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朱美璘
- 原告吳文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吳文宏 鄭堯隆 施志賢 劉朝進 葉蘭玉 陳欣怡 高鵬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雯心 被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宏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堯隆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志賢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朝進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蘭玉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怡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鵬智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吳文宏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鄭堯隆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施志賢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劉朝進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葉蘭玉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陳欣怡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高鵬智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吳文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鄭堯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施志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劉朝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葉蘭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陳欣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高鵬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宏新台幣(下同)122,4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堯隆117,0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志賢20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朝進221,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蘭玉196,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怡94,3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鵬智183,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具狀就原告吳文宏、葉蘭玉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宏128,30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蘭玉200,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8至93頁)。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依法定例假日給予原告休假,又未按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兩倍之加班費,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未休假之加班費: ⒈原告等7 人原為被告之員工,現皆已離職,任職之起迄日如附表1 任職起迄欄所示。 ⒉1 年應有123 天的例假日: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下稱國定假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均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數,合計19日;另被告公司採變形工時制,星期1 至星期5 每天多工作24分鐘,全面週休2 日,則全年免出勤日為123 日(即52個星期日、52個星期六及法定19日國定假日)。此有原告劉朝進與訴外人林忠結共同向新竹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訴外人林忠結再函詢新竹市政府有關被告公司之工時及休假日出勤工資等問題,新竹市政府以101 年4 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事業單位採取全面週休2 日制,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24分,每週42小時(5 個工作日),係符合前揭規定之工時模型,原則上全年免出勤日為123 日(52個星期日、52個星期六及19個國定假日)」等語可證。是被告公司1 年應休天數為123 日,惟被告歷來並未依法行事,此項事實有被告公布之96年度至100 年度之公司行事曆可證明。經核96年度休假日數僅116 天、97年度休假日數僅113 天、98年度休假日數僅111 日、99年度休假日數僅112 日、100 年度休假日數僅115 日,均未達法定之123 日,有應休而未休之情形。 ⒊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就加班費係規定「假日加班,其加班費為時資率的2 倍」,即除原薪外,應依上述方式計給加班費,與勞基法所定加倍發給不同,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從其約定。被告應給休假而未休,自應依員工手冊之規定給付員工加班費。且原告劉朝進與訴外人林忠結101 年3 月1 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附被告公司自行計算原告劉朝進、訴外人林忠結2 人之應休未休日數及應付之加班費工資,與原告提出之行事曆相符,且所算亦係除原薪外,以2 倍時薪計給加班費。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嗣又於101 年7 月間自行給付訴外人林忠結5 年來未休假之加班費212,965 元。 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 年來應休而未休日之加班費如附表1 、2 所示,其中薪資依據如下: ⑴原告吳文宏: 因薪資明細表未留存,且薪資與勞保投保薪資差距不大,故暫以96年至100 年之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為依據,計算96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被告短付之加班費工資。 ⑵原告鄭堯隆: 99年12月離職,98年、99年之薪資有薪資明細表可參,96年、97年之薪資明細表則未為留存,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推算,並以該級距的下限為其薪資,即96年薪資42,001元(計算式:提繳2,634 元÷6%=43,900 元,工資分級表第34級之 下限42,001元)、97年薪資43,901元(計算式:提繳工資2,748 元÷6%=45,800 元,工資分級表第35級之下限 43,901元)。 ⑶原告施志賢: 96年至100 年之薪資明細表皆未為留存,惟原告96年度至100 年度之薪資皆為80,000元,屬高薪,逾勞保之最高投保薪資,茲暫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提繳金額4,812 元推算薪資為76,501元(計算式:提繳工資4,812 元÷6%=80,200 元,採其下限76,501元)。 ⑷原告劉朝進: 96年度至99年度之薪資皆為92,250元,有98年度及99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可稽。 ⑸原告葉蘭玉: 96年度至100 年度之薪資皆為61,500元,無變動,有100 年度11月之薪資明細表及銀行存摺可稽,該薪資表所載應發61,500元,實發55,480元,與原告96年至100 年之薪資轉帳戶金額皆與之相近,可證其薪資一直是61,500元。 ⑹原告陳欣怡: 有96年度至100 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可稽,96年度一共短休7 日,其中2 日是於11月調薪後短休(即11月12日、12月25日),故此2 日以調薪後薪資計算加班費。 ⑺原告高鵬智: 96年度至99年度之薪資明細表皆未留存,暫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提繳金額4,812元推算薪資為76,501 元(計算式:提繳工資4,812 元÷6%=80,200 元,採其下 限76,501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抗辯所採之工時制度全年免出勤日數為71天云云,惟基於下列理由原告全年之免出勤日數確為123 日: ⑴被告公司係採變形(彈性)工時制,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多工作24分鐘,每日工作8 小時24分鐘,換取星期六不上班,全面週休2 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全年免出勤日數為52個星期日、52個星期六及法定19日國定假日,合計123 日,乃正確無訛。此乃根據勞基法規定而來,新竹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豈有不知之理。原證1 新竹市政府函文係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之函轉交辦,所為之回覆,其內容完全符合法制,並無錯誤,被告未敘明有何不適法之處,僅以該文未慮及休假日重疊問題,即全盤否定,殊無理由。 ⑵再者星期六不上班,係員工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多工作24分鐘,所換取來的,員工手冊亦明確記載「(E) 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休息」,且勞基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休息,作為例假。換言之,例假可1 日以上,被告稱例假僅星期日1 日,顯有誤解法令,所辯原告自行另增加52日例假,顯與事實及法規不符。且被告公司員工手冊於前述規定後接著規定「加班,以上各假日或下班時間,若因公司產銷需要應配合加班..。加班費,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0.5 小時。平日加班..。假日加班費為時資率的2 倍。」,綜觀其規定,不論其名詞為何(例假或休息日),星期六確屬不必出勤之日。若其所謂的52個星期六並非休息日,而需出勤,則被告公司之工時絕對逾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若是週一至週五兼有遇到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本即應放假,採變形工時每日延長工作部分,被告公司向來未要求公司員工補足,可能是因為1 天只有24分鐘,被告公司沒有特別注意,而採取優於勞基法之認定,並無不可,且於放假日上班,公司應給付加班費。 ⑶故全年之免出勤日數確為123 日,非71天。被告亦不否認起訴狀所載之已休日數,若全年應休日僅71日,為何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休假日數均達百餘天。 ⒉被告公司先主張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為「休息日」,非例假;嗣又主張其中1 日為例假,另1 日為「休息日」云云,然原告對於何日為例假,何日為「休息日」則無法說明清楚,原告則始終主張星期日、星期六皆為例假,此由過去被告除休假日逢星期日有補假外,休假日逢星期六亦有補假,即有以見之。另由101 年1 月18日訴外人林忠結與本件原告劉朝進一同為國定假日出勤未補假,亦未給付加班費一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回報計算之未休日數,亦足以證明星期六亦為例假。 ⑴調解時被告亦稱因為公司跟著公家機關實施週休2 日,所以遇到國定假日未補休云云,並提出所算未休假之加班天數及短付之加班費數額表,訴外人林忠結、原告劉朝進對該表表示認同無意見,計算表上載明各年度「法定休假日數」及「公司休假日數」,據此算出「應補加班費日數」,此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約定星期六為應休日,如未休應給付加班費。 ⑵雖被告承認有上述計算表所示未休假日數及短付加班費,卻遲遲不願和解付款,林忠結一直申訴,101 年4 月18日新竹市政府函覆林忠結,稱若採全面週休2 日制,及「2 週變形工時制」者,符合勞基法工時之規定,原則上全年免出勤日係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19個國定假日,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時,應依勞基法規定倍發給工資,建請林忠結依5 年來實際出勤情形,列出休假日出勤未補休之日期,核算應補付之加班費金額,以供該府依規辦理,核與102 年3 月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回覆要旨相同,並無差池。顯見並非全面比照公家機關實施週休2 日即可棄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不論,端視形成週休2 日之原因為何,係採何種工時制,若採變形工時制,致形成全面週休2 日,休假日即可停休,將造成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每天延長工時,不僅未領到延長工時之1.33倍工資,還失去休假的權利),整部勞基法將失去立法意義。 ⑶101 年3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所算應休未休之日數96年有7 日、97年有10日、98年有12日、99年有11日,與同年6 月18日被告提出之計算表相同,復與原告所算,完全相符,故被告已曾向訴外人林忠結及本件原告劉朝進承認星期六未休應給付加班費。且此並非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而是被告公司與新竹市政府公文往返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辯以其為調解中之讓步行為,顯非事實,是被告公司所陳休假方式乃與原告主張相同(僅100 年因每個月離職時間與林忠結不同而有差異),嗣於訴訟中為推諉卸責,才為相反之陳述,原告主張星期六係例假,亦應給付加班費,厥為事實。 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5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102 年3 月5 日函」)意旨,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並不限於星期六或星期日實施,得由勞雇雙方協議之。其每週有2 日以上之休息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其中1 日為前開之例假。且按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內容以觀,勞工每7 日之休息日可超過1 日。而此可經由協商約定,被告亦如此主張,其提出之91年8 月18日(81)台勞動二字第25381 號函即謂「至於勞工每7 日之休息日數較1 日為多時,其超過1 日之部分,是否為例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被告主張星期六為休息日,準此,為何上述年度之休假日逢星期六者,仍有補假,所述已自相矛盾,且勞基法僅有「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並無「休息日」一詞,基於保護弱勢勞工之宗旨,應由被告證明勞雇雙方有協商星期六為休息日,否則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認定。 ⑸依勞動部函復之勞動部103 年3 月19日勞動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勞動部103 年3 月19日函」)意旨,與原告主張週間遇國定假日依法應休假之主張相符,且不論認為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為休息日或是星期六為例假、星期日為休息日,結果都與原告先前統計之日數無訛。 ⑹若按被告所辯,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出勤,休假日可合法免休,則被告是否應就每日多工作24分鐘部分補付加班費,既未付此24鐘之加班費,又剝奪勞動基準法之休假日,無一符合法制。 ⒊近日新聞報導刊載勞動部已研議國定假日不論遇到例假或其他休息日均應朝補假的方向處理,並預計自104 年起實施。 ㈢綜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未休假之加班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宏128,30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堯隆117,008 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志賢204,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朝進221,4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蘭玉200,9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怡94,334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鵬智183,6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勞基法,雇主應予勞工之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數僅為71日。 ⒈依勞基法規定每7 日有1 日之例假計算,勞工每年應有例假為52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則為19日,是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應予勞工之例假及國定假日之日數僅為71日(計算式:52+19=71),而非原告所稱之123 日。 ⒉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假日之規定,與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時之規定,係互不相屬之二事,雇主僅需給予勞工71日之例假、國定假日,即符合符合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之要求;而倘勞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雇主即亦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要求。 ⒊是以,原告主張全年有52個星期日、52個星期六及19個國定假日,合計免出勤日為123 日云云,無非係將例假、國定假日、休息日等3 種假日遽為加總。惟,此種計算方式將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時規定所生的休息日,與勞基法關於休假規定之71日例假及國定假日混淆,無異於勞基法關於休假規定外另行增加52日假日,其主張自屬於法無據。㈡原告固援引新竹市政府101 年4 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張,然其主張核非有據。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7 號解釋以:「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法院適用勞基法第36、37條規定及勞基法第30條規定,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⒉勞委會92年10月1 日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至所定應放假之諸日如適為同一曆日(例如93年之中秋節為9 月28日,適與孔子誕辰紀念日為同一曆日),應否補假1 日,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可見除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外,資方並無給予勞工補假之義務。又勞委會90年9 月26日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同樣非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外,資方亦無給予勞工補假之義務。 ⒊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尚非勞動基準法之有權解釋機關,則該函是否具有行政解釋函令之效力,已非無疑。新竹市政府上開函稱「原則上」全年免出勤日為123 日,可見並未考量前述例假、國定假日、休息日重疊之情形,亦未察勞基法關於假日及工時係屬獨立之規定,則該函是否可採,大有可議。更何況,新竹市政府上開函與前揭勞委會之解釋,顯然相違,由此可見,新竹市政府上開函予主管機關之函釋相悖,應無可採。 ㈢依勞委會102 年3 月5 日函可知,勞基法並無全年總工時或免出勤日數之規定,勞雇雙方得透過協商方式決定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事項,則原告主張每年應放假日為123 日,並以123 日作為計算應補假日數或請求加班費之基礎云云,顯屬無據。 ⒈勞委會102 年3 月5 日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該相關規定均已衡酌勞工權益及產業發展,凡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勞雇雙方得於不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安適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事項,該法並無全年總工時或免出勤日數之規定,事業單位依相關規定排定出勒模式時,應注意每年曆日之差異。 ⒉依上開勞委會102 年3 月5 日函可知,勞基法並無全年總工時或免出勤日數之規定,勞雇雙方得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事項,則原告主張每年應放假日為123 日云云,顯屬無據,遑論以123 日之日數作為計算應補假日數或請求加班費之基礎,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甚明。 ⒊被告公司比照政府機關實施週休2 日制,其員工全年所休之例假及休假日日數應認已包含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例假52日及國定假日19日共計71日,甚至天數尤有過之;況公司比照政府機關辦而公告日曆表,員工亦依此日曆表作息,即可認雙方已同意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休假,於原勞基法所定休假日逢例假日時無需補假甚明。 ⒋依勞動部103 年3 月19日函可知,勞基法並無全年一體適用之全年工時或免出勤日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勞工全年應放假日為123 日及星期六、星期日皆為例假云云,皆不可採。且近日新聞報導關於週休2 日補假問題,勞動部官員解釋略以:業界通常週日會作為例休,週六當休息日,若國定假日遇到週末,週日的假可以補、週六則無法補假。由此益證,原告主張星期六、星期日皆為例假,顯乏值採。 ⒌原告歷年來均依被告所安排之假日實施休假,而對於「除勞動節外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休假」、「享有遠較勞基法規定免國定假日及例假71日更多之假日」、「不再就重疊之假日給予補假」等休假方式從未異議,且原告亦依被告所公告之日曆表作息,可認雙方已同意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休假,並於休假日逢例假日時不另補假,則原告遇有重疊之假日時,自不得再要求補假無疑。 ㈣原告主張星期六、日均為例假,故國定假日適逢星期六、日,均應予補假云云,並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7 日中即有2 日例假云云,然何以得認星期六、日均屬例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原告顯未盡具體主張與舉證之責。 ⒉前揭勞委會102 年3 月5 日函固認國定假日適例假日時,應予以補假,惟本件無論星期六或日,均為被告比照行政機關所放之假日,而依實務裁判見解可知,比照行政機關所放之週休2 日與勞基法上假日重疊時,無需補假,可知本件無論星期六或日,均與勞基法上例假性質有間,而非屬例假甚明。 ⒊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依上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者,僅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國定假日、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以及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 ⒋89年6 月28日配合公務人員實施週休2 日制而修正公布勞基法第30條規定縮短法定工時之後,勞委會90年9 月26日(90) 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略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91年8 月18日(81)台勞動二字第25381 號函釋略以「查『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至於勞工每1 日之休息日數較1 日為多時,其超過1 日之部分,是否為例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足知勞委會仍然認為勞工每7 日之休息日數較1 日為多時,其超過1 日之部分,是否為例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並據此認為國定假日與休息日重疊時,應與國定假日與例假日重疊之情形分別以觀。 ⒌依上述可知,勞資雙方約定工時為2 週84小時,但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出勤,而調移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為法所許可,因此週六、日其一即為調移國定假日而來,並無均為例假日之餘地;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既未與勞工約定每7 日有2 日例假,則週六、日僅其一為例假,另一則亦應為因法定工時縮短所增加排定之休息日,並非例假日至明,可見原告等主張每7 日有2 日例假云云,洵屬無理。 ⒍又原告雖以被告於101 年向新竹市政府回報計算之未休日數,主張週六亦為例假云云,然姑不論另案調解中所為之讓步或陳述,僅屬於該案中兩造為求達成調解所為之例外較優惠方案,原告據以主張已非可採;況且,該未休日數乃因訴外人林忠結向被告主張有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始依照林忠結之主張,將國定假日遇週六而未補休之日數列為未休日數,計算林忠結應休假而未休假日數,以作為調解時之參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承認國定假日遇週六應補休,甚至稱週六亦為例假云云,顯然無據。 ㈤如認週休2 日中1 日為例假,另1 日為休息日時,應扣除被告給予原告多補假之日數。 ⒈被告因比照行政機關放假,故依公務人員週休2 日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春節及農曆除夕逢星期六、日時予以補假,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即依此予以員工補假:96年2 月17日(農曆除夕)恰逢週六,於2 月21日補假;96年2 月18日(農曆正月初一)恰逢週日,於2 月22日補假;97年2 月9 日(農曆正月初三)恰逢週六,於2 月11日補假;98年1 月25日(農曆除夕)恰逢週日,於1 月29日補假;99年2 月13日(農曆除夕)恰逢週六,於2 月17日補假;99年2 月14日(農曆正月初一)恰逢週日,於2 月18日補假;100 年2 月5 日(農曆正月初三)恰逢週六,於2 月7 日補假。 ⒉兩造間約定比照政府機關休假,並額外給予5 月1 日勞動節之休假,且春節及農曆除夕若逢週六、日,均給予補假,原告亦承認被告就春節及農曆除夕逢週六、日給予補假部分,較勞動基準法優越,則此部分既為兩造間約定放假方式之一部分,兩造間於約定時已就整體放假方式加以考量而達成合意,自不容原告恣意切割雙方之約定,僅就對其有利之部分加以主張,否則顯將扭曲兩造約定放假方式時之真意。 ⒊況原告既長年均依兩造間約定之放假方式放假並享受補休,如今卻矢口主張此一放假方式於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重疊時,有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情形,甚至稱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放假方式云云,不僅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亦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處於永不確定之狀態,更有違誠信原則而非可採。 ⒋又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如認週休2 日中1 日為例假日,另1 日為休息日時,而被告應就例假日與國定假日重疊時予以補假為可採,則原告縱因兩造間約定之休假方式而有未補假之損害,亦因兩造間約定之休假方式而有多補假之利益,損益自應予以扣抵,昭昭甚明。 ㈥原告等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關於加班費之消滅時效,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經核原審認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加班,縱有加班,各該月份之加班費金額亦不相同,認為不屬本條所謂定期給付之債權,乃將本條所謂『定期給付』之適用,解為須每月均有加班之事實,及每月加班所得之金額應為相同者,始足當之,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似有未洽」,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見關於薪資、工資或加班費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實務上之定見。 ⒉本件原告等固主張其於96年度至100 年度,有應休而未休之情形,而請求於假日工作之加班費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等於101 年8 月27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則渠等部分請求已逾5 年之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是以就此部分鈞院應駁回渠等之訴無疑,併此敘明。 ㈦原告主張應休未休的薪資除該日已給的薪資外,還要加計兩倍的加班費,並非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否認,應以一般加班費計算的辦法為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被告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之行事曆,該公司96年度休假日116 日、97年度113 日、98年度111 日、99年度112日、100年度115 日。 ㈡被告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假日加班,其加班費為時資率的2 倍。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公司是否為採全面週休2 日,兩造有無約定全年應有123 天例假日之公司?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未發給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為採週休2 日制度之公司,原告等與被告間並未約定全年例假為123 日: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制訂,於89年6 月28日修正前,其第30條第1 項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其後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2 日及推動全面實施週休2 日制,勞基法於89年6 月28日修正縮短法定工時,將原條文第30條第1 項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後之條文於90年1 月1 日起實施)。其89年6 月28日修正後第1 項全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為給予企業排班彈性,91年12月25日勞基法修正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為:「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係採變形(彈性)工時制,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多工作24分鐘,每日工作8 小時24分鐘,換取星期六不上班,全面週休2 日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1 章基本規定:「作息時間A :製造處間接人員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0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中午休息60分鐘。B :製造處直接人員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0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中午休息60分鐘,上午10:00至10:10,下午15:00至15:10為休息時間。C :其他部門人員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08:3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中午休息60分鐘。D :本公司上下班時間,各單位主管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及各地區特殊情況,呈報總經理核准後調整之。E :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休息。」,是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8 小時30分鐘、每週星期六、星期日為不上班日,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係採變形工時制,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多工作24分鐘,每日工作8 小時24分鐘,週休2 日制,自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週星期六、星期日為例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勞資雙方約定工時為2 週84小時,但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出勤,而調移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為法所許可,因此週六、日其一即為調移國定假日而來,並無均為例假日之餘地;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既未與勞工約定每7 日有2 日例假,則週六、日僅其一為例假日,另一則亦應為因法定工時縮短所增加排定之休息日,並非例假日至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兩造間確係約定每週星期六、星期日均為例假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每週例假可1 日以上,且以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1 章基本規定作息時間規定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休息為據。惟查,依勞動部函覆本院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查例假並不限於星期六或星期日實施,得由勞雇雙方協議之。其每週有2 日以上之休息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其中1 日為前開之例假。復依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亦即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 日工資。又國定假日遇該勞工與雇主約定屬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者,應補假1 日,至如適逢非屬例假日之其他休息日,則無應予補假之規定等語,此有勞動部103 年3 月19日勞動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5 頁背面),則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並不限於星期六或星期日實施,例假究係何日端看勞雇雙方協議,應堪認定。 ⑵被告公司採週休2 日制已如前述,然被告公司爭執:並未與原告約定星期六及星期日為例假等語,查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上關於作息時間之約定,僅載明星期六、星期日為休息日,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星期六、日均為例假之合意,況原告等所舉全年免出勤日數為123 日之例,僅能得知全年免出勤日、不上班日在與國定假日不重疊下最多為123 日,但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每週星期六、日均為例假一事,至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忠結在另案調解中,被告公司所為之讓步、陳述,係屬另案當事人間為達成調解所為之條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在另案中已承認星期六、日均為例假,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星期六、日均為例假一情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確係約定每週星期六、日均為例假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每週星期六、日均不上班,然依勞基法規定、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星期六、日放假係其中1 日為例假,另1 日為兩造約定之免出勤日,尚無法認定究係何日為例假、何日為約定免出勤日等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⒈按勞動契約亦屬契約,雇主與勞工間固非不得就例、休假日之工資達成協議,然所達成之協議,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者,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其協議無效。又雇主本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若有不足者,仍應依法補足。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並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㈡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㈢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㈣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㈤國慶日(10月10日)。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㈦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㈧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 日)。㈡春節(農曆正月初1 至初3 )。㈢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㈣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㈤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㈦農曆除夕。㈧台灣光復節(10月25 日)。