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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玉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蔚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昌
被上訴人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竹小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1 年4 月16日提出上訴,惟僅表示提起上訴之意思,並未於上訴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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