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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聲請人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相對人
群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1年4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        │CH-NO-753917  │6     │      │
├──┼───────┼───────┼────────┼──────┼──────────┼───────┼───┼───┤
│002 │101年4月11日  │278,000元     │278,000元       │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        │CH-NO-753918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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