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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陳國堂
相 對 人
昇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炫
相 對 人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9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6年度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8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6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0年11月1日新院燉民勤100聲418字第23990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1447號停止執行事件卷、98年度聲字第31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6年度訴字第779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清償債務事件、100年度聲字第418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1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028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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