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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告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告
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及同年11月1 日以美金753,600 元向被告購買手機基頻晶片iM9815及電源管理晶片iM8817(下稱系爭產品)各7 萬片,兩造就該筆交易曾約定,倘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 天,原告即可解除契約,被告則須將該批貨品回收,可知兩造已約定賦予原告意定解除或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詎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貨後無法推廣給客戶,僅零星各售出235 片供客戶當測試樣品使用,其餘貨品存放迄今已逾1 年半以上未能售出,庫存已超過180 天,上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告依約亦得解除買賣契約,扣除系爭產品業以美金2,256 元銷售之部分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美金751,344 元,以原告對聲請假扣押時即101 年6 月6 日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29.935元計算,即為新台幣(下同)22,491,483元,原告業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履行,而由原告所在之台北市寄送至被告所在之新竹市,合理郵遞期間為5 日,即應於101 年1 月7 日到達被告,再加3 日為101 年1 月10日,故應以101 年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所定經銷合約並無買回之約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獨立於經銷合約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條件於經銷合約簽立前之99年8月25日即已談定,與經銷合約無涉,縱認原告係基於兩造經銷合約採購系爭產品,依兩造訂立之經銷合約9.1條約定,系爭產品之個別買賣條件應個別洽談,而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而兩造經銷合約於99年8月17日即已確認,並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及內容個別洽談,並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解除條件,雖未另行就已確定之經銷合約內容為修正,惟確係兩造就系爭產品個別買賣約定之條件,被告自應受該條件拘束。兩造事後亦曾就庫存系爭產品之處理方式為商議,被告曾表示願收回產品,並以現金支付百分之55、另百分之45以獎勵金之方式回補,倘兩造間並未達成庫存超過180天貨品應由被告回收之協議,被告何以願以上開方式處理?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確已就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達成上開合意。

㈢、基上,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1,483元,及自10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8 月間即就系爭產品經銷合約簽訂事宜進行協商,原告於99年8 月27日簽署經銷合約後,將該合約書送交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簽署,依兩造經銷合約約定,銷售期間為自99年8 月15日起算一年,原告應保證達成一定銷售之績效,且須備有10萬套之系爭產品庫存,以確保能即時供貨。原告遂依經銷合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7 萬套,被告已依約交貨,惟依約原告應繼續向被告訂購至少3 萬套以上之產品,原告非但未依約履行,反倒以產品銷售不如預期等藉口要求被告買回系爭產品,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經銷合約外之獨立買賣契約採購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後所為,自係基於經銷合約所為之採購,查系爭經銷合約並無契約解除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天為由要求被告買回。縱認兩造曾於9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庫存買回事宜,然並未約明原告有意定解除權或有解除條件存在,倘兩造確實已就上開條件達成合意,應會將之明定於系爭產品之訂單或兩造嗣後簽立之經銷合約內,然系爭產品之訂單及經銷合約內均無原告所指之上開內容,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則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經銷合約為準,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個別買賣契約達成意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合意,洵非有據。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從事行動通訊晶片、類比基頻及其電源管理晶片之設計及銷售。

㈡、兩造簽署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經銷系爭產品,銷售期間為自99年8 月15日起算一年。

㈢、原告向被告訂購手機基頻晶片iM9815及電源管理晶片iM8817(即系爭產品)共70,000套,被告已依約交貨,原告並分別於99年8 月30日、99年11月1 日給付被告貨款美金共753,600 元。

㈣、原告已銷售前開部分產品,並收取價金美金2,256 元。

㈤、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退還貨款美金753,600 元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70,000套,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或獨立之買賣契約?㈡、原告訂購系爭產品70,000套之經銷合約或買賣契約,是否附有系爭產品庫存達180 天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原告依約定解除權或以解除條件成就為由,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70,000套,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或獨立之買賣契約?

1、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及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7 萬套,且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廖茂益及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簡宏佳已於99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就上開2 筆訂單交易,達成系爭產品在原告公司若有長達180 天之庫存,原告即可解除契約、被告則須將該批貨品回收之合意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水單、發票、採購驗收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 至1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99年8 月27日簽署系爭產品之經銷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簽署,原告係依據經銷合約採購7 萬套之系爭產品,而經銷合約並無原告所指意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及中譯本為證(見卷一第71至88頁)。

