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 原告
- 詹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龍無垢
- 被告
- 高自強
- 被告
- 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伯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被告高自強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2,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4月12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2 年5 月6 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7,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8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9 月5 日受被告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僱用,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被告高自強則受僱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為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從事資源回收搬運工作。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在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設立之資源回收站工作時,遭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所僱用、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被告高自強駕駛之堆高機倒車碾壓到腿部,造成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第一至第五趾掌骨骨折合併第二趾掌骨脫臼、右踝足、足壓砸傷併發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被告高自強對原告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而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為被告高自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被告高自強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雖辯稱其已依法聘僱合格之堆高機操作員即訴外人徐智儒,被告高自強並非其所僱用之堆高機操作員,而係現場操作人員,被告高自強在未經現場主管即訴外人賴書偉報備之情形下,自行駕駛堆高機以致造成損害,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已盡選任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並未定期檢查、維修堆高機,於堆高機操作時並未派員清空現場,本件事故發生應可歸責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又被告高自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從事現場堆高機之操作工作,並非當日為幫助同事而為,而現場主管賴書偉明知被告高自強無操作堆高機專業技術,仍指派被告高自強操作堆高機整理倉庫,顯見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並未盡其選任監督義務,自難免除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雇主對於勞工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不得主張過失相相抵,是其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至南門醫院住院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711元;因搭乘計程車至南門醫院門診24次,支出計程車資共計6,000 元;購買膠帶、石膏鞋、繃帶、食鹽水、柺杖、冷敷熱墊等醫療材料,共支出1,671元。
2、原告受傷後雖需專人照顧3 個月,但因經濟能力不佳,故均由家人、親友輪流請假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茲以每日1,8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62,000 元(計算式:1800x30x3 =162,000)。
3、原告於受傷後經常徹夜疼痛無法入眠,且右下肢有明顯肌肉萎縮及皮膚壞死症狀,如不拿拐杖,跛足現象十分明顯,無法正常行走,原告學歷不高,僅能從事粗重工作,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為「失能給付標準表」之10等級失能標準,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6.14%,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即123 年6 月24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70,320 元〔計算式:24,000x46.14%x12x15.58(算至123 年6月24日為止,扣除霍夫曼係數表中間利息)=2,070,320〕。
4、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右踝關節顯著障礙、右腳掌中足趾及跗蹠關節顯著障礙,目前右小腿萎縮,腳踝部分皮膚壞死成深黑色澤,且嚴重跛足無法正常行走,並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心靈受傷並有自卑感;又原告及配偶學歷不高,多以勞力收入為主,並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受此傷害後無法正常工作,其精神損害非淺,事發至今被告均無和解誠意,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雖抗辯其資本額僅50萬元,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係以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名義雇用,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實際上為大豐公司之「新竹站」,而大豐公司之資本額高達6 億元,故不應僅斟酌被告資源回收公司之形式上資本額,而認其資力不豐。
㈣、原告雖已收受勞保傷病給付226,450 元、失能給付231,000元、團體保險給付385,944 元,惟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至101 年4 月30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之薪資,該部分不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抵充。
㈤、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則以:
㈠、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於事發當時依法聘雇之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為徐智儒,徐智儒係領有堆高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專業人員,被告高自強並非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所僱用之堆高機操作員,而係現場操作人員,其工作內容僅限於將資收物過磅秤重,並於分類整理後放置儲區內。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並未指派被告高自強駕駛堆高機,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高自強見同事忙碌,堆高機專責操作人員徐智儒卻外出載貨,乃在未向現場主管賴書偉報備之情況下,自行駕駛堆高機協助整理資源回收物,被告高自強未經公司准許擅自駕駛堆高機而肇事,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無法預知,無從加以注意而避免損害發生,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既已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任,即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高自強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致,惟當時堆高機之蜂鳴器及後退警示燈均運作正常,且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及平日皆有告知堆高機作業時,不得進入其作業迴轉半徑,若有經過之必要,一定要事先呼叫司機暫停作業,原告未遵守主管平日之叮嚀,執意逕行從作業中之堆高機後方經過,且未提出呼叫,致被告高自強不及反應,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故縱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7,711元、醫療材料1,671 元、車資6,000 元部分,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不予爭執。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2,000 元,係以每日1,800 元、3 個月計算,惟南門醫院回函所示原告須全日看護11日(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79日(每半日1,200 元),依此標準計算,應為116,80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70,320 元,係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6.14%為計算標準,惟依南門醫院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為40% ,依此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506,462 元,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又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僅係資本額50萬元之小公司,依兩造之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26,450 元、失能給付231,000 元、團體保險給付385,944 元,均得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抵充。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自強則以:伊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工作約4 年,主要工作內容為分類資源回收物,平常由徐智儒開堆高機,徐智儒不在場時,有時候會依主管賴書偉之指派操作堆高機,但是沒有考過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事發當天也是受賴書偉之指派幫忙開堆高機,堆高機倒車時蜂鳴器有響。對於本件駕駛堆高機之過失沒有意見,但伊經濟情況不好,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5 日遭被告高自強所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碾壓到原告腿部,被告高自強就此有過失。
