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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林莊瑞珍

  • 原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蕊 被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興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炎公司),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00 年12月2 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是本件被告龍炎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不礙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需要,由訴外人邱鈺惠自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等貨物(含施工),然原告將訴外人邱鈺惠所訂購之系爭石材等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100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72,086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向訴外人邱鈺惠請求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1訴外人邱鈺惠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訴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數批石材等貨物,而原告經網路查證得標廠商為被告公司後,即與被告之代理人邱鈺惠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邱鈺惠,而原告除未與訴外人邱鈺惠簽立書面契約外,亦未確認訴外人邱鈺惠是否有足以代表被告之身分,與營業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轉包工程契約,且被告先前就「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於99年3 月26日向原告購買石材,當時即由訴外人邱鈺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原告亦有收受訂金與後續尾款,原告並因此次交易而信賴訴外人邱鈺惠係有權代表被告處理訂購石材等相關事務之人,且進而願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石材之買賣契約;至被告雖另辯稱該工程僅係訴外人邱鈺惠自行向原告訂購,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並即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亦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足證被告承認此工程交易的存在,否則不會曾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復因訴外人邱鈺惠要求而取消禁止背書,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言,被告公司不可能無故同意讓訴外人邱鈺惠持上開票據交付予原告公司,顯見訴外人邱鈺惠確實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處理該工程等相關交易事宜。準此,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理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⑵況且,依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代表被告公司負責與受託監造單位聯繫及處理工程履約相關事務,足證訴外人邱鈺惠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則被告依約本應如期且確實地配合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進行相關之景觀改善工程,包含因系爭工程有關之開工報告、材料送審、現場履勘、開會討論、工程進行、驗收等程序,並經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認定被告之履行符合債之本旨且完驗無誤後,被告方能進一步受領取得全部之工程款項;換而言之,倘若本件如被告辯稱訴外人邱鈺惠無權代表被告進行上開工程之相關程序,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係誤信訴外人邱鈺惠為被告所派之工地負責人乙事為真,則被告理應就上開程序之進行,提出其係派何人代表出具開工報告及如何進行材料送審等程序,而除訴外人邱鈺惠外,又是派何人參與系爭工程案之歷次現場履勘、所有檢討會議以及驗收程序?但迄今除訴外人邱鈺惠實際有參與系爭工程外,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代表之人以實其說,益證訴外人邱鈺惠確實係有權代表被告執行系爭工程案相關業務之人,否則被告根本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程序,遑論被告已收取全額之工程款。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邱鈺惠非其員工及雙方為次承攬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足見被告前開辯稱,顯然不實。復被告雖另以他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 年度新簡字第340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辯稱被告並未僱用訴外人邱鈺惠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云云,但查,細繹上開判決之內容,主要係以訴外人邱鈺惠係在99年3 月29日加保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8 月30日退保;而被告邱鈺惠向該案原告租用吊車之時間點係在99年10月14日之後,從時間上似無法證明租用系爭吊車之時間點是在訴外人邱鈺惠於被告公司之服務期間,據此憑以認定渠等間並無僱傭關係等情;然不論上開判決之理由是否妥適,本件訴外人邱鈺惠係在99年7 月間,即以口頭要求原告先向其報價,並與原告在99年8 月間確認購買之石材,而原告依約出貨後,隨即於99年10月21日開出第一張發票請款(金額:314,996 元),而被告亦於100 年1 月31日簽發相同金額、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足見兩造間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實不容被告再以訴外人邱鈺惠是否為其「投保期間之員工」而推卸責任。 2縱認訴外人邱鈺惠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給付系爭貨款。 ⑴原告與訴外人邱鈺惠口頭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工程施工處,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倘若訴外人邱鈺惠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何以被告於簽收系爭貨物時,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將責任推給訴外人邱鈺惠,故被告明知訴外人邱鈺惠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⑵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成立之契約,通常訂有禁止轉包之規定,而被告係「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系爭工程,不得轉包他人,原告當得合理相信被告為系爭貨物買賣之購買人。