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林南薰
- 原告古勝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古勝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勝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第64條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所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將債務人所提以每 月10日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9,124 元,清償總金額1,835,904元,總清償比例27.82%之更生方案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多數債權人即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案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除每月有固定薪資外,其名下尚有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283-3號土地、建號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第194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埔和村2鄰埔頂31號),及90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輛,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46號更生事件㈡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然該不動產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僅612,821元,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出售後扣除抵押債 權額,該房地仍有清算價值,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加計該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額後之價值,即未將其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抵押債權額後)計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內,尚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財產狀況已大部分用於清償,自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更生方案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總收入為766,392元,惟依其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8、99年總收入分別為 459,454元、460,647元,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應為 920,101元(計算式:459,454元+460,647元=920,101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38,338元(計算式:920,101÷24=38,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僅以每月收入34,944元為標準,計算其得清償金額,又未說明上開差距之原因,亦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狀況已大部分用於清償,自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準此,聲請人於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所提出之清償方式,顯未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不動產計入可處分所得總額內,且其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之計算亦有差距,是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無從認為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自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符合由本院裁定認可之要件。聲請人亦自陳,如更生方案無法經過債權人同意,則聲請改為清算(見本院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59頁訊問筆錄)。此外,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此陳述意見,聲請人嗣雖具狀表示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則意見不一,惟基於上述理由,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且不符合應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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