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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胡漢威
相對人
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36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20% (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680 萬股),自民國96年成立時起即持有公司股份至今。有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網站資料及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多年來,聲請人未接獲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召集股東常會並提出財務報表,同時針對財務資料幾經聲請人催告提供查核,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或相應不理、或不予配合,目前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股東一無所知。聲請人實際持有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0% 股份,且持有期間已超過1 年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人,聲請指派專業之會計師,就公司業務帳簿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見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680 萬股,聲請人持股共計336 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20%,並已持續1年以上,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相對人雖具狀稱已提供公司股東名冊、股權狀況及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欲查詢相對人公司任何資料,無何困難,本件聲請實屬不必要等語,惟聲請人稱並未收到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是以本件聲請人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就此,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楊忠耕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 段249 號3 樓),有該公會101 年7 月4 日會總字第1010297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楊忠耕會計師為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畢業,現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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