⑶況且,系爭貨物之買賣總價額為887,082 元,而訴外人邱鈺惠曾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乙紙,原告亦持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完畢,且被告復已持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所開立之面額314,996 元統一發票乙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倘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何以簽發前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未就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異議,足見被告知悉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應負給付價金義務。 3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據以認定訴外人邱鈺惠才是本件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云云,明顯係斷章取義,細譯上開處分書係指「聲請人(即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出名得標廠商」、「被告(即訴外人邱鈺惠)應有權以聲請人名義處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相關事宜」、「被告所為並無冒用聲請人等名義之不法意圖」等語,顯見訴外人邱鈺惠對於原告所為並非只是表見代理,而是有權代表!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積欠貨款572,086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分包予訴外人邱鈺惠,再由訴外人邱鈺惠尋求分包廠商,以完成其轉分包之工程,故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僅有分包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此觀承攬工程契約書自明,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 年度新簡字340 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從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乃訴外人邱鈺惠就其向被告分包承攬之工程向原告購貨,原告並自承系爭買賣事宜均係由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接洽,則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間,而由訴外人邱鈺惠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邱鈺惠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縱認訴外人邱鈺惠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查: 1依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工地負責人雖係訴外人邱鈺惠,但查,該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且該等印章之形式,亦核與被告和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訂契約內之印單及印模單有所不符,而開工報告主任技師之簽章,復核與前揭契約附件16-2及附件16-3技師林永斌印章不符,顯見該開工報告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應係訴外人邱鈺惠所偽造。又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未就開工報告之真實性予以審查,乃誤信訴外人邱鈺惠係被告所派之工地負責人,是以,相關會議均通知訴外人邱鈺惠參與,並讓訴外人邱鈺惠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名。再者,由於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未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故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邱鈺惠係以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自稱,然依被告與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影本,其中附件16-4即載明被告之工地主任為林興龍,被告並未另派工地負責人,足證訴外人邱鈺惠非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亦不知其自行對外稱其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2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委由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然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接洽時,並未簽訂契約,而依商業習慣,應會要求買受人出具相關證明以明其身分或向買受人查明,惟本件原告對此均未為必要之查證,僅憑訴外人邱鈺惠之言語,即相信為被告公司所為,實難令人信其為真。3另被告將得標工程之部分工作分包予其他分包廠商,實屬營造業之常態,原告既知查明得標廠商為何人,焉有不知營造業分包之常態,故原告未經查明,即認定係得標廠商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係分包關係,並非轉包,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4況且,依商業習慣,若非熟識且經常往來之廠商,縱不查明其真實性,亦會要求訂購人支付訂金,尤以原告所售之材料,均必須依尺寸訂製,為免訂製後不付款之情事,自不可能不收取訂金,故由此以觀,本件原告必與訴外人邱鈺惠熟視,甚至有長期之往來,否則焉有未收取訂金之理,因此,原告應知訴外人邱鈺惠非屬被告之員工。 5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運至系爭工程之施工處後,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惟未見係由何人簽收,自難採信;而統一發票,係由訴外人邱鈺惠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直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以代其付款,故被告係依訴外人邱鈺惠之要求,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但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且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邱鈺惠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及原證十支票,主張訴外人邱鈺惠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此工程所需貨物之交易云云,然查,原證十支票後背書所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印章,且該印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在偵查訴外人邱鈺惠之偽造文書案的印章相同,被告公司亦未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刻此印章,故「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係由訴外人邱鈺惠自行與原告接洽,並由訴外人邱鈺惠付款,原告公司則開立以被告抬頭之發票,再由邱鈺惠交給被告公司申報;而被告之前曾開以原告為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之支票予訴外人邱鈺惠,後訴外人邱鈺惠兌領票款,並再另行交付其他票據已給付貨款予原告。是以,原證十支票可知係由訴外人邱鈺惠直接簽發支票為訂金,該支票上所背書之印章亦係訴外人邱鈺惠偽造,非被告公司印章。 (四)又訴外人邱鈺惠所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案件,經被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指出「被告(即訴外人邱鈺惠)因無牌照,所以與聲請人談妥系爭工程由聲請人標下,雙方協商一定金額內由被告自負盈虧,被告實際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非聲請人之員工」云云,顯見訴外人邱鈺惠實係工程之負責人而非被告,又訴外人邱鈺惠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材料,亦係基於其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故,而非被告指示或授權,故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既與被告無關,自應由訴外人邱鈺惠負責。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台南縣白河鎮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訴外人邱鈺惠因該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花崗石等石材,且交付由古鉅湶所簽發面額35,000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則簽發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業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支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8 頁)。(二)被告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訴外人邱鈺惠因系爭工程需要,自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等貨物(含施工),經原告檢附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訴外人邱鈺惠請款後,訴外人邱鈺惠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乙紙,屆期原告持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完畢。被告復已持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4-45 頁)。 (三)原告業將訴外人邱鈺惠於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訂購之系爭石材等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由訴外人邱鈺惠自99年7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等貨物,然原告將訴外人邱鈺惠所訂購之石材,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貨款572,086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邱鈺惠,再由訴外人邱鈺惠尋求分包廠商,以完成其分包之工程,故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僅有分包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本件乃訴外人邱鈺惠就其向被告分包承攬之工程向原告購貨,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邱鈺惠與原告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開工報告所載工地負責人雖係訴外人邱鈺惠,惟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被告不知訴外人邱鈺惠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在兩造間?㈡若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則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授權訴外人邱鈺惠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1經查,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於同月29日開工,並預定於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即99年11月25日竣工,惟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 日,於同年5 月11、12日、同年6 月17日驗收;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20日以原告之黃花崗、青斗石等石材送審而獲業主即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業主西拉雅管理處)核准,訴外人邱鈺惠則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自99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驗收紀錄、工程材(資)料送審單等履約相關紀錄、銷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87 、5-7 、10-11 頁),並經本院向西拉雅管理處調取系爭工程案卷核閱無訛。次查,系爭工程進行之初,開工報告係陳報訴外人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訴外人邱鈺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實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份參與公文往來、歷次會勘、現場估驗及驗收等情,業據系爭工程業主西拉雅管理處之承辦人林宏緯、林志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7 頁),並由開工報告、歷次現地會勘紀錄簽到簿、驗收紀錄(缺失複驗)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親筆簽名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5-87 頁);復且,業主西拉雅管理處亦函覆:「二、由旨揭工程開工報告書及履約相關紀錄顯示,本案係由工地負責人代表龍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與本處受託監造單位聯繫及處理工程履約相關事務」等語,有該處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顯見訴外人邱鈺惠確係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身份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如被告所辯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分包予訴外人邱鈺惠,與訴外人邱鈺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技師章等,均係訴外人邱鈺惠所自行偽刻,其不知訴外人邱鈺惠對原告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對訴外人邱鈺惠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邱鈺惠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而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何碧茹之證詞,認定系爭工程自開標、開工、找廠商施作、變更契約、驗收乃至結算,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出名得標廠商,訴外人邱鈺惠為系爭工程實際上之負責人,為使工程得以運作,並兼顧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工程契約上被告為承攬人,訴外人邱鈺惠應有權以被告名義處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相關事宜;故訴外人邱鈺惠對外於工程必需之契約等文件上,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不能謂之當然有不法意圖,而認訴外人邱鈺惠所為並無冒用被告等名義之不法意圖,或有何盜用或盜刻印章、印文之行為,而駁回再議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70 頁)。 