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蔡傳潔即以馬內利工程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告承作原告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等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施作完成後簽具「防水工程保固卡」,切結自98年5月25日至100年11月30日,凡屬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不良造成漏水,均由被告應負免費予以修復之保固責任。然系爭工程完工後,仍在保固期間即陸續發現因被告施工不良(含未施作PU防水),而建物樓頂地板龜裂而導致頂樓建物有滲漏水情事,且建物樓頂女兒牆部分亦有龜裂滲水現象。是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及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被告負有修補義務,惟經催告修補而無效果,則原告得自行修補並請求給付修補之費用。二、系爭工程之修補,經原告委請專業防水工程行鑑估,包括原來屋頂龜裂泡沫混擬土等打除清運及重新施作屋頂、女兒牆防水工程等,計需修補費用3,390,100元,而上開費用為被 告施工不良致工作有瑕疵所引起,自應由被告負擔。倘被告認為修補費用過鉅,則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修補費用所需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經由被告之工程施作而可以解決系爭建物屋頂地板及女兒牆滲漏水之問題,無論施工金額之高低均係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如果因為預算金額較低致無法達到此目的,則被告可選擇不予承包施作。被告既然承包施作並提出其施工方法,即表示依其施作方法並在所約定之金額範圍可以達成防水或不再滲漏水之目的,故被告辯稱係因預算因素只要能向住戶交待就好,或因係結構性問題而與其施工無關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亦違常理。 (二)系爭工程包括樓頂邊腳斷水措施、樓頂地板PU防水及女兒牆PU防水,有整修工程合約書所檢附之「原估價」及「議價版」估價單足證。至於合約書背面之圖說僅為被告所提供之施工說明而已。再依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可見系爭樓頂地板工程應係包括施作PU防水無疑,被告辯稱並無約定施作PU防水云云,不足採信。況且,無論是否約定樓地板應作PU防水,均不影響於其施作完成後樓地板得以防水或不再滲水之目的。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建物樓頂地板龜裂並導致頂樓建物有滲漏水情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樓頂地板及女兒牆等處亦認定於被告施工完成後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雖查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原屋頂既有防水工程因老舊已經喪失防水功能、女兒牆交接處因地震影響已有裂損嚴重之情形、現場勘查發現既有之隔熱層亦已損壞,因此既有之基底已呈現不良之瑕疵」亦為滲漏水之原因。然而,正因為系爭建物屋頂既有防水工程因老舊已經喪失防水功能而有滲漏水之問題,所以原告才會發包進行防水修繕工程。系爭工程之目的,即在於經由被告之防水工程施作而可以解決系爭建物屋頂地板及女兒牆滲漏水等問題。而被告為專業廠商,既然承包施作並提出其施工方法,即表示依其施作方法將可以達成防水、不再有滲漏水之目的,故新作防水施工工法不良,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依據鑑定報告所得結論,滲漏水原因「為既有樓板防水隔熱材料老化及新作防水施工工法不良及未依合約厚度施工,採用防水材料沒問題,研判為施工不良所致」,可見系爭工程沒有剔除底層重新做基底雖為漏水之重要原因,然而,如果有施做PU,而且有依照約定的厚度施做打底,則漏水情況會有所改善,「在紫外線照射下一般PU有五年的壽命」,而不是如系爭工程仍在保固期間即已嚴重產生漏水現象,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確實有歸責事由。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依原告指示所施作,被告於報價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且樓頂本身結構性有缺陷,須將原本鋪設之隔熱泥全部打掉清理後,重作防水層,再恢復保護層,整體工程暫估約需400萬元左右,但原告表示沒有那麼多 預算,希望被告能以最簡便省錢之方式施作,只要能向住戶交代就好,故被告僅依一般工法施作防水層,且系爭建物屋頂為約15公分厚之隔熱泥層,強度不高又無鋼筋層,共約 700坪之面積,必然會因熱漲冷縮、板塊擠壓產生裂縫,此 在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備註:泥作表面難免熱漲冷縮自然龜裂」,是被告早已將此情告知,因此原告所提瑕疵事由乃屬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之情形,所以原告不應就此要求被告負責。 二、系爭建物現有瑕疵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不當發生漏水問題云云,僅提出數張現場照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龜裂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被告否認之。