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昶豪工程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輝
- 相對人
-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華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0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內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卷、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押卷及101年度聲字第7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全卷,查核無誤,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執行程序亦經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撤銷終結在案,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查兩造間尚有100年度審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此非相對人就其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訴,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