3再查:被告曾於99年3 月29日為訴外人邱鈺惠辦理勞保加保手續,於同年8 月30日完成退保,並將訴外人邱鈺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提報予系爭工程之業主西拉雅管理處,有該處前揭100 年12月29日觀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反面、150 頁)。而訴外人邱鈺惠係自99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且於99年8 月20日將原告出售之黃花崗、青斗石等石材送審,而獲業主西拉雅管理處核准,上開期間既均在被告為訴外人邱鈺惠投保之期間內,衡諸公司企業體為其所僱傭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工法規之規定及一般社會之常態,據此應可推認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 4佐以證人即西拉雅管理處工務課技士林宏緯證述:伊處理系爭工程之公文往來及現場的估驗及驗收、會勘,上開事務都與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邱鈺惠聯絡,後期被告公司另1 位陳平原亦有聯絡,他們處理的事務基本上沒有什麼區隔,開工前我們會另外要求承包商陳報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被告公司是陳報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一般我們會要求承包商提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的投保資料,是與開工報告書一同送過來的,我們的監造審核後就會同意備查,我認為邱鈺惠是工地負責人,因為文書上就是如此記載,我們有看到投保資料,且開工報告也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監造單位也有幫我們把關,另外南90自行車道景觀工程,被告公司也是提報邱鈺惠當工地負責人,該案工程結束也如期付款,被告公司經理林興龍是快完工時才來和我接洽了解工程狀況,接洽過2 、3 次,每次邱鈺惠都在旁邊,現場勘查都是邱鈺惠…,被告公司大約是在100 年5 、6 月間有向我們口頭反應過邱鈺惠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也有反應邱鈺惠不是他們公司人員,而是下包,但因為工程已經完工準備驗收,且被告只是口頭向我們反應,沒有正式書面,就沒有特別去處理,我們也有詢問被告公司為何幫邱鈺惠投保,被告公司只有回應他們已經退保,也沒有特別提到否認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5 頁反面)。證人即西拉雅管理處工務課課長林志漢亦證述:本案一開始就陳報由邱鈺惠當工地負責人,被告公司也沒有解除他的工地負責人身分,對我們業主來講只要順利完成工程就可以;被告只有和我反應邱鈺惠盜刻印章,並沒有否認他是工地負責人,或積極表示他只是下包,林興龍只是在完工第3 次驗收後到我們辦公室聊天,有提到這件事,但沒有要求對邱鈺惠終止什麼職務的意思,被告也未反應開工、材料送審都不是他們所為,邱鈺惠擔任工地負責人這是被告公司陳報的,而且還有投保資料,所以我們沒有必要也不需要告知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由證人林宏緯、林志漢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檢附其訴外人林鈺惠之投保資料,並陳報其為工地負責人,嗣雖於100 年5 、6 月間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期間,向業主口頭表示訴外人邱鈺惠偽造其公司大小章,亦反應邱鈺惠不是他們公司人員,而為下包,惟並未否認訴外人邱鈺惠為其工地負責人,甚至於業主反問何以陳報訴外人邱鈺惠之投保資料時,僅推稱已經退保,而未積極終止其工地負責人職務,或阻止其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 5另被告之現場工程師何碧茹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訴外人邱鈺惠曾自行發文給林管處,並經林管處回函,回函又回到公司,就算印章是訴外人邱鈺惠自己去刻的,被告公司應該早就知情;估驗等單據都沒有回公司,但款項都有進公司,正常程序下,如果沒有公司印章,應該申請不到款項;當初訴外人邱鈺惠刻印章是為了便利工程進行,公司也都沒有意見,因為現在有欠款問題,才延伸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77 頁),是系爭工程進行長達1 年有餘,相關估驗單據訴外人邱鈺惠均自行蓋印請款,被告公司方能6 次通過估驗領取款項。上開情節已堪佐證訴外人邱鈺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伊係以龍炎公司員工的身份進行,龍炎公司授權伊現場施作,叫料也是龍炎公司的名義,伊也是用系爭印章跟西拉雅管理處請款,龍炎公司也領取了工程款,因工期延誤遭西拉雅管理處扣款,龍炎公司不願付款,才不願承認系爭印章有授權伊使用等語,應堪信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4、79頁)。 6末查,系爭工程原告曾檢附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訴外人邱鈺惠請款後,訴外人邱鈺惠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314,996 元(含稅)之支票乙紙,屆期原告持前開支票提示兌領完畢。被告復已持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亦此足資佐證被告是認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石材係其買受之石材,否則即有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並受領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之報稅之理。綜上析述,訴外人邱鈺惠以被告名義向被告訂購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上,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應堪認定。 7至於證人何碧茹雖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派伊進駐系爭工程負責與訴外人邱鈺惠聯繫,訴外人邱鈺惠因無牌照,所以與被告談妥系爭工程由被告標下,雙方協商一定金額內由訴外人邱鈺惠自負盈虧,訴外人邱鈺惠實際上為系爭工程負責人,訴外人邱鈺惠非被告之員工,雙方是合作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鈺惠間存在借牌之內部關係,惟被告對外既陳報訴外人邱鈺惠為工地負責人,而概括授權其以被告名義訂購石材等工料、收受貨物、暨與業主之公文往來、歷次會勘、現場估驗,乃至於驗收等一切事務,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鈺惠係受被告授權向其訂購系爭石材,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邱鈺惠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72,086 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7 、10-11 頁)。則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石材交付予被告所授權之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並經完工驗收,兩造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572,086 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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