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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鄞埼錩、林鴻璋、黃士漢

  • 原告
    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法人安礫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鄞埼錩 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羅仕臣 黃耀德 陳修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毓文 複代理人  許睿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合約書第22條㈣約定,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關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37號(下稱審卷)卷㈠第38頁反面),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關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10日追加安礫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見審卷㈡第3 頁反面),並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卷㈡第3 頁)。又於101 年2 月29日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㈡第56頁)。又於101 年4 月2 日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㈡第19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追加安礫營造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本件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煥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士漢,有新竹縣政府令(102 年1 月9 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足憑,並經被告及黃士漢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又依前開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所列爭議處理方式係以並列選項方式,並無以原告須先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為起訴要件,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召開5 次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爭議過大,故調解不成立,並於100 年11月3 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覆兩造(見審卷㈠第197 至200 頁)。是以本件起訴並無不符訴訟要件之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97年1 月24日及98年11月23日簽訂「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合約書」(案號:96-69 ,下稱系爭96-69 合約)、「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第一次變更合約案」(案號:96-69-1 ,下稱系爭96-69-1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依上開契約及進度施工,惟被告竟於99年1 月14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勒令原告停工,並自承係「因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問題」導致系爭工程需停工,並通知原告自該日起全部暫停執行。其後,又在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之情形下,違法暨違約於99年7 月30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原告依契約內容繼續施作。詎被告於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二合約,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指示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期間累計已逾6 個月,依系爭96-69 合約第21條第10款規定,原告依約於100 年9 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9 月10日生效。 ㈡、原告投標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投標及依法由被告組成評選委員會後,由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說明,於97年1 月15日以2,340 萬元決標投標。惟被告卻於99年1 月14日勒令原告停工,並自承係「因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問題,本局通知自即日全部暫停執行本案」,且說明「依據合約第21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等語,惟該約定本係為保證原告權益,被告卻於99年9 月1 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利用該約定,威脅原告提出終止合約,且恫嚇因原告未提出終止合約,系爭合約既繼續存在,原告應無條件復工,並於99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若辦理終止契約,本約(案號:96-69 )尾款結算將依合約規定處理」等語,續威脅原告必須終止契約方可領取價款。然系爭合約係於99年2 月20日已然屆期,原告多次建議被告依約結清工程款,至未完成之事項則另訂新約始符合法定程序,惟皆未獲被告正面回應。 ㈢、兩造間之合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系爭96-69 工程未領款項即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款1,693,680 元;⑵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第一次變更設計結算,即垃圾貯存槽、垃圾壓縮櫃、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及營業稅,共計8,363,945 元;⑶履行契約完成後之間接工程管理費即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等,總計3,068,020 元;⑷保全費用計870,000 元;⑸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⑹其他財產損失賠償500,000 元,總計15,495,645元。然被告工程會第5 次協調會議,出示「新竹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含第一次變更合約)鑑定金額表」表示只願給付3,918,354 元。爰依兩造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同意於99年9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實係因雙方均已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即本案湖口垃圾轉運站,被告須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才能發包轉運站工程。