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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88號

原告
互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被告
博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劉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1,270 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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