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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原告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國
訴訟代理人
高崇倫
被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台耗材及零件,其中包含了「LIFT RING 120 FIXED FLOATING」、「HOOP 140 FIXED FLOATING」、「ROLL滑軌座圓棒CSKD11熱處理」、「ROLL滑軌座一組(304)」、「HOOP140 FIXED FLOATING」、「LIFT PIN」等,原告皆已如數出貨,送交被告收受無誤,累積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53,995元,然被告從收受貨品驗收迄今,僅分別於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日各別給付22,050元、54,000元、118,000元,而扣除被告前開給付之三筆款項金額,被告尚欠貨款2,759,945元;嗣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開會協商及催討,被告皆無還款之意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759,9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機台耗材及零件,尚積欠貨款2,759,945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貨款明細表一紙及訂單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仍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759,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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