因此被告方於99年1 月14日來函要求原告本案全面停工,本件實係因被告至終止合約前均未做環評,且因環評未過,原告無法施工,工程延宕多時,工程款無法清算,原告不堪財力、物力及精神上損失,遂依被告99年1 月14日來函告知,依系爭96-69 合約第21條第10款但書約定,去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既因環評遲遲無法通過,且停工已逾6 個月,當應依合約第21條㈥約定,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被告又否認應給付原告系爭96-69 合約未領之工程款即98年12月14日前已辦理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之款項,計1,693,680 元工程款部分,惟查:系爭96-69 合約總價2,340 萬元已驗收完畢,保留款351 萬元,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工作,俟增購合約即96-69-1 工程竣工完成後一併辦理。而本件系爭工程已辦理單體測試及設備檢驗第1 次驗收結算,依原合約金額2,340 萬元部分所提供之轉運設備(壓縮機1 台、壓縮車1 只),辦理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工作。無法試車乃因被告環評未過,來函令原告全面停止施工、施作,而非原告之過失;故扣除教育訓練費用300,000 元及驗收試車1,516,320 元。 ⒊系爭工程遭停工後,原告依雙方於99年2 月1 日之協商將垃圾櫃組裝完成2 個,另2 個半成品及材料等已完成項目查驗及點交,並於99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存放。因此,此工程款金額係依系爭96-69-1 合約詳細價目表計之,依該合約第21條㈧「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之規定,系爭款項應依合約價金給付,自無疑問。 ⒋原告在96-69 案中確實已完成辦理單體試車及設備驗收工作,並經被告現場驗收人員簽章,且於98年12月14日經被告簽章驗收紀錄。而被告總表預算亦已詳明記載2,340 萬元預算並列入在96-69-1 案號,記載教育訓練課程30萬元及驗收試車1,516,320 元,其餘單體試車及設備驗收項目都已完成驗收工作。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80 元當無庸置疑。況被告係因於98年間遭法院判決未作環境評估而不得施工,在雙方終止合約前,雙方本應遵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非被告強辯所謂未做試運轉及1 日95噸之試車,被告將無法驗收責任推卸給原告不試車、試運轉,此實屬其自身之過失。 ⒌間接工程款係被告應賠償停工期間原告所支出費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繼續看管工地直至100 年3 月30日移交機關止,期間原告仍看管工地,並隨時處理工地雜物及突發狀況,本件間接工程費用估價依據合約為準,應繼續計算至契約終止。依被告所主張,原告解約後看管期間共11個月又12天,保全費用應為870,000 元,有保全人員身分證影本、99年2 月至100 年3 月份簽到紀錄、訪客紀錄資料可資佐證。 ⒍其他財產上損失費用係屬驗收試車經費,原告未請領合約中驗收試車費1,516,320 元,此驗收試車經費,理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基於要完成驗收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並要測試垃圾櫃容量,於合約簽訂後,在開始施作時,被告垃圾轉運機器設備仍在猶疑、搖擺不定,正式開工作業後,原告即刻與拖櫃車設備公司即訴外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拖運合約書,並於合約書訂定:「準備2 部拖櫃車必須配合原告完成湖口鄉垃圾轉運站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測試」之限制條件。原告已先行墊付50萬元簽約金。但因被告於98年1 月14日要求原告全面停工。造成原告受有此驗收試車經費之損害,當應由被告負擔。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調解委員已提醒被告應先將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扣留該筆保證金款項,被告未先做環境影響評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該評估未通過下禁止興建,被告卻違法指示復工,還誣指原告未配合完成驗收,甚且要求扣留工程款項及保證金,實不可取。⒏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本件湖口垃圾轉運站山坡地開發乙案,須在縣政府規劃之水土保持案審查通過,即須由被告所委託之東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之水土保持計劃書經政府單位委託原審核單位對水土保持計劃書審核通過,原告方得為細部規劃設計。於97年5 月東群公司完成該水土保持計畫書,但在第一次審驗時遭退回然該公司遲遲未補正,直至97年9 月方第二次送審驗單位審查,但又於97年9 月6 日再次被退回,遲至同年10月3 日才又第三次送審驗單位,並於97年10月20日方通過審查單位審查取得許可證明。至此原告方能依水土保持計畫書為細部設計規劃,而此段期間,原告及建築師已隨東群公司承作多次變更細部設計圖,但因東群公司遲未經審查單位審驗通過,原告一直在做細部設計修正,直至系爭96-69 工程完工時,被告及監造單位均瞭解原告未有延宕時效,並無扣原告細部設計之款項,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違約逾期總天數為零,足證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37,800 元,並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因本件湖口垃圾轉運轉涉及環評影響評估及政策因素於99年1 月14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暫停執行,惟原告從未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後即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且仍有意願與被告繼續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當有效存在。被告嗣後以99年7 月30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1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9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請求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即應依約履行契約,惟原告至99年9 月9 日方以埼師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合約,被告因原告已無繼續復工之意,為避免損害擴大,遂同意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請求依據非屬原合約第21條第10款但書約定。 ㈡、依96-69 合約第5 條㈠⑷約定:「驗收(含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完成後付清餘款」;96-69-1 合約第4 條㈠⑷③規定「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工作配合增購擴充設備部份完成後一併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餘款保留至功能試車及驗收完成後,方與增購擴充設備部分款項一併給付;且96-69 合約評選須知規定:「日處理量95噸之垃圾轉運設施細部設計」,98年12月14日被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為「抽驗部分符合」,並未有書面紀錄單體測試或試車紀錄,亦未進行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原告雖於99年6 月22日要求試車、試運轉,然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終止合約,依系爭96-69-1 合約約定,應配合增購擴充設備部份完成後一併辦理,原告並未符合執行試車、試運轉階段;原告曾分別於98年9 月3 日、10月6 日、10月20日來函,稱應完成壓縮櫃昇降平台、全場AC、RC路面、外部水電工程、7 個壓縮櫃…等等設備始符合試轉運工作需求。