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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林聖凱即琉璃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琉璃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聲請人為琉璃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璃光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2,796,478元。惟經聲請人檢查琉璃光公司之資產僅剩855,302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琉璃光公司之資產經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資產僅餘855,302元,而負債則高達12,796,478元,固據聲請人提出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現金及非現金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又查,相對人琉璃光公司並無積欠稅捐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各稅捐機關無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1005139號、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年5月8日新縣稅法字第1010015559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1年5月15日花稅法字第1010019784號回函可按,另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原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國典生化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惠珠三人,嗣債權人國典生化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惠珠已將債權轉讓予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故債權人僅有1 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琉璃光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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