告自始自終參與之參觀及簡報之過程,均以為係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證人簡正國於99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空白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中買賣標的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購買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份共計伍拾萬股」;原告99年2 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意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後原告提起訴訟時,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99年度新院民公洪宇字第0025號公證書,其所有內容均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故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係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股股份為出賣標的。故兩造既係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份為買賣標的,而該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從而本件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原告亦自認不能改名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標的嗣後亦無給付可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應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稱本件買賣標的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系爭合約書上記載「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屬誤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蓋本件兩造自始至終均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買賣標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兩造均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對於標的物之性質為科技公司股票,且係交易上極為重要,所有文件均載明係科技公司股票,並無錯誤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以觀,系爭合約書既係以科技公司股份為買賣標的,自不得反契約之明載,而主張並非科技公司之股票,原告所言系爭合約書上「科技」二字係錯誤之誤繕,並不足採。 ㈢證人簡正國、林信玄為仲介商,為賺取仲介費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自難採信。又被告僅至公司參觀一次,而非二次。另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時,標的物均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竟於收受後將「科技」二字刪除,然此可明確判斷兩造交易之對象確為科技公司之股份。 ㈣依兩造所訂定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50 萬元買受原告所出賣之「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依此情形,被告於支付1,650 萬元價金之同時,原告必須為50萬股「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票交付,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未交付該50萬股股票之前,被告自得拒絕1,650 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 月間以每股33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50萬股股份,買賣價金合計1,650 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1 月29日前,將上開價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後,再共同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事宜。 ㈡兩造約定99年1 月29日共同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手續,惟被告未於該日前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且未配合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手續。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標的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簽名後,原告方將「科技」二字予以刪除。 ㈣被告曾實地至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兩造就股票買賣達成合意。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其肯認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合意買賣之標的為何?兩造約定真意為何?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所合意之標的是否存在?被告所為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給付不能之抗辯是否可採?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如何?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合意買賣「劍揚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份,抑或是「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份? 1.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含買賣標的與買賣價金,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1 月間以每股33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50萬股股份,買賣總價金1,650 萬元。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係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係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查﹕⑴被告自承曾實地至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後始簽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提答辯理由㈡狀)。而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觸控面板之公司,被告對此頗有了解,並於造訪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時提出許多技術層面問題,且要求查閱公司財務報表、詢問公司營運規劃、產品上市時間、與供應商合作之計劃、公司接單、量產之時程,並於第一次拜訪後,被告表明要認購,同時再二次拜訪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玄、簡正國結證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在參觀並實地查核、且充分了解欲投資之公司之情形下,始決定購買而後簽立買賣契約,則依系爭合約書簽訂之過程觀之,被告所購買之股份自當係其實際參觀、查核,且有相當程度了解之公司之股份,始符常理。故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被告實地參觀、查核之公司股份,應無疑議。從而,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⑵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非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欲購買者係以科技公司為對象,若非科技公司,則不予買受,且受香港商委託,一定要買公司名稱掛有「科技」二字的公司股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係一未上市「從事科技業」之公司,有原告所提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證5 )、經濟日報關於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內嵌式光學式多點觸控技術」報導(原證6 )為證,復經證人林信玄具結證稱:「被告的朋友簡正國先生認識我,他告知我被告對觸控面板技術或是科技公司的股票有興趣,叫我協助是否可以拜訪劍揚。」、「劍揚公司就是做觸控面板的,一般人都知道,且那時臺灣從事這方面的只有二、三家。」另證人簡正國具結證稱「我知道劍揚是做觸控面板的」、「林先生(即證人林信玄)還沒跟我說原告想釋股的時候,我之前就知道劍揚是做觸控面板的。」