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漢龑
- 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相對人
- 胡漢威
- 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以上揭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檢查人報酬係由公司負擔,股東行使檢查權應符合誠信不得濫用,應否選派檢查人應以有無必要為條件。相對人雖為抗告人股東,但股份實係其父親胡鵬飛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關於公司經營與帳務由胡鵬飛決之,相對人平時並不與聞公司事務,本件聲請檢查目的在製造公司經營者之困難以達其不合理要求,有違誠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檢查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不同,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進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股東不得隨意不附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選任檢查人未指明檢查何項事務,是檢查業務帳目或財產狀況,並不明顯,似無必要,故原裁定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680 萬股,相對人持股共計336 萬股,即持有抗告人股份約20% ,並已持續1 年以上,此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網站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要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已提供公司股東名冊、股權狀況及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相對人云云,惟相對人稱並未收到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抗告人亦未證明有交付之事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又因公司財務報表於股東同意及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違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1 萬元罰鍰,有經濟部101 年8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抗告意旨指相對人不附理由隨意聲請檢查,無檢查必要云云,應無足取。原審裁定已斟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楊忠耕會計師,係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系,現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原審裁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亦屬適當。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檢查將增加抗告人支出及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檢查人之報酬固由公司負擔,然其金額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自不發生由公司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又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業務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營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者,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乃屬當然,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其將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而使經營產生困難,復未舉證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聲請檢查或有何不合理目的,是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名為股東,但股份實係其父親胡鵬飛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復核與抗告人股東名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不符,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