㈡、被告高自強於事發當時受僱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其於事發當時尚未取得駕駛堆高機之執照。
㈢、被告高自強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清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R12-47項之10等級失能標準,並已核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31,000 元、傷病給付226,450元。
㈤、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24,000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7,711元、藥材費用1,671元、車資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經受訓合格人員,不得任意駕駛堆高機;又當舉起、放下重物或起步行駛時,均應緩慢行駛,且堆高機行駛時,司機應注視行進或後退之方向,避免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高自強受僱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搬運工作,惟並未取得駕駛堆高機之執照,於上開時日在資源回收場無照駕駛堆高機,依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高自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員行經,不慎碾壓同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之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照片4 紙、員工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 至10頁、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高自強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被告高自強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又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高自強受僱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於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則抗辯被告高自強係公司之現場作業員,並非堆高機操作員,事發當日係被告高自強未經報告自行駕駛堆高機,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不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高自強係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僱用之現場操作員,並非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僱用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亦未領有堆高機之駕駛執照,有員工基本資料表可參(見卷一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高自強既未接受堆高機操作之教育訓練,亦未領有堆高機之駕駛執照,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自不應安排被告高自強從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雖抗辯事發當日係被告高自強未經指派自行操作堆高機,並非其所得防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現場主管賴書偉於102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是現場的副主任,工作內容為現場工作的調派,現場所有的物料分類及進來回收場變賣東西的整理,原告當時是作分類員的工作,是將客人拿進來物料做分類,被告高自強也是在做分類員的工作,也是負責分類。平常資源回收場是高自強在駕駛堆高機,因為我們裡面的物料分好之後放在儲籠裡面,要用堆高機做搬運儲籠,整理紙類也需要用到堆高機,堆高機可以把紙類分為一堆一堆的,這是人力無法做到,平常一直以來都是被告高自強在作,平常如果徐智儒與被告高自強在場以徐智儒為優先,如果徐智儒不在才會讓高自強做堆高機,高自強用堆高機的頻率滿高的。在我到廠內工作前,高自強就已經在做堆高機的工作,高自強開堆高機的時間滿常的,是之前現場主任劉譯文主要在做調派,我接副主任時,這位劉譯文已經升為經理了,我接副主任時高自強已經有在開堆高機了。」等語,堪認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長期以來均指派未具有堆高機操作技術之被告高自強於資源回收場內駕駛堆高機,而與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上揭所辯不符;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3 月25日至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迄至勞動檢查當日,被告高自強仍未接受堆高機操作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仍於資源回收場內駕駛堆高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限期改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4 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卷二第62至66頁),則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指派未具有堆高機操作技術之被告高自強於資源回收場內駕駛堆高機,顯與上揭勞工法規之規定有違,而具有選任與監督之過失。次查,證人賴書偉於102 年3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分類員的工作需要在廠內走來走去,因為客人把所有的物料拿到過磅的位置,幾乎都由分類員作物料的分類,所以分類員需要將物料從過磅的位置拿到分類區。堆高機倒車時現場不會有人指揮,因為人力不足,是由駕駛人自己看現場狀況。」等語,則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指派員工於資源回收場使用堆高機,對需在現場來回走動工作之分類員顯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復未派員於現場指揮,對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亦有未足,而有管理之疏失。準此,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抗辯其對本件事故並無選任、監督、管理之過失,而無庸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洵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與被告高自強就其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711元、藥材費用1,671 元、車資6,000 元為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藥材費用單據、計程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卷三第49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而兩造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部分尚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1、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自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25日至南門醫院住院11日,於99年9月16日接受手術,預計自99年9月16日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5頁),再經本院函詢南門綜合醫院回覆結果,原告於99年9月15日至99年9 月25日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應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傷勢腫脹疼痛已減緩,理應不必全日看護,但在手術後90日內都需專人照護,總結原告需全日照護11日,半日照護79日,本院全日看護為2,100 元,半日為1,200 元,有南門綜合醫院101 年8 月31日南綜醫字第號968 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02 至103 頁),堪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有11日需全日看護、79日需半日看護,雖因出於親情而實際未支付該費用,惟依上揭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定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以全日看護2,100 元、半日看護1,200 元計算,總計為117,900 元(計算式:11x2,100+79x1,200=117,900 )。
