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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6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請人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清吉
訴訟代理人
朱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於民國100年5月7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其刊登內容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刊登為「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許裕乾、巫鳳蘭」,核與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發票人為「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許浴乾、巫鳳蘭」不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啟事,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68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元大商業銀行竹│元大商業銀行竹北│98年8月25日 │12,000元 │AE0000000 │ ││ │北分行許浴乾、│分行 │ │ │ │ ││ │巫鳳蘭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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