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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1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11號

原告
林錦宏即長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美珍
被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挖土機,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2,425元,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詎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推諉拒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兩造仍有糾紛,實未便照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挖土機,而被告迄今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日報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兩造間仍有糾紛,實未便照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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