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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相對人
歐意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92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零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佰零捌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92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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