至原告舉證所提出之本院卷第36頁之照片,乃一靠窗約60 公分後大樑之底部,另一處為冷氣窗旁,並非天 花板層滲漏;本院卷第39頁之照片則顯示原告社區確實在自身結構上有大問題,屋頂地板與女兒牆間早已出現斷裂,此現象原告社區住戶均知已是十多年來皆有之狀態,非被告所能造成;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之照片則為外牆磁磚部分,顯非室內部分;至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之存證信函乃為原告管委會慫恿G棟12樓之16住戶寄送給原告管委會,該住戶 得知原告以此存證信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向被告電話道歉並提出聲明書表達歉意。參以原告社區管委會於100 年10月4日邀被告出席社區協調會,出面指控者有B棟12樓之4住戶及G棟12樓之16住戶,惟其所指瑕疵皆不在室內天花板,而在陽台磁磚處,當日已下雨數天,會前被告會同G棟12 樓之16住戶勘查,並無滲漏水之情事,協調會中請管委會委員們至現場勘查卻二次遭拒,執意將社區維修經費轉嫁被告負擔,此有本院卷第50頁之異議函可證。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舉證均不可採。 三、PU防水僅為統稱,被告之圖說上已註明樓頂分別施作混合益膠泥、強化彈性泥中塗、益膠泥打底,並無PU表面,該圖說應為合約之一部,被告既已依約施作,且原告亦驗收完成,被告自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至系爭合約有PU防水之估價乃電腦打字有所疏漏,應予刪除。事實上原告所稱之瑕疵,均為結構性的問題,是原建商施工偷工減料造成,與被告之施工無關。 四、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不實,系爭工程總價僅190萬元,原 告提出之修補費用高達300餘萬元,以地面及女兒牆合併計 算一坪計價為2,900元,顯逾被告當初估價1,045元百分之56,差距驚人。就此有二種可能,一是系爭工程本應耗費如此金額才能施作完成,被告是受原告指示不得已以低價施作;一是該估價單金額項目有問題,由該估價單項目可知,僅有清除隔熱泥及防水層施作,卻無恢復保護層,故較被告第一次報價金額短少100餘萬元,而較被告最後施作項目多了隔 熱泥清除,本案被告僅施作防水保護層,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亦應以被告所施作之項目請第三人報價,而非就全部應施作工程項目報價後,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整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 作原告管理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之「鵬程萬里 社區A-G棟」等建物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防漏工程。 二、被告於98年5月25日施作完成後簽具「防水工程保固卡」, 切結自98年5月25日至100年11月30日,凡屬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不良造成滲水,均由被告應負免費予以修復之保固責任。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板未予施作PU防水。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就樓頂地板部分需施作PU防水工程? 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出現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龜裂、滲漏水之情事?如有,上開瑕疵是否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修補費用3,390,100元,有無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就樓頂地板部分需施作PU防水工程?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樓頂地板應施作PU防水工程,而被告並未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所附「原估價」及「議價版」估價單為證;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有關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簽認 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及第5條工程總價 部分則約定:「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結算」之記載,已足認系爭工程之範圍確係約定以估價單所列項目為標準;且無論係「原估價」或「議價版」之估價單,其上均載明系爭工程除「樓頂邊角斷水措施」、「女兒牆PU防水」外,尚包含「樓頂地板PU防水」,如確未約定此項工程施作,被告應無將之列於估價單上之理,被告雖辯稱係電腦打字有所疏漏未予修正云云,然依據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判斷之,估價單既屬工程契約之重要內容,若如被告所稱樓頂地板僅係約定施作益膠泥、彈性泥,並未包含pu防水,衡情應係於估價單上記載益膠泥、彈性泥施作之單價,而非記載pu防水施作之單價致未予修正之理,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取。至被告雖又辯稱契約所附「圖說」上並無樓頂地板PU防水之記載,代表兩造並未約定此施工項目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結果,其函覆稱:「一般防水工程多為責任施工,即多數未提供施工圖說,但依工程慣例標單內存在之項目應為施工項目,即本案應採用PU防水才符合工程內容」等語,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頁) ,是本件估價單與圖說之記載縱有不一,系爭估價單上既有「樓頂地板PU防水」之記載,應認兩造確有約定樓頂地板應施作PU防水,被告以一般消費者較易忽略之圖說未予記載,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樓頂地板之PU防水,自不足採。 (二)次查,再細譯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樓頂地板PU防水」項目之每坪單價為2,000元,數量則為696坪,計「樓頂地板PU防水」之價格為1,392,000元,占原估價總額0000000元之七成(而議價版總價190萬元,核僅係兩造議價後將 尾數去除),若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未含「樓頂地板PU防水」乙項,僅有益膠泥、彈性泥之施作,其總價額應未達190萬元,蓋依鑑定人王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如 果從本件估價單記載或金額判斷,鑑定人認為本件有無約定要施作PU?)以估價單來看是要,一般我們來看一米平方是700元左右,一坪約2100元,以估價單的金額來看 應該是有要施作PU。..(假設沒有做PU防水,只用益膠泥及彈性水泥施工,合理的費用大約多少?)以市場行情來看,一米平方應該在450元到500元之間,約一坪13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見估價單約定之樓頂地板施作部分每坪單價與施作PU防水之價格相當,是從估價單約定之單價金額及工程慣例判斷之,兩造確有約定樓頂地板亦應施作PU防水,應堪認定。 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出現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龜裂、滲漏水之情事?如有,上開瑕疵是否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龜裂、滲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施工後仍有漏水現象並不爭執,僅辯稱:漏水並非全面性,且其有進行維修保固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住戶聲明書、照片等為證,而 本件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履勘鑑定結果,認「依現場管理委員會陳良冠先生說明及提供之相片研判,施工完成後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即原樓頂及女兒牆有滲漏水之瑕疵施工後仍有滲漏水之瑕疵」,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於施作後確有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龜裂、滲漏水之瑕疵情事。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滲漏水瑕疵係因系爭建物結構性問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而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龜裂、滲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勘查及管委會提供之相片研判,原屋頂既有防水工程因老舊已經喪失防水功能、女兒牆交接處因地震影響已有裂損嚴重之情形、現場勘查發現既有之隔熱層亦已損壞,因此既有之基底已呈現不良之瑕疵..原有屋頂地層基底隔熱泥已經損壞不穩定,既有基底已經是造成防水失敗的主要原因,加上鑑定人現場測試施工厚度均未達合約提出之施工厚度1.65cm,已經未依合約施工,..鑑定結果為既有樓版防水隔熱材料老化及新作防水施工工法不良及未依合約厚度施工,..施工不良所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再經本院進一步函詢鑑定人本件瑕疵原因之相關事宜,經其回函稱:「本件漏水瑕疵之主要原因與工程有無施作PU關係甚大,如此PU防水其漏水機會較小,因為PU比較有彈性,..本案經現場調查檢視與未施作PU影響較大」等語,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年11月6日(102)桃縣 建師鑑字第36-10號函在卷可參;鑑定人王世昌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請說明本件施作完以後還漏水的原因?)施作這個防水工程的底層並沒有剔除重新做基底...一 般來講沒有剔除基底的作法工程習慣會用防水毯來施作 ...如果使用PU施作通常我們大概會用有三mm厚度的P U施作,他會有一層防水膜並且具有彈性可以增加防水的效果,...如果用PU去施作有可能半年後或一年後會失 敗,如果連PU都沒做大約一個月就會失敗。(如果本件有施作PU,是否比較不會漏水?)是,比較不會漏水。如果PU施作良好,在紫外線照射下一般PU有五年的壽命。(鑑定報告有提到沒有依照約定厚度施作打底,這部分是否也是造成漏水的原因?)依我的研判,即使照原來的厚度還是很容易會有漏水的現象,如果有依照約定的厚度施作打底是比較不會這麼快漏,有好一點,但效果不會好很多..(以本件就是沒有約定要剔除基底,本件漏水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施作PU還是沒有依約厚度施作打底?)沒有施作PU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綜上可知,系爭建物之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龜裂、滲漏水之原因雖與系爭建物原有基底隔熱層已損壞有極大關聯,然被告未依約定施作樓頂地板PU防水工程,且所施作益膠泥、彈性泥之厚度不足,亦為滲漏水之原因,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滲漏水瑕疵係因系爭建物結構性問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三)次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打除原有基底隔熱層,此為兩造所不爭,由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及估價單金額視之,亦不包含基底之打除,此經鑑定人王世昌陳述:「(打除基底的費用多少?)..