原告要求試車、試運轉時,系爭契約不僅尚未終止,且前述各項設施均未完成。試運轉費所需費用為完整費用,在未執行完成試車、試運轉與教育訓練之前提下,自不能請求本項任何費用或分離部分費用給付。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廠商應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等,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為統包案;另依96-69 合約第23條㈨「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所有相關設備試車、試運轉均屬必須,若未完成即不符合交付設備基本條件。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與精神,原告均應完成試車、試運轉,相關工程方可視為完成。本件工程採階段性付費,最終所未支付之351 萬元,由於包含試車、試運轉、教育訓練及階段性任務完成所應核發之工程款,在未執行完成試車、試運轉與教育訓練等前提下,不能僅依原告所述依驗收明細表內金額扣減。被告於契約存續中告知原告暫停執行,尚剩餘之35天工期應至復工後方繼續起算。且依96-69 合約第21條㈩前段,被告「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被告自99年7 月30日起多次函文請求原告繼續施工,惟原告均拒絕復工,亦未曾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後即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迄於99年9 月9 日方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至終止合約時,原告並未完成合約規定之7 個壓縮櫃、全場AC、RC路面、外部水電工程等設備,亦無原告所稱必需擴充增設壓縮櫃昇降平台機器等設備導致無法試車、試運轉之情形,原告於上述設備未完成前即要求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不能執行試車、試運轉等工作自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既未完成垃圾壓縮櫃組裝,且未依服務建議書運轉流程示意圖,設置壓縮櫃昇降平台及油壓拖櫃車等設備,亦未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等工作,無從確認是否可日處理量95噸之垃圾轉運,該垃圾貯存槽及垃圾壓縮櫃當屬欠缺通常效用,於合約之履行無實益。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AC、RC地面完全未施工,轉運站站區內之聯外水電管路工程亦未完成,不僅無法提供試車、試運轉整場所需之通道,亦因站區內不具水電資源而無法進行任何運轉作業。若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依公共工程合約精神及一般工程慣例,涉及建置機電設備之合約均應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等工作,而依系爭96-69-1 契約之規定,原告並未完成相關作業而未完成合約之履行,故就垃圾貯存槽之部分,應先扣除測試費用10,428元與25,000元;再依系爭96-69-1 合約第4 條㈠1⑸規定,以施工安裝完成後給付增購價金之70﹪為 準,為(2,481,928-10,248-25,000 )×70%=1,712,676 元。垃圾壓縮櫃部分,依99年1 月15日查驗記錄及100 年3 月30日現場點交時,實際成品僅5 只,其他2 只為半成品。就實際成品價格,因未進行功能試車(含試車、試營運及教育訓練),無法得知已完工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故依系爭變更合約第4 條㈠1 ⑸付款條件,被告僅須以施工安裝完成項目給付70﹪;而其餘2 只垃圾壓縮櫃既未完成,完全無法發揮任何作用,欠缺通常效用,更遑論契約目的之達成,故就其他2 只半成品工程款,被告無需支付。是以,系爭垃圾壓縮櫃部分工程款為735,000 ×5 ×70%﹦2,572,500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96-69-1 合約中,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安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什費,均係依直接工程費按固定比例而得,由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所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相關費用自不應以完整數額請領,而應以直接工程費之完成比例進行對應處理。上開費用應以實際發生金額乘上前述比例計算之:即施工品質管理費佔合約總價0.8 ﹪(計算式:79,0859,885,648 ﹦0.8 ﹪)、環境衛生維護費佔合約總價0.4 ﹪(計算式:39,5439,885,648 ﹦0.4 ﹪)、勞安衛生管理費佔契約總價0.8 ﹪(79,0859,885,648 ﹦0.8 ﹪)、營造綜合保險費佔契約0.4 ﹪(39,5439, 885,648﹦0.4 ﹪)、管理利潤什費依契約比例約6.36﹪。又原告既未完成垃圾壓縮櫃組裝,亦未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等工作而無從確認是否可日處理量95噸之垃圾轉運,則該垃圾貯存槽及垃圾壓縮櫃欠缺通常效用,無法達到兩造合約之目的,於合約之履行無實益,已如上述,此部分費用被告應無須支付。況自99年1 月14日暫停施工日起至被告100 年4 月1 日委由保全公司看管日止,停工期間並未施工,且被告業已承諾支付額外增加之保全費用,閒雜人物既不得進入工地現場,自不產生環境衛生維護費用問題,原告實際發生費用應僅為工地看管費用。 ㈤、依被告99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述,自99年4 月19日後派駐人員之額外新增費用方式計算為每月75,000元。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共11個月又13日,實際金額為75,000元×11個月+(75,000元/30 日) ×13=857,500 元。被告同意支付此工地派駐人員之額外費 用,惟原告仍須提出派駐人員相關資料、證件及每日簽到、簽退等資料予被告核備,然原告均未提出佐證資料予被告備查,如單據金額低於前述金額,則當應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 ㈥、關於合約期限後間接工程費,契約內無明文敘述。依96-69 合約第11條㈤3 約定「品管人員之設置應有1 人,得為兼任,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等語,有關勞安人員、品管人員,本案未要求專任,可同時負責原告其他業務,其支出不該歸咎於被告。且該等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於停工期間也無於現場執行工作之事實,而暫停執行合約期間所發生費用僅為保全費用,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保全費用857,500 元,原告所主張暫停執行後之費用,除有關保全及保險金須由原告提出實質相關費用之單據外,其餘有關間接之保全、管理雜支等費用何以認定是必要支出,原告未提出事證加以說明。縱原告得請求合約期限後之間接工程費,惟依96-69-1 合約第2 條履約期限規定,自機關簽約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推算原預定本案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20日。