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官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被告
- 群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珍
- 訴訟代理人
- 游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固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9 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約書),委託被告銷售訴外人張秉堂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1 段166 號14樓之1 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並代理訴外人張秉堂簽發系爭本票,惟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僅及於本人,代理人本身不負擔任何權利義務。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並無任何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基礎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本於債權相對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代理人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但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其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仍可生代理效力,即所謂隱名代理;然倘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人之資格所為,已甚明顯者,即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曾應被告要求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已明載授權內容為代理張秉堂本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及簽發擔保本票等事宜;再觀之銷售契約書簽署之姓名均為原告,未顯示訴外人張秉堂名義,惟被告業自承該委託銷售契約係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所訂立,原因即在於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授權書,而系爭本票亦係本於授權書所簽立,其簽立之形式與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完全相同,且均係為本件不動產之銷售相關事項,按當時情節被告顯已明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代理張秉堂所簽發,而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僅及於本人,代理人本身不負擔任何權利義務,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並無任何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權。查被告答辯狀略以依票據法第9 條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本旨,應自負票據上責任云云,然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原因關係,自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前揭代理訴外人張秉堂之授權書即為雙方之原因關係,授權書已載明是代理訴外人張秉堂為法律行為,包含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簽發本票,被告持有票據時顯明知原告係代理本人身分簽發,自應由被告本於其主張向本人即訴外人張秉堂請求,原告與被告間沒有任何債權存在。
(二)退步言,原告或訴外人張秉堂亦無對被告負有違約金債務:
1.原告於100 年5 月29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被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際,被告並未告知本件委託銷售契約係屬專任,或向原告解說該契約內容,造成原告未詳閱全部條款即要求原告簽名委任,甚且被告違反一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二月之商業習慣,要求訂立長達九個月委託期間之契約,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又被告本應積極任事,盡力為本人即訴外人張秉堂銷售房屋,然被告憑恃已簽署之違反常規契約。明知本人即訴外人張秉堂希儘速出售,卻未就該房地進行市場企劃廣告,積極進行銷售之行為。至簽約起至八月初,竟未覓得任何有意出價或有興趣之買方,反而有其他未受委託之仲介人員,不斷向本人即訴外人張秉堂徵詢銷售之意願。
2.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並未違約,依約僅應支付原告已支出之廣告費用等:
⑴依實務見解,仲介房屋之銷售契約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乙方義務第3 項亦約定:「乙方在委託期間內執行本委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甲、乙雙方同意終止及甲方終止契約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貼。」;另參內政部公告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貴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之規定,實同其意旨。
⑵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事先向被告表示已有他人願意向訴外人張秉堂購買系爭房地,毋需再委被告而終止本件契約,被告自知未盡力為訴外人張秉堂謀事而表示同意,亦派該公司人員陪同原告至群義房屋公司與訴外人陳小玲簽約,在在足證被告知悉且雙方已同意終止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惟要求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先行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前述補貼費用之支付。嗣後,被告未提出該公司實際進行仲介銷售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反出具解約書,內記載除合意解除(終止)委託契約外,略以要求訴外人張秉堂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要求兌現,惟訴外人張秉堂不同意該無理要求,而未簽署。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方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並未構成違約事由,被告以訴外人張秉堂有違反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云云,主張對原告或訴外人張秉堂有違約金債權云云,顯屬不合。
⑶且查,依前述契約,訴外人張秉堂於終止契約後,最多僅需補貼被告已實際進行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實際支出之費用。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盡其受託仲介之責,未介紹任何客戶,竟思不勞而獲,主張可得仲介報酬或高額違約金,然依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及參考內政部公告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之規定,應由受託人被告檢據向委託人即訴外人張秉堂請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而無得向原告或訴外人張秉堂請求違約金或報酬之權。
(三)退萬步言,本案簽訂買賣契約非由被告介紹,主要之居間義務被告完全沒有貢獻,卻憑恃與原告之銷售契約要求高額違約金,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房地之廣告企劃活動、市場調查、文案等勞力費用資料,被告即省卻所有居間業務,乃至完成後之簽約、繳款、收受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交屋等後續服務,對系爭房地銷售所需付出之人力、物力顯屬有限,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不爭執下列事項:
1.訴外人張秉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於100 年5 月9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
