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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能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提出若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事由,亦請斟酌被告隨後已洽次低標廠商直接施作,而系爭工程次低標廠商與原告得標金額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12,000元,亦即被告多支付次低標廠商工程款共11,812,000元,惟目前系爭工程皆已完工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原告所繳納之1,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在扣除被告多支付之11,812,000元後之差額即2,688,000 元,應退還予原告之主張,而此主張涉及被告與次低標廠商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結算完畢之情事,惟因被告與次低標廠商家威營造有限公司間現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在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字第49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1年度審建字第39號案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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