而被告於99年1 月14日函請原告暫停施工,則原告尚有剩餘之工期35天,應至復工後方繼續起算。至於原告所引用被告99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所述履約期限至99年4 月18日止,係指在正常持續施工情形下契約屆至之日期,即在正常未停工情形下,原告應看管工地之時間期限,惟原告既於契約存續中接受被告通知暫時施工,則原告施工期限自當往後延期,非謂逾99年4 月18日後,契約期限即屆至,原告所引用之履約期限並不正確,請求之金額不當。 ㈦、本件系爭工程為統包案,依96-69 合約第2 條、評選須知第6 條、廠商服務建議書第4 章4.8 節等,均已說明無論「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或「試運轉前置作業」均屬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再者,依96-69-1 合約第4 條㈣約定「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定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第5 條約定「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工作場所辦理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試運轉之前置作業屬試運轉前之準備工作,自然歸屬原告應執行之工作。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試操作租賃合約書內容,係指完成「每日95噸垃圾轉運測試」等相關工作,屬預約性質。本件迄今尚無「每日95噸垃圾轉運測試」工作,亦無相關紀錄;且依原告98年9 月3 日、98年10月6 日及98年10月20日來函均表示為達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量測試,需擴充增設移動式昇降平台機器設備等,否則無法完工與試車等情,當時該等設施均未施作,可見原告明知當時尚不可進行測試工作,本項費用是否發生,原告所述前後相互矛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不合理。 ㈧、依系爭96-69 合約第14㈠2 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含試運轉)合格,繳交保固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14條㈠3 說明:「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100 萬元,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又本條㈡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本件系爭工程為統包工作,依96-69 合約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及安裝,並包含試車、一個月以上之試運轉及教育訓練課程等事項」,96-69 合約內附服務建議書記載,設施內含飛散物攔網,但設計成果缺少完整之飛散物攔網及含廠區保全系爭設置之電腦室,導致本案功能減少,明顯增加管理成本及操作風險,若依96-69 合約內容規劃設計「含廠區保全系統設置」,則轉運站現場即可由被告專人或委託保全公司巡守,無需專人現場看管。此外,服務建議書運轉流程示意圖內有壓縮櫃昇降平台等,惟原告本未將移動式昇降平台機器設備等納入合約內工項,導致審計室亦質疑本案設計功能能否達到或減低原案招標文件內述功能。另依原告98年9 月3 日、10月6 日、10月20日來函,均表示為達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量測試,需擴充增設移動式昇降平台機器設備等等,否則無法完工與試車。除上開未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與教育訓練,水電外線工程與運轉過程中所需之RC路面均未完成,導致目前完成之進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預定功能目標。因原告尚未完成履約,無驗收合格之情,故無試用,亦有未合系爭合約之情。就本件系爭工程內容觀之,尚存有本案功能是否符合原統包規定要求等諸多爭議及待解決事項,為保障本案整體功能及轉運站操作系統建制、操作流程及條件資料建立等,在上開問題未解決前,履約保證金不予提早發還。 ㈨、依系爭96-69 合約第7 條㈠2.約定:「設計圖說等資料經機關審查須補正者,機關限期補正,廠商逾期未補正,視為遲延履約。」本件原告上開合約本應於簽約後45個日曆天完成設計,然原告於97年5 月8 日第一次細部審查後,未依文函限定期限即97年6 月8 日前提送修正資料,遲至97年9 月12日始為送達,遲延期間自97年6 月9 日起迄97年9 月12日止,共計96天;且原告於第二次細部審查後,該修正資料經被告通知應於97年9 月30日前提送,惟原告直至97年10月20日始為送達,遲延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迄97年10月21日止,共計21天。本件系爭工程雖於進行中,因另案「水土保持計劃」未核准而延誤設計之進行,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㈢1.規定,以任何形式之正式文件告知設計遲延原因與是否有延展設計完成期限之需求,基於實際完成期限較合約約定者延後117 日曆天,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延誤時間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依系爭96-69 合約第17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它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㈣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設計、預算書之提送處理雖僅為部分之作業,但該部分未完成,仍將會使後續工作完全無法進行,因此,在執行比例上仍應依完整之價金計算。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737,800 元(合約工程總價款23,400,000元違約日117 天違約金支付比例1/1000=2,737,800 元)。被告得自就此部分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 月24日簽訂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案合約書,並於98年11月23日簽訂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案第一次變更合約案。 ㈡、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召開5 次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爭議過大,故調解不成立,並於100 年11月3 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覆兩造。 ㈢、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9 日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之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函覆原告,系爭契約於99年9 月10日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其終止契約即已生效。 ㈣、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至系爭工地辦理現況點交。