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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張百見

  • 原告
    曾惠珠即真會租房屋管理
  • 被告
    楊琇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28號原   告 曾惠珠即真會租房屋管理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被   告 楊琇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2E房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並約定每半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然被告除於100 年7 月間給付3,000 元外,至今尚欠33,000元租金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會租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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