2、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買賣契約採購系爭產品,與兩造經銷合約之約定無關等情,經查,依兩造就系爭產品所簽立之經銷合約約定,該合約係於99年8 月15日生效,依合約3.1.5 條約定,經銷商即原告有依循附件A規定完成訂單作業之義務,依合約7.3 條約定,當本約終止後,雙方應善意協商,以處理經銷商產品存貨,依9.1 條、第9.18條約定,經銷商每筆訂單或交貨都應視為單獨買賣契約,經銷商不得以單一訂單或交貨有違約事由主張終止本約;為免衝突,本約及其文件適用之順序依次為:本約、經被告確認之訂單、本約附件;再依附件D 安全庫存約定,經銷商即原告同意備置10萬套晶片組以確保能充足並即時供貨,有上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依約有備置系爭產品10萬套之義務。再由原告公司之廖茂益於99年8 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載:「 100K分作4 個月拿,首月拿40K 、第二個月拿30K 、第三個月拿20K 、第四個月拿10K ,價格除首月在美金10至12元外,其他價格皆需再次議價。」,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頁);被告其後於99年8 月25日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產品4 萬套之報價單,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被告再於同日回覆確認訂單;復於99年10月5 日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產品3 萬套之報價單,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被告再於99年11月1 日回復確認訂單等情,亦有上開報價單、訂購單、確認訂單等件存卷為憑(見卷二第81至86頁),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共7 萬套,應係其為履行經銷商之備貨義務而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並非基於經銷合約採購系爭產品,洵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縱認係基於經銷合約採購系爭產品,依合約9.1條約定,兩造已約定得就個別訂單約定庫存買回條件等情,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陳正裕於102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洽談經銷合約時,我收到簡宏佳先生的要求草擬契約,我就先將我們公司制式合約版本寄給簡先生轉寄給原告審核,雙方根據此版本透過e-mail及電話溝通討論,再將修改意見用word的追蹤修訂功能增訂合約以後,再由雙方作確認,在2010年8 月11日雙方針對修改意見在被告公司召開面對面會議,被告代表就是陳正裕、簡宏佳,原告代表是余奕明、廖茂益,雙方提出各自的意見,有提到庫存的事情,一開始的草擬的合約有要求至少要買100K,但沒有提到被告買回的事情,在雙方討論的過程都有提到庫存的事情,但終究沒有合意,雙方在8 月11日的會議後,經過反覆的討論,最終在同年的8 月17日由本人發電子郵件給余奕明,確認合約的版本及內容,然後余奕明也是當天回郵件確認,本人將合意的合約轉成pdf 檔,發給余奕明請他進行合約簽署的程序,但是被告的業助在同年8 月27日收到原告的兩份用印合約,並於同一天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經收到合約。雙方有另外在審約的開會過程中,沒有提到特定的交易要另外做協商,根本就沒有談到特定的交易,從法務的觀點,原告與被告是基於經銷商的合約建立起商業關係,原告後續要下訂單購買40K、30K,是依據經銷合約,根本就不是所謂特定的交易,經銷合約條款9.1 條之精神是說,每一筆訂單跟其他訂單都是獨立的,任何一筆訂單的執行都不應該影響另外任何一筆訂單,例如不可以因為訂單A出貨不完整或不足,然後說訂單B要做調整,所以訂單與訂單間沒有任何的關係,這一點當初在做合約討論的時候,其實原告也問過,本人也說明過,原告余奕明、廖茂益也同意,原告根據合約備庫存,那是合約的義務,但是原告現在把它解釋為特定的交易,這是不對的,所以根本就沒有所謂針對特定的交易談特定的商業條件,因為雙方的商業條件的依據就是經銷合約,假如有退貨的共識的話,當然應該要明訂在合約內,針對庫存的具體處理方式,雙方有討論但從沒有合意,所以雙方的共識就是基於善意協商,簽約之後有協商過,但也沒有達成共識,原告要求被告要買回,但是被告沒有同意。雙方的交易條件是依經銷合約、經被告公司確認的訂單、本合約的附件做適用的順序,除此之外,其他的任何文件除非雙方合意加入經銷合約,否則對任一方都沒有拘束力。合約就是合約,一定要經過雙方合意才有一個處理的依據,任何一個單獨的訂單,假如它有不同於合約的交易條件,那一定要寫在訂單裡面,否則如何適用合約內的9.18條的第二點經被告公司確認的訂單。」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務余奕明亦於102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是在99年8 月15日生效,簽訂方式是由被告經提供一份雙方協商完成的PDF 版本寄給我方,我方用印之後再寄回,原告公司用印約在8 月15日或16日,寄回是之後幾天,不確定被告公司是何時用印的,依約原告最低要銷售50萬套的晶片,如有賣不出的庫存雙方要達成善意的協商,此部分表述的很模糊,沒有明確表示庫存要如何處理。簽約之前協商合約的時間相當長,原告有提到幾個合約的版本及往來的數封郵件,大約是在7 月19日至8 月14日之間,有談到庫存的迴轉、退貨及處理,是在8 月4 日的郵件的附件內,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對於合約內容要求在產品的庫存上,被告公司應該負責產品的迴轉及退貨(9.17及4.7 條),被告公司認為這個部分不需要在合約內訂定,所以對於這個草本後來沒有達成合意,後來庫存條件就沒有訂到合約內,雙方就特定的一筆交易另外做協商。」等語,且依合約附件A 第7 條約定,經銷商應取得迅宏退貨許可(以下簡稱RMA ),並遵守迅宏退貨處理流程。除收到迅宏之RMA 確認單外,經銷商不得將產品退還迅宏,迅宏於測試退貨產品並確認有瑕疵後,得於下次訂單折抵貨款或以換貨方式處置,堪認兩造間於經銷合約之內容協商過程中,雖曾就庫存買回條款是否訂入合約書乙節進行討論,惟並未達成共識,僅另於合約7.3 條約明於契約終止後就存貨為善意協商,再依合約9.1 條之文義,係指經銷商每筆訂單或交貨都應視為單獨買賣契約,不得以單一訂單或交貨有違約事由主張終止本約,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得就各筆訂單約定庫存買回條件,難認雙方已達成日後得就每次買賣個別約定庫存買回條件之共識,至兩造倘就庫存買回之條件另行達成共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非不得合意修改或補充經銷合約之內容,惟仍須由原告就兩造已就經銷合約達成新增庫存買回條款之約定乙節,再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訂購系爭產品70,000套之經銷合約或買賣契約,是否附有系爭產品庫存達180 天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原告依約定解除權或以解除條件成就為由,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9年8 月17日確認經銷合約內容,原告係於99年8 月18日用印,再交由被告公司簽署,嗣後兩造再於99年8 月25日就系爭產品達成庫存超過180 天,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責買回產品之共識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用印申請單、原告公司工程師廖茂益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簡宏佳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76頁、卷一第15至17頁)。經查,依原告公司之廖茂益於99年8 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100K分作4 個月拿,首月拿40K 、第二個月拿30K 、第三個月拿20K 、第四個月拿10K ,價格除首月在美金10至12元外,其他價格皆需再次議價。若迅宏(即被告)的貨在至上(即原告)有長達90天庫存,迅宏必須把至上長達90天庫存迅宏的貨賣至其他客戶。」等語,被告公司之簡宏佳則於99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請調整為:若迅宏的貨在至上有長達90至180 天庫存,迅宏必須把在至上長達180 天庫存迅宏的貨賣出至其他客戶,若是迅宏主動統一調降市場價,單價低於至上進貨價而至上還存在倉庫中的存貨數量,迅宏可針對這些剩餘數量盤點後以晶片補給至上平衡這些損失。....合約請寄給我司Sandy ,周四我會請他出報價單給你作業,單價第一單我建議先做美金12T/T EXW 減掉至上提成3%,這樣我需要跟上面溝通的問題比較少,第二單我降到美金10元且把你的提成拉高到4%,後面比較有量時我們可以再談。」等語,雖曾論及系爭產品庫存買回之事項,惟並未論及庫存超過180 天是否為經銷合約或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未論及原告是否因此取得意定解除權,則原告是否得據此主張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逕予解除契約,已屬有疑。