一坪1000元,共計70萬元,加運棄的費用700 坪大約要20車,一車要4000元,共計大約8萬元, 整個打除基底共約78萬..以本件約定的價錢不可能。」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是「原 基底隔熱層損壞」雖為造成系爭建物樓頂地板及女兒牆漏水之原因,惟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打除基底隔熱層,該部分原因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然查,兩造既已約定樓頂地板需施作PU防水,被告並未依約施作,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導致系爭建物樓頂地板及女兒牆於施工後在保固期間內即出現漏水現象,均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未依約施作樓頂地板PU防水乙節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修補費用3,390,100元,有無理 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之漏水瑕疵,經原告發現後催告被告進行修補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必要之修補費用乙節,即為有據。茲須進一步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補費用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為3,390,1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工程計劃暨報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辯稱該報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金額顯屬偏高而不合理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劃暨報價單,由其施工方式說明可知,其施工範圍係包含清除舊有隔熱磚、泡沫水泥、底部瀝青等基底,然依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進行打除基底之工程,該基底損壞之因素雖為導致系爭建物樓頂地板及女兒牆漏水瑕疵之原因,自不得以此歸責於被告,而僅能就兩造約定之工程施工範圍,就被告未予施作及施作品質不良所致瑕疵之原因計算被告所應負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是原告依據上開工程計劃暨報價單,主張被告所應給付之修補費用為3,390,100元,自不合理。 而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雖認「合理之瑕疵修補費用,因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非常多,有防水毯舖設、有滲透型防水劑、有剔除底層重新施作、有鋼浪板施工等等,選擇不同工法其費用亦不同,依鑑定人過去經驗建議本工程之修補費用預算約450萬(約700坪X6000元/坪 =420萬+女兒牆防水措施30萬)較屬合理」等語,有該鑑 定報告書可憑,然鑑定人所為上開修補費用數額之建議係包含打除基底、重新施作隔熱層等施工項目,此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鑑定報告有提到一坪6000元的計算式包含那些?)一坪6000元是包含基底打除一坪1000元,正常再補上三公分的水泥沙漿一坪1200元,PU防水大約要2100元,再加隔熱層一坪2000元,經打折議價後約 6000元。」等情可知,基上原因,鑑定人所出具鑑定報告中所建議修補費用450萬元,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所應支 付合理修補費用之依據。 (三)次查,兩造確有約定樓頂地板應施作PU防水,而被告未予施作,且未施作樓頂地板PU防水確為系爭建物樓頂地板及女兒牆除因「系爭建物原有基底隔熱層損壞」而致漏水外之重要漏水原因,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應負之漏水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應以「樓頂地板PU防水」之修補費用為判斷標準。而「樓頂地板PU防水」之合理修補費用數額,經鑑定人王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果是應該要做而未做PU防水的合理的補做費用為何?)就是應該要在把PU施作上去,就是一米平方700元,價錢差異是 在厚度,最便宜也不會低於600元,一坪1800元,最貴一 米平方也不會超過800元。..一般而言,上開所述一坪 1800 元或2400元,如果管理得當約有三成的利潤,如果 不算利潤一坪1300元上下。..如果補做我比較希望是補做PU,因為底層已經打得差不多,把表面高低不平處整理,底油塗上去,做三mm的PU,管控好一點的話一米平方500元,一坪1500元。..(假設沒有做PU防水,只用益 膠泥及彈性水泥施工,合理的費用大約多少?)以市場行情來看,一米平方應該在450元到500元之間,約一坪13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樓頂地板PU防水」之修補費用以市價判斷約為每坪1800元至2400元,因被告已施作益膠泥、彈性泥,雖厚度有所不足,再將表面高低不平處予以整理,管控得當約為每坪1,500元;是本院審酌被告就樓頂地板部份 已有施作益膠泥、彈性泥,僅厚度有所不足等情,再參酌鑑定人上開修補費用之建議,認「樓頂地板PU防水」之合理修補費用應以每坪1,500元為計算基準,而樓頂地板之 坪數為696坪,故「樓頂地板PU防水」之修補費用應以 1,044,000元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瑕疵修補費用 1,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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