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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請人
榮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嬌
相對人
鄭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工程營建業務,因需資金周轉,自95年間起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至97年7月間就有借款約1,500,000元未還,故相對人於97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福羚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7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後案外人福羚營造有限公司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共有借款4,2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七張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債務人福羚營造有限公司已還聲請人支票兌現金額在4,200,000元以上,債務人與聲請人債務是否不存在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債務人之前已陸續還款金額超過4,200,000元,惟相對人提出已償還之支票債務其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與聲請人提出之退票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均不相符,縱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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