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96-69 、96-69-1 工程,被告「因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問題」於99年1 月14日函令原告停工,其後,又在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之情形下,於99年7 月30日函令原告依契約內容繼續施作,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指示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期間累計已逾6 個月,依系爭96-69 合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9 月10日生效。被告應給付原告⑴系爭96-69 工程未領款項即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款1,693,680 元;⑵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第一次變更設計結算,即垃圾貯存槽、垃圾壓縮櫃、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及營業稅,共計8,363,945 元;⑶履行契約完成後之間接工程管理費即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等,總計3,068,020 元;⑷保全費用計870,000 元;⑸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⑹其他財產損失賠償500,00 0元,總計15,495,645元。提出系爭合約書、預算總表、兩造間往來函文、會議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驗收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保全人員支出及簽到明細、試運轉支出費用單據及合約、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已終止合約、系爭工程因環境影響評估問題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符合約第21條第10款但書約定,亦未進行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單體測試及設備檢驗款項,原告未完成垃圾壓縮櫃組裝,且未依服務建議書運轉流程示意圖,設置壓縮櫃昇降平台及油壓拖櫃車等設備,亦未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等工作,原告無法達到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量,被告自均無需支付該費用。就垃圾貯存槽之部分,應先扣除測試費用10,428元與25,000元;依系爭96-69-1 合約第4 條㈠1 ⑸規定,以施工安裝完成後給付增購價金之70﹪為準,垃圾壓縮櫃部分,實際成品僅5 只,其他2 只為半成品。被告僅須以施工安裝完成項目給付70﹪;關於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安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什費等部分,係依直接工程費按固定比例而得,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所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應以直接工程費之完成比例進行對應處理。自99年1 月14日暫停施工日起至被告100 年4 月1 日委由保全公司看管日止,停工期間並未施工,被告業已承諾支付額外增加之保全費用原告實際發生費用僅為工地看管費用,未施工期間,原告相關施工人員、管理人員、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人員等均未至現場工作,本案亦未要求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人員專任,其支出當不歸被告負責。暫停執行合約期間所發生費用僅為保全費用。原告明知當時尚不可進行測試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車款項,顯不合理。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爭議,系爭履約保證金不予提早發還。原告設計、預算書提送逾期,逾期違約金總計為2,737,800 元,被告得就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依系爭96-69 合約第21條10款但書約定終止合約,有無理由?⑵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金額為何?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⑷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⑸原告是否有設計、預算書提送逾期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37,800 元,並以此債權與應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經查,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案(96-69 ),97年1 月15日由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見審卷㈠第39頁),於97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96-69 案合約(見審卷㈠第31至38頁),簽約人: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另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安礫營造有限公司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審卷㈠第27頁)、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被告97年1 月2 日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案)補充說明記載:未來增購權利,在本計畫目的範圍內,因本案經費不足,採一次完整規劃設計,如有需要增加工程,得依契約單價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增購,但增購金額不逾原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見審卷㈠第41頁反面、審卷㈡第296 頁)。嗣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3 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6 日向被告請求增購設備、工程報價、工期90天等(見審卷㈡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之後於98年11月23日簽訂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案第一次變更合約案(96-69-1 )(下稱96-69-1 合約)(見審卷㈠第73頁至第128 頁(簽約人同上)。嗣因環境影響評估問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新竹縣政府應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其「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含聯外道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判字第9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於102 年3 月13日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30號判決新竹縣政府應作成命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停止在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實施「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含聯外道路)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佐(見審卷㈠第162 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2 至第14頁)。