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清吉 訴訟代理人 朱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於民國100 年5月7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其刊登內容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刊登為「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許裕乾、巫鳳蘭」,核與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發票人為「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許浴乾、巫鳳蘭」不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啟事,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宜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68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元大商業銀行竹│元大商業銀行竹北│98年8月25日 │12,000元 │AE0000000 │ │ │ │北分行許浴乾、│分行 │ │ │ │ │ │ │巫鳳蘭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