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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相對人
何玉菜
相對人
魏才博
相對人
魏君汾
相對人
魏丹慧
相對人
魏貝汾
相對人
魏文慶
相對人
林魏寶釵
相對人
曾春霖
相對人
曾春和
相對人
曾美蘭
相對人
曾美花
相對人
朱魏寶雲
相對人
紀魏寶雪
相對人
魏寶滿
相對人
莊鍵洲
相對人
莊奇龍
相對人
莊武憲
相對人
莊靜怡
相對人
魏寶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081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全額,該等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28,081元│由聲請人98.8.13預繳   │
├──────┼───────┼───────────┤
│合        計│      28,08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連帶負擔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08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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