嗣被告以99年1 月14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第一次變更合約案(案號96-69-1 )因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問題,本局通知自即日起(99年1 月14日)全部暫停執行本案,工期停止計算,並訂於99年1 月15日辦理已執行部份之查驗工作(見審卷㈠第69頁)。及99年1 月2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第一次變更合約案(案號96-69-1 )於99年1 月15日辦理已執行部份之工程查驗紀錄乙份,本局業於99年1 月14日通知全部暫停執行本案,暫停施工期間免計工期(見審卷㈡第70頁、第140 頁)。嗣被告又於99年7 月30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局於99年1 月14日函請貴所暫行施工在案,經裁示本案繼續未竟工程,請於文到翌日起,依合約內容繼續施作,以期儘速完工(見審卷㈡第79頁、第195 頁)。按民法承攬一節本未賦予承攬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契約當事人間於契約約定承攬人於一定情形之下得終止契約,並約定終止契約時得求償之範圍,自應依契約內容為據。參酌自99年1 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至99年7 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復工已逾6 個月,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96-69 )契約第21條㈩終止契約。依被告99年9 月30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被告已於99年9 月10日收到原告99年9 月9 日琦師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契約,本案終止契約即已生效,請於文到7 日內辦理點交接管等語(見審卷㈠第24頁、第131 頁、審卷㈡第18頁、第156 頁)。是以系爭工程合約業於99年9 月10日終止,衡酌被告因環境影響評估問題要求原告停工已逾6 個月,原告依前開合約約定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 ㈢、次查,被告98年12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局委託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安礫營造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執行「新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乙案,業於98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請函送驗收結算請款發票,金額為11,588,000元。本案結算總價23,344,000元,扣除已付第1 、2 期估驗款8,190,000 元、工程查核品質缺失扣點扣款56,000元及尾款保留款3,510,000 元,本次實際支付為11,588,000元。依本工程變更契約(增購案96-69-1 )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⑷約定:本約驗收3.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工作配合增購擴充設備部份完成一併辦理,本項費用(計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元整)保留至⑹功能試車及驗收(含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完成後,與增購擴充設備部分⑹款項一併給付(見審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見審卷㈡第218 頁至第219 頁)在卷可佐。觀諸系爭96-69 、96-69-1 二合約內容,關於「試車、試運轉」、「RC路面工程」、「水電聯外工程」等部分均為在(96-69 契約)中應完成的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在施工處理上無法依其設計完成合約目的,係基於完成(96-69 契約)之目的,而為(96-69-1 契約)之簽訂。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復依(96-69 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⒈分4 期付款(原契約2,340 萬元部分)⑷①依原合約金額2,340 萬元部份所提供之轉運設備(壓縮機1 台、壓縮櫃1 只)辦理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工作。②原合約金額2,340 萬元驗收完成後,先辦理本約驗收及結算(本約2,340 萬元)③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工作配合增購擴充設備部份完成後一併辦理,本項費用(計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元整)保留至⑹功能試俥及驗收(含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完成後,與增購擴充設備部份⑹款項一併給付。1-1 增購擴設備部份分2 期付款(增購契約金額壹仟壹佰叁拾萬元部份)⑸增購擴充設備項目施工安裝完成後,給付增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七十,共計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元整。⑹功能試俥及驗收(含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完成後給付增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共計新台幣叁佰叁玖萬元整(依合約第15條驗收項下辦理單體/全場/功能試俥及試運轉等工作,廠商需提本工程(本約及增購)之試俥計畫送審)。第5 條驗收:(分二次驗收,本約2,340 萬元部份完成後辦理第1 次驗收結算及增購部份完成後辦理第2 次驗收結算)第1 次驗收結算:依原合約金額2,340 萬元部份所提供之轉運設備(壓縮機1 台、壓縮櫃1 只),辦理單體測及設備驗收工作。第2 次驗收結算:辦理增購擴充設備及工程部份之驗收及試車(含單體試車、全場試車、功能試車及試運轉),廠商需提本工程(本約及增購)之試俥計畫送審(見審卷㈠第74至75頁)。是以被告前開函文內容已表明就(96-69 )驗收結算扣除351 萬元尾款,此部分依前開(96-69-1 )契約第4 條約定,須保留至⑹功能試俥及驗收(含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完成後,與增購擴充設備部份⑹款項一併給付。此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中亦已載明(見審卷㈡第167 頁、第218 頁)。原告雖提出車輛試操作租賃合約書及收據為證(見審卷㈠第25至26頁、審卷㈡第119 至120 頁、第262 至263 頁),然尚難認確已進行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來沒有試運轉的原因是沒有水沒有電,才有第2 份合約追加這些水電、壓縮櫃、路面工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依100 年3 月30日現場清點交接會議紀錄亦記載:現場無水電未進行測試(見審卷㈡第91頁、第161 頁)。