、「林先生告知我後,我就發資料給一些我知道的創投,隔了滿久一陣子,好像我已經忘了這件事情之後,被告才打電話跟我說,之前傳給他的資料,他有興趣,問我是否可以安排時間去劍揚現場看一下,實地查核。」、「(問﹕是否有跟被告說這家公司做什麼?)有,且我有傳相關資料給被告,報章雜誌上也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帶被告到劍揚公司實地查核時,劍揚公司有無提供資料給被告看?)應該有公司簡介之類的資料。我印象中有一些剪報資料,這些資料網路上也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劍揚公司有無展示產品給被告看?)有,就是觸控面板,我印象中還有光筆。」(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科技公司,其經營項目符合被告之投資需求,且被告既已實地參觀查核,就其參觀查核公司即劍揚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從科技之公司,自當知之甚詳,故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已符合被告要求之「未上市之科技公司」股份。 ②又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雖無「科技」二字,惟眾所揭知,於科技發達之現在,許多事務均冠上「科技」二字,已顯其符合時代潮流,然是否確為從事科技產業或屬科技產品,仍應以實際情形作為判斷之依歸。況國內多家科技大廠,其公司名稱並未加註「科技」者,比比皆是,諸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當無人懷疑渠等非科技公司。而被告自承其係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駐台辦事處之負責人(見被告所提99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理由)。再依被告所提被證一,被告乃有權代表該公司與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公司簽訂契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法律行為之人,被告之智識、經驗、處理事務之能力,顯非一般,對欲購買之標的,當無僅依據公司名稱中有無「科技」二字即作為是否購買之判斷憑據,此亦可就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曾實地查核即可得知,故「科技」二字是否顯現於公司名稱之中,即非必然之要素。 ③另證人林信玄陳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持有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我們都講劍揚或是劍揚科技,因為對我們來說都是同一家公司,因為該公司在園區,如果不是科技公司是沒有辦法進入園區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這樣寫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原告及簡先生都找我幫忙,我們的認知都知道是買劍揚公司的股票,因為我並不清楚劍揚公司的中文名稱,所以我的直覺在園區都會加上『科技』二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被告來拜訪的公司及其所要的資料、談的內容、要交割的標的指的就是劍揚這家公司,所以我們認知在寫中文時,就加上科技二字。所以我的認知上就是同一家公司,只是我很意外並沒有登記『科技』二字,是事後原告告知他有修改,沒有『科技』二字。」等語。另證人簡正國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劍揚公司有無展示產品給被告看?)有,就是觸控面板,我印象中還有光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劍揚公司實際名稱?)我不清楚,因為劍揚公司只有一個,大家都知道這一家,有其他家嗎?」等語明確,足認「科技」二字並非系爭股份買賣之必要之點,是被告前揭辯述,並無理由。 ④綜上,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標的名稱雖為「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實際名稱即「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所差異,惟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親至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地址訪視,並經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為被告簡介、說明。而展示之產品及相關資料亦均屬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產製,是兩造間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之認知,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均為訴外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誤。被告拘泥於系爭合約書上曾有「科技」二字之記載,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尚非可採。又此等名稱上之差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買賣標的之同一性,自亦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買賣之標的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之普通股股份,自堪採信。 ㈡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存在,系爭合約書有效,被告所為給付不能之抗辯並無可採: 1.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真意係買受「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本件從簽約、發存證信函到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原告亦均以「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為之,而該「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可能云云。惟查: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係「被告實地參觀並聽取簡報之公司50萬股股份」,而該公司係「劍揚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合約書上就公司名稱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買受「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真意等情,已如前述,則出賣人即原告依債務本旨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為將「劍揚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普通股份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至為明確。又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從而,本件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即原告所有「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股股份,並無客觀上不存在之情形,準此,被告所為給付不能之抗辯,並無所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予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之買賣契約乃一雙務契約,兩造互負債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參照),除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原告亦有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就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復有協同辦理之附隨義務,而系爭股份迄今未經兩造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於原告未協同被告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事宜前,被告抗辯拒絕買賣價金1,650 萬元之給付,尚屬有據。又原告於未為自己之給付前,被告依法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擔遲延利息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利息,即非法所許。 ㈣綜上,兩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既互付給付義務,且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於原告協同被告辦理將原告所有劍揚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普通股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原告請求之事項除遲延利息部分未予准許外,餘皆准許,已如上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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