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楊明箴
- 原告伍必端
- 被告伍蔣清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伍必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妃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妨害名譽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配偶伍必翔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其父伍正訓原擔任伍氏家族公司端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翔公司)董事長,伍必翔原擔任總經理乙職。民國72年間因伍正訓與伍必翔意見不合,渠等乃於72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明伍必翔與其前妻顧慧英持有之端翔公司全部股份,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讓渡予伍正訓,伍必翔除自願 放棄總經理之職務並同意將個人之專利權讓與伍正訓,伍正訓亦依約給付上開1,000萬元價金完畢,伍必翔、顧慧 英復於72年11月2日簽立讓渡書聲明股份讓渡之事實及同 意依72年10月29日協議書辦理股份讓渡之意旨。嗣後伍必翔、顧慧英持有之端翔公司股份亦依約辦理轉讓手續完成。伍必翔則於72年12月間,自行創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被告當時亦有涉足公司事務之管理,應明知伍正訓係依上開協議書合法取得伍必翔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份,及伍必端並非協議書上之當事人,於98年3月10日在必翔實業公司內接受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鄭郁 萌採訪、詢問有關伍必翔創立必翔公司前,如何離開端翔企業公司及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份變動之原因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誹謗犯意,向該記者表示伍必翔之股權係遭伍正訓、伍必端以不法方式移轉之過程。該記者整理後,於壹週刊418期第68頁以下於「企業人」專欄關 於「飆夢發明狂必翔實業董事長伍必翔」之專題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於第69頁刊載標題為:「父兄背叛奪股權」,於第70頁文中載稱:「但在他意氣風發,四處忙碌出國參展時,一場巨變正悄悄產生。『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妻子蔣清明回憶:『有次我進公司,發現公司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移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伍必端、伍正訓名譽之事,影射污衊原告個人之操守、道德等,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應公開聲明道歉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退步言,縱被告僅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惟被告當時亦有涉足端翔公司之事務管理,應有多面向之查證管道,然未經相當查證之情況下,即藉週刊媒體公然轉述,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其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之責。 (二)又原告現為伍氏家族企業端翔公司董事長,被告現擔任必翔公司總經理職務,其夫伍必翔為董事長,必翔公司現實收資本額為18億6,424萬5,360元,與端翔公司同為電動車之製造商,彼此具市場競爭關係。然被告為達宣傳必翔公司,並打壓端翔公司之目的,不顧其配偶之兄弟情誼及家庭和諧,影射抹黑原告以不法行為取得家族企業端翔公司之經營權,嚴重貶損原告個人之操守道德,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打擊與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又就回復名譽之處分,本件被告係藉由週刊報導公然散佈虛偽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故原告為使社會大眾客觀上得以見聞,以消弭被告傳述不實言論所造成之影響,並參酌一般人生活習慣等因素,請求被告以公開聲明之方式,將附件一「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20號以上之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當屬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1,000萬元,並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被告在接受記者採訪時,未指出原告之姓名,讀者無法自行理解指涉之人為原告;文章之聳動標題為雜誌社所下,與被告無關;記者運用採訪技巧,誘導被告說出錄音帶之話語,且被告多被動以「嗯、嗯」言詞虛應云云。惟伍正訓僅育有二名兒子,即伍必翔與原告,上開二人均為國內知名公司之負責人,聲名遠播,故被告在接受採訪指出伍必翔之「哥哥」背叛,足使一般讀者或原告之朋友、員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且系爭報導標題「父兄背叛奪股權」及內容與受訪錄音譯文中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所述內容完全相同,報導內容並無不實或有逸出被告陳述原意之情形,受訪過程中均為被告主動向記者陳述股權移轉之過程,記者僅被動配合,絕非被告所指僅係遭誘導而僅稱「嗯、嗯」等情。 2、又被告辯稱本件報導全文之主軸係伍必翔及被告經營公司之經過,原告並非報導重點,對原告之名譽不會造成損害云云。惟讀者在閱讀壹周刊本篇報導後,一般均會認為此篇報導之主軸乃伍必翔具有出眾才智,先將端翔公司經營的有聲有色,但因父兄無情背叛侵奪其股權,致其一無所有,然而伍必翔在遭此鉅大打擊後仍可重新站起,另行創業有成。故此報導之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已經造成嚴重損害。 3、被告另辯稱撰述內容於出刊前並未提供被告加以閱覽審閱,且受訪時記者係自行錄音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錄音,被告既不知實際之報導內容,自不應要求被告對此部分報導加以負責云云。然經證人即鄭郁萌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進行訪談時將錄音筆放在桌上顯明易見的地方,且按照壹周刊社規,不會先讓受訪者看過內容,被告或伍必翔亦無要求此次報導應先讓他們過目才出刊等語,是被告明知該次正式採訪所為之不實言論,將於不特定期號之週刊中刊登,且依周刊社規不會先讓受訪者看過內容,受訪後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抑或要求此次報導要先看過後才出刊,是以,被告意圖藉週刊媒體之報導,散佈不實言論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堪確立。