至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雖以99年6 月22日埼師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4日內試運轉(見審卷㈡第23至24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然被告以99年7 月2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尚有垃圾壓縮櫃2 只、外部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設工程、廠區AC路面及部份RC地坪工程等,尚未完成;未符合執行試車、試運轉階段。故目前無法進行所請12天全場試車及1 個月試運轉計劃工作(見審卷㈡第25頁),足認原告尚未進行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工作,原告請求351 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試車費用50萬元,提出車輛試操作租賃合約書、收據為證(見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審卷㈡第119 頁第至第120 頁、第262 至263 頁),然系爭工程既仍有外部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設工程等尚未完成,依原告請出之請求項目表亦已載明原告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見審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理應知悉無從進行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工作,其請求試運轉車輛租用等費用亦無理由。 ㈣、再查,依工程查驗紀錄-查驗日期98年1 月15日工程執行內容查驗紀錄:⒈湖口轉運站工地-98.01.08已查驗①垃圾貯存槽(鋼構)已完成。外水/外電及場區路面(AC/RC )尚未施工。⒉壓縮櫃製造廠(台中)①4 個垃圾壓縮櫃大部組裝完成(焊製)②1 個垃圾壓縮櫃一半組裝③2 個垃圾壓縮櫃底盤已完成④總共7 個垃圾壓縮櫃之全部鋼材,另件均已裁軋(見審卷㈡第72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及停工協商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有關全場試車(連續12天每天8 小時)、試運轉1 個月及教育訓練工作暫緩辦理;若本案最後辦理終止契約,本項未完成工作費用計351 萬元,將以減帳辦理。二、增購合之垃圾壓縮櫃(7 個,目前4 個完成大部焊製,1 個完成一半焊製,2 個為底盤完成)後續辦理方式,提供下列二方案供參:⒈將5 個壓縮櫃繼續完成並交貨至本局指定地點存放,其餘鋼材由統包商暫存;若本案最後辦理終止契約,此未完成之2 個壓縮櫃以減價方式處理(見審卷㈡第76頁、第147 頁),及被告99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記載:三、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96-69-1 )工程內容之7 個壓縮櫃部份請將5 個壓縮櫃成品乃另2 櫃半成品之鋼材等運送至本縣廢傢俱處理廠存放(預訂99年3 月30日),保管權責仍屬貴統包商。四、有關轉運站基地現場已裝設完成設備因應停止後之搬遷之保管事宜,依貴統包商決定方案如下:㈠統包商自費只將「移動式白鐵大門」搬遷至本縣廢傢俱處理場存放,其餘不搬遷。統包商需持續無償派駐人員駐守工地至99年4 月18日止。五、自99年4 月19日以後工地派駐人員之額外新增費用75,000元/ 月(1 日3 班,3 人×25,000元/ 人=75,000元/ 月,不足1 個 月依實際派駐天數辦理),本局依合約第21條同意支付此增加之費用,惟請依下述規定辦理:㈠請於99年4 月19日前檢送派駐人員3 人之相關資料及證件予本局核備。㈡派駐人員需每日簽到/ 簽退,資料需每周提送本局備查。六、本案之營造綜合保險貴統包商已辦理展期至99年8 月31日(需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金額);另本縣廢傢俱處理場存放設備之保險問題,請統包商儘速另訂一新保險契約,保險費用報局核備,前兩項保險合約副本請函送本局備查(見審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函通知原告復工(見審卷㈡第79頁、第195 頁),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則以99年8 月9 日埼師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該二合約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及99年2 月20日到期,請依合約已完成應驗收結清部分及工程中斷補救措施先行辦理,後續視實際狀況另訂新約,始能繼續施作(見審卷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被告以99年8 月1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工程合約(案號96-69-1 )第3 條規定自簽約日(98年11月23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經核算貴所(公司)履約至本局99年1 月14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暫停施工,剩餘工期為35日曆天。... 考量工程中斷,復工作業需時,依合約(案號96-69 )第21條㈩規定,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至99年9 月30日前完工(見審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196 頁)。原告以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99年8 月23日埼師字第0000 00 000 號函、安礫營造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99)安字第00 0000000函拒絕復工(見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再以99年8 月25日埼師字第000000 00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21日至99年9 月5 日代為保管之人力、物力費用,將自99年9 月6 日全面撤離代管工作(見審卷㈠第152 頁)。被告則以99年9 月1 日環廢字第00 00 000000號、99年9 月9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請繼續履約施工及保管(見審卷㈡第82頁、第152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嗣被告又於99年9 月30日環廢字第00 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7 日內點交、99年9 月10日收到律師函通知終止即已生效(見審卷㈠第131 頁、審卷㈡第18頁、156 頁)。並於100 年3 月30日辦理現場清點交接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及移管單在卷可佐(見審卷㈡第161 頁至第164 頁)。 ㈤、依系爭96-69 契約第21條㈢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見審卷㈡第113 頁)。被告曾於100 年2 月1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原告依100 年1 月26日第2 次履約爭議調解會委員決議事項(結算明細等資料、鑑定等)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後續事宜,有該函及決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工程案卷查明屬實。又依系爭96-69-1 合約第4 條㈠1-1 約定:增購擴設備部份分2 期付款(增購契約金額壹仟壹佰叁拾萬元部份)⑸增購擴充設備項目施工安裝完成後,給付增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七十,共計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元整。