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又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觀勞基法第39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告公司採變形工時之週休2 日制度,員工每天上班8 時30分,以換取每週多1 日免出勤日,是被告公司之週休2 日制除包含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外,另1 日之免出勤日係因原告每日多上班30分鐘調移工時調整而來,是難認兩造就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有何協商並達成合意,是以被告公司就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自應給予原告等休假,而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時,不爭執自96年至100 年間就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應放假日未讓勞方休假之情,是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未按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示應放假日給予原告等休假,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發給上開應放假而未放假之工資予原告等。 ⒊查被告公司採取週休2 日制,且應依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應放假日,給予原告等休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96年至100 年間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未給予放假如附表3 之日數所示。本院就週間應休未休及週末應休未休之日分述如下: ⑴週間應休未休之日: 如附表3 「原告等主張週間應休未休之日」欄所示原告等主張週間應休未休之日屬於勞基法第37條之放假日,本院認定被告公司並未就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與勞方達成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之合意業如前述,佐以勞動部前開函覆。是被告公司就週間適逢勞基法第37條之放假,自應發給應放假而未放假之工資予原告,足堪認定。 ⑵週末遇國定假日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日: 查兩造間就星期六、日放假係其中1 日為例假,另1 日為兩造約定之免出勤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究係何日為例假、何日為約定免出勤日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述勞動部103 年3 月19日函可知:國定假日如適逢非屬例假之其他休息日無補假之規定。本件兩造間就例假為星期六或星期日一事為如何之約定,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前揭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星期六或星期日均為例假或何日為例假,則原告請求國定假日適逢星期六、日應予補休而未為補休之工資,為無理由。 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員工手冊就加班費係規定:假日加班,其加班費為時資率的2 倍。即除原薪外,應依上述方式計給加班費,與勞基法所定加倍發給不同,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從其約定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就加班費約定為「加班費最小計算單位為0.5 小時。平日加班時數在2 小時以內者,其加班費為時資率的1.33倍,連續加班超過2 小時者,超過部分以時資率的1.66倍計算。假日加班,其加班費為時資率的2 倍」,被告就此加班費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其用語或有些許不同,然可認被告公司所為加班費之約定應係依照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為訂定,則勞動基準法之假日加班工資規定既係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外,再加發1 日工資,本件被告公司所為假日加班之加班費計算之約定既係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訂定,自應為相同解釋即假日加班工資規定既係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外,再加發1 日工資,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⑵再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30分鐘、工資則採按月給付,即以月為單位計算原告等應得之工作報酬,並非按日或按時計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未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不給薪,則兩造約定之月薪總額,自係包含渠等假日之工資在內無誤。是原告等主張週間應休未休之日所應計算之加班費,則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加倍發給計算,即屬加發1 日薪資,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1 、2 所示月薪並不爭執,是加班費之計算自得以原告所提出月薪為計算基礎。 ⒌加班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向被告請求96年至100 年間之加班費,該報酬請求權,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自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雖係於101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然其中原告劉朝進於101 年1 月18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而於101 年3 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5號卷第2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在101 年8 月27日回溯5 年以前,即96年8 月27日以前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中除原告劉朝進外,被告之時效抗辯,洵屬正當,原告吳文宏、鄭堯隆、施志賢、葉蘭玉、陳欣怡、高鵬智就96年3 月29日、4 月4 日之加班費請求已罹於時效,至被告逾此之抗辯,則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原告就96年至100 年間就週間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假日,被告公司原應放假而未放假,自應給付加班費予原告,而原告之月薪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等請求如附表5 之國定假日在週末,然因原告無法證明究係星期六或星期日為例假,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在週末,應補休而未補休之加班費為無理由。則原告分別請求在如附表4 所示範圍內加班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所許,應予駁回。 ⒎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比照行政機關放假,故依公務人員週休2 日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春節及農曆除夕逢星期六、日時予以補假,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即依此予以員工補假:96年2 月17日(農曆除夕)恰逢週六,於2 月21日補假;96年2 月18日(農曆正月初一)恰逢週日,於2 月22日補假;97年2 月9 日(農曆正月初三)恰逢週六,於2 月11日補假;98年1 月25日(農曆除夕)恰逢週日,於1 月29日補假;99年2 月13日(農曆除夕)恰逢週六,於2 月17日補假;99年2 月14日(農曆正月初一)恰逢週日,於2 月18日補假;100 年2 月5 日(農曆正月初三)恰逢週六,於2 月7 日補假,均應予扣抵云云。然此部分補休假,均需在被告公司行事曆上為記載,且為勞方所不爭執,顯就此部分補假,勞資雙方均已協商並有合意需補假,則被告公司自不得請求扣抵,被告前開鎖為抗辯,無足採憑,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基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4 之加班費,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5號卷第1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 │原告 │任職起訖 │年度 │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 │合計 │ ├───┼─────┼────┼───┼───┼───┼───┼───┼────┤ │吳文宏│92.4.16 │月薪 │42,000│40,100│40,100│40,100│43,900│ │ │ │─ ├────┼───┼───┼───┼───┼───┤ │ │ │100.10.31 │休假日數│116 │113 │111 │112 │應休 │ │ │ │ │ │ │ │ │ │103, │ │ │ │ │ │ │ │ │ │實休96│ │ │ │ │ │ │ │ │ │ │ │ │ │ ├────┼───┼───┼───┼───┼───┼────┤ │ │ │未休日數│ 7 │ 10 │ 12 │ 11 │ 7 │47 │ │ │ ├────┼───┼───┼───┼───┼───┼────┤ │ │ │加班費 │19,600│26,733│32,080│29,407│20,487│128,307 │ ├───┼─────┼────┼───┼───┼───┼───┼───┼────┤ │鄭堯隆│93.6.1 │月薪 │42,001│43,901│44,440│44,440│ │ │ │ │─ ├────┼───┼───┼───┼───┼───┤ │ │ │99.12.31 │休假日數│116 │113 │111 │112 │ │ │ │ │ ├────┼───┼───┼───┼───┼───┼────┤ │ │ │未休日數│ 7 │ 10 │ 12 │ 11 │ │ 40 │ │ │ ├────┼───┼───┼───┼───┼───┼────┤ │ │ │加班費 │19,600│29,267│35,552│32,589│ │117,008 │ ├───┼─────┼────┼───┼───┼───┼───┼───┼────┤ │施志賢│91.12.26 │月薪 │76,501│76,501│76,501│76,501│ │ │ │ │─ ├────┼───┼───┼───┼───┼───┤ │ │ │99.12.31 │休假日數│116 │113 │111 │112 │ │ │ │ │ ├────┼───┼───┼───┼───┼───┼────┤ │ │ │未休日數│ 7 │ 10 │ 12 │ 11 │ │ 40 │ │ │ ├────┼───┼───┼───┼───┼───┼────┤ │ │ │加班費 │35,700│51,000│61,200│56,100│ │204,000 │ ├───┼─────┼────┼───┼───┼───┼───┼───┼────┤ │劉朝進│88.2.1 │月薪 │92,250│92,250│92,250│92,250│ │ │ │ │─ ├────┼───┼───┼───┼───┼───┤ │ │ │99.10.15 │休假日數│116 │113 │111 │應休98│ │ │ │ │ │ │ │ │ │實休91│ │ │ │ │ ├────┼───┼───┼───┼───┼───┼────┤ │ │ │未休日數│ 7 │ 10 │ 12 │ 7 │ │ 36 │ │ │ ├────┼───┼───┼───┼───┼───┼────┤ │ │ │加班費 │43,050│61,500│73,800│43,050│ │221,400 │ ├───┼─────┼────┼───┼───┼───┼───┼───┼────┤ │葉蘭玉│88.4.1 │月薪 │61,500│61,500│61,500│61,500│61,500│ │ │ │─ ├────┼───┼───┼───┼───┼───┤ │ │ │100.12.30 │休假日數│116 │113 │111 │112 │115 │ │ │ │ ├────┼───┼───┼───┼───┼───┼────┤ │ │ │未休日數│ 7 │ 10 │ 12 │ 11 │ 9 │ 49 │ │ │ ├────┼───┼───┼───┼───┼───┼────┤ │ │ │加班費 │28,700│41,000│49,200│45,100│36,900│200,900 │ ├───┼─────┼────┼───┼───┼───┼───┼───┼────┤ │陳欣怡│93.11.5 │月薪 │27,000│32,000│32,000│32,000│32,000│ │ │ │ │ │-32000│ │ │ │ │ │ │ │─ ├────┼───┼───┼───┼───┼───┤ │ │ │100.10.22 │休假日數│116 │113 │111 │112 │應休 │ │ │ │ │ │ │ │ │ │101, │ │ │ │ │ │ │ │ │ │實休96│ │ │ │ ├────┼───┼───┼───┼───┼───┼────┤ │ │ │未休日數│ 7 │ 10 │ 12 │ 11 │ 5 │ 45 │ │ │ ├────┼───┼───┼───┼───┼───┼────┤ │ │ │加班費 │13,267│21,333│25,600│23,467│10,667│94,334 │ ├───┼─────┼────┼───┼───┼───┼───┼───┼────┤ │高鵬智│90.3.1 │月薪 │76,501│76,501│76,501│76,501│ │ │ │ │─ ├────┼───┼───┼───┼───┼───┤ │ │ │99.10.15 │休假日數│116 │113 │111 │應休98│ │ │ │ │ │ │ │ │ │實休91│ │ │ │ │ ├────┼───┼───┼───┼───┼───┼────┤ │ │ │未休日數│ 7 │ 10 │ 12 │ 7 │ │ 36 │ │ │ ├────┼───┼───┼───┼───┼───┼────┤ │ │ │加班費 │35,700│51,000│61,200│35,700│ │183,600 │ └───┴─────┴────┴───┴───┴───┴───┴───┴────┘ 附表2: ┌────────────────────────────────────────────────┐ │編號1 吳文宏(任職起迄:92.4.16-100.10.31) │ ├───┬─────┬────┬───────────────────┬─────────┬───┤ │年度 │月薪(元)│未休日數│說明 │加班費 │備註 │ │ │ │ │ │ │ │ ├───┼─────┼────┼───────────────────┼─────────┼───┤ │96 │4,2000 │7 │1:3/29、4/4(婦幼節)、9/28、10/25、 │19,600元 │ │ │ │ │ │10/31、11/12、12/25,共7日係休假日而未│(42000/30x7x2) │ │ │ │ │ │休。 │ │ │ │ │ │ │2:1/2(休假日)與2/23日(工作日)對調,│ │ │ │ │ │ │並未請求加班費。 │ │ │ │ │ │ │2/17(除夕)、2/18(大年初一)與例假日重疊│ │ │ │ │ │ │,有於2/21、2/22補休,並未請求加班費。│ │ │ │ │ │ │4/6(彈休)與4/14(補班),6/18(彈休)與 │ │ │ │ │ │ │6/23(補班),9/24(彈休)與9/29(補班),│ │ │ │ │ │ │均未於本件請求加班費。 │ │ │ │ │ │ │ │ │ │ ├───┼─────┼────┼───────────────────┼─────────┼───┤ │97 │40,100 │10 │1:1/2、4/3(婦幼節)、10/31、11/12、 │26,733元 │ │ │ │ │ │12/25,共5天係休假日而未休;3/29、6/8(│(40100/30x10x2) │ │ │ │ │ │端午節)、9/14(中秋節)、9/28、10/25,共│ │ │ │ │ │ │5天係休假日逢例假日,應補休而未補。合 │ │ │ │ │ │ │計10天。 │ │ │ │ │ │ │2:2/9(大年初三)與例假日重疊,於2/11補│ │ │ │ │ │ │休1天,並未請求加班費。 │ │ │ ├───┼─────┼────┼───────────────────┼─────────┼───┤ │98 │40,100 │12 │1:1/2、4/3(婦幼節)、9/28、11/12、 │32,080元 │ │ │ │ │ │12/25,共5天係休假日而未休;2/28、3/29│(40100/30x12x2) │ │ │ │ │ │、4/4、10/3(中秋節)、10/10、10/25、 │ │ │ │ │ │ │10/31,共7天休假日逢例假日,應補休而未│ │ │ │ │ │ │補。合計12天。 │ │ │ │ │ │ │2:1/25(除夕)逢例假日,已於1/29(大年初│ │ │ │ │ │ │四)補休,並未請求加班費。 │ │ │ │ │ │ │1/30(大年初五)、5/29(端午節後一天)│ │ │ │ │ │ │,原非假日,公司彈性放假,並扣特休或事│ │ │ │ │ │ │假一天(見司竹勞調字第35頁之文字說明部│ │ │ │ │ │ │分),亦未於本案請求加班費。 │ │ │ │ │ │ │ │ │ │ ├───┼─────┼────┼───────────────────┼─────────┼───┤ │99 │40,100 │11 │1:3/29、9/28、10/25、11/12,共4天係休│29,407元 │ │ │ │ │ │假日而未休;1/2、2/28、4/4(婦幼節)、│(40100/30x11x2) │ │ │ │ │ │5/1、10/10、10/31、12/25,共7天則係休 │ │ │ │ │ │ │假日逢例假日應補休而未補。合計11天。 │ │ │ │ │ │ │2:2/13(除夕)、2/14(大年初一)逢例假日 │ │ │ │ │ │ │,已於2/17、2/18補假,並未請求加班費。│ │ │ ├───┼─────┼────┼───────────────────┼─────────┼───┤ │100 │43,900 │7 │3/29、9/28、10/25、10/31,共4天係休假 │20,487元 │ │ │(計至 │ │ │日而未休;1/1、1/2、5/1,共3日係休假日│(43900/30x7x2) │ │ │10/31 │ │ │逢例假日應補休而未補。合計7天。 │ │ │ │) │ │ │ │ │ │ ├───┼─────┼────┼───────────────────┼─────────┼───┤ │合計 │ │ │ │128,307元 │ │ │ │ │ │ │ │ │ └───┴─────┴────┴───────────────────┴─────────┴───┘ ┌────────────────────────────────────────────────┐ │編號2 鄭堯隆(任職起迄:93.6.1-99.12.31) │ ├───┬─────┬────┬───────────────────┬─────────┬───┤ │年度 │月薪(元)│未休日數│說明 │加班費 │備註 │ │ │ │ │ │ │ │ ├───┼─────┼────┼───────────────────┼─────────┼───┤ │96 │42,001元 │7 │同上表 │19,600元 │ │ │ │ │ │ │(42001/30x7x2) │ │ ├───┼─────┼────┼───────────────────┼─────────┼───┤ │97 │43,901元 │10 │同上表 │29,267元 │ │ │ │ │ │ │(43901/30x10x2) │ │ ├───┼─────┼────┼───────────────────┼─────────┼───┤ │98 │44,440元 │12 │同上表 │35,552元 │ │ │ │ │ │ │(44440/30x12x2) │ │ ├───┼─────┼────┼───────────────────┼─────────┼───┤ │99 │44,440元 │11 │同上表 │32,589元 │ │ │ │ │ │ │(44440/30x11x2) │ │ ├───┼─────┼────┼───────────────────┼─────────┼───┤ │合計 │ │ │ │117,008元 │ │ └───┴─────┴────┴───────────────────┴─────────┴───┘ ┌────────────────────────────────────────────────┐ │編號3 施志賢(任職起迄:91.12.26-99.12.31) │ ├───┬─────┬────┬───────────────────┬─────────┬───┤ │年度 │月薪(元)│未休日數│說明 │加班費 │備註 │ │ │ │ │ │ │ │ ├───┼─────┼────┼───────────────────┼─────────┼───┤ │96 │76,501元 │7 │同上表 │35,700元 │ │ │ │ │ │ │(76501/30x7x2) │ │ ├───┼─────┼────┼───────────────────┼─────────┼───┤ │97 │76,501元 │10 │同上表 │51,000元 │ │ │ │ │ │ │(76501/30x10x2) │ │ ├───┼─────┼────┼───────────────────┼─────────┼───┤ │98 │76,501元 │12 │同上表 │61,200元 │ │ │ │ │ │ │(76501/30x12x2) │ │ ├───┼─────┼────┼───────────────────┼─────────┼───┤ │99 │76,501元 │11 │同上表 │56,100元 │ │ │ │ │ │ │(76501/30x11x2) │ │ ├───┼─────┼────┼───────────────────┼─────────┼───┤ │合計 │ │ │ │204,000元 │ │ └───┴─────┴────┴───────────────────┴─────────┴───┘ ┌────────────────────────────────────────────────┐ │編號4 劉朝進(任職起迄:88.2.1-99.10.15) │ ├───┬─────┬────┬───────────────────┬─────────┬───┤ │年度 │月薪(元)│未休日數│說明 │加班費 │備註 │ │ │ │ │ │ │ │ ├───┼─────┼────┼───────────────────┼─────────┼───┤ │96 │92,250元 │7 │同上表 │43,050元 │ │ │ │ │ │ │(92250/30x7x2) │ │ ├───┼─────┼────┼───────────────────┼─────────┼───┤ │97 │92,250元 │10 │同上表 │61,500元 │ │ │ │ │ │ │(92250/30x10x2) │ │ ├───┼─────┼────┼───────────────────┼─────────┼───┤ │98 │92,250元 │12 │同上表 │73,800元 │ │ │ │ │ │ │(92250/30x12x2) │ │ ├───┼─────┼────┼───────────────────┼─────────┼───┤ │99 │92,250元 │7 │1:3/29、9/28,共2天係休假日而未休; │43,050元 │ │ │(計至│ │ │1/2、2/28、4/4(婦幼節)、5/1、10/10,│(92250/30x7x2) │ │ │10/15 │ │ │共5天則係休假日逢例假日應補休而未補。 │ │ │ │) │ │ │合計7天。 │ │ │ │ │ │ │2:2/13(除夕)、2/14(大年初一)逢例假日 │ │ │ │ │ │ │,已於2/17、2/18補假,並未請求加班費。│ │ │ ├───┼─────┼────┼───────────────────┼─────────┼───┤ │合計 │ │ │ │221,400元 │ │ └───┴─────┴────┴───────────────────┴─────────┴───┘ ┌────────────────────────────────────────────────┐ │編號5 葉蘭玉(任職起迄:88.4.1-100.12.30) │ ├───┬─────┬────┬───────────────────┬─────────┬───┤ │年度 │月薪(元)│未休日數│說明 │加班費 │備註 │ │ │ │ │ │ │ │ ├───┼─────┼────┼───────────────────┼─────────┼───┤ │96 │61,500元 │7 │同上表 │28,700元 │ │ │ │ │ │ │(61500/30x7x2) │ │ ├───┼─────┼────┼───────────────────┼─────────┼───┤ │97 │61,500元 │10 │同上表 │41,000元 │ │ │ │ │ │ │(61500/30x10x2) │ │ ├───┼─────┼────┼───────────────────┼─────────┼───┤ │98 │61,500元 │12 │同上表 │49,200元 │ │ │ │ │ │ │(61500/30x12x2) │ │ ├───┼─────┼────┼───────────────────┼─────────┼───┤ │99 │61,500元 │11 │同上表 │45,100元 │ │ │ │ │ │ │(61500/30x11x2) │ │ ├───┼─────┼────┼───────────────────┼─────────┼───┤ │100 │61,500元 │9 │3/29、9/28、10/25、10/31,共4天係休假 │36,900元 │ │ │(計至 │ │ │日而未休;1/1、1/2、5/1、11/12、12/25 │(61500/30x9x2) │ │ │12/30)│ │ │,共5日係休假日逢例假日應補休而未補。 │ │ │ │ │ │ │合計9天。 │ │ │ ├───┼─────┼────┼───────────────────┼─────────┼───┤ │合計 │ │ │ │200,900元 │ │ │ │ │ │ │ │ │ └───┴─────┴────┴───────────────────┴─────────┴───┘ ┌────────────────────────────────────────────────┐ │編號6 陳欣怡(任職起迄:93.11.5-100.10.22) │ ├───┬─────┬────┬───────────────────┬─────────┬───┤ │年度 │月薪(元)│未休日數│說明 │加班費 │備註 │ │ │ │ │ │ │ │ ├───┼─────┼────┼───────────────────┼─────────┼───┤ │96 │27000元, │7 │同上表。因原告於11月調薪為32000元,故 │13,267元 │ │ │ │11月起調至│ │11/12(國父誕辰紀念日)、12/25(行憲紀│(27000/30x5x2)+ │ │ │ │32000元 │ │念日)二天之日薪為32000元/30。 │(32000/30x2x2) │ │ ├───┼─────┼────┼───────────────────┼─────────┼───┤ │97 │32,000元 │10 │同上表 │21,333元 │ │ │ │ │ │ │(32000/30x10x2) │ │ ├───┼─────┼────┼───────────────────┼─────────┼───┤ │98 │32,000元 │12 │同上表 │25,600元 │ │ │ │ │ │ │(32000/30x12x2) │ │ ├───┼─────┼────┼───────────────────┼─────────┼───┤ │99 │32,000元 │11 │同上表 │23,467元 │ │ │ │ │ │ │(32000/30x11x2) │ │ ├───┼─────┼────┼───────────────────┼─────────┼───┤ │100 │32,000元 │5 │3/29、9/28,共2天係休假日而未休;1/1、│10,667元 │ │ │(計至 │ │ │1/2、5/1,共3日係休假日逢例假日應補休 │(32000/30x5x2) │ │ │10/22)│ │ │而未補。合計5天。 │ │ │ ├───┼─────┼────┼───────────────────┼─────────┼───┤ │合計 │ │ │ │94,334元 │ │ └───┴─────┴────┴───────────────────┴─────────┴───┘ ┌────────────────────────────────────────────────┐ │編號7 高鵬智(任職起迄:90.3.1-.99.10.15) │ ├───┬─────┬────┬───────────────────┬─────────┬───┤ │年度 │月薪(元)│未休日數│說明 │加班費 │備註 │ │ │ │ │ │ │ │ ├───┼─────┼────┼───────────────────┼─────────┼───┤ │96 │76,501元 │7 │同上表 │35,700元 │ │ │ │ │ │ │(76501/30x7x2) │ │ ├───┼─────┼────┼───────────────────┼─────────┼───┤ │97 │76,501元 │10 │同上表 │51,000元 │ │ │ │ │ │ │(76501/30x10x2) │ │ ├───┼─────┼────┼───────────────────┼─────────┼───┤ │98 │76,501元 │12 │同上表 │61,200元 │ │ │ │ │ │ │(76501/30x12x2) │ │ ├───┼─────┼────┼───────────────────┼─────────┼───┤ │99 │76,501元 │7 │1:3/29、9/28,共2天係休假日而未休; │35,700元 │ │ │(計至 │ │ │1/2、2/28、4/4(婦幼節)、5/1、10/10,│(76501/30x7x2) │ │ │10/15)│ │ │共5天則係休假日逢例假日應補休而未補。 │ │ │ │ │ │ │合計7天。 │ │ │ │ │ │ │2:2/13(除夕)、2/14(大年初一)逢例假日 │ │ │ │ │ │ │,已於2/17、2/18補假,並未請求加班費。│ │ │ ├───┼─────┼────┼───────────────────┼─────────┼───┤ │合計 │ │ │ │183,600元 │ │ └───┴─────┴────┴───────────────────┴─────────┴───┘ 附表3: ┌───┬───────────┬────────────┬───────────┬───────────┬────┐ │年度 │週間遇勞基法第37條所定│週末遇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原告等主張週間應休未休│原告主張週末遇國定假日│ 備註 │ │ │之休假日 │休假日 │之日 │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日 │ │ ├───┼───────────┼────────────┼───────────┼───────────┼────┤ │96 │1/1、1/2、2/19、2/20、│2/17、2/18 │3/29、4/4、9/28、10/25│ │ │ │ │2/28、3/29、4/4、4/5、│ │、10/31、11/12、12/25 │ │ │ │ │5/1、6/19、9/25、9/28 │ │ │ │ │ │ │、10/10、10/25、10/31 │ │ │ │ │ │ │、11/12、12/25 │ │ │ │ │ ├───┼───────────┼────────────┼───────────┼───────────┼────┤ │97 │1/1、1/2、2/6、2/7、 │2/9、3/29、6/8、9/14、 │1/2、4/3、10/31、11/12│3/29、6/8、9/14、9/28 │ │ │ │2/8、2/28、4/3、4/4、 │9/28、10/25 │、12/25 │、10/25 │ │ │ │5/1、10/10、10/31、 │ │ │ │ │ │ │11/12、12/25 │ │ │ │ │ ├───┼───────────┼────────────┼───────────┼───────────┼────┤ │98 │1/1、1/2、1/26、1/27、│1/25、2/28、3/29、4/4、 │1/2、4/3、9/28、11/12 │2/28、3/29、4/4、10/3 │ │ │ │1/28、4/3、5/1、5/28、│10/3、10/10、10/25、 │、12/25 │、10/10、10/25、10/31 │ │ │ │9/28、11/12、12/25 │10/31 │ │ │ │ ├───┼───────────┼────────────┼───────────┼───────────┼────┤ │99 │1/1、2/15、2/16、3/29 │1/2、2/13、2/14、2/28、 │3/29、9/28、10/25、 │1/2、2/28、4/4、5/1、 │ │ │ │、4/5、6/16、9/22、 │4/4、5/1、10/10、10/31、│11/12 │10/10、10/31、12/25 │ │ │ │9/28、10/25、11/12 │12/25 │ │ │ │ ├───┼───────────┼────────────┼───────────┼───────────┼────┤ │100 │2/2、2/3、2/4、3/29、 │1/1、1/2、2/5、5/1、 │3/29、9/28、10/25、 │1/1、1/2、5/1、11/12、│ │ │ │4/4、4/5、6/6、9/12、 │11/12、12/25 │10/31 │12/25 │ │ │ │9/28、10/10、10/25、 │ │ │ │ │ │ │10/31 │ │ │ │ │ └───┴───────────┴────────────┴───────────┴───────────┴────┘ 附表4: ┌─┬────┬───────┬───────┬───────┬───────┬───────┬────┬─────┐ │編│ 姓名 │96年週間應休未│97年週間應休未│98年週間應休未│99年週間應休未│100年週間應休 │金額總計│備註: │ │號│ │休之日及得請求│休之日及得請求│休之日及得請求│休之日及得請求│未休之日及得請│ │小數點以下│ │ │ │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求之金額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1 │吳文宏 │9/28、10/25、 │1/2、4/3、10/3│1/2、4/3、9/28│3/29、9/28、 │3/29、9/28、 │31566元 │ │ │ │ │10/31、11/12、│1、11/12、12/2│、11/1、12/25 │10/25、11/12 │10/25、10/31 │ │ │ │ │ │12/25,共5日,│5,共5日,總計│,共5日,總計 │,共4日,總計 │,共4日,總計 │ │ │ │ │ │總計:7000元(│:6683元 │:6683元 │:5347元 │:5853元 │ │ │ │ │ │42000/30×5×1│(40100/30×5 │(40100/30×5 │(40100/30×4 │(43900/30×4 │ │ │ │ │ │) │×1) │×1) │×1)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鄭堯隆 │9/28、10/25、 │1/2、4/3、10/3│1/2、4/3、9/28│3/29、9/28、 │ │27649元 │ │ │ │ │10/31、11/12、│1、11/12、12/2│、11/1、12/25 │10/25、11/12 │ │ │ │ │ │ │12/25,共5日,│5,共5日,總計│,共5日,總計 │,共4日,總計 │ │ │ │ │ │ │總計:7000元(│:7317元 │:7407元 │:5925元 │ │ │ │ │ │ │42001/30×5×1│(43901/30×5 │(44440/30×5 │(44440/30×4 │ │ │ │ │ │ │) │×1) │×1) │×1) │ │ │ │ │ │ │ │ │ │ │ │ │ │ ├─┼────┼───────┼───────┼───────┼───────┼───────┼────┼─────┤ │3 │施志賢 │9/28、10/25、 │1/2、4/3、10/3│1/2、4/3、9/28│3/29、9/28、 │ │48450元 │ │ │ │ │10/31、11/12、│1、11/12、12/2│、11/1、12/25 │10/25、11/12 │ │ │ │ │ │ │12/25,共5日,│5,共5日,總計│,共5日,總計 │,共4日,總計 │ │ │ │ │ │ │總計:12750元 │:12750元 │:12750元 │:10200元 │ │ │ │ │ │ │(76501/30×5 │(76501/30×5 │(76501/30×5 │(76501/30×4 │ │ │ │ │ │ │×1) │×1) │×1) │×1) │ │ │ │ │ │ │ │ │ │ │ │ │ │ ├─┼────┼───────┼───────┼───────┼───────┼───────┼────┼─────┤ │4 │劉朝進 │3/29、4/4 、 │1/2、4/3、10/3│1/2、4/3、9/28│3/29、9/28、 │ │64575元 │ │ │ │ │9/28、10/25 、│1、11/12、12/2│、11/1、12/25 │10/25、11/12 │ │ │ │ │ │ │10/31 、11/12 │5,共5日,總計│,共5日,總計 │,共4日,總計 │ │ │ │ │ │ │、12/25 ,共7 │:15375元 │:15375元 │:12300元 │ │ │ │ │ │ │日,總計: │(92250/30×5 │(92250/30×5 │(92250/30×4 │ │ │ │ │ │ │21525 元( │×1) │×1) │×1) │ │ │ │ │ │ │92250/30×7×1│ │ │ │ │ │ │ │ │ │) │ │ │ │ │ │ │ ├─┼────┼───────┼───────┼───────┼───────┼───────┼────┼─────┤ │5 │葉蘭玉 │9/28、10/25、 │1/2、4/3、10/3│1/2、4/3、9/28│3/29、9/28、 │3/29、9/28、 │47150元 │ │ │ │ │10/31、11/12、│1、11/12、12/2│、11/1、12/25 │10/25、11/12 │10/25、10/31 │ │ │ │ │ │12/25,共5日,│5,共5日,總計│,共5日,總計 │,共4日,總計 │,共4日,總計 │ │ │ │ │ │總計:10250元 │:10250元 │:10250元 │:8200元 │:8200元 │ │ │ │ │ │(61500/30×5 │(61500/30×5 │(61500/30×5 │(61500/30×4 │(61500/30×4 │ │ │ │ │ │×1) │×1) │×1) │×1)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欣怡 │9/28、10/25、 │1/2、4/3、10/3│1/2、4/3、9/28│3/29、9/28、 │3/29、9/28,共│21899元 │ │ │ │ │10/31、11/12、│1、11/12、12/2│、11/1、12/25 │10/25、11/12 │2日,總計: │ │ │ │ │ │12/25,共5日,│5,共5日,總計│,共5日,總計 │,共4日,總計 │2133元 │ │ │ │ │ │總計:4833元〈│:5333元 │:5333元 │:4267元 │(32000/30×2 │ │ │ │ │ │(27000/30×3 │(32000/30×5 │(32000/30×5 │(32000/30×4 │×1) │ │ │ │ │ │×1)+(32000│×1) │×1) │×1) │ │ │ │ │ │ │/30×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高鵬智 │9/28、10/25、 │1/2、4/3、10/3│1/2、4/3、9/28│3/29、9/28,共│ │43350元 │ │ │ │ │10/31、11/12、│1、11/12、12/2│、11/1、12/25 │2日,總計: │ │ │ │ │ │ │12/25,共5日,│5,共5日,總計│,共5日,總計 │5100元 │ │ │ │ │ │ │總計:12750元 │:12750元 │:12750元 │(76501/30×2 │ │ │ │ │ │ │(76501/30×5 │(76501/30×5 │(76501/30×5 │×1) │ │ │ │ │ │ │×1) │×1)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5 : ┌─┬────┬─────┬──────┬──────┬──────┬───────┬─────┐ │編│ 姓名 │主張96年週│主張97年週末│主張98年週末│主張99年週末│主張100 年週末│備註 │ │號│ │末遇國定假│遇國定假日應│遇國定假日應│遇國定假日應│遇國定假日應補│ │ │ │ │日應補休而│補休而未補休│補休而未補休│補休而未補休│休而未補休之日│ │ │ │ │未補休之日│之日 │之日 │之日 │ │ │ ├─┼────┼─────┼──────┼──────┼──────┼───────┼─────┤ │1 │吳文宏 │ │3/29、6/8、 │2/28、3/29、│1/2、2/28、 │1/1、1/2、5/1 │ │ │ │ │ │9/14、9/28、│4/4、10/3 、│4/4、5/1、 │ │ │ │ │ │ │10/25 │10/10、10/25│10/10、10/31│ │ │ │ │ │ │ │、10/31 │、12/25 │ │ │ ├─┼────┼─────┼──────┼──────┼──────┼───────┼─────┤ │2 │鄭堯隆 │ │3/29、6/8、 │2/28、3/29、│1/2、2/28、 │ │ │ │ │ │ │9/14、9/28、│4/4、10/3、 │4/4、5/1、 │ │ │ │ │ │ │10/25 │10/10、10/25│10/10、10/31│ │ │ │ │ │ │ │、10/31 │、12/25 │ │ │ ├─┼────┼─────┼──────┼──────┼──────┼───────┼─────┤ │3 │施志賢 │ │3/29、6/8、 │2/28、3/29、│1/2、2/28、 │ │ │ │ │ │ │9/14、9/28、│4/4、10/3、 │4/4、5/1、 │ │ │ │ │ │ │10/25 │10/10、10/25│10/10、10/31│ │ │ │ │ │ │ │、10/31 │、12/25 │ │ │ ├─┼────┼─────┼──────┼──────┼──────┼───────┼─────┤ │4 │劉朝進 │ │3/29、6/8、 │2/28、3/29、│1/2、2/28、 │ │ │ │ │ │ │9/14、9/28、│4/4、10/3、 │4/4、5/1、 │ │ │ │ │ │ │10/25 │10/10、10/25│10/10 │ │ │ │ │ │ │ │、10/31 │ │ │ │ ├─┼────┼─────┼──────┼──────┼──────┼───────┼─────┤ │5 │葉蘭玉 │ │3/29、6/8、 │2/28、3/29、│1/2、2/28、 │1/1、1/2、5/1 │ │ │ │ │ │9/14、9/28、│4/4、10/3、 │4/4、5/1、 │11/12、12/25 │ │ │ │ │ │10/25 │10/10、10/25│10/10、10/31│ │ │ │ │ │ │ │、10/31 │、12/25 │ │ │ ├─┼────┼─────┼──────┼──────┼──────┼───────┼─────┤ │6 │陳欣怡 │ │3/29、6/8、 │2/28、3/29、│1/2、2/28、 │1/1、1/2、5/1 │ │ │ │ │ │9/14、9/28、│4/4、10/3、 │4/4、5/1、 │ │ │ │ │ │ │10/25 │10/10、10/25│10/10、10/31│ │ │ │ │ │ │ │、10/31 │、12/25 │ │ │ ├─┼────┼─────┼──────┼──────┼──────┼───────┼─────┤ │7 │高鵬智 │ │3/29、6/8、 │2/28、3/29、│1/2、2/28、 │ │ │ │ │ │ │9/14、9/28、│4/4、10/3、 │4/4、5/1、 │ │ │ │ │ │ │10/25 │10/10、10/25│10/10 │ │ │ │ │ │ │ │、10/31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