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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麗玉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榮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被   告  劉榮毅 兼訴訟代理人 劉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劉素瓊、劉榮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320 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7 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2 年5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 頁)。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聲明相同。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素瓊、劉榮毅之被繼承人劉清惠前於83年9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 筆計738 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26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止,嗣劉清惠自86年8 月26日起逾期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就劉清惠申請上開貸款時所提出之擔保品(即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執字第507 號受理,並於88年7 月14日拍定製作分配表,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15,573 元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6,580,757 元受償3,809,965 元,尚有本金4,006,320 元及自8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由原告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嗣劉清惠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等2 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等2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規定,被告等2 人自應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劉清惠之債務。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雖於101年12月7日對系爭借款債務人劉清惠之繼承人起訴,然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及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多次請求、執行(含本院86年票字第2855號、87年促字第12215號、87年執字第507號、88年執字第5486號、93年執字第12540號、94年執字第6170號、96年執字第13227號等執行及非訟程序),是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㈡、又原告於87年2月5日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2857、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被繼承人劉清惠及連帶保證人劉榮駿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嗣該不動產於88年7 月14日拍定,參照台南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2 號、本院98年訴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均認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對物執行)亦可對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若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人執行)而聲請強制執行,更應認為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情形,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重行起算,亦即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8年7 月15日以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而執行終結之後重行起算,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㈢、本案83年10月26日核貸,86年8 月26日逾期,101 年7 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2月7 日起訴,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自無須再證明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其時效有無因連續執行而接續不斷。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素瓊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51 號裁定准許在案,劉清惠之財產係由被告2 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從未向被告劉素瓊或其父親劉清惠追討過系爭借款,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係83年9 月16日簽發,原告雖持該票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6年11月1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惟已超過15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利息部分亦已超過5 年未催繳,故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大安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6年度票字第2855、2857號)執行劉榮駿之不動產,非以起訴強制執行,劉榮駿為訴外人,不是當事人、受讓人、繼承人,不可中斷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不是15年。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清惠於83年9 月16日以訴外人劉榮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 筆計738 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26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止,劉清惠、劉榮駿並於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84 萬元及44萬元之本票,嗣因劉清惠逾期未還款,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乃持前開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86年票字第2855、28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二、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87年2月5日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2857、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被繼承人劉清惠及連帶保證人劉榮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榮駿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本院87年執字第507 號),嗣上開不動產於88年7 月14日拍定,經分配後,尚餘4,006,320 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未受償,經本院88年10月4 日核發新院錦執禹507 字第41830 號債權憑證。93年12月7 日原告持本院86年票字第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劉清惠、劉榮駿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12月9 日核發新院月93執文字第12540 號債權憑證。嗣又於94年6 月27日、96年7 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 三、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90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四、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廖錠及子女劉榮焚、劉榮毅、劉榮駿、劉玉瓊及劉素瓊,其中劉廖錠、劉榮駿、劉玉瓊及劉榮焚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279 、320 、349 號准予備查,另原告劉素瓊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經本院以100年司繼字第351 號裁定准許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債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301 條規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第502 號判決參照)。又按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素瓊、劉榮毅之被繼承人劉清惠前於83年9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 筆計738 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26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止,嗣劉清惠自86年8 月26日起逾期而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依前開借據第4 條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則原告對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6年8 月27日起可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大安銀行雖曾對劉清惠、劉榮毅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215 號支付命令,惟兩造陳稱該支付命令未確定,查該支付命令案卷宗已銷毀,依留存之辦案進行簿紀錄記載該支付命令已失效(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又原告於101 年間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已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亦經兩造陳述在卷。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又查,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87年2 月5 日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2857、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暨參與分配,以被繼承人劉清惠及連帶保證人劉榮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榮駿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本院87年執字第507 號),嗣上開不動產於88年7 月14日拍定,經分配後,尚餘4,006,320 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未受償,經本院88年10月4 日核發新院錦執禹507 字第41830 號債權憑證。93年12月7 日原告持本院86年票字第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被繼承人劉清惠、訴外人劉榮駿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12月9 日核發新院月93執文字第12540 號債權憑證。嗣又於94年6 月27日、96年7 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7年執字第507 號)、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追加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及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107 至110 頁、123 至129 頁、174 至17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12540 、94年度執字第6170號、96年度執字第13227 號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屬實。參酌前開抵押權債權金額、利息約定均與劉清惠向大安銀行之系爭借款相符,顯見係因本件借款而設定,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惠及訴外人劉榮駿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行使者不僅本票債權,應兼及於返還借貸請求權。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既係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被告辯稱大安銀行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執行標的物係劉榮駿其中斷時效之債權,僅止於本票債權,且僅及於劉榮駿云云,即不足取。大安銀行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清惠聲請前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中斷時效事由,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則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均自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時即87年2 月5 日已中斷,其中本金債權請求權並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自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時效重新起算,即自88年10月5 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3 年10月4 日罹於15年時效。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則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尚未於罹於時效。又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起訴,則本件訴訟繫屬日101 年12月11日之前一日回溯5 年,即96年12月11日至101 年12月10日期間,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範圍內,惟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8 日至96年12月10日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其配偶劉廖錠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劉榮駿、劉玉瓊、劉榮焚均已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49 、320 、279 號准予備查,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10月13日新院燉家碩二100 司家聲922 字第0111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被告劉素瓊、劉榮毅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劉素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原告提出之案件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51 號卷審認無誤,復有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5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2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劉清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清惠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僅就利息請求些微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劉素瓊、劉榮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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