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
- 原告
-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仁生
- 訴訟代理人
- 傅中
- 被告
- 中華富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福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向原告購買ASP 電抗濾波自動增效設備800KVA/11.4KV 商品一台(下稱系爭產品),就系爭產品,被告向訴外人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峰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惟訴外人沿峰公司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0年度訴字第4971號),若訴外人沿峰公司解約合法,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解約,為此,請求在上開給付價金事件判決未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原告則以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為第二期之貨款,且系爭產品目前仍正常運作,況依兩造所訂契約,只要安裝系爭產品並通電後,被告即應給付第二期貨款,本件並非要求驗收後貨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張訴外人沿峰公司於另案中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若屬合法,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原告所述,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安裝完成運行後之第二期貨款,與系爭產品驗收與否所得請求之貨款,尚無關聯,此觀兩造所訂系爭產品訂購單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740 號卷(下稱板院33740 號卷)所附證一)。況契約於未解除前仍屬合法有效,是被告與訴外人沿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如何,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一台,總貨款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約定訂購時被告支付總金額之三成,即157,500 元,其餘七成應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貨到進場安裝完成運行後七日內付款四成即210,000 元、於100 年1 月18日運行驗收後60日內付款三成即157,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系爭產品,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其餘四成貨款210,000 元。另於100 年3 月初被告知會原告系爭產品需送檢測良率狀態,經原告運送檢測結果機器運作正常,純係被告誤判,迄今被告亦未支付該運費8,925 元予原告。被告曾告知於100 年4 月30日前以現金全數支付,惟迄今仍未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8,9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業主尚未驗收而拒絕付款云云,惟原告請求者乃100 年1 月3 日貨到後七日內付款之四成即210,000 元及運費,合計218,925 元。至157,500 元,原告並未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又被告表示由其負責向客戶驗收節電的百分比,因此留有尾款(驗收由被告公司負責)。然原告本件所請求之並非尾款,而是第二期款。原告只要去安裝、協助其使用機器,使機器正常運作,被告即應給付第二期款項。
2.被告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沿峰公司,價款1,407,600 元。而訴外人沿峰公司業已給付貨款19期,每期39,100元,合計742,900 元予被告。另依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與被告及訴外人沿峰公司合意簽訂之契約,效力均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即應按貨到付款給付原告210,000元;且原告業已依約提供各項關於系爭產品所需技術及製程支援,如教育訓練、技術支援、掛表訓練、應被告要求檢測機器設備良率狀態...等。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各項關於產品所需的技術支援,機器未完成運行致訴外人沿峰公司未支付被告買賣佣金事由,抗辯其無法依約給付原告四成貨款210,000 元,顯然有所違誤。且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沿峰公司間之事由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貨款請求。
3.對於被告稱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10萬元(保證金5 萬元、訂貨金5萬元),原告不同意,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契約屆期、契約已終止,先予敘明。
⑵依兩造間之「合作代理業務/ 銷售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保證金5 萬元返還之條件為: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扣除乙方(即被告)所有需繳納之費用後(如教育訓練、結清所有貨款),其餘無息返還。茲因被告並未結清積欠之貨款七成367,500 元、運費8,925 元共376,42 5元,附帶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無需返還保證金5 萬元。
⑶訂貨金5 萬元返還時期,按契約真意,應在驗收合格完成後,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原告第三期之三成貨款157,500 元,並結清給付貨款總金額525,000 元時,原告始負返還之義務。是被告主抵銷,實有違誤。
4.被告向原告借用機器去另外一家公司做測試,原告將機器運至該公司,被告誤認借給他們的機器是壞掉的,故原告又載送回原廠檢測,故本件所請求之運費係前述二次之運費。
5.在交貨後約四、五個月,原告告知數據不夠漂亮,但數據有符合訴外人沿峰公司之要求。原告僅係協助分析被告所取得的數據,被告是原告之經銷商,就有關數據分析,本即會提供,惟被告表示可以自行處理。且原告亦有提供節電設備證明書予被告。另原告要提供電力數據分析予被告,被告卻聲稱其公司有自行開發電力監控系統,所以不需要原告之技術支援,被告可自行處理。被告意圖拖延訴訟,真正原因在於被告有財務問題,無法按時給付貨款,而故意提出不實之抗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經銷代理商,由被告經銷代理原告所研發之自動增效節電設備,兩造並簽有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對於被告銷售之各項產品所需之技術及製程支援,原告有提供相關人員協助處理之義務。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曾代理銷售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乙組。嗣被告又於99年年10月間代理銷售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二者僅容量不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沿襲前次99年5 月10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故兩造並未再簽立書面。
㈡訴外人沿峰公司於99年10月間以1,407,600 元向被告訂購代理銷售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一組。被告依系爭合約附件已先支付原告總貨款三成157, 500元(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總價金為525,000 元) ,惟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至訴外人沿峰公司安裝後,並未完成運行,訴外人沿峰公司因此未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而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前往訴外人沿峰公司提供技術支援,然系爭產品迄今仍未完成運行,訴外人沿峰公司拒絕支付被告買賣價金,故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其餘總貨款四成210,000 元。被告為原告之經銷代理商,原告就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有義務提供該項產品所需之技術支援,然原告並未提供,致訴外人沿峰公司拒絕支付被告買賣價金,故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系爭產品總貨款四成210,000 元,應有理由。
㈢又系爭產品並本達到節電效果,訴外人沿峰公司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所述證明書,僅取得類似DM之資料,文書資料均為形式,與否能達成節能效果為兩回事。