2、再查,證人廖茂益於102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9年8 月24日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給簡宏佳的,是希望長達90天的庫存被告公司把他處理掉,99年8 月25日是簡宏佳寄給我的,他希望把時間拉長到180 天,後來我有原告公司取得同意,有電話通知被告公司簡宏佳,達成的協議是如果庫存180 天,被告公司要幫我們處理掉,簡宏佳也同意。當初在訂立經銷合約時並沒有針對這個項目做協商,是在簽訂這個合約之前有做一個安全庫存100 K的協商,因為當時還沒有客戶,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會有季報及半年報的問題,簽這個經銷合約是希望產品可以繼續下去,所以才會與簡宏佳討論要把90天的庫存處理掉,只是簡宏佳覺得時間太短,所以延長至180 天,該條件為何沒有訂入經銷合約我不清楚,但該交易條件有向法務報告。合約及訂單上關於購買系爭產品之商業條件exw 及tt in advance ,是我與簡宏佳談的,談完這些商業條件後有跟公司報告,沒有跟法務報告。」等語,證人簡宏佳則於102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有就系爭產品訂立經銷合約,是2010年8 月15日生效的,被告完成用印是8 月30日,被告公司先將合約內容e-mail給原告,原告列印出核對後用印寄回被告公司,被告再用印,銷售期間是2010年8 月15日至2011年8 月14日,原告最低應該要銷售500 K即50萬套,賣不出去的庫存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列入合約。99年8 月24日電子郵件有沒有收到我不記得,8 月25日上午有無寄電子郵件給廖茂益也不記得,我與原告公司就經銷合約交易條件、內容完成協商後把文字定案,約8 月10幾日之後就是法務陳正裕處理,我有試圖去我的gmail 信箱找,但沒有找到這樣的電子郵件,但我記得我在日本旅遊的期間8 月24日左右與廖茂益通電話,因為我知道準備要出貨了,關心出貨是否順利,廖茂益好像還有要講關於庫存的處理,我告訴他依照合約來,我沒被授權,人在日本,也沒有辦法去做溝通協調或任何處理,不記得電話中有談到庫存90天、180 天的事情,簽約之前雙方坐下來開會逐條審核條文的時候,談到附件D及附件E關於100 K的時候,原告有提出可不可以有退貨條款,我們表示不行。我是業務經理,在參與與原告公司談合約的過程中,談商務條件是我的權責,但是合約內談到退貨條款都不是我的權責,我也沒有被授權與原告公司談任何退貨的協商,依照被告公司,如果一個合約需要修約或增減條件,都要經過很嚴謹的程序,需要先申請,然後召開會議、總經理逐條審查內容,同意後,法務草擬PDF 檔,寄發給對方,由對方確認回來,才能完成修約。我們雙方的交易條件,在我和原告公司依照合約規定所出的40k、30k那兩張報價單和訂單都寫的很明白,就是tt in advance (即拿到貨前就要付現金)和exw (到被告的倉庫提貨),且訂單也是照這樣執行的,提貨單也是原告公司派貨運公司至被告公司來提貨,一切都照合約在走。」等語,堪認證人簡宏佳主要係負責與原告洽談採購系爭產品之價金與交貨方式,經銷合約之擬定則係由公司法務主導,並非證人簡宏佳之權限,縱證人簡宏佳曾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之廖茂益提及180 天之庫存期限與買回條件等修約建議,於公司法務及負責人就上開條件表示同意之前,仍非得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將上開庫存買回條約訂入經銷合約之合意。