2、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已給付原告99年9 月份之薪資,兩造之勞動關係於101 年4 月30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尚應給付原告99年10月至101 年4 月份之薪資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24,000x19=456,000 ),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失能等級為10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46.14%,應認其至65歲退休為止均受有上開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23至28頁、卷二第93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是被害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不得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給付期間(日數)為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逕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於受本件傷害前係任職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又依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南門綜合醫院回覆結果,原告因傷遺留右足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活動受限、肌肉無力,右足踝關節活動度約5 度,勞動能力有所影響,勞動能力約下降百分之40(因肌肉力量與關節活動度約下降百分之40),有南門綜合醫院101 年8 月31日南綜醫字第號968 函附卷可參(見卷三第102 至103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百分40為適當,洵屬有據。而原告係58年6 月24日生,是應認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即101 年5 月1 日至其65歲退休之123 年6 月24日止之22年1 月23日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4,000 元 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1,716,512 元(計算式:24,000x40%x178.00000000=1,716,5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172,512 元(計算式:456, 000+1,716,512 =2,172,512 )。
3、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受本件傷害,目前右小腿萎縮,腳踝部分皮膚壞死成深黑色澤,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 至10頁),且其跛足無法正常行走,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復健後是否能完全回復,仍屬未定,對原告顯已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復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0 年度有所得1,50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高自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229,560 元,名下並無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原告與被告高自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又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之資本額為5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二第58至59頁),惟查,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與原告聯繫時所載之地址與大豐公司地址址相同、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代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所載之代表人林盟洲即為大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扣繳憑單係大豐公司所寄發,且大豐之資本額高達6 億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豐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信函、勞工保險傷病門診單、扣繳憑單及信封為證(見卷二第96至10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實際上為大豐公司之新竹站,故不應僅斟酌被告資源回收公司之形式上資本額,而認其資力不豐等情,亦非無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4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基上,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總計應為2,735,794 元(計算式:37,711+ 1,671+6,000+117,900+2,172,512+400,000=2,735,79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蜂鳴器及警示燈已響起之情況下,仍執意從作業中之堆高機後方經過,且未提出呼叫,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賴書偉於102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堆高機施作時不會將施作的區域圍起來。應徵分類員會跟分類員特別強調,堆高機在使用時不能靠近,因為我們廠內動力機械滿多的。我們在工作的時候,包含裡面的分類員、客人在堆高機工作時都會保持安全距離,並且出聲制止,讓駕駛員知道有人在後面。堆高機有警示燈及蜂鳴器,倒車的時候警示燈會亮、蜂鳴器會響。堆高機如果蜂鳴器及警示燈功能故障,還是會使用,但會向長官反應,請長官派人來維修。」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員工蕭花雲亦於102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平常堆高機沒有一個人固定指揮,但是都有交代要注意客人或是要小心注意。99年9 月15日我在前面,他們在後面,我聽到原告叫一聲,我轉頭看,他就受傷了,我沒有看到他怎麼受傷的,沒有看到堆高機壓到原告。平常堆高機倒車時車子右後側有燈會亮,蜂鳴器會響,那天我是沒有看到,很暗我也不記得了,那天蜂鳴器有沒有響我沒有聽到沒有注意到,只有聽到他叫一聲,我就趕快跑去看、叫救護車。不知道原告當天為何會跑到堆高機後面。」等語,則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抗辯其平日有提醒現場作業員於堆高機操作時不要靠近,且已於堆高機裝設警示燈及蜂鳴器等情,縱屬真實,惟由證人上開證述,仍難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在堆高機警示燈已亮、蜂鳴器已響之狀況下,仍執意接近操作中之堆高機,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㈤、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就同一事故如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雇主於受勞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勞工因其支付費用而獲取之勞保或其他依法令之給付,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團體保險給付385,944 元及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6,450 元、失能給付231,00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9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0 頁、第137 至141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害給付、團體保險給付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應屬有據。準此,於抵充上開原告領取之給付後,被告尚須再連帶給付原告1,892,400 元(計算式:2,735,794 -226,450 -231,000 -385,944 =1,892,400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自強翌日即100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自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雇主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應與被告高自強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2,400 元,及被告高自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被告新竹資源回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