㈣退步言,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10萬元。
1.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扣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如:教育訓練費),其餘無息返還。」、同條第5 項規定「簽約最低訂貨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乙方開立三張期票交付甲方,後由甲方分三次(三個月)依訂單分批出貨予甲方」、同條第6 項規定「經銷金額,...未達協議之金額,則甲方可撤除乙方之經銷權,並退回所有剩餘未訂貨之保證金及簽約最低訂貨金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2.被告之經銷代理期間為99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5日止,合約期滿雙方未再繼續合作,而被告於契約期間僅向原告訂貨2 次,故依前開合約第1 條第4 、5 、6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返還保證金5萬元,訂貨金5 萬元,共10萬元。因此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應給付之10萬元。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亦未否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已支付157,500 元,惟辯稱系爭產品未完成運行,原告亦未提供技術支援,系爭產品不具節能效果,訴外人沿峰公司拒絕給付價金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並主張若應給付本件貨款以保證金5 萬元、訂貨金5 萬元與本件貨款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拒絕給付款,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其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運費8,925 元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附於板院33740 號卷,即證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就貨款210,000 元部分,經查﹕
1.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安裝後並未完成行運行云云,惟被告陳稱系爭產品未達節電效果(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產品若未完成運行,焉能得知是否可達節能效果,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器未完成運行,尚難採信。
2.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履行提供技術支援之義務乙節,經質之證人林祺偉證稱﹕「被告公司找我們要購買系爭商品,在99年8 月17日簽立經銷商合約,依約定,簽立後即應開始進行教育工作,我和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起去的,教育工作範圍包含了技術文件、裝機的資訊,資訊包含如何裝機、裝機注意事項,陸續還有一些經驗上的傳遞,...,給的技術文件包含臺電大電力實驗室的報告即系爭產品的報告、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客戶的實證報告,實驗室報告是整份約四、五十頁,客戶的實證報告都是一本一本的,專利證書是彩色的一張」、「(問﹕這產品有去安裝嗎?)...之後被告公司就訂了一台轉賣給沿峰公司,這台是安裝在沿峰,是被告公司安裝的,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並簽約時,我們將機器交付給被告,安裝由被告安裝,但原告的技術人員有到場,我們到場只做技術支援無法實際安裝,因為需要有專業證照。」、「(問﹕你們在做教育訓練的時候,被告公司有說訓練有不足的情形嗎?)沒有。」(見本院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提供技術支援(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陳稱已依約提供被告技術支援,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3.被告再以訴外人沿峰公司拒付貨款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貨款部分,查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沿峰公司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自不以得以其與訴外人沿峰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之抗辯,自難信實。
4.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不具節能效果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產品訂購單(見板院33740 號卷證一)所載付款方式﹕⑴設備訂購現金30% 。⑵設備進場安裝完成運行後給付現金40% 。⑶設備運行驗收後給付現金30%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系爭產品安裝運行後之貨款,此觀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即可明瞭,而系爭產品業已安裝運行,已如上所述,則前述第二期款即總價金百分之40給付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至系爭產品是否不具備其應有之效能,僅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後之尾款,尚非原告不得請求安裝完成運行後貨款之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因不具節電效能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5.綜上,系爭產品業經原告安裝完成運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總價金之百分之40之貨款,即210,000元予原告。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請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000 元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給付運費8,925 元,合計218,92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保證金5 萬元及訂貨金5 萬元與本件貨款坻銷,經查﹕
1.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保證金應於系爭合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扣除被告所應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系爭合約業於100 年4 月15日屆滿,是被告主張以此5 萬元扣抵其應繳交之本件貨款及運費,即無不合。
2.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有繳交訂貨金之義務。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向原告訂貨二次,尚有訂貨金5 萬元,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於原告撤銷被告之經銷權時,原告應返還最低訂貨金予被告。原告雖主張前述條款之真意應係在驗收合格完成後,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原告第三期之三成貨款157,500 元,並結清給付貨款總金額525,000 元時,原告始負返還之義務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之本件系爭合約第6 條之條文內容,可知訂貨金係為擔保銷售金額而設,並非擔保貨款之支付,況系爭合約另定有保證金之條款,顯見系爭合約第6 條與貨款之給付與否無涉。是有關訂貨金之權義,既已於系爭合約中載明,依前所述,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他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辯稱原告應還訂貨金5萬元,洵屬正當。
3.綜上,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10萬元。從而,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予以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5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付給付之金額在118,925 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0 年9 月5 日寄存警察局,於100 年9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板院33740 號卷)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