3、原告雖復主張其於99年8 月27日以美金11.64 元(美金12元x97%)採購4 萬套、於99年11月1 日以美金9.6 元(美金10元x96%)採購3 萬套,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條件相符,堪認兩造已就上開電子郵件洽談之全部內容達成合意等情,並提出上開二筆交易之銷貨發票可參(見卷二第22至25頁、第147 頁),然由簡宏佳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就上開討論之內容尚須「跟上面溝通」,則縱其後兩造確係依照當日電子郵件洽談之價金採購系爭產品,仍未必代表兩造已一併就上開存貨買回條款已達成最後共識。又查,兩造係於99年8 月17日確認經銷合約內容,原告於99年8 月18日於合約用印後寄交被告,再經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簽署完成,則兩造於99年8 月24日、25日倘已就上開庫存買回條件達成共識,衡情兩造尚得在經銷合約用印前將上開條件訂入合約,原告卻未於被告用印前提出修改經銷合約之要求,顯與常情不符,即難認兩造已確實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庫存超過180日之貨物應由被告買回」之內容,達成訂入經銷合約之最後共識,原告主張兩造已就上開庫存買回條件達成合意,即非可採。縱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針對採購7萬套之協商交易條件,而非協商經銷合約內容等情為真,然查,倘兩造確已合意將上開約定訂入個別買賣交易條件,亦未見兩造將上開庫存買回之內容記載於二筆訂單內,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已針對7萬套系爭產品之單獨買賣契約達成庫存買回之合意,而認被告有買回庫存系爭產品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7 萬套,應係原告為履行經銷合約之備貨義務而為,而兩造於經銷合約擬定過程,雖曾以電子郵件就庫存買回事宜進行協商,惟並未將之訂入經銷合約或各筆訂單內,難認兩造已就7 萬套訂單特別約定庫存買回條款,或已達成修改經銷合約之合意,原告就兩造已合意以庫存180 天為經銷合約或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或賦予原告意定解除權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91,4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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