⑹功能試俥及驗收(含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完成後,給付增購契約價金百分之30。原告既未進行功能試車及驗收,已如前述,原告請求(96-69-1 合約)垃圾貯存槽1 式2,481,928 元,壓縮櫃7 只(單價735,000 元),然而如前述,其中5 個壓縮櫃為成品另2 個為壓縮櫃半成品之鋼材,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其中半成品壓縮櫃依成品之70% 計價,並就前開垃圾貯存槽1 式,壓縮櫃7 只依合約約定70% 計價,尚稱妥適。是以垃圾貯存槽1 式為1,737,350 元(2,48 1,928×70 %=1,737,350 (小數點以下四 拾五入)),壓縮櫃7 只,總計為3,292,800 元【(735,000 ×5 +735,00 0×70% ×2 )×70% =3,292,800 元)】 。又原告請求之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安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空污費、管理利潤什費,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分別依契約比例計算,及認空污費應以實際繳付情況實報實銷,據以計算環境衛生維護費20,022元、勞安衛生管理費40,044元、施工品質管理費40,044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0,022元、空污費0 元、管理利潤什費318,34 8元。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計價方式尚屬合理。以上總計5,46 8,630元,營業稅以5%計算為273,432 元。又原告支出延長工程保險7 萬元,有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在卷足憑(見審卷㈡第221 頁)。再者,依被告99年9 月31日函記載:99年4 月13日以後保全費用每月75,000元由環保局支付。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正式接管,共計11個月18天,共計870,000 元【(75,000×11)+(75,000×18/30 )=87 0,000 元】。被告稱履約期限至99年4 月18日止,係指在正常持續施工情形下契約屆至之日期,即在正常未停工情形下,原告應看管工地之時間期限。原告請求自履約期限99年4 月19日至100 年3 月30日(346 天)之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安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因停工後應無該項支出,由管理利潤什費支付即足,而該期間之保全費用如前所述亦已計算在內。至於管理利潤什費應參照原契約318,348 元按比例計算(契約自97年1 月24日至99年4 月18日共計2 年2 月24日(419 天),依比例計算為262,884 元【(318,348 元)×346 /419 =262,884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又依(96-69 )契約第21條㈩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第14條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審卷㈠第38頁、第35頁反面)。參酌自99年1 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至99年7 月30日已逾6 個月,原告自得依前開(96-69 )契約第21條㈩終止契約,並依第14條㈡約定請求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至於第14條㈠⒊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依該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並無條件關係,兩造既已終止契約辦理清點交接,原告並已起訴請求系爭各項款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前亦已論述,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㈦、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0日終止契約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㈡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然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自99年9 月10日終止,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以觀,終止契約後尚須辦理結算等事項,是以系爭工程款項、費用等為無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30日止(共325 日)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㈧、末查,被告雖曾於97年間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就細部設計進度問題(見審卷㈡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82 頁),原告亦曾請被告協助提供系爭水保計畫書(見審卷㈡第265 至第266 頁)。然依被告98年12月14日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97年1 月24日至98年11月23日(含規劃設計及施工,開工後150 日曆天完工,自98年2 月2 日開工後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其他非歸責承攬商因素,展延2 次工期計145 日曆天,工期展延至98年11月23日)(見審卷㈡第219 頁),是以被告既已認原告就履約期限遲延部分並無可歸責因素,原告即無違約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違約金2,737,800 元即不足憑。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19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既無違約金債務,則被告主張以違約金2,737,800 元與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㈨、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垃圾貯存槽1,737,350 元,壓縮櫃3,292,800 元、環境衛生維護費20,022元、勞安衛生管理費40,044元、施工品質管理費40,044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0,022元、管理利潤什費318,348 元,以上總計5,468,630 元,營業稅以5%計算為273,432 元;及保全費用870,000 元、延長工程保險70,000元、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履約期限99年4 月19日至100 年3 月30日之管理利潤什費262,884 元,總計7,944,946 元(1,737,350 元+3,292,800 元+20,022元+40,044+40,044+20,022元+318,348 元+273,432 元+870, 000+70,000+1,000,000 +262,884 =7,944,946 )。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4,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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