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20號以上之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報導所示內容,相關言詞並非出於被告所言,被告亦未主動提出,且就該篇整體報導多係訴外人記者鄭郁萌參考其它文獻資料整理自行加以撰述而成,並非藉由被告陳述所生,撰述內容於出刊前並未提供被告加以閱覽審閱,且受訪時記者係自行錄音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錄音,撰述內容亦多有不合被告陳述原意,刊登內容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既不知實際之報導內容,自不應要求被告對此部分報導加以負責。 (二)且系爭報導內容中所提及伍必翔家中之事,記者鄭郁萌在採訪前即已知悉,並特別提及當事人不是很願意提起這段過去,顯見被告並無將之散布於眾之故意。而於原告最主要指控系爭報導中所下「父兄背叛奪股權」之標題,經查係雜誌社內編輯所下,並非採訪記者鄭郁萌所下,更非被告所言。尤其報導中使用「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等語,更係採訪者以第三人的口吻表達,亦非被告所言,自不能以此等報導文字,率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為。 (三)況該篇報導主要談及伍必翔創業歷程與必翔公司的經營方式,有關原告指控的內容,佔全文比例並不高,顯見讀者閱覽此篇文章時,全文重點並不在於原告所指控之內容。且被告接受採訪時,從頭到尾均未明確指出遭指控對象之姓名,系爭報導亦多係以「影射」方式進行,觀諸全文尚不足以達到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就壹週刊報導之內容,本件原告亦言該篇報導係「影射」,並非直接於文中指名道姓侵害原告名譽,既言「影射」顯非直接以言詞文字侵害原告。所謂「影射」,文字內容雖可能對於當事人產生一定程度之感受,果客觀上並不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他人格價值所為評價,應無侵害名譽之成立。而如客觀上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侵害他人名譽可言,蓋所謂行為人是否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觀察一般人藉內容是否即得以知悉被侵害對象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四)此外,就報導內容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尚須斟酌實際之內容,本件經原告指述構成侵害名譽之內容分為:「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有次我進公司,發現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到別人名下,股數全數蒸發,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最大的打擊不是公司被搶走,而是至親動手讓他萬念俱灰」等報導內容。然其中「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等語,係報導記者所自行加註,並非被告所明確表示,此外,其他用詞並未涉及指名道姓對原告作名譽之侵害。且用語多係中性陳述事實,即便有屬於個人心中對事務的主觀評價與感受,尚不會因此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配偶伍必翔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其父伍正訓原擔任伍氏家族公司端翔公司董事長,伍必翔原擔任總經理乙職。72年10月29日伍正訓、伍必翔與其前妻顧慧英簽立原證一之協議書,約定伍必翔、顧慧英持有之端翔公司全部股份以1,000萬元讓渡予伍正訓,伍必翔自願放棄總經理之 職務並同意將個人之專利權讓與伍正訓,伍正訓依約給付上開壹仟萬元價金完畢,嗣伍必翔、顧慧英持有之端翔公司股份亦依約辦理轉讓手續完成。 (二)被告曾於98年5 月間接受壹週刊採訪。 (三)2009年5月28日所出刊之壹週刊第68至70頁報導記載「有 次我進公司,發現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最大的打擊不是公司被搶走,而是至親動手讓他萬念俱灰…」、「他(即伍必翔)把公司印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父兄背叛奪股權」。 (四)上開報導出刊前,未經被告審查。 (五)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上訴駁回並為緩刑兩年確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壹週刊採訪時所述之內容,係明知原告並無系爭報導所稱侵奪股權等事而為虛偽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受訪時之陳述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暨本件判 決主文及理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受訪時之陳述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310條之所謂 「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伍必翔為兄弟關係,渠二人原與其父伍正訓共同經營端翔公司。72年10月29日,訴外人伍必翔及其前妻顧慧英與伍正訓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伍必翔、顧慧英持有之端翔公司全部股份以1,000萬元讓渡予 伍正訓,伍必翔放棄總經理職務並將個人專利權讓與伍正訓,嗣伍正訓依約給付上開1,000萬元價金,伍必翔、顧 慧英持有之端翔公司股份亦辦理轉讓手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訴外人伍必翔、顧慧英移轉其持有之端翔公司股權,乃履行其契約應盡之義務,訴外人伍正訓或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應無何侵害伍必翔權利或其他不法情事甚明。 3、又關於被告接受壹週刊記者鄭郁萌採訪之過程,訴外人鄭郁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壹週刊擔任文字記者,98年5月28日出刊第418期壹週刊第68頁以下有關企業人專欄內容是我所撰述。我是到必翔公司去拜訪2次,2次都是約好時間做正式拜訪。第1次是對被告訪談,第2次是為了拍攝伍必翔先生開車的內容而去,也就是第418期第68頁 的那張照片。訪談內容一部分用錄音、一部分用筆記,也有用頭腦記。訪談進行錄音的時候,沒有事先告知受訪者,但是會將錄音筆放在桌上明顯易見的地方。內容提到『以父兄背叛....』標題是社內編輯所下,該標題以下內容第二段上引號下之引號陳述,包含『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有次我進公司,發現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內容,這些都是被告講的,這些都是被告在公司採訪的過程中陳述,而內容是我寫的,其他資料是我之前蒐集資料以及事後側訪寫的。最後這句話,這個別人就是伍必翔的大哥,我當時有詢問過受訪者,受訪者就不太明顯的表示點頭或是其他表示,我有追問很多次,但是被告不太願意回答,最後被逼急用「嗯,嗯」來肯定我的答案。