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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林聰輝
相對人
新世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函、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事件卷(內含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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