3.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於100 年8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經第三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與第三人陳小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4.原告於100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查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4 日經訴外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居間,出售予訴外人陳小玲。因上開時日仍屬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即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而有違反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5 條第第2項第4 款「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之約定,被告有向訴外人張秉堂請求委託總價6%(其中4%為服務報酬,2%為違約金)之權利。嗣經由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原告同意支付90萬元作為賠償,並於100 年8 月4 日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上開90萬元之用。
(三)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惟就系爭本票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並未於票據票據上載明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簽發系爭本票等旨意,且與一般代理本人簽發本票應係代本人簽名後,代理人另簽名於該票據上並表明白其代理本人簽名等旨之方式有異。至於原告為何未以訴外人張秉堂之名義簽發本票,此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秉堂間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置喙。因此,依票據法第9 條之規定,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9 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將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並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又訴外人張秉堂曾於前揭委託銷售期間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其內載明授權人(即訴外人張秉堂)就本件買賣事宜授權被授權人(即原告)有簽發擔保本票事宜等權限;嗣原告復於100 年8 月4 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第三人陳小玲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為憑,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票字第91 2號本票裁定卷核對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兩造有所爭執者,即在於⑴原告究係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而簽發系爭本票,抑或以自已名義而簽發?⑵被告有無同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有無構成違約事由?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二、原告究係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而簽發系爭本票,抑或以自已名義而簽發?
(一)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記載之發票人為原告,且其上並未有為訴外人張秉堂代理簽發意旨之記載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次查,雖原告主張由系爭授權書內載有授權人(即訴外人張秉堂)就本件買賣事宜授權被授權人(即原告)有簽發擔保本票事宜等權限,且被告對未顯示有訴外人張秉堂名義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亦承認係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所訂立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係代理訴外人張秉堂所簽發等語;惟按「隱名代理」在民法上固以其代理之意思,為他造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生代理之效力;然「隱名代理」在票據法上則係逕使簽名者自負責任,以免票據關係趨於複雜,此觀票據法第9 條「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載明為訴外人張秉堂代理之意旨,而逕自簽名於其上,揆之上開規定,其自應自負票據上責任。
(三)按本票發票人雖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若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後,復又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論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如原告主張之雙方合意終止後其所謂之費用補貼,抑或如被告所稱之違約金,原告既自承交付系爭本票係以為擔保,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不足採。
三、被告有無同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有無構成違約事由?
(一)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委託銷售契約係屬專任,且未向原告解說契約內容,致原告未詳閱條款即簽名,另被告尚違反一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二月之商業習慣,復未積極任事盡力銷售等情,而在被告同意下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於其後始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故並未違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其已與被告終止委託系爭銷售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為之,是其主張被告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即難信為真。
(二)次按「委託期間內,甲方(即委託者)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甲方應支付乙方(即被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費、百分之二為違約金)。」,為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點關於雙方權利義務部分之第5 條第2 項第4 款所約明。查原告既坦承於100 年8 月4 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第三人陳小玲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終止,亦如前述,可認原告確因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而違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被告並因此得上開約定主張訴外人張秉堂有違約。
四、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銷售總價為52,800,000元乙節,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而雙方就委託者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等違約情形,應支付乙方(即被告)之費用係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結果,違約應支付之費用原應為3,168, 000元,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為900,000 元,顯見被告並未足額請求;另此費用金額僅約為銷售總價百分之一點七,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而有過高之處,原告主張違金過高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即無足採,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爰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 │本 票│WG0000000 │新台幣90萬元│民國100年8月4日 │民國100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