我後來又再次進行側訪,才知道這個對象。我於採訪之前有蒐集與該期報導中「父兄背叛奪股權」相關資料、報導。與這個議題相關報導有提到伍必翔在伍氏企業股權全數蒸發內容,但沒有提到伍必翔在端翔企業公司股權如何被移轉之過程,也沒有提到父親或是大哥,我是在聊創業公司故事時,主動提問伍先生為何要另創必翔企業,才提到這個問題等語,核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3月22日以99壹文字第15號函附 之採訪錄音光碟,及依該光碟內容所製作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分別勘驗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妨害名譽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7至145頁、第150頁、第173至 175 頁、第188至191頁、卷二第30、31頁;100年上易字 第119號刑事卷第56頁反面),足認鄭郁萌前開證述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又被告雖辯稱其在接受記者採訪時,未指出原告之姓名,讀者無法自行理解指涉之人為原告;文章之聳動標題為雜誌社所下,與被告無關;記者運用採訪技巧,誘導被告說出錄音帶之話語,且被告多被動以「嗯、嗯」言詞虛應云云。惟查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內容,已足以讓人誤認伍必翔之父、兄以不法之手段取得伍必翔之股權,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伍必翔簽訂前開協議書時,與伍必翔為男、女朋友關係,伍必翔於簽訂該協議書後,有將此份協議書拿給伊看,之前伍正訓亦有找伊談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協議書簽訂過程、內容,及被告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權移轉過程如前所述,均知之甚詳。惟其於壹週刊記者採訪有關伍必翔創業過程中,明知伍必翔確有同意出脫所持有之端翔企業公司股權,竟仍於採訪過程中向記者鄭郁萌為上開不實內容之陳述,且由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壹週刊記者陳述原告、伍正訓以不法方式且未經伍必翔之同意,逕自將其持有之端翔公司股權奪取,並將伍必翔趕出公司經營之意,縱壹週刊所刊登文章之標題「父兄背叛奪股權」為該社內編輯所下,亦無解於被告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參以被告前開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並為緩刑兩年確定在案。從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鄭郁萌撰述前開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將其刊登在週刊,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免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於報紙刊登 道歉聲明暨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2、次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伍氏家族企業端翔公司董事長,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24,465元,其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等4家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約23,408,650元,而被告為 必翔公司總經理,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909,938元,其名下有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約543,755,545元 ,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度司竹調第9號第11至17頁),是兩造均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人士,系爭報導指摘原告使用不法手段迫被告之夫離開端翔公司等言論,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感到痛苦,惟衡酌被告係於接受採訪時被動為前開陳述,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又被告利用壹週刊平面媒體散布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壹週刊於全國各大超商、書店、書報攤、量販店均有通路販售,銷售量、傳閱率均占同質雜誌相當比例,而原告既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則原告主張以刊登道歉啟事在新聞紙之公示方法,始能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堪憑採。再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人際關係所及範圍及層面廣泛,惟現今資訊傳遞快速,且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字數不多,將上開道歉啟事於同1日以8分之1版面(以12號以上之字體)在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1天, 即可廣為人知,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刊載「本案判決主文暨理由」之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自屬無從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對訴外人伍正訓為如附表所示之登報道歉云云,惟伍正訓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利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而為他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8分之1版面(以12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欣宜 附件:道歉聲明 本人伍蔣清明於民國98年5月間接受壹週刊採訪,故意為不實之 陳述,不當影射伍必端先生盜用伍必翔印章,不法奪取端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云云,嚴重損害伍必端先生之名譽。本人謹向伍必端先生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於週刊採訪所述內容係虛偽事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伍蔣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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