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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許文嶺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6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866 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866 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僅為623,000 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債票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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