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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王維仁
相對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金          │              │                      │
├──────┼───────┼───────────┤
│合        計│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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