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婷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娟
- 被告
- 楊懋勳
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楊懋勳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金卡,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971元及利息、提領費未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96,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詎料被告楊懋勳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另一被告楊琇惠而為脫產。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因此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琇惠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懋勳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被告楊懋勳未依約繳付原告本息之一年前所簽訂,自無詐害債權之可能: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文。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乃揭櫫: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2、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早於94年9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楊懋勳將其持分(1 /4)出售予被告楊琇惠,此有當時由代書所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又被告楊琇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除已先支付部分價金外,尾款63萬元,乃於94年10月3 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63萬元支付,此亦有被告楊琇惠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可稽;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於9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楊懋勳係於95年9 月起始未依約繳付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本息,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早已於一年前(即94年9 月、10月)完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其理自明。況乎,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於一年前即預知其一年後會對原告負擔遲延支付本息之債務,而預先於一年前即就其所有之土地加以出售以侵害原告之債權;此外現金卡與信用卡本息繳付均以月為單位,若被告楊懋勳真有意詐害原告債權,其僅需於已知悉無法如期繳付原告本息之當月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即可,何需於一年前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主張被告楊懋勳於其對原告違約支付本息之一年前所為之財產處分係「明知」詐害原告債權,實難以想像;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詐害債權行為,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並背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明知」詐害債權行為存在,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
1、按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債務人與受益人「明知」詐害債權行為之存在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當屬無疑。
2、被告楊懋勳於違約繳付原告本息一年前即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楊懋勳係「明知」詐害債權背於常理已如前述;被告楊懋勳既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明知」,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理自明。
3、又被告間係就系爭不動產加以賣賣,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須受益人即被告楊琇惠亦「明知」詐害債權之事由存在,始得聲請撤銷;惟觀諸原告起訴狀,全然未見原告就被告楊琇惠是否「明知」詐害債權事由加以說明,亦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而僅係空泛指稱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實已明確。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懋勳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自9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金卡,迄今尚欠原告50,971元及利息、提領費未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96,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暨「輕鬆入貸」通信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卡戶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為證,固足認原告對被告楊懋勳之債權為真。又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楊懋勳所有,於9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琇惠,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被告楊琇惠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94,260 元,其中尾款63萬元,乃於94年10月3 日以現金方式支付,業據其提出於誠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有償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懋勳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賣予被告楊琇惠而為脫產,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楊琇惠則抗辯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被告楊懋勳未依約繳付原告本息之一年前所簽訂,自無詐害債權之可能,且原告未就被告間「明知」詐害債權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楊懋勳係分別自95年9 月及96年10月起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間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推論被告楊懋勳於95年9 月前仍持續向原告還款,應認被告楊懋勳之清償能力並不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而受到影響,則被告楊琇惠所辯其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亦非詐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何減少被告楊懋勳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其債權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被告間於買賣當時明知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虞而為證明,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